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30號
TCHM,100,上訴,330,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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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張欽雄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欽雄明知原坐落臺中縣豐原巿朝陽段第1053、1048、102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2月8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53-C、1048-B、1029-A部分 土地上之柏油道路,係與現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029 、1018、1019、1015、1022、1011、1023、1010、1026、10 07、1027、1006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相連接,且均供居住 於臺中縣豐原巿(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仍稱臺中縣 豐原巿)南陽路59巷24弄之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之公眾,對外 通行至聯外道路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客觀上為供公眾 往來之道路。詎張欽雄因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民事 確定判決,判命張秋愛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巿朝陽段 第1053地號,面積174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出,並將該 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言垣、張言廷張阿圓、張梅 蓮、張雅筑、張鼎賢張欽彥黃寶樹黃寶林張阿實( 以上10人下稱張言垣等10人)及張欽雄公同共有,張欽雄為 免繳納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應支付高達約170餘萬元之土地增 值稅,竟決意將該部分土地恢復農用,以便取得農地農用證 明並據此申辦免徵該部分土地增值稅,而基於壅塞陸路之犯 意,於97年11月1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如附圖所示 1053-C、1048-B、1029-A部分土地之柏油道路上傾倒土方, 復於其上種植作物,而壅塞該部分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 張言興等人及公眾人車往來通行之危險。
二、案經張言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欽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僱請成年工人在如附圖所示 1053-C、1048-B、1029-A部分土地之柏油道路上傾倒土方, 復於其上種植作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 辯稱: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1053地號土地是伊父親於 69年間,因伊等所居住之三合院正門無對外出路,乃與伊叔 叔張國禾合資購買該筆土地,以供三合院對外通行之用,因 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得登記為共有,方將該筆土地均登記為 叔叔張國禾所有,但實際上該筆土地始終均由伊等占有使用 ,且於73年間為自家農耕方便,亦私闢農路,連接自家三合 院至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嗣該筆土地因相關法令修正 而得以分割,伊等乃訴請分割並移轉登記所有權,經獲得勝 訴確定判決後,伊等欲辦理該筆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按: 該筆土地經判決分割為臺中縣豐原市○○段第1053、1053-1 、1053-2地號3筆土地,分割後之10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053地號土地〉由張言垣等10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取得),始



知系爭1053地號土地若非供農用,則須繳納170多萬元之土 地增值稅,伊等因無法繳納該筆稅款,經代書建議而欲將系 爭1053地號土地恢復農用,以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且伊等認 附近居民原均係以南北向之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24弄對 外通行,伊等將系爭1053地號土地恢復農用亦不會妨礙附近 居民對外通行,故於97年11月1日僱工傾倒土方,並於其上 種植作物,經鄉公所至現場勘驗後,亦核發農地農用證明, 伊等並據以辦妥系爭10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臺 中縣政府於98年12月24日會勘後,竟認定系爭1053地號土地 上之道路為「現有巷道」,然該道路雖已存在有25年之久, 但僅係供伊等自家農耕所用,且於74年間,為使其他人不要 通行該條農路,伊等更在三合院旁種植龍眼樹,使該條農路 僅通行至三合院止,迄96年間方因伊等新建房屋,並於屋前 鋪設柏油而相通;況該道路從未經政府徵收補償,基於上情 及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伊實無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系爭1053地號土地上原有之道路為 被告為供其等自家原有之三合院出入方便而私設之農路,非 供公眾往來而設,且所行經之土地均為私人所有,亦無任何 人曾申請指定建築線,並不符合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之「現有巷道」,雖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城鄉計畫科 人員胡毓茹認該道路符合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認係屬「現有巷道」,然其認定並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00號所解釋關於「既成道路」之要件,蓋居住於 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24弄之居民另有道路可供通行,僅 係因被告所私設之該條農路較寬、對外聯絡距離較短,為了 方便才通行該私設農路,且被告等人於私設該農路之初,即 於三合院左護龍後方種植龍眼果樹以阻絕公眾通行,迄於89 年間因三合院拆除重建,公眾方得以通行該農路,然實際上 重建之時,因堆置建材鋼骨,民眾亦無法通行,況該農路係 自96年間始鋪設柏油路面,是不特定人得以通行系爭農路應 自96年間起算,迄今未逾3年,足見系爭農路非但非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僅係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亦非通行 經年,而為一般人所不復記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00條解釋關於「既成道路」之要件不符,證人胡毓茹之 認定難認有據,況該私設農路無論本案發生前後均未經以任 何形式之行政處分通知被告該農路屬於現有巷道,縱曾經都 市細部計畫繪製出該私設農路,然都市細部計畫圖並非行政 處分,自無從據以限制被告所有權之行使;再該私設農路上 裝設有路燈,迄今從無不亮,往來民眾經由路燈照射必能知 悉該農路已恢復農用而不能通行,是亦無致生往來公眾危險



之虞,又被告僅係為辦理系爭10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需, 而聽從代書建議選擇恢復農用,圖以免納高額土地增值稅, 且被告主觀認知該農路係其所私設,其有權決定留廢與否, 被告實無壅塞道路之犯意等語。
二、按刑法第185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 ,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 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公私有土地 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 道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94號判決)。經 查:
㈠被告係因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 張秋愛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巿朝陽段第1053地號,面 積174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出,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張言垣等10人及被告公同共有,而於98年2月17 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取得系 爭10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另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10 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9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第1048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048地號土地),則分別於80年及81年間 ,因贈與及繼承等原因,而為被告各取得系爭1029地號土地 384分之213所有權及系爭1048地號土地384分之213所有權( 與張言垣等10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 有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系爭1053、1029、104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偵查卷第 22至29、118至126頁)。又坐落系爭1053、1029、1048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53-C、1048-B、1029-A部分土地原係柏 油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且與現坐落臺中市○○區○○段 第1029、1018、10 19、1015、1022、1011、1023、1010、 1026、1007、1027、1006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下稱現有 道路,該段道路經編定為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24弄)相 連接,並可延伸至東側之南北向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24 弄(下稱南北向24弄道路,即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24弄 分為南北向及東西向2段道路,且該2段道路相連接為一T字 型道路),上開道路(含系爭道路)往北及往西均可對外通 行至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嗣於97年11月1日,由被告 僱請成年工人在系爭道路上傾倒土方,並種植作物等情,亦 為被告所自承,且經檢察官於99年2月8日、原審合議庭於99 年11月9日分別會同當事人等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以上事實自堪認定為真正 。




㈡系爭道路與相連接之現有道路均為供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巿南 陽路59巷24弄之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之公眾,向西對外通行至 聯外道路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事實上屬供公眾往來之 道路一情,業據證人即當地里長傅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約自94、95年間開始即擔任豐田里里長,但伊與父親擔任 鄰長合計約已有40年,伊約自10幾年前起,即開始每年全程 參與媽祖出巡之繞境活動,每年繞境之路線都是依照以往之 慣例,會經過系爭道路,也會經過被告舊有三合院旁,種植 龍眼果樹之道路,當時龍眼果樹下之道路是石頭路,非柏油 路,但人及汽車均可通行,只是汽車無法會車,被告並沒有 因媽祖出巡繞境活動而特別將該處龍眼果樹砍掉之情事;伊 除了參與每年媽祖出巡繞境活動會行經系爭道路外,里民服 務時也會走系爭道路,看看系爭道路上所裝設之路燈有無損 壞,若有損壞會請公所人員修繕,但該路燈是何人所設置伊 並不清楚,另外,南北向24弄之居民亦會走系爭道路,守望 相助隊之巡邏車、郵務人員亦會行經系爭道路,附近居民為 抄近路亦會走系爭道路,除了附近居民外,其他人為了方便 亦會通行系爭道路,因系爭道路可向西接臺中縣豐原市○○ 路59巷,再往南連接鐮村里通行至臺中市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53至156頁)。證人即為被告辦理系爭1053地號土地分割 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徐豐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道路已經 存在很久,確實存在期間伊並不清楚,伊有走過系爭道路, 因伊有一小學同學,約60幾年即住在南北向24弄裡,去找他 時會經過系爭道路,但伊不住在該處,住在較靠北邊的地方 ,所以很少走系爭道路,除了專程找被告外,偶爾也會因其 他目的走系爭道路,因系爭道路比較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2至153頁)。證人即被告同宗旁系血親張言星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係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30之1號,系 爭道路是被告所開設,伊要去找被告時會走系爭道路,而不 會繞行走南北向24弄道路,因系爭道路比較近,若伊從北邊 豐原市區回來才會走南北向24弄道路去找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15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言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道路與相連接之現有道路是活巷,所以不特定的人會往來 ,當地居民往臺中都是走系爭道路,因為是最近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24弄沿線 之居民蔣承宙林振騰、黃繁森、張宗州、張登聖、黃譯德 、黃許玉蘭亦分別於警詢中陳稱略以:伊等若欲至臺中市、 潭子等地區就會通行系爭道路,伊等曾通行過系爭道路,系 爭道路於改種農作前,經常會有人車通行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16至229、232至233頁所附調查筆錄)。而原審合議庭會



同當事人等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實地勘測結 果亦為:系爭道路往西連接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後,往 北可接豐原大道,往南可接豐原市鐮村里再對外通行至田心 路,而田心路往北可到豐原市,往南則可到臺中市、潭子鄉 等地區;又自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24弄47、49號住宅前 起算,分別沿現有道路行經系爭道路至系爭道路與臺中縣豐 原市○○路59巷之交岔路口,及沿南北向24弄道路行經臺中 縣豐原市○○路59巷至59巷與系爭道路之交岔路口,經以實 際駕車計算里程數及以尺實地丈量之方式計算其距離,前者 約為180多公尺,後者則約為960公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7頁),足徵沿現有道路經系爭道 路至臺中市、潭子等地區確屬較為便捷之通行方式,上開證 人之證述應屬有據,堪認系爭道路除供被告與告訴人家族人 員通行外,尚供其他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24弄之 居民及附近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之用。
㈢依臺中縣政府99年9月10日府建城字第0990253258號函所檢 附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74年、82年及92年航空攝 影所得之航測圖、臺中縣政府76年3月21日76府建都字第411 72號發布實施之「擴大豐原都市計畫(南田里附近、豐洲、 大湳地區)細部計畫」計畫圖(地形測量)及97年5月6日府 建成字第09701245062號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南 田里附近、豐洲、大湳地區)細部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檢 討)案」(南田里附近地區)案之1/1000都市計畫重製基本 圖(地形圖)(以上附於原審卷一第43至52頁)顯示,系爭 道路確自74年起即已存在;雖與之相連接之現有道路關於坐 落臺中縣豐原巿朝陽段第1006、1027地號土地上之部分道路 係於88年921地震後,被告拆除其等所有之三合院右護龍重 建房屋後始設置於該處,然依上開76年發布實施之「擴大豐 原都市計畫(南田里附近、豐洲、大湳地區)細部計畫」計 畫圖所示,該部分道路設置前,於被告舊有三合院旁亦有另 一道路可連接南北向24弄道路及其他部分之現有道路,以通 行至系爭道路;被告雖辯稱其舊有三合院旁之道路已於74年 間即為其種植龍眼果樹阻擋他人通行云云,然此節已與前開 證人證述之情節不符,而證人即被告之兄嫂張陳秀琴亦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21地震後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 路59巷24弄56號,921地震前,伊尚與小孩同住時,伊等均 沿南北向24弄對外通行,是由三合院正門繞行三合院旁連接 南北向24弄對外通行,汽車亦可以通行,無障礙物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實在, 堪認系爭道路無論是於921地震前、後,均可供人車通行至



南北向24弄道路,且前開證人證述系爭道路已供臺中縣豐原 市○○路59巷24弄沿線居民及附近不特人對外通行久遠等情 ,確屬有據。此外,參酌臺中縣政府於98年12月24日邀集相 關單位至系爭道路現場會勘時,系爭道路維護管理機關豐原 市公所於會勘紀錄中簽註意見認系爭道路為村里道路,且該 所亦曾鋪設路面等情,此有上開函文所檢附之98年12月14日 建城字第0980364337號申請供公眾使用巷道證明會勘紀錄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53頁);復參以系爭道路上亦經臺中縣豐 原市公所於91年間申請裝設水銀路燈,並由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供電,以供系爭道路夜間照明所用等情,除據原 審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憑(見原審卷一 第235至243頁),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豐原分處99年11月24日豐原字第09911000271號函可佐(見 原審卷二第9至12頁);又據證人即本件案發時任職於臺中 縣政府建設處城鄉計畫科之胡毓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系爭道路阻塞以後很多人來陳情,我們曾經有會勘過,在地 檢署的時候我有跟檢察官說過,我提供的資料足以證明這個 道路已經存在20年以上,依臺中縣建築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以及第2項的規定,我們可以依照道路的通行性質、通行期 間及其他相關規定來認定是現有道路,我提供的74年航測圖 以及都市計劃圖都確實有這條路的存在,我們提供的航測圖 中很明顯就有這條路,還有我們的都市計劃圖,擴大豐原都 市計劃細部計畫,是76年3月21日76府建都字第41172號發布 實施擴大府建發布實施,這個計畫要發布實施還要經過審定 的期間,這個圖是在76年3月21日就已經實測完畢,可見系 爭道路已經通行超過2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益 見系爭道路確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陸路,而屬刑法第185條 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罪之行為客體無訛。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參照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該條所謂「壅塞陸路 」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 來之設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65號、94年 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查被告於系爭道路上傾倒土方並 種植作物,已完全壅塞系爭道路之路面致無法通行,縱尚未 發生任何實際危害結果,惟客觀上已足認有致公眾往來危險 之蓋然性。辯護人雖辯稱系爭道路上設置有照明路燈,往來 公眾必能知悉系爭道路無法通行,不會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 之虞,且當地民眾除系爭道路外,仍可藉由其他道路通行云



云;然系爭道路兩側均連接現仍可供公眾通行之現有道路, 縱系爭道路設置有照明路燈,然仍無法排除不特定公眾通行 相連接之現有道路至系爭道路處,突遇已阻塞無法通行之系 爭道路,一時不及反應,而致生交通意外之可能性,故確有 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又被告壅塞路面致生公共危險,此與不 特定公眾是否仍可藉由其他道路通行並無關涉,蓋非謂一地 有兩條以上之道路,即可任意壅塞其中任何一條,故辯護人 此等辯解難認有據,當予指明。
四、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或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 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 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61號判決)。查被告自承 已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24弄處甚久,是其當知悉 系爭道路係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甚明;又被告前曾於96 年7月間,在與系爭道路相連接之現有道路之其私人所有土 地上,置放2輛廢棄車輛及設置鐵質柵門,阻礙現有道路之 通行,而經檢察官於97年7月間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 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知悉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設置障礙物 予以壅塞,即有致生往來危險之蓋然性,且知悉不論該道路 為私有或公有,均該當於刑法第185條1項公共危險罪之構成 要件,其竟再於97年11月1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於系爭 道路上傾倒土方,復於其上種植作物,而為本案犯行,顯係 對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 仍進而決意使之發生,依上開規定說明,被告具有犯該條公 共危險罪之故意,甚為酌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為圖免 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將系爭道路恢復農用,應無犯罪之故意云 云;惟被告所圖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節,僅係被告犯罪之動 機,依上開規定說明,核與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即犯罪之故 意不同,辯護人以此為被告置辯,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確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於系爭道路上傾倒土方,而遂 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多年之道路,竟為圖 節省取得系爭1053地號土地依法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 遽於原本即供其等自家通行而設,並已實際上供公眾通行多 年之系爭道路上傾倒土方、種植作物,以便能取得系爭1053 地號土地之農地農業使用證明書,進而減免所應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罔顧公共安全;又其前已因於與系爭道路相連接之 現有道路上設置障礙物,阻擋他人通行,而經檢察官於本件 案發前之97年7月間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 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有 藐視法紀之情,且於本件犯後,猶飾詞以辯,迄今仍未將系 爭道路恢復供公眾通行之用,態度非佳;惟考量其所為雖已 致生公共危險,然迄今尚未有證據證明有人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之情事,且其並非基於惡意阻擋公眾通行之動機而為 本件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 洽。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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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