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源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436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5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清源有罪部分撤銷。
洪清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其他上訴部分(即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洪清源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領用支票領用單部分】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開立支票部分】無罪之上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清源與洪合庭係叔侄關係,而洪合庭因行動不便,便將其 所有之印鑑章、臺中縣清水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坐落原臺中縣清水鎮○○段338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洪清源保管,洪清源經洪合庭之授權 ,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在委託書上簽蓋「洪合庭」 之姓名及印文各1枚後,持該紙委託書於95年10月17日代理 洪合庭向原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辦「洪合庭」之印鑑 證明2份,並於該所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蓋用「洪合庭 」之印文2枚,待洪清源取得洪合庭之2份印鑑證明(於95年 10月17日核發)後,竟未經洪合庭之授權或同意,基於偽造 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 ,以上開申請之印鑑證明其中1份,於96年2月14日盜蓋「洪 合庭」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洪合庭」印文4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洪合庭」印文4枚 )及洪合庭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洪合庭」印文1枚,蓋於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下) ,以偽造「洪合庭」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表示洪合庭擔保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正 本相符之意思等文書後,並連同洪合庭委託保管之坐落原臺 中縣清水鎮○○段33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委託不知情之陳梅 珍持向原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提出
行使,而以洪合庭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陳 金生,用以向陳金生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使該不知 情之原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6年2月16日, 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 上,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 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洪合庭本人。
二、案經洪合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對被告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意旨 ,為求得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俾因個案之 型態、情節、方法均有所差異,於個案權衡時,法院允宜斟 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㈣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 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 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 ,而應需要(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於92年修正立法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並 非謂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即一律認其無證據 能力。經查,本件被告洪清源於97年2月21日接受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於訊問開始前檢察官雖無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惟該條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 分行使防禦權,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若被告於被調查或 偵查之初,即已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事項,因已能 充分行使防禦權,其後之各次訊問,除非罪名有變更,實無 於每次訊問前再為無益之告知之必要。檢察官就本案於96年 9月26日第1次訊問被告時即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 事項,此觀該次筆錄即明(見96年度偵字第20220號卷第13 頁),依上述說明,被告嗣後於97年2月21日再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檢察官雖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事項,但 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屬無礙。況該次偵查筆錄亦經 原審於99年1月5日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2頁背面 至第177頁),是上開偵訊筆錄,檢察官縱未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95條之規定,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又檢察官
上開訊問被告時並無迫使被告為特定陳述或不當取供情事, 綜觀偵訊全部過程,並無檢察官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 圖可稽,難認係重大侵害被告防禦權,又本院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基於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 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後,認被告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罪情節重大,雖檢察官於97 年2月21日訊問被告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 務,但其違背程序情節輕微,且保留該項證據使用,與人權 保障無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97年2月21日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 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 人陳金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具結,依上說 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 為詰問,但因被告未聲請傳喚詰問該證人,且該證人在檢察 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該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 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洪清源(下稱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以告訴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金生,係經過告訴 人口頭概括授權辦理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95年10月16日在委託書上蓋用告訴人「洪合庭」之印 章及簽「洪合庭」之署名及於95年10月17日在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洪合庭」之印章,並持上開委託書 及申請書於95年10月17日向原臺中縣清水戶政事務所申辦「 洪合庭」之2份印鑑證明(發證日期為95年10月17日),待 被告取得告訴人之2份印鑑證明後(此部分申請印鑑證明有 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同意,詳如後述),於96年2月14日持其 中1份「洪合庭」之印鑑證明,持向證人陳金生借款,並以 告訴人所有之原臺中縣清水鎮○○段338地號土地(下稱裕 嘉段338地號土地)為擔保,而蓋用「洪合庭」之印鑑章於 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洪合 庭」印文4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洪 合庭」印文4枚)及「洪合庭」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洪合 庭」印文1枚)等文件上,並於96年2月16日設定裕嘉段338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予陳金生,用以向證人陳金生借款80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 書(以上均為影本,見96年度調偵字第545號卷第121頁、第 122頁)、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6月6日清地登字第09 70008677號函附之96年2月14日清登資字第037110號登記案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設定契約書、95年10月17日臺灣省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 所印鑑證明、陳金生、洪合庭、洪清源之國民身分證(以上
均為影本,見96年度調偵字第545號卷第127頁、第136頁至 第144頁)附卷可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究竟有無 得到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以告訴人所有之裕嘉段338地號土 地供擔保向證人陳金生借款80萬元,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登記?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違反我的意願向陳金生借款, 並用我的土地設定抵押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220號卷第 1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也沒有授權被告 以裕嘉段338地號土地向陳金生設定抵押貸款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25頁背面);而證人陳金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問:是否有借款給洪清源,並以清水鎮○○段338地號作 為抵押擔保債權80萬元?)有。(問:當初出面借款之人為 何人:)洪清源。(問:土地所有權人洪合庭有無出面?) 從來沒有。(問:辦理土地抵押登記時,洪合庭有無出?) 沒有。(問:因此洪清源向你借款且以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時 ,有無向你解釋洪合庭為何願意提供該擔保?)沒有等語( 見96年度調偵字第545號卷第162頁、第163頁);又證人陳 梅珍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事宜之地政士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辦理裕嘉段33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金生,告訴人 都沒有出面,我只問洪清源,並沒有問土地所有權人洪合庭 本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6頁至第288頁)。是由告訴人、 證人陳金生、陳梅珍之上開證述,可知本件裕嘉段338地號 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陳金生,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告訴 人均未出面,實與一般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經驗法則有違,而 告訴人亦稱並未授權,足認裕嘉段338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 設定予陳金生,並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 ⒊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95年7月間,因為告訴人要開彩 券行,要我以裕嘉段338地號土地拿去抵押借錢,但這筆土 地之前已設定抵押給臺中商業銀行,因此在銀行借不到錢, 才轉向第3人王秀雪借了70萬元,並設定抵押,後來再於96 年2月間,轉向另一金主陳金生借了80萬元,清償給王秀雪 ,因此權狀上的抵押權是設定給陳金生等語(見96年度偵字 第20220號卷第1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95年5月 間告訴人取得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他知道我沒有錢可以去 支付店的裝潢、設備等各項花費,他口頭上說若我沒有辦法 支付的話,就用這筆土地去借二胎,因為銀行二胎不接受, 所以轉而向民間借。95年7月的時候跟王秀雪以設定抵押權 方式借70萬,陳金生部分是因為王秀雪在96年2月時她要求 清償,我也無力償還,所以再去尋求金主陳金生,向他借80
萬,來償還王秀雪的債務,之所以會多借10萬,是為了要償 還王秀雪借款利息及代書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背面 ),參以裕嘉段338地號土地於96年2月16日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陳金生後,將原設定予王秀雪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 定塗銷,其塗銷原因為清償,此有裕嘉段338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 96年度他字第2583號卷第19頁、96年度調偵字第545號卷第 32頁、第33頁),足認被告向證人陳金生借款並就裕嘉段33 8地號土地辦抵押權登記,係為清償王秀雪之借款,然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中另稱:(問:有沒有其他事證可以證明告訴 人洪合庭知道你【筆錄誤載為他】以他的土地向王秀雪、陳 金生抵押借款?)沒辦法」等語(見96年度調偵字第545卷 第43頁)。是被告上揭所述辦理裕嘉段338地號土地之抵押 權設定之經過,並無法因此證明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陳金生,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
⑵再告訴人曾以裕嘉段338地號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100萬 元,告訴人有前去銀行辦理對保,並簽名於個人授信申請書 、借據上,此有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6年9月18日中沙鹿 字第09604400279號函附之個人授信申請書、借據及約定書 及97年12月3日中沙鹿字第0974400362號函附之借據及約定 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0220號卷第6頁至第11頁、原 審卷㈠第152頁、第153頁);又告訴人亦於95年4月3日以其 所有原臺中縣清水鎮○○段第318地號土地(下稱裕嘉段31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2向證人洪榮奇辦理抵押貸款, 告訴人有前去辦理本件抵押貸款之楊文城事務所,並於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簽名於上,此有 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 審法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806號影卷第8頁、原審卷 ㈡第11頁),並經證人洪榮奇、楊文城於原審審理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㈡第243頁至第247頁、第315頁至第318頁),是 上揭2件辦理抵押貸款,告訴人均有出面辦理,並於文件上 簽名,然本件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陳金生,告訴人均未出面,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有告訴人簽名之文件,此皆與前2次辦理 抵押貸款之情形不同。又被告另稱向王秀雪之借款於95年7 月17日匯入80000元,於95年7月18日分別匯入180000元、10 0000元、100000元,於95年7月20日匯入126250元於告訴人 所有清水鎮農會20806號支票存款帳戶中,此固有告訴人所 有之清水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 下稱清水鎮支票存款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㈠第82頁),然而當時上開清水鎮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已
為被告在使用,而告訴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知悉被告 向王秀雪借款之事(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背面),是亦無法 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匯入上開金額於告訴人之清水鎮支票存 款帳戶,即認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向王秀雪或陳金 生之借款,並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被告屢稱有經告訴人口頭 授權辦理本件抵押借款等語,然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以何 方式口頭授權,均未見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所 稱告訴人有口頭授權一節,要屬無據,並不足採。 ⑶被告另稱95年10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書係1式2份,1份用於 96年2月14日向陳金生設定抵押借款以清償前胎借款,1份則 用於96年6月28日裕嘉段3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洪 錦珠,則被告向陳金生借款一事係為前胎行為為清償,亦為 告訴人所知悉無疑等語。查告訴人固知悉並委託被告於95年 10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詳如後述),然該委託書上並未書 寫申請之目的,自無法證明95年10月17日核發之印鑑證明究 係為何目的而申請,亦無法由申請之另外1份印鑑證明之使 用為告訴人所知悉,即可推論就另外1份印鑑證明之使用亦 為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又告訴人有無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上開清水鎮農會支票,與 告訴人是否授權被告辦理本件裕嘉段338地號土地辦理抵押 權設定予陳金生之事實,核屬兩事,自不得以告訴人有概括 授權被告使用其上開清水鎮農會支票之事實(詳如後述), 即逕行推論告訴人亦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為本件裕嘉段338 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陳金生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 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進 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僅謂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 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此部分事實,且與起訴法條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情 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梅珍犯罪,為間接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16 日,在原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明知未經洪合庭之授權 同意,竟私自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盜蓋「洪 合庭」之印章及偽簽「洪合庭」之簽名,藉此偽造洪合庭之 印文4枚及偽造洪合庭之署押1枚,進而偽造該申請印鑑之委 託書後,復持該紙委託書向不知情之原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 務所辦事員林妙玲申辦「洪合庭」之印鑑證明(發證日期為 95年10月17日),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 造印文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95年10月16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 上,蓋用告訴人「洪合庭」之印章及簽「洪合庭」之署名, 並持上開委託書及申請書於95年10月17日向原臺中縣清水鎮 戶政事務所申辦「洪合庭」之2份印鑑證明,已如上述,告 訴人雖稱並未授權被告申請此份印鑑證明等語。然查告訴人 分別於94年8月30日、94年9月15日、95年4月4日、95年10月 17日向原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每次均申 請2份,前2次為告訴人親自辮理、後2次為委託被告辦理申 請,此有原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97年6月3日中縣清戶字 第0970001574號函附之告訴人印鑑登記申請書1紙、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4紙、委託書2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調偵字第 545號卷第115頁至第122頁),是告訴人於原審指稱只有1次 申請2張印鑑證明,其餘都是申請1張印鑑證明等語,已與事 實不相符合。再告訴人於陳報狀自承95年10月17日委請被告 申請之印鑑證明1份,原係用於將告訴人所有裕嘉段318號土 地持分6分之2,連同其他共有人洪萬結持分6分之1等,出售 予共有人洪錦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但因其他原因而 未移轉登記。其後於96年6月28日將該印鑑證明用於辦理該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共有人李洪錦珠(見原審卷㈡第291頁 ),並有原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5日清地登字第 0980016602號函檢附之該所96年6月26日清登資字第133770 號登記案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6頁至第39頁),而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95年10月16日你有無授 權被告去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有沒有授權要看當時的書面 資料,有授權我本人會寫委託書。(問:請提示96調偵545 號第122頁,你有無寫此張委託書委託洪清源為你申請印鑑 證明?)筆跡不是,可能是洪清源代筆的,這根本不是我的 筆跡,應該是他自己簽名的。(問:你有無授權他簽?)如 果有授權我本人會簽委託書。(問:請提示本院卷99年1月5 日當事人之刑事陳報狀第2頁第1行,95年10月17日申請印鑑 證明書係為用於裕嘉段318號出售於洪錦法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之用,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那個筆跡不是我 的筆跡,我是委託代書辦,不是委託洪清源辦。(問:你是 否知道95年10月17日要申請印鑑證明?)我只知道要出售土 地要印鑑證明,但我不知道日期。(問:印鑑證明之申請你 交給何人去辦?)洪清源拿去給代書辦的。(問:有無授權 洪清源一起去辦土地過戶的事情?)我沒有授權洪清源,只 有授權代書。(問:後來洪清源有在95年10月17日去申請印 鑑證明你知道嗎?)318土地要使用的我知道,我知道要申 請印鑑證明。(問:你有無授權被告在95年10月16日向清水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這件我有授權,沒有授權的部 分是338地號部分,向陳金生設定抵押貸款部分,我沒有授 權給他申請印鑑證明,也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頁 背面、225頁);另參酌被告於95年10月I7日代理告訴人申 請之印鑑證明,確實有1份嗣後為告訴人同意用於96年6月26 日辦理裕嘉段3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洪錦珠,有 原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5日清地登字第098001660 2號函附之96年6月26日清登資字第133770號登記案資料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頁、第16頁至第39頁)。且告訴人申 請印鑑證明之模式及習慣,每次張數均為2份,亦有上開印 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憑,是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告訴人申 請印鑑之習慣均有2份及知悉有1份印鑑證明之使用情形,足 認告訴人確於95年10月16日授權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向原臺 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2份,告訴人既有授權 ,則被告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蓋用「洪合庭 」之印章及簽「洪合庭」之簽名之行為,即不符合刑法第21 7條之偽造印文、署押罪。檢察官認被告於95年10月16日未 經告訴人授權申請印鑑證明,尚非有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以此部分 與被告所犯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 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洪合庭係叔侄關係,而洪合庭因行動 不便,便將其所有之印鑑章、清水鎮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之存 摺及坐落清水鎮○○段3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 保管,並同意被告至清水農會申請上開帳戶之支票20張,以 供被告支付所購買汽車之分期付款。詎被告取得上開洪合庭 之印鑑章、存摺及土地所有權狀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接 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盜領日期,盜蓋洪合庭之支票 印鑑章於清水農會之支票領用單之「支票印鑑欄」,偽造內 容不實、上有「洪合庭」名義之印文共15枚於支票領用單上
(共12張)。迨被告盜領如附表一所示之18張支票後,又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間,未經洪合庭之授 權同意,擅自在前開支票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發票日 ,並盜蓋「洪合庭」之印章,在前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 」,偽造「洪合庭」之印文共20枚,進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並持以行使,向他人借支款項,使洪合庭負有該等支 票所示之票據債務,受有持票人索討債務之風險,而足生損 害於洪合庭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支票領用單部分)及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開立支票部分)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被告之供述及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18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同 意並概括授權以告訴人名義請領並開立上揭支票等語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 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 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清水鎮農會支票存款帳戶為告訴人於92年1月20日開戶,並 交由被告使用,而被告持續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交易至96年 11月8日,因陸續退票,而未再有交易紀錄,此有清水鎮農 會信用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附卷可憑(見96年度調偵字第545號卷第62頁至第111頁 ),復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使用上開告訴人 支票存款帳戶已有4年多,而被告共向清水鎮農會信用部領 用支票25次、支票550張,且使用471張,其中退票31張,此 有清水鎮農會97年4月25日清鎮農信字第0971003051號函附 之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支票領用單影本附卷可稽(見 96年度調偵字第545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另依被告提出 之上開帳戶之支票存根多達39本,亦有支票存根簿扣案可憑 ,是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開立支票已多達471張,而退票張 數亦達31張,則本件檢察官僅起訴其中18張,這18張支票是 否未經告訴人授權,即非無疑?
⒉再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未授權予被告開立及被告於 偵訊中坦承未經過告訴人同意為主要論據。然起訴書所引用 之97年2月21日偵訊筆錄中被告所稱之(問:該38張支票有 無經過告訴人洪合庭同意而使用?)沒有。是我自己拿第1 次告訴人洪合庭所同意之支票及印鑑章去申請的。告訴人洪 合庭所同意申請的支票只有前20張等語(見96年度調偵字第 545號卷第42頁、第43頁),惟經原審勘驗97年2月21日檢察 官偵訊筆錄就有關被告回答對申請第2本(含第2本)以後支 票有無得到告訴人之授權之問答如下:
檢察官問:以下問洪清源,你所自承開立之38張支票,其中 25張支票尚未清償,其金額共556萬元,該38張 支票是否是你自行去清水農會所申請的?(先整 理筆錄)這個問題只有是與不是,你不用跟我說 那麼多。
洪清源答:印章跟...
檢察官問:只有是和不是?
洪清源答:對。
檢察官問:是嘛喔?
洪清源答:(點頭)支票是我去領的,沒錯。
檢察官問:我說的是這38張支票,就是你現在所欠的這些錢 的支票,沒有包含在前面這20張嘛喔?
洪清源答:沒有。
檢察官問:所以說都是你自己去申請的嗎?
洪清源答:我總共用50,差不多50多。
檢察官問:對啦,現在不管,現在就是欠錢的部分而已,是 嗎?
洪清源答:(點頭)
檢察官問:上開38張支票有無經過洪合庭的同意而使用?有 沒有?
洪清源答:一開始,從一開始的時候他都是授(權)我的‧ ‧‧
檢察官問:我現在不管,我現在就是要抓一個時間點,那個 時候你申請38張支票的時候,你有沒有經過他的 同意?申請的時候?
洪清源答:申請的時候是有,但是後來第2本、第3本的時候 他就‧‧‧
檢察官問:我現在就是講第2本、第3本的事情,第1本20張 我已經不問了。
洪清源答:對對對。
檢察官問:所以我在說那38張,我現在就是在講後面這些38 張的,有沒有經過人家同意?
洪清源答:我是沒有告知他啦,我就自己去申請的沒有錯。 檢察官問:你自己拿著他的存摺跟印鑑章去申請的,對不對 ?
洪清源答:不是存摺啦,是領支票的支票本。因為一開始我 認為他是授權。
檢察官問:用第1本支票本就對了?
洪清源答:對對對。
檢察官問:第1次洪合庭所同意申請之支票本及印鑑章嗎去 申請的?
洪清源答:對。
檢察官問:你那時候申請第2本,要填什麼樣的文件嗎? 洪清源答:不用,蓋章就可以了。
檢察官問:有文件讓你蓋章就對了?
洪清源答:就只有那本領票簿,在上面蓋印章就可以了。 檢察官問:領票簿,就是說郵局的領票簿,就對了? 洪清源答:不是不是不是,支票、那一張空白領支票的那一 張蓋章就可以領了。
檢察官問:你要請支票簿吶?
洪清源答:請支票簿是我們2個人去請的,請支票是第1本請 了以後,第2本要換領新的。
檢察官問:就自己去蓋就好了。
洪清源答:就只要拿那一張表去就可以了,那一張領支票表
就可以了。‧‧‧
檢察官問:我現在要問你的1個問題就是說,你經過他的同 意所申請出來的支票是第1本,對不對?第1本是 只有20張,對不對?
洪清源答:(點頭)
檢察官問:那之後就是你自己去把它申請出來的,對不對? 洪清源答:是我自己去申請的,那我的認知是那一本支票是 他要給我使用的。
檢察官問:對,我現在不管你的認知,你的認知我們已經寫 上去了,我現在要確定的是客觀發生的事實。因 此你經過他同意的是前20張嘛,我只好向銀行調 前20張,那後面的就是你自己去申請的囉?
洪清源答:那後面我所申請的裡面,他也用了50多張。 檢察官問:告訴人洪合庭所同意的支票只有第1次的20張, 只有前20張(整理筆錄)洪清源你知道我講的意 思嗎?
洪清源答:我知道。在我的附件裡面從96年‧‧‧這裡面我 用在他身上,我後面申請的支票也是用在他身上 。
檢察官問:對、對、對。那些我都不論了啊。我就說那些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