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鴻松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仕賢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振華
鍾華美
趙冠豪
張予瑄
林永裕
前列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7、270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
604、12606、12607、12608、12609、12610、13908號,追加起
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30、37、38、 40、46、47、48、49、51、55、56、57、58、63、65,及王鴻 松、趙振華、王仕賢、鍾華美、張予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王鴻松犯附表三編號9、30、37、38、40、46、47、48、49、 51、55、56、57、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30、37 、38、40、46、47、48、49、51、55、56、57、58「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趙振華犯附表三編號30、63、6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30、63、65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王仕賢犯附表三編號37、38、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37、38、4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鍾華美犯附表三編號46、47、48、49、51、55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三編號46、47、48、49、51、55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張予瑄犯附表三編號56、57、5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6、57、5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含王鴻松有罪其餘部分、趙振華其餘有罪部分 、鍾華美其餘有罪部分、張予瑄其餘有罪部分、王仕賢有罪其 餘部分、趙冠豪有罪部分、林永裕部分)。
王鴻松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趙振華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仕賢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鍾華美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予瑄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鴻松(綽號「阿肥」)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6月、8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4年9月5日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趙振華(綽號「世玉」)前因強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 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 99年3月30日期滿(其於保護管束期滿前之99年3月24日再犯 下述二、㈡、4之犯行,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之規 定)。趙冠豪(綽號「壁虎」)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永 裕(綽號「阿裕」)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其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7年)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1日接續執行, 於9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二、詎王鴻松、趙振華、趙冠豪、林永裕均不知悔改,與王仕賢 (綽號「豬頭」)、鍾華美(綽號「家美」)、張予瑄(綽 號「布丁」、「阿妹」)或劉津偉(綽號「阿弟」,已於99 年3月11日死亡),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均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或犯意聯絡,為下述各次單獨或共同販毒之行為,王鴻松並 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為下述3次無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王鴻松單獨為下列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行為:
⒈洪豪傑於99年4月18日13時5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交易毒 品,隨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統一便利超商 前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海 洛因與洪豪傑,惟洪豪傑賒欠價金且嗣亦未清償欠款(此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⒉洪豪傑於99年4月22日18時4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交易毒 品,隨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統一便利超商 前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洪豪傑,並向洪豪傑收 取價金8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本判決附表二及附 表三編號2部分)。
⒊薛博仁於99年2月13日19時46分許,使用00-00000000市內電 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交易毒品, 隨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統一便利超商前會 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薛博仁,並向薛博仁 收取價金3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本判決附表二 及附表三編號3部分)。
⒋謝明宏於99年1月9日12時4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大肚區往烏日鄉方向、地名為「山 頂」處之某廟旁交易,由王鴻松販賣1包海洛因與謝明宏, 並向其收取900元價金(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本判決附 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部分)。
⒌謝明宏於99年1月25日12時59分許,以00-00000000市內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雙方即約在謝明宏住處(臺中市○○區○○路1段36號) 交易,由王鴻松販賣1包海洛因與謝明宏,並向其收取500元 價金(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 號5部分)。
⒍謝明宏於99年1月26日21時13分許,以00-00000000市內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雙方即約在謝明宏住處(臺中市○○區○○路1段36號) 交易,由王鴻松販賣1包海洛因與謝明宏,並向其收取500元 價金(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 號6部分)。
⒎謝明宏於99年2月27日09時41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大肚區往烏日區方向、地名為「山 頂」處之某廟旁交易,由王鴻松販賣1包海洛因與謝明宏, 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本判決附 表二及附表三編號7部分)。
⒏蘇正權於99年2月2日15時14分及28分許,以00-00000000市 內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統一便利超 商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蘇正權,並向其收取價 金6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 編號8部分)。
⒐蘇正權於99年3月7日12時41分,以00-00000000市內電話與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約定 由蘇正權與陳名勇以其等竊得之1部自小客車與王鴻松交易 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位於臺中市○○區○○ 路1段428巷38弄24號,下同)附近會合,蘇正權、陳名勇依 約將其等竊得之贓車交付王鴻松(惟王鴻松並未因此取得贓 車之所有權),王鴻松即同時販賣1包市價約1000元之海洛 因與蘇正權、陳名勇2人(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本判決 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9部分)。
⒑陳昱先於99年1月31日2時1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後面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 海洛因與陳昱先,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0、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0部分)。 ⒒陳昱先於99年2月1日09時4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後面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 海洛因與陳昱先,並向其收取價金3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1、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1部分)。 ⒓陳昱先於99年2月3日02時16分、2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 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後面會合,王鴻松乃販 賣1包海洛因與陳昱先,並向其收取價金6000元(此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2、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2部分)。 ⒔陳昱先於99年2月3日13時1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後面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 海洛因與陳昱先,並向其收取價金3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3、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3部分)。 ⒕陳昱先於99年2月12日09時40分許(簡訊)、12時39分許,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後面 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陳昱先,並向其收取價金 35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 編號14部分)。
⒖陳昱先於99年3月20日10時47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後面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 包海洛因與陳昱先,並向其收取價金3000元(此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5、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5部分)。 ⒗柳建發於99年5月16日22時許,與王鴻松約在臺中市○○區 ○○路1段512巷15弄24號附近之夜市會合後,王鴻松乃販賣 1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柳建發,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6部分) 。
⒘黃清杰於99年4月3日16、17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路邊會合,王鴻 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黃清杰,並向其收取價金900元(此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7部分) 。
⒙黃清杰於99年4月18日下午,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路邊會合,王鴻松乃 販賣1包海洛因與黃清杰,並向其收取價金410元(此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8、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8部分)。 ⒚曲兆祥於99年1月30日10時15分許,以00-00000000市內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附近某幼稚園前會合,王鴻松乃販 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曲兆祥,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9部分 )。
⒛葉永達於99年3月25日11時1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區○○路3段824巷之統一超 商前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葉永達,並向其收取 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本判決附表二及附 表三編號20部分)。
葉永達於99年4月4日15時8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新德利商店前 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葉永達,並向其收取價金 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 編號21部分)。
葉永達於99年4月10日19時27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前之停車場會合,王鴻松乃 販賣1包海洛因與葉永達,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2、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2部分)。 葉永達於99年4月11日18時28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附近之醬油工廠前會合,王 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葉永達,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 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3部 分)。
葉永達於99年4月23日14時3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前會合,王 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葉永達,並向其收取價金1500元( 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4部 分)。
葉永達於99年4月25日18時2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區○○路1段王鴻松住處巷 口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葉永達,原約定價金為 6000元,惟葉永達實際上僅交付3000元予王鴻松,嗣亦未清 償欠款3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本判決附表二及 附表三編號25部分)。
葉永達於99年4月27日20時3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新德利商店 前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葉永達,並向其收取價 金15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 三編號26部分)。
葉永達於99年4月28日18時3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新德利商店 前會合,王鴻松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葉永達,並向其收取價 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 三編號27部分)。
㈡王鴻松與趙振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王鴻松提供毒品與趙振華,趙振華再與下游購毒者聯絡 交易之方式,共同為下列各次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行為: ⒈蘇陳政於99年4月20日19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國小門口會合,趙振華乃販 賣1包海洛因與蘇陳政,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8部分)。 ⒉蘇陳政於99年5月2日19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國小門口會合,趙振華乃販 賣1包海洛因與蘇陳政,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2、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9部分)。 ⒊陳志明與趙冠智欲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乃推由趙冠智於99 年3月31日21時23分及26分許,持用陳志明申辦之000000000 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 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區○○街附近會合, 趙振華乃同時販賣1包海洛因與陳志明與趙冠智2人,並向其 等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本判決附表 二及附表三編號30部分)。
⒋蘇正權於99年3月24日10時4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會合,趙振華 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蘇正權,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此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8、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1部分)。 ⒌蘇正權於99年4月1日22時4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會合,趙振華乃 販賣1包海洛因與蘇正權,並向其收取價金400元(此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9、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2部分)。 ㈢王鴻松與王仕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王鴻松負責提供毒品與王仕賢,再由王仕賢出面 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之方式,共同為下列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行為:
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於99年4月1日向王仕賢洽購甲 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王仕賢旋於同日 16時23分起至17時30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 供交易。嗣王仕賢向王鴻松取得八分之一錢重之甲基安非他 命時,因交易對象久候不耐轉向他人購買,而未能完成交易
(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3 部分)。
⒉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於99年4月14日晚間向王仕賢 洽購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王仕賢旋 於同日晚間10時許陸續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 供交易。王仕賢向王鴻松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後在臺中 市○○區○○路上某處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不詳年 籍、姓名之成年人士,並向其收取價金3000元(此即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2、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4部分)。 ⒊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於99年4月16日向王仕賢洽購 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王仕賢即於同 日07時58分、11時56分、12時3分、12時6分許持用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 絡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交易。嗣王仕賢向王鴻松取得價值 約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因交易對象久候不耐,而未能 完成交易(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 三編號35部分)。
⒋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於99年4月9日向王仕賢洽購甲 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王仕賢旋於同日 14時4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交易。王 仕賢向王鴻松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後在臺中市某處出賣 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 並向其收取價金3500元。嗣王仕賢與王鴻松在於當日15時10 分、17時18分、19時16分、21時44分、45分、46分許,以上 述電話通話或發放簡訊方式聯絡王仕賢交付購毒款項與王鴻 松之事宜(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 三編號36部分)。
⒌王鴻松於99年4月10日中午,以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與王仕賢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付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後,2人約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新德利 商店前,由王鴻松交付價值約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仕 賢,預供王仕賢販賣之用。嗣王仕賢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上某廟前,將其中價值約1500元甲基安非他 命1包販賣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並向其收取價 金15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 三編號37部分)。
⒍王仕賢於99年4月11日0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上某廟前,自前述⒌王鴻松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1
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某不詳年籍、姓名僅知綽號為「土虱 」之成年人士,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7、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8部分),並於交易完 畢後,於當日1時34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王鴻松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付買賣毒品價款 事宜。
⒎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於99年4月22日凌晨向王仕賢 洽購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王仕賢即 於同日02時19分、4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調取甲基安非他命 以供交易,嗣王仕賢即至王鴻松住處向王鴻松取得價值約35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前往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某公 園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交易毒品,惟因對方嫌 王仕賢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且重量不足,當場將 毒品退還王仕賢而未完成交易(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9部分)。
⒏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於99年4月23日10時23分前當 日某時向王仕賢洽購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 意後,王仕賢旋於同日10時2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調取甲基 安非他命以供交易。王仕賢向王鴻松取得價值約35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後,隨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 某統一超商前,將其中價值約1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賣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並向其收取價金12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10、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 號40部分,此為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公訴意旨誤 認係2次不同犯行)。
㈣趙冠豪單獨為下列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行為: ⒈許侑龍於99年4月28日13時4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冠豪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於同日18時許,雙方即在臺中市○○區○○里○○路 74巷5號趙冠豪住處樓下會合,趙冠豪乃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 命與許侑龍,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號1、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1部分)。 ⒉許侑龍於99年5月1日某時,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冠豪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於同日18時許,雙方即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媽祖廟 前會合,趙冠豪乃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許侑龍,並向其 收取價金15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本判決附表二 及附表三編號42部分)。
㈤王鴻松與鍾華美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鴻松負責提供毒品與鍾華 美,且由王鴻松或鍾華美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事宜後,再由鍾 華美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方式,共同為下列各次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行為:
⒈洪豪傑於99年4月28日10時3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王鴻松即指示鍾華美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在臺中 市○○區○○路1段某統一便利超商前會合,鍾華美乃販賣1 包海洛因與洪豪傑,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 表五編號1、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3部分)。 ⒉洪豪傑於99年4月29日17時30分、39分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 購買毒品,之後王鴻松即指示鍾華美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 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統一便利超商前會合,鍾華美 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洪豪傑,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4部分) 。
⒊洪豪傑於99年4月30日14時14分、18分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 購買毒品,之後王鴻松即指示鍾華美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 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統一便利超商前會合,鍾華美 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洪豪傑,並向其收取價金1300元(此即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5部分) 。
⒋洪豪傑於99年5月3日20時14分、1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該門號電話為 鍾華美所有)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王鴻松即指示鍾 華美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統 一便利超商前會合,鍾華美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洪豪傑,並 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本判決附 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6部分)。
⒌洪豪傑於99年5月5日14時43分、5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該門號電話為 鍾華美所有)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王鴻松即指示鍾 華美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統 一便利超商前會合,鍾華美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洪豪傑,並 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本判決附 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7部分)。
⒍陳正鴻於99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王鴻松指示陳正鴻另撥打鍾華美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與鍾華美聯絡交易毒品,隨後雙方即在臺中市○○ 區○○路1段某巷內會合,鍾華美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陳正鴻 ,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本判 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8部分)。
⒎陳正鴻於99年5月2日20時35分、3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 買毒品,之後王鴻松即指示鍾華美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在 臺中市○○區○○路1段某巷內會合,鍾華美乃販賣1包海洛 因與陳正鴻,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 號7、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9部分)。 ⒏陳正鴻於99年5月3日15時21分、5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 買毒品,之後王鴻松即指示鍾華美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在 臺中市○○區○○路1段320巷之統一便利超商會合,鍾華美 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陳正鴻,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50部分) 。
⒐郭進興於99年5月2日18時3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鍾華美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區○○路1段512巷15弄24號鍾華 美住處會合,鍾華美乃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郭進興,並 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本判決附 表二及附表三編號51部分)。
⒑郭進興於99年5月10日18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鍾華美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區○○路1段512巷15弄24號鍾華美住 處會合,鍾華美乃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郭進興,並向其 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本判決附表二 及附表三編號52部分)。
⒒葉永達於99年5月4日21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鍾華美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新德利商店前會合, 鍾華美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葉永達,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 (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53 部分)。
⒓葉永達於99年5月5日20時38分、21時3分、21時16分許,持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之鍾華美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大肚區追分國
小附近會合,鍾華美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葉永達,並向其收 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本判決附表二及 附表三編號54部分)。
⒔葉永達於99年5月24日21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鍾華美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大肚區追分國小附近會合,鍾華美乃販 賣1包海洛因與葉永達,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 書附表五編號13、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55部分)。 ㈥王鴻松與張予瑄、劉津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鴻松負責提供毒 品與劉津偉、張予瑄,再推由劉津偉或張予瑄出面與購毒者 交易毒品之方式,共同為下列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行為:
⒈黃清杰於99年2月21日13時52分前之當日某時許,持用00000 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 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王鴻松即指示張予瑄拿取原先交付劉 津偉販賣用之毒品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在張予瑄之男友劉 津偉住處(臺中市○○區○○路1段712號)交易,張予瑄乃 販賣1包海洛因與黃清杰,並向其收取價金900元(此即起訴 書附表六編號1、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56部分)。 ⒉黃清杰於99年2月21日15時5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向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洽購600元 的海洛因及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隨後黃清杰乃推由與其 合資購毒的友人蘇正權前往上開劉津偉住處交易毒品,蘇正 權於同日16時07分許抵達劉津偉住處後,並由其持用上開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 鴻松告知已到達,王鴻松隨即指示張予瑄拿取原先交付劉津 偉販賣用之毒品出面交易,張予瑄乃同時販賣1包海洛因及1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正權及黃清杰2人,並向直接經手交易 之蘇正權收取價金11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本判 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57部分)。
⒊陳名勇於99年2月中某日,前往上開劉津偉住處交易毒品, 張予瑄乃販賣1包海洛因與陳名勇,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 (此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58 部分)。
㈦趙振華與林永裕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趙振華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事宜後,再指示並提供毒品與 林永裕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方式,共同為下列各次販賣 海洛因以牟利之行為:
⒈黃清杰於99年5月21日15時39分許,以00-00000000市內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趙振華即指示林永裕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在臺中市○○ 區○○路與遊園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會合,林永裕乃販賣1 包海洛因與黃清杰,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此即起訴書附 表七編號1、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59部分)。 ⒉黃清杰於99年5月23日11時45分許,以00-00000000市內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趙振華即指示黃清杰另撥打林永裕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與林永裕聯絡交易毒品,隨後雙方即在臺中市○○ 區○○路與遊園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會合,林永裕乃販賣1 包海洛因與黃清杰,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此即起訴書附 表七編號2、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60部分)。 ⒊陳名勇於99年5月22日13時23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趙振華即指示陳名勇另撥打林永裕所有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永裕聯絡交易毒品,隨後雙方即在臺中市 ○○區○○路與遊園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會合,林永裕乃販 賣1包海洛因與陳名勇,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 書附表七編號3、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61部分)。 ㈧趙振華另單獨為下列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