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68號
TCHM,100,上訴,168,201105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意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邢女花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018、114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64號;追
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7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邢女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蕭吉成未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邢女花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蕭吉成未遂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
邢女花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犯罪事實(僅針對本案實體判決即邢女花部分)一、刑女花與洪意明(程序駁回上訴)為母子關係,與洪意明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住處由邢 女花所申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電話機具為邢女花不 知情之女兒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及洪意明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聯絡電話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作為對內(指洪意明邢女花聯絡工具)或 對外(指洪意明與購毒者聯絡工具)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5、6、7、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5、6、7、10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1、5、6、7、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 1 、5、6、7、10所示之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被告洪意明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 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證人蕭傑元蕭永通之證詞及自白僅 採證對其不利之部分,顯與事實內容不符,被告於偵訊中坦 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悛有悔意,對原審量刑認事用法無法 接受,本院公設辯護人再代作上訴理由書略以: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裁量 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 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以為判斷,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 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本件被告洪意明販賣第1級毒品次數,依原審之認定雖 有24 次,惟均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 非龐大,其犯罪之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 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 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 之最低刑度,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 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自應依法第59 條之規定,對被告洪意明所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 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對此未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應屬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有利於 被告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洪意明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 11月30日、同年99月12月2日所提出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 ,本院公設辯護人再於100年3月25日為被告提出補充上訴理 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 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 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就附表一編 號一至二十三及附表二部分係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 ,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魏嘉慧蔡佳正蕭吉元、李彥霖、賴 建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具結證述明確,且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指認犯罪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紀 錄、通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佐,認定被告犯罪並處被告犯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就 附表編號二十四部分,則係依憑證人蕭傑元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及於原審審理時初次具結證述內容為據,再佐以通訊監察 譯文為證,且說明被告洪意明所辯與證人蕭傑元翻異前詞所 證述之情節及證人蕭永通所證述之情節均不相符,認其所辯 不足為採,且查明被告前科紀錄,認定被告洪意明為累犯,



依法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另依法 就附表編號17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3部分減輕其 刑,再就附表編號17部分遞減其刑,且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 犯行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說明刑之加重及減輕,先加 後減,末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洪意明轉讓毒品之對象、數 量、金額,販賣、轉讓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害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不思以正當途逕合法 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身為人子,未盡孝道,反連 累年邁母親,有違人倫,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附表編號1至24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附表一編號1 至5、18、19、20、21、22、23、24)、15年8月(附表一編 號6、7、10、11、12、13、14、15、16)、15年10月(附表 一編號8、9)、7年10月(附表一編號17)、1年6月(附表 二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其就量刑方面,亦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妥為科刑,就附表一編號24未 能依法減輕其刑致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部分,認 被告犯案情節與一般毒梟有異,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認 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 販毒之惡行區別,因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復按,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被告洪意明上訴意 旨僅以證人蕭傑元蕭永通所述證詞部分,原審僅採對其不 利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及其已有悔意,量刑過重云云,辯 護人亦為其補述上訴理由,認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及量刑 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原審就證人蕭傑元蕭永通之證詞採 酌與否,已於判決中詳為說明其採證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 4、5頁)。被告洪意明就此部分於上訴理由狀內僅略載「判 決採證不當,事實認定錯誤」云云,顯未針對原審判決提出 採證上有何不當及違法之具體理由,難認已就原審之採證有 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復按刑罰之量定 ,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否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為個 案審酌裁量之問題。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 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販賣、轉讓毒品戕害他人 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害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不思以正當途逕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身為 人子,未盡孝道,反連累年邁母親,有違人倫,犯後之態度 爰分別量處上開刑度,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 審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而被告洪意明附表 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7部分經2次減刑 後,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6月,其餘部分經1次減經後,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縱其販賣之數額非多,而與大毒梟 無可比擬,惟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高達24次,亦顯非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難認有縱處以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7年6月」仍嫌過重之情堪憫 恕情事。被告洪意明上訴意旨稱其係已有悔悟之意,辯護人 為其補陳上訴意旨稱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難與大毒梟相 比擬云云,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 由,然依上開事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原審 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洪意明 部分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乙、被告邢女花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 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 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 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 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05號判決意旨)。由前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或以證人之身分訊問共同被告,被告雖未對之行使反對詰 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 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魏嘉慧蔡佳正蕭吉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上開 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 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 在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給予相關 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亦皆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 完足,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 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 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 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 ;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 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 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 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 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 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 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 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 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蔡佳正警詢中證稱,關於購買毒品之細節各為: 99年2月14日伊到洪意明家裡,伊將1500元交給洪意明母親 ,再由伊母親親手拿二個紅色吸管,內裝有海洛因2包交給 伊,3月3、10日伊到洪意明家裡,由邢女花將海洛因交給伊 ,伊將新台幣3000元交給邢女花、99年5月15日亦由邢女花 將海洛因交給伊,伊將4000元交給邢女花,惟上開證人蔡佳 正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伊99年2月14日、99年3月3日、3月



10日、5月15日伊到洪意明家裡交易毒品均係直接與洪意明 交易,邢女花只是先拿一點毒品給伊止癮(見本院審理筆錄 第9至12頁)。然查:
⒈證人蔡佳正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前開時間之監聽譯文時,伊明 確表示係將由邢女花交付毒品,並收取1500至4000元不等之 對價,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99年2月 14日、3月3日、3月10日之監聽譯文中顯示:被告洪意明向 證人蔡佳正稱:「我交待老人家」及「我就打電話返去,你 去就好阿」「才才找老人家」及99年5月15日邢女花與洪意 明之對話:「錢我就拿了,你就先拿乎伊,我就伊甲晚才擱 來」「甲晚才擱賣乎你」等語,再參以證人蔡佳正於偵查中 具結作證之內容,堪信證人蔡佳正所謂被告邢女花僅提供一 點毒品給伊,並沒有向邢女花購買毒品云云,要屬事後迴護 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蔡佳正在警詢中之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陳述等情, 業經證人於警詢中供稱:是(問:以上所共是否出於你自由 意識下之陳述?)、沒有(問:警有無對你刑求、脅迫不法 方式取供?),且觀蔡佳正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明確指出上 交付金錢之正確數額及交付之對象確係被告邢女花,,益見 上開陳述應係出於其清楚明白之意識。而蔡佳正為上開陳述 時,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 情形,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證人蔡佳正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有特 別可信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蕭吉成魏嘉慧於 警詢中之證詞,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依法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 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被告洪意明供承均為其所持用,室內電話 000000000號為被告洪意明邢女花之住處電話, 亦經被告等自承在卷,自就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室內 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 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聲監字 第二二號、九十九年聲監字第二七三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 文等件附卷可參。經核被告洪意明所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該等犯罪 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或網路聯繫並以代號、暗 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市面,戕 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 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 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 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又按通 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 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 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 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二 九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 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 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 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即非傳聞,而該等通訊監察察 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 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 之其他證據(即除證人蕭吉成魏嘉慧蔡佳正警詢中之陳 述外),本案公訴人、被告邢女花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辯論 終結止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 ,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邢女花(以下均稱被告邢女花)坦承於附 表編號一、五、六、七、十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魏嘉慧、蔡佳 正於家中見面,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魏嘉慧、蔡 佳正,辯稱:伊沒有在前揭時間交付毒品予魏嘉慧蔡佳正 ,亦未收取對價,魏嘉慧來伊家裡是作什麼的,伊並不清楚 ,後來魏嘉慧進去廁所作什麼伊也不清楚,蔡佳正是等到被 告洪意明回家才與被告洪意明交易毒品云云。經查:(一)、證人魏嘉慧於99年6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化縣社 頭鄉○○路○段466巷口為警查獲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 一小包,於99年7月1日檢察官複訊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 證稱:「我之前曾去她(指被告邢女花)那裡吃麵,看 她怪怪的,好像有在販毒,一開始我問她,她說沒有, 後來我跟她熟了,她才說有需要可以跟她買,約當天下 午3時30分我騎機車前往,我要去之前有先打電話給她 ,我是用0000000000我本人的電話打她的電話給她,是 她本人接電話,電話中我說我要過去,她說好,她就知 道我的意思,這次她拿一包海洛因賣給我,我拿1000元 給她」等語(見偵字第6346號卷第67頁、68頁),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我去被告邢女花家裡,她幫 我開門,被告與洪意明都在場,被告邢女花帶我進去後 ,我表明要一千元的東西,她們東西放在桌上,我自己 拿,拿了之後,我就準備要施用的東西,我就拿到浴室 用」「我沒有講說要海洛因,我是進去之後才講的,當 時他們二人都在場,我說我要一千元的東西,我一千元 就放在桌上」「(電話)是邢女花告訴我的」「當天是 一個女生接的,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邢女花,我在電話 中告訴對方說我現在要過去了」「對方大概知道吧」「 因為我之前有許多次就要向他們拿了,但是不是很熟, 所以他們不敢拿給我,後來我去那邊包麵後,有告訴他 們如果有需要會向他們拿,可能是比較熟以後,他們才 會給我」「他們二人都有講過」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 第4至6頁),是以證人魏嘉慧購買海洛因前被告邢女花洪意明均已允諾如證人魏嘉慧稱有需要可以跟渠等購 買,案發當日伊有先打被告邢女花先前提供之室內電話



稱要過去被告家裡,後來在被告家中桌上自行拿走海洛 因並將1000元放在桌上,隨即進入被告住處之浴室,除 被告洪意明之外,被告邢女花亦在場,則被告邢女花顯 與被告洪意明早於證人魏嘉慧到場前已謀議要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魏嘉慧,再由其中一人將海洛因事前準備好放 置在桌上,魏嘉慧進入被告住處後由被告邢女花引領進 入,由魏嘉慧自行拿取桌上之海洛因並放置1000元之代 價,倘被告邢女花不知道證人魏嘉慧意欲購買毒品海洛 因,何以不詢明證人來意,直接引領證人魏嘉慧進入屋 內,況證人魏嘉慧於上開時地亦說明來意,桌上亦放置 有毒品,被告邢女花對於整個販賣過程,顯係基於接待 之地位,而有謀議並參與實施之情形,其於原審亦坦承 此部分之犯行(見原審1018號卷第75頁正面、121頁背 面),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二)、證人蔡佳正於99年2月14日16時57分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予被告洪意明,由被告洪意明與證人蔡佳正 為如下之通話:
B:喂。
A:你不在喔?
B:你治叨
A:我治恁家
B:安怎
A:你何時會返來
B:我粘咪返去啊,我交待老人家好阿
A:好啊
在上開通話後被告洪意明即於同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 至0000000000室內電話聯絡到被告邢女花,而有如下通 話:
A:我甲你講喔,我頭督甲你講些,我頭督啊甲你講我 拿治叨些喔,伊是2千5乎你還是2千,才拿乎伊啊 ,啊那無,你拿你些乎伊就好啊。
B:好啦
A:你甲講2千5,你甲問看麥有無錢無?
B:好拉,來治這啊
A:你來聽電話啊
B:喂,叔啊
A:喂,我甲你講,你些有2千5無,甲我簽,甲我簽組 阿
B:無




A:你身軀帶多少錢
B:我彼個1千5娘
A:安,你叫老人家聽
B:嗯(換人)喂
A:你些……拿2個乎伊,將1千5甲拿起來,…… ……A:好拉
核與證人蔡佳正於警詢中證稱:該通話是被告洪意明與 伊通話,內容是要向洪意明買毒品,後來洪意明母親將 海洛因給伊,伊將1500元交給洪意明母親等語,及證人 蔡佳正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去洪意明住處,是洪意明 的母親將海洛因捲一捲裝入吸管內販賣給我,一共拿了 兩個的吸管賣給我,我當場將1500元交給她等語(偵字 第6364號卷第69頁背面)相符,被告邢女花於原審審理 時亦坦承有販賣毒品予蔡佳正(見原審1018號卷第75頁 背面、122頁正面)等語,是被告邢女花翻異前詞辯稱 未販賣毒品予蔡佳正云云,顯非可採。
(三)、證人蔡佳正於99年3月3日下午16時43分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被告洪意明而有以下通話:
A:喂
B:喂
A:安怎
B:擱20分鐘到你些
A:喔,我甲你講喔,你駛車喔
B:哼
A:安我甲你講喔,我打電話返去就好啊,你現麻督好 出來……
B:啊
A:些你就不免,我就甲你準備,你就不免講些,你聽 無?
B:哼
A:些你免講些,我就打電話返去,你去就好啊 B:哼,我要打3千底
A:知啊,我治些,你聽無阿
B:好
核與證人蔡嘉正於警詢中證稱:伊是要向洪意明買毒品 海洛因3000元,伊後來到洪意明家裡,由邢女花將海洛 因交給伊,伊將3000元交給邢女花,有完成交易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是洪意明母親拿3000元海洛因賣給伊等 語(見偵字第6346號卷第69頁背面)相符,且被告邢女 花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販賣毒品予蔡佳正(見原審1018



號卷第76頁、122頁反面),是被告翻異前詞否認犯罪 ,顯非可採。
(四)、證人蔡佳正於99年3月10日晚上21時30分許與被告洪意 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 B:喂
A:你治叨
B:現麻在高速西螺
……
A:你去厝吔才打手機乎我
B:你咧?
A:你打給我就好啊
……
A:喔,阮家
B:喔,好拉好拉
晚上22時06分許再有以下之通話
A:喂
B:喂,到位阿
A:你才去找老人家
B:好拉
核與證人蔡佳正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洪意明叫伊去 向洪意明母親購買毒品,邢女花將海洛因交給伊,伊交 3000元給邢女花等語相符,被告邢女花於原審審理時復 坦承有本次販賣毒品犯行(見原審1018號卷第76頁反面 、122頁反面),被告邢女花於本院審異前詞否認犯罪 ,自無可採。
(五)、證人蔡佳正於99年5月15日13時14分及13時24分許分別 撥打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給被告,而有如下通話內容 :
A:喂
B:喂,叔啊,你治厝吔?
A:哼啊
B:我等一下過來
A:緊來
B:哈哈
A:喂(女,邢女花
B:拿乎伊拉(洪意明
A:喔,伊講拿乎伊啦,你講拿多少
B:錢我就拿了,你就先拿乎伊,我叫伊甲晚才擱來 核與證人蔡佳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要的海洛因數 量不夠,洪意明打電話叫被告邢女花轉達晚一點再拿之



意,最後伊有到洪意明家中,由邢女花拿海洛因給伊, 伊將4000元交給邢女花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346號卷第 70頁正面),被告邢女花於原審亦坦承此次販毒犯行( 見原審1018號卷第76頁反面、122頁反面),堪認被告 邢女花就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委無可採。
二、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 告洪意明邢女花與證人魏嘉慧蔡佳正並非至親,倘非有 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