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明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
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 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 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 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 ,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侯明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上訴理由係以:原審雖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得易 科罰金,但被告沒有存款,無法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且被 告目前單獨撫養1歲8個多月大的女兒,女兒之生母已經離異 ,被告必須上班工作才能撫養女兒,若入監服刑,則女兒將 無人照顧,盼能改諭知緩刑等語。惟查:
㈠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 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2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 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原審判決於100年3月30日、同 年3月31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住所,因不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送達於臺中 市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故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生送達效力,至於被告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 為何,則非所問。是本件原審判決自100年3月31日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算上訴期間10日,應於100年4 月20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縱令以被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 之居所之送達時間為準,扣除訴訟行為在途期間3日,亦應 於100年4月22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惟被告遲至同年4月 25日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法院之收狀 戳章可稽,是其上訴業已逾期,上訴程序不合法。 ㈡退而言之,縱不問被告是否遵守上訴期間,就其上訴書狀所 載理由而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被告上 訴理由稱沒有存款可以繳納易科罰金,若入監服刑,將無法 工作賺錢照顧幼兒,盼能改諭知緩刑云云,惟被告前案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復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諭知之要件,無從改諭知緩刑,至 於所稱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部分,被告得於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知執行時,聲請改依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服刑,以資 救濟。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詳細調
查審酌,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被告所犯之罪法 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量刑方面,原審亦已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及依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15日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符合「罰當 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 告仍執前詞再為形式爭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 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