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 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 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
㈠按教師法第17條第4款明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 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 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基此規定,教師即負有概 括保護學生在校期間人身安全之作為義務。次按教育活動依 其性質是否容易引起意外事故,其所內涵危險性之高低,可 分為「具有內在、直接危險性」及「不具內在危險」等二類 教育活動,前者如體育及自然科學實驗課程,尤其以游泳、 機械性體操等高危險性活動為典型,後者則多為室內的講習 課程,學生以靜坐聆聽講授為原則,較少有引起意外事故的 因素存在。教師在具有「內在、直接危險性」教育活動中, 負有較高安全注意義務,如果怠於注意致學生發生事故受有 損害,教師應負過失責任。教師為實施教育活動的主體,亦 為教育工作的專業人員,基於教育工作的專業性,教師在教 育活動中負有防止學生的身體或生命因教育活動而遭受侵害 的義務,此一義務即為「教育安全之注意義務」,此項過失 在本質上,可認為係一種「業務過失」。而體育課程中,教 師有注意學生之健康狀態之義務、練習場所的事前安全性之 調查、事前防止事故的提示、現場監督之義務,此有教育部 發行教師法律手冊可參。又「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 第7點明定,體育教師應隨時掌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 狀況,此經教育部台(89)體字第89095327號函示甚明。本 件被告為彰化縣私立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專任教師並兼任 游泳課老師,於教學游泳課時,對於游泳池區域內之全體學 生安全自負有注意義務。
㈡被告與其他另2名教師對上開學校游泳池內學生之安全均負 有注意義務,且其等之保證人地位均及於他班學生:查本件 發生溺水事故之游泳池於案發當時並未配置救生員,且案發 時共有3個班級共同使用,下水學生人數約為80人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施聖浩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是 上開游泳池既無配置救生員,關於學生在游泳池上課之安全 維護,自應由參與教學之老師同負其注意義務。又本件案發 之游泳池係開放之水域,游泳池內並未以漂浮繩或其他阻隔 設施區分淺水或深水之不同教學區域,且老師並未規定學生 必須在同一處扶手下水等情,業經證人施聖浩證述甚詳,並 有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證人即彼時亦在案發現場教學之 張凱斐老師亦證稱:教學時老師雖然有默契劃分區域,但學 生有可能會跑到其他區域範圍等語。基此,應認參與教學之 老師對於游泳池內學生之安全,均係基於保證人之地位,否 則學生之安全顯將無法確保。
㈢被告能注意有無學生發生溺水:查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光
線良好,業據證人黃茗瑜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多張在卷 可考,是由游泳池岸上往池中看察,應可清楚辨明池內之動 靜。雖證人黃茗瑜於原審證稱:「…但是在上課的時候,游 泳池內有很多學生,而且水會波動,所以水沒有很清澈。因 為該天上課的時候總共約有100位學生(事實上只有約80名 學生下水)在水池裡,我們之前有向學校反應游泳池內的循 環過濾系統不好,只要一天課上下來,水都會變得很混濁。 」等語,然查本件案發之游泳池長度及寬度各僅24.7公尺及 16.8公尺,深水區最深處約為1.57公尺(其長、寬及深度均 不及標準游泳池之規格),及其深水區與淺水區係分處游泳 池之兩端乙情,有現場圖及現場勘驗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又 被告於案發彼時係在深水區教學,其本應在該區域監看水下 學生活動情形,因上開游泳池之最深處水深僅1.57公尺,復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學生告知我,就帶我走,我移動 過去斜看,往下看去,約5米有東西我就趕快跳下去」等語 ,是若被告彼時能立處於深水區寬度16.8公尺之池岸中間區 域附近處監看,因距游泳池2端約僅8公尺,且池水深度不及 2公尺,其當可輕易查悉水下學生活動情形。次查本件案發 時,張凱斐老師係帶領學生在淺水區教學,另黃茗瑜老師則 係在游泳池中間水域教導學生學習較為靜態之「水母漂」, 至被告則係帶領學生學習「漂浮」等情,業據證人張凱斐、 黃茗瑜結證無訛,可知彼時在中間及深水區域之學生均係進 行較為靜態之「漂浮」課程,此時池中之水波不僅較緩(水 中視線尚佳),且負責教學之老師亦可即時發現學生之各項 狀況。再者,本件死者為施聖浩發覺有異時,係「沈在水底 ,整個人沒有浮出水,臉朝下『躺在』水底」乙情,業據證 人施聖浩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甚明,足見證人發現死者溺 水時,死者發生溺水其實已有一段時間,被告非無注意之可 能。
㈣被告未注意學生發生溺水情形,致未及時予以救助,應有過 失:按本件被告係在游泳池之深水區從事教學,其對於水下 學生之活動安全,本應較其他同時在場之另2名老師更為注 意。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死者到底何時下水、在哪個位 置下水,目前本人還不知情,該學生發生意外,本人不知其 過程為何」等語,足見被告第2次帶領學生下水活動時,並 未先行確認其學生將行活動之深水區域內有無其他學生活動 或有無其他異狀。再者,本件死者為施聖浩發覺有異時,係 「沈在水底,整個人沒有浮出水,臉朝下躺在水底」乙情, 已如上述,此與被告及黃茗瑜老師2人帶領之學生均係在學 習「水母漂」相互對照,死者1人沈在水底,顯有異常,且
甚易查覺,然彼時被告對此竟毫未發覺,足見其確有未注意 之情形。況施聖浩發覺池中有異,起身快步走向被告後,斯 時站立於扶手處之被告見施聖浩接近,始發現施聖浩之動作 乙情,業據證人施聖浩於原審證述甚詳,亦可證被告當時確 有未注意案發地點學生動態之過失。
㈤查死者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時,發現其指甲床已有 發紺現象,有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將死者自池底拉 起後,雖即對之進行CPR急救,惟嗣仍宣告不治,足見死者 經被告拉出池外時,應已溺水相當之時間。死者究於何時發 生溺水,至關被告應否負過失致死罪責,法院若能於勘驗現 場監視影片據以推論被告彼時之活動情形及意外發現過程外 ,再進一步向專業鑑定機關詢明死者發生溺水之可能時間點 ,其所為判斷應更可令人折服。
㈥綜上,本件被告係對學生游泳安全負有注意義務之人,並能 注意學生安全之維護,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件死亡意外 事故,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應可認定。本件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三、被告林宏彥被訴係彰化縣私立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 :達德商工)專任教師並兼任游泳課老師,擔任學校游泳池 之游泳教練,為從事游泳救生與教學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 9月13日10時許,被告教學該校資二丙班學生在該校游泳池 深水區域內,在教學同時本應注意教學游泳課時,應注意所 教學學生之安全與所負責游泳池區域內是否有學生溺水,而 按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餐 一丙班學生林宗靖在深水區下水後,因不諳水性,隨即溺水 在游泳池深水區域內。而被告經學生施聖浩告知林宗靖溺水 之情形後,雖立即對林宗靖進行急救,惟林宗靖仍未清醒, 經送彰化縣田中鎮仁和醫院再轉送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急 救後,仍不治死亡,公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罪證不 足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係達德商工專任教師並兼任游泳課老師,擔任該學校之 游泳教練,為從事游泳救生與教學業務之人。於99年9月13 日上午10時22分許,林宏彥帶領該校資二丙班學生前往游泳 池,在該校游泳池深水區教授該班學生游泳課時,嗣於該日 上午10時36分許,該資二丙班學生施聖浩上岸告知被告有人 沈潛於該游泳池深水區北側之池底,被告隨即與施聖浩前往 該處,並下水將溺水之學生即林宗靖救生上岸進行急救,再 轉送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惟林宗靖仍因溺歿液窒息導致
呼吸衰竭,而於99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死亡之情,業據被告 坦承無訛,核與證人施聖浩於偵訊、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而林宗靖確實因而溺水之情,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賴敏陞、法醫師陳明彥勘驗並解剖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39 頁、第72至79頁、第82頁、第130頁)可資佐證,且有相驗 暨解剖照片共34張附卷可稽(同上卷第81至109頁),又林 宗靖上開遺體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該所亦 表示:「死者林宗靖,15歲,男性(84年2月8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99年9月13日在校上游泳課時因 溺水引起窒息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有該所99 年11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405號函文所附之醫剖字第 0991103196號解剖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21至第 129頁),足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資一丙班體育老師張凱斐、餐二辛班體育老師黃茗瑜 於偵訊中均供稱:「(學校學生游泳課上課是由誰在游泳池 內注意學生的安全?)由該班的老師注意,學校沒有配置救 生員及教練,沒有硬式規定,老師有默契帶到一個區域,其 他的老師就不會到這個區域。」(見相字卷第54頁),且證 人黃茗瑜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們達德商工同時有 多數班級,在使用游泳池,有無規定哪一個班級使用游泳池 的何區域?)沒有。」、「(如果游泳池內有多數班級在使 用的時候,有無規定先分配好老師所帶班級的責任區域?) 沒有。」、「(本案的溺斃事件,死亡的學生他是屬於那個 班級?哪一個老師?)餐飲科一年丙班的張凱斐老師。」、 「(你們學校在游泳池裡面,有無配置救生員?)沒有,但 是教學研討會有提過這問題,但學校沒有下文…」、「(你 會注意到別班學生的狀況嗎?)不可能,只會注意自己班的 學生,不可能管這麼遠。」、「(別班的學生跑到你的區域 ,你會注意到嗎?)除非他干擾到我上課,我才會注意到, 我會請該班的老師把他帶回去,因為游泳池是開放的區域, 學生本來就會跑來跑去,而且老師間沒有約定,學生不能跑 到另一個區域,老師必須要自己管自己班的學生。」等語( 見本院100年3月25日審理筆錄),足見達德商工之游泳池並 未配置常設之救生員,學生上游泳課之安全一般均由該班之 體育老師負責維護,採班級責任制,上游泳課時如有多個班 級一同上課,則由該班之體育老師分別帶開,並無事先約定 何老師負責管理哪一區域之安全。是由達德商工體育課之授 課傳統係採班級責任制且並未劃分責任區域之情形而言,是 否得課以體育老師之注意義務及保證人地位均及於他班學生
,已有可疑。
㈢99年9月13日上午10時20分開始,被告帶領資二丙班學生至 達德商工之游泳池,先至游泳池西南區集合;至上午10時22 分許,資二丙班之學生陸續由西岸下水,被告則在西岸岸上 由南往北移動,站在西岸中間處上課,期間資二丙班學生在 水中進行韻律呼吸動作,被告則在西岸岸上由北往南移動, 並察看下水同學之情形;至10時26分44秒,被告請資二丙班 學生上岸,並由西岸中間位置往南移動數步,至10時27分22 秒,資二丙班學生全數在西岸上岸,並在岸上列隊,開始進 行交互蹲跳,期間即10時28分許,餐二辛班老師黃茗瑜稍微 離開游泳池,並委由被告在南岸上指示餐二辛學生活動區域 及注意事項,資二丙班學生後來在岸上進行開合跳躍活動, 被告則背對泳池站立於資二丙班學生前,嗣後則由泳池西岸 走到南岸中間察看餐二辛學生數秒後再度回到資二丙班學生 前察看其開合跳躍動作,至10時31分15秒,餐二辛班黃茗瑜 老師返回泳池南岸靠東方之柵欄停留,至10時32分04秒,資 二丙班學生第二次由西岸進入泳池,被告由泳池南岸走到西 岸中間處與下水學生對話,被告仍站在西岸中間處上課,於 10時33分19秒,被告在西岸由北往南移動至西南區察看下水 之資二丙學生,接著走到南側柵欄前放置物品,至10時36分 27秒,被告由南側欄杆旁移動至西南區(南岸上方靠西方之 位置),至10時36分51秒,一名學生由畫面右上方鏡頭外出 現,由西岸上由北往南移動至被告所處之南岸上靠西方處, 停留約6秒後,二人一前一後循原路返回畫面右上方鏡頭外 (鏡頭內之學生即施聖浩發現死者溺水而上岸報告被告)之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日達德商工監視錄影器光碟 ,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施聖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係資二丙班之體育老師,當天資二丙班第一 次下水後,因為太吵,被告又叫我們上岸進行交互蹲跳,然 後才又進行第二次下水,第二次陸續下水時,老師蹲在我們 下水處之岸邊察看我們下水之情形等語相符,足見授課當時 ,被告所帶領之資二丙班學生並未全程均處於下水之狀態, 於10時27分22秒起至10時32分04秒止,被告所帶領之資二丙 班學生均在岸上進行交互蹲跳、開合跳躍等動作,且當時餐 二辛班之老師黃茗瑜亦請被告幫忙看顧正在南岸水中之餐二 辛班學生,故被告於該期間,時而背對泳池面對資二丙班學 生察看其等之交互蹲跳等動作,時而走至南岸指導正在水中 之餐二辛班學生,直至資二丙班學生於10時32分04秒由西岸 南側下水時,被告則至該處察看資二丙班學生下水情形,迄 至被告遭告知林宗靖溺水前,其注意力均集中於被告擔任授
課之資二丙班學生主要活動之區域(即岸上及西南側泳池) ,與餐二辛黃茗瑜老師委託代為看管之餐二辛班學生主要活 動之南側泳池,自不及注意被害人林宗靖發生溺水之西北側 泳池。
㈣鑑定證人即彰化縣水上救生協會理事長吳俊鑫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一般你的經驗,人在溺斃之前會有什麼徵兆 ?)一般人在精神體力正常之下,溺斃之前會有掙扎的動作 ,一般在正常的狀況之下,手會往上打水,但是有些人可能 手浮不出水面,在水底的話會有掙扎的動作,但水中有阻力 ,所以水面上看不出水花。」、「(如果頭在水面上,是否 會呼喊?)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如果頭在水面上會呼喊, 但是如果頭在水面下,就沒有辦法發出聲音,而且有些人被 水嗆到,也喊不出聲音來。在被水嗆到的時候一般會有種急 促的呼吸聲(音:哄哄哄)。」、「(一般人在發生溺水到 沈入水底會有多久的時間?)在正常情況練習閉氣的時間不 會超過一分鐘,如果超過一分鐘,就可能屬於有狀況。」、 「(如果溺水之後死亡後是否一定浮出水面?)不一定,視 個人的體質而定,有人在溪流中溺水,要等到屍體浮腫後, 才浮出水面。」、「(所以當我們發現有人溺水到沈到水底 ,尚未浮起來之前,從現象上是否可以判定他沈了多久?) 沒有辦法,可能是事後醫學才有辦法判定。」等語,是由上 開鑑定證人之證詞可知,雖一般人溺水前於通常情形下均會 有掙扎及呼救之情形,惟並非所有情況皆為如此,倘溺水當 時因手浮不出水面,或者是頭在水面下,或者是被水嗆到, 均可能即使掙扎卻看不出水花,亦或無法呼喊,而於溺水當 時無人得以察覺,且由溺水者沈在水底之跡象亦無法判定其 沈在水底之時間究有多久。
㈤且證人施聖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你回想事發當 天即99年9月13日的情形敘述。)我看到林宗靖的時候,他 就沈在水底,他整個人沒有浮出水面,臉朝下躺在水底。」 、「(你當時看到這個情形,第一個反應是什麼?)我以為 他在做閉氣練習。」、「(你發現他不太對勁的時候是什麼 時候?)因為後來感覺時間過很久,他都沒有起來,我就覺 得不對勁。」、「(你覺得不對勁之後你的反應?)我就上 岸跟老師講說有人溺水。」、「(老師的反應?)老師走過 去靠近溺斃者的岸邊,再下水把他拉起。」、「(案發當時 你發現死者的位置距離岸邊多遠?)死者直接貼岸邊。」、 「(當時你是班上最接近死者的人嗎?)是的,我當時就在 死者旁邊,我不會游泳,我下水後就一直扶著岸邊。」、「 (除了你以外還有無其他學生發現死者沈在水裡?)我不知
道,因為沒有聽到其他學生在談論。」等語,由證人施聖浩 上開證述,可知:死者林宗靖為他人發現溺水之狀態,並非 處於掙扎之狀況,而係臉部朝下、全身沈在水底之狀態,且 緊貼岸邊,證人施聖浩於第一時間發現時,尚以為死者林宗 靖在做閉氣練習,當時證人施聖浩係在死者旁邊,故察覺到 死者有時間較長而不尋常之潛水狀況,至於其他同學則未察 覺到死者不尋常之潛水狀況,足見死者之上開狀態若非近距 離特別施以注意,不易為他人察覺係處於業已溺水之狀態。 ㈥又證人施聖浩上岸向被告報告之時間為10時36分51秒,然證 人施聖浩發現死者潛於水底之第一時間尚未上岸向被告報告 ,係其發現死者閉氣時間已久,恐非正常狀況,始上岸向被 告報告,故其時間差距應有數分鐘之久,已如前述,則向前 推知,死者林宗靖第一時間溺水之時間極有可能在10時32分 04秒資二丙班學生下水之前或正在下水之時,即資二丙班學 生在岸上進行交互蹲跳、開合跳躍或正在下水之時,斯時被 告擔任資二丙班學生之體育老師,且班上之學生均在岸上進 行活動或正在南岸靠近西側處進行下水,由本院上開勘驗筆 錄可知,被告該期間或在資二丙班進行交互蹲跳之岸邊面對 該班學生(即背對泳池)授課,或在南岸靠西側處察看學生 下水狀況,或至南岸察看其受委託之餐二辛班學生狀況,實 難苛責被告斯時尚須分散其注意力及於游泳池其他地區內之 其他動靜。
㈦況證人黃茗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你站在游泳池南 方的岸邊,是否看得清楚,靠近北邊水底的狀況?)不可能 ,要在高處即救生椅上才看得到。」、「(檢察官:參照現 場所拍照的照片,即使證人在游泳池時,站在的南邊沒有站 立在高的救生椅上,還是可以看到北邊水底的狀況。)證人 答:因為偵卷內所附的照片,是游泳池沒有人而且水中靜止 的狀況,但是在上課的時候,游泳池內有很多學生,而且水 會波動,所以水沒有很清澈。因為該天上課的時候總共約有 100位學生在水池裡,我們之前有向學校反應游泳池內的循 環過濾系統不好,只要一天課上下來,水都會變得很混濁。 」等語,是由被告當時所處之位置即南岸靠近西方處,且當 時泳池內之學生約80幾名(餐一丙班下水學生約30幾位,餐 二辛班下水學生約19位,資二丙班下水學生約30位,業據被 告林宏彥、證人張凱斐、黃茗瑜於偵訊中供述在卷),非但 水質較為渾濁,且視線亦易為下水之學生所擋住,被告自有 無法注意西北方泳池池底狀況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由達德商工體育課之授課傳統係採班級責任制且 未作區域責任分工而言,實難責以被告就他班學生之泳池內
安全負有注意義務及保證人地位,且由死者為他人察覺溺水 之狀況,係臉部朝下、沈於水底,並非處於掙扎之狀態(且 第一時間溺水時亦不一定會處於掙扎或呼救狀態),故較不 易使他人察覺異狀,況由當時被告授課之內容係資二丙班之 學生在岸上進行交互蹲跳、開合跳躍之動作,進而指導資二 丙班學生由西南岸下水,故其注意力集中於岸上或西南岸, 而自不及於死者溺水之西北方區域,再者,由被告處在之西 南岸上位置,佐以當時泳池內學生多達80餘人,由上開位置 ,其視線亦難以到達西北方池底之各種跡象判斷,被告實難 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㈨公訴人雖以教師法第17條第4款明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 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 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及教育部台體字第8909 5327號函示之「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第7 點而作為 被告注意義務之來源固非無見,然上開「學生」之範圍並非 明確,究屬「全國所有」學生,抑或「該校」學生,抑或其 教導之「該班」學生,尚屬有疑,且達德商工體育課一般均 採班級責任制,並未就老師教學之區域做明確之責任分配, 均如前述,則置達德商工之體育課教學沿襲之傳統不論,而 徒以上開規定作為被告注意義務及保證人地位之依據,尚難 為本院所採認。
㈩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業務過 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四、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仍以教師法第17條第4款及教育部台體字第890 95327號函示之「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第7點之規定 ,認為被告為達德商工專任教師並兼任游泳課老師,於教學 游泳課時,對於游泳池區域內之全體學生安全自負有注意義 務等語。惟達德商工體育課一般均採班級責任制,並未就老 師教學之區域做明確之責任分配,死者林宗靖係達德商工餐 一丙班之學生,當日係由另一老師張凱斐(已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確定)所帶領教學游泳課程,而被告當日係帶領該校 資二丙班教學游泳,已如前述(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4頁), 亦即死者林宗靖當日之游泳課程係由帶領該班教學之張凱斐 老師負責甚明,檢察官徒以上開抽象規定作為被告負有注意 義務,自非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與其他另2名教師(即張凱斐、黃茗瑜) 對上開學校游泳池內學生之安全均負有注意義務,且其等之
保證人地位均及於他班學生,所有參與教學之老師對於游泳 池內學生之安全,均係基於保證人之地位,否則學生之安全 顯將無法確保等語。惟教育部99年10月27日以部授教中㈣字 第0990182844號函附達德商工99年10月20日達學字第099000 0948號函內說明:學校實施游泳教學皆依正常程序辦理,教 學採班級授課老師責任制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亦即死 者林宗靖於游泳池內之安全概由授課老師張凱斐負責,而張 凱斐老師復未請被告代為注意看管其學生,則被告及黃茗瑜 老師所應注意範圍應僅限於其等所負責之班級學生,檢察官 僅持己見推論被告犯罪,並不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以案發時天候為晴,光線良好,由游泳池岸上往 池中看察,應可清楚辨明池內之動靜,且案發之游泳池長度 、寬度各僅24.7公尺及16.8公尺,深水區最深處約為1.57公 尺及其深水區與淺水區係分處游泳池之兩端,被告又於案發 彼時係在深水區教學,其本應在該區域監看水下學生活動, 當可輕易查悉水下學生活動情形,而證人施聖浩發現死者溺 水時,死者發生溺水其實已有一段時間,被告非無注意之可 能等語。惟如前所述(見原判決第7頁、第8頁),證人黃茗 瑜已證述當時在上課的時候,游泳池內有很多學生,而且水 會波動,我們之前有向學校反應游泳池內的循環過濾系統不 好,只要一天課上下來,水都會變得很混濁等語;參以案發 當時泳池內之學生約80幾名(餐一丙班下水學生約30幾位, 餐二辛班下水學生約19位,資二丙班下水學生約30位),學 生人數確實並非少數,則被告得否於案發當日能夠注意游泳 池內之狀況,已非無疑;復經原審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日達德 商工監視錄影器光碟結果略為:99年9月13日上午10時20分 開始,被告帶領資二丙班學生至達德商工之游泳池,先至游 泳池西南區集合;至上午10時22分許,資二丙班之學生陸續 由西岸下水,被告則在西岸岸上由南往北移動,站在西岸中 間處上課,‧‧‧;至10時25分49秒,‧‧‧餐一丙男學生 由鏡頭外陸續下水,再由畫面右方外移動進入畫面右方中間 處,並沿泳池北方朝東方池岸移動;至10時26分44秒,被告 請資二丙班學生上岸,並由西岸中間位置往南移動數步。張 師在泳池北岸上舉起右手指示餐一丙下水學生由畫面中間即 泳池東北方一角移動至東南方一角。‧‧‧;至10時27分22 秒,資二丙班學生全數在西岸上岸,並在岸上列隊;至10時 27分35秒,資二丙學生開始在西岸上進行交互蹲跳;至10時 28分12秒,餐一丙5名男學生陸續由畫面右側中即北側泳池 內出現,沿泳池北岸朝東岸移動;至10時32分04秒,資二丙 班學生第二次由西岸進入泳池,被告由泳池南岸走到西岸中
間處與下水學生對話;至10時33分19秒,被告在西岸由北往 南移動至西南區察看下水資二丙學生,接著走到南側柵欄前 放置物品;至10時36分27秒,被告由南側欄杆旁移動至西南 區(南岸上方靠西方之位置);至10時36分51秒,一名學生 由畫面右上方鏡頭外出現,由西岸上由北往南移動至被告所 處之南岸上靠西方處,停留約6秒後,二人一前一後循原路 返回畫面右上方鏡頭外(鏡頭內之學生即施聖浩發現死者溺 水而上岸報告被告,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資二丙班之學生係先下水,餐一丙男學生係 後下水,被告再請資二丙班學生上岸在泳池邊做交互蹲跳後 ,該班再次下水,被告則持續注意資二班學生下水情形,迄 被告被告知有人溺水之前,被告之注意力均集中於其所擔任 授課之資二丙班學生活動區域(即岸上及西南側泳池)內甚 明,如何苛求被告亦應注意被害人林宗靖發生溺水之北側泳 池?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係在游泳池之深水區從事教學,其對於水 下學生之活動安全,本應較其他同時在場之另2名老師更為 注意。且被告第2次帶領學生下水活動時,並未先行確認其 學生將行活動之深水區域內有無其他學生活動或有無其他異 狀,而死者1人沈在水底,顯有異常,且甚易查覺,然彼時 被告對此竟毫未發覺,足見其未注意學生發生溺水情形,致 未及時予以救助,應有過失等語。惟不論依法令、契約或危 險前行為之理論,被告對於非其授課之學生林宗靖之死亡, 均無法立於保證人地位課予其應注意之義務,被告客觀上無 須亦無法監看泳池水面下之活動情形,自不能徒以被告案發 當時在泳池深水區內教學游泳課程,即要求其應有較高之注 意義務。
㈤檢察官上訴以死者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時,發現其指甲 床已有發紺現象,而死者究於何時發生溺水,至關被告應否 負過失致死罪責,法院若能於勘驗現場監視影片據以推論被 告彼時之活動情形及意外發現過程外,再進一步向專業鑑定 機關詢明死者發生溺水之可能時間點,其所為判斷應更可令 人折服等語。惟死者林宗靖嗣經解剖確認死因,係因溺水引 起窒息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意外;原審復已詳細勘驗現場 監視光碟確認案發當時泳池內之狀況及發現經過,並請鑑定 證人即彰化縣水上救生協會理事長吳俊鑫到庭證述溺水者沈 在水底之跡象並無法判定其沈在水底之時間究有多久等情, 已如前述(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5頁),經核並無不合常理之 處,自無再勘驗現場監視影片及另委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死 者發生溺水之可能時間點之必要。
㈥原審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認定取捨之 理由。而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 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判 斷證據之證明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經驗法則乃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 定則,論理法則係指證據與事實之間具有適合性,關連性及 妥適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 非字第318號判決要旨參照)。從原審判決上開理由內容觀 之,並無違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且其判斷 之論據,亦具有關連、妥適性且合於事理。又達德商工、張 凱斐、被告、黃茗瑜等人業於99年12月27日已與死者父母林 銓銘、張春蘭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0頁),死者母親張春蘭並於偵查中 當庭請求對被告給予不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89頁),從上 述調查結果觀之,亦確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開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本院依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各情,並非可採,亦缺 乏補強證據以資證明,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固具備形式 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具體之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 之犯行,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之基礎,難認係具 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