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58號
TCHM,100,上更(一),58,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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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榮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240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89、490號、96
年度偵字第870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聰榮部分撤銷。
陳聰榮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聰榮自民國(下同)92年7月10日起,擔任設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83號二樓「祥益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 「祥益公司」),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 營業人未實際銷售貨物行為,不得虛偽開立屬於會計憑證性 質之統一發票,供其他營業人逃漏應負擔之營業稅,竟為解 決其債務問題,經由林俊桔(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 9百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之介紹認識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叫「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而與「林先生 」、林俊桔等人約定由陳聰榮提供「祥益公司」之統一發票 予「林先生」,由「林先生」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 ,虛增「祥益公司」業務績效以便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貸款 ,所申辦取得之貸款,由「林先生」、林俊桔合計取得貸款 金額4分之1,「林先生」、林俊桔並負責繳交虛開統一發票 稅款,陳聰榮則取得貸款金額4分之3為代價。議定後,陳聰 榮即與林俊桔、「林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彼等均明知「祥益公司」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26家營業人即「大河有限公司」下稱「大 河公司」)、「立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曜公司 」)、「科協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協公司」)、 「拓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浦公司」)、「兆融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融公司」)、「新邦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新邦公司」)、「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得公司」)、「天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天記公司」)、「富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傑公司」 )、「竣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強公司」)、「迪倫



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科銓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科銓公司」)、「欣洋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下稱「欣洋公司」)、「得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建 公司」)、「峰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峰昱公司」)、 「傑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利公司」)、「優光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優光公司」)、「全球華人電視製作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英門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英門公司」)、「新亞洲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亞洲公司」)、「東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鈿公司」)、「明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昌公司」)、「碩泰企業社」(下稱碩「泰企業社」 )、「諦億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諦億公司」)、「政頂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頂公司」)、「亞高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亞高公司」)之間,並無銷售貨物之實際營業 事實,竟自94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由陳聰榮將「祥 益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林俊桔轉交「林先生」或逕交 「林先生」,供「林先生」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 之統一發票,然後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統一發票交 付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就如附表一編號 3至9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公司負 責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統一發 票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就如附表 一編號14至20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之公 司負責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1至37所示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 表一編號21至37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8至39 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38至39所示之公司負責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0至44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 編號40至44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5至47所示 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45至47所示之公司負責人、 就如附表一編號48至53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 48至53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就如附表一編號54至57所示之統 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54至57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就如 附表一編號58至60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58至 60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就如附表一編號61至74所示之統一發 票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61至74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就如附表 一編號75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公司 負責人、就如附表一編號76至78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 表一編號76至78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就如附表一編號79至80 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79至80所示之公司負責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81至87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 編號81至87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就如附表一編號88至89所示 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88至89所示之公司負責人、 就如附表一編號90至94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 90至94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就如附表一編號95至117所示之 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95至117所示之公司負責人、 就如附表一編號118至120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編 號118至120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 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就如 附表一編號122至123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 122至123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26所示 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26所示之公司負責人 、就如附表一編號127至130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 編號127至130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1至144 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131至144所示之公司負 責人,分別供作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或企業社之進項憑證,再 由各該公司或企業社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 分局(下稱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 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之 會計憑證,及幫助各該公司或企業社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 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正確性及國家之稅 收。
二、案經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其性



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 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被 告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均當庭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更一卷第44頁),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本院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況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是本院認下列非供述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聰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雖 供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卷第43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 ),惟以伊係被共同被告林俊桔所騙,林俊桔騙伊說可以向 銀行貸款,貸款出來繳納稅金即可,伊並不認識臺中的林先 生等語置辯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前審審理時分別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 、第133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3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 56頁反面至第62頁),核與證人林翠鈺林俊桔等2人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有關祥益有限公司刑事告發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兆融 公司」94年度營業稅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碩泰企業 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單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諦 億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單、進銷項憑證明細、 「政頂公司」之承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單及進銷 項憑證明細、「立曜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及401申報表 、「科協公司」稅籍資料、94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拓浦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單 及電腦稅籍資料畫面、「新亞洲公司」之承諾書、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單、「東鈿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單、「明昌公司」94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資料、「欣洋公 司」之承諾書、營業稅資料、94年發票明細、「得建公司」 之承諾書、營業稅資料及進銷項憑證明細、「峰昱公司」之



承諾書、營業稅資料及進銷項憑證明細、「大河公司」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單及進銷項憑證明細、「利得公司」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單、進銷項憑證明細、「天記公 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單、進銷項憑證明細、「富 傑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單及進銷項憑證明細、 「科銓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扣抵資料、92年至96年之 401申報表、「迪倫公司」之營業稅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單及進銷項憑證明細、「竣強公司」之營業稅資料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單、「亞高公司」之進銷項憑證 明細、營業稅申報書、「傑利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扣抵 資料暨申報書、「優光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扣抵資料暨 申報書、「全球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單及其他相關資料、「英門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 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單、「新邦公司」之進銷項憑 證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單等相關資料、「大洋公 司」之進銷項憑證、「竣強公司」之進銷項憑證相關資料、 「祥易公司」之營業稅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單、 進銷項憑證明細、祥益公司94年3月至8月及94年11月至12月 之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銷項憑證明細、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 局函文及檢附之申報表等文書證據附卷可稽。
二、至如附表一所示26家公司或企業社,確已將被告製作如附表 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各該公司或企業社之進項憑證, 並據以向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分別逃漏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營業稅,亦有下列證據足憑:①逃漏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大河有限公司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 第489號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11頁)。②逃漏附表一編號3 至9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立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第 489號偵查卷第74、75頁)。③逃漏附表一編號10所示統 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科協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稅籍資 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 稽徵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財北稅中正營業字第09600257 69號函(見第489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78頁)。④逃漏如附 表一編號至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拓浦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電腦稅籍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單(見 第489號偵查卷第80、81頁)。⑤逃漏附表一編號至所 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兆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第489號 偵查卷第59頁至第64頁)。⑥逃漏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統



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新邦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第489號偵查卷第 219頁至第240頁)。⑦逃漏附表一編號、所示統一發票 之營業稅部分: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第489號偵查卷第114 頁至第118頁)。⑧逃漏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統一發票之 營業稅部分:天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第489號偵查卷第119頁 至第125頁)。⑨逃漏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統一發票之營 業稅部分:富傑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第489號偵查卷第126頁至第 132頁)。⑩逃漏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 部分:竣強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單(見第489號偵查卷第177頁至第185頁)。⑪ 逃漏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迪倫有 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進銷項憑證查詢資料、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第489號偵查卷第162頁至第175頁) 。⑫逃漏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科 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 稅籍資料、進銷項憑證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詢清單(見第489號偵查卷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52頁,見 第4706號偵查卷第179頁)。⑬逃漏附表一編號至所示 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欣洋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 營業稅稅籍資料(見第489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99頁)。⑭ 逃漏附表一編號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得建企業有 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見第489號偵查卷第100頁 至第102頁)。⑮逃漏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統一發票之營 業稅部分:峰昱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見 第489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5頁)。⑯逃漏附表一編號 、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傑利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 統一發票之扣抵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承諾書 (見第48 9號偵查卷第191頁至第194頁)。⑰逃漏附表一編 號至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優光科技有限公司所 開立統一發票之扣抵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承 諾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第489號偵查卷第195頁至 第200頁)。⑱逃漏附表一編號、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 稅部分:全球華人電視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見 第489號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09頁)。⑲逃漏附表一編號90 至94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英門實業有限公司之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第489 號偵查卷第211頁至第217頁)。⑳逃漏附表一編號95至117 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新亞洲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11月15日申報之94年10月份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5年1月16日申報之94年12月 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 第489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87頁)。㉑逃漏附表一編號118至 120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東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第 489號偵查卷第88、89頁)。㉒逃漏附表一編號121所示統一 發票之營業稅部分:明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見 第489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4頁)。㉓逃漏附表一編號122至 123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碩泰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第489號偵查 卷第66、67頁)。㉔逃漏附表一編號124至126所示統一發票 之營業稅部分:諦億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第489號偵查卷第68 、69頁)。㉕逃漏附表一編號127至130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 稅部分:政頂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第489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2頁 )。㉖逃漏附表一編號131至144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 :亞高貿易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第 489號偵查卷第187頁至第189頁)。㉗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有關祥益有限公司刑事告發書及相關附件資料(見第 4706號偵查卷第1頁以下)。㉘祥益公司94年3月至8月份、 11月份、12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及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文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據附卷可稽。
三、參以共同被告林俊桔確因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經原審法院依 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亦 有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四、又被告雖以其係被共同被告林俊桔所騙,林俊桔騙其說可以 向銀行貸款,貸款出來繳納稅金即可,其並不認識臺中的林



先生等語置辯云云。然查被告係祥益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 祥益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卻將多達144張如附表一所示之 統一發票交予林俊桔、「林先生」開立,且與彼等約定祥益 公司之業務績效增加後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貸款所取得之貸 款,由「林先生」、林俊桔合計取得貸款金額4分之1,被告 則取得申辦貸款金額4分之3為代價,衡情被告豈有不知情之 理。況苟被告確係遭共同被告林俊桔所騙,則其於原審及本 院前審審理時豈會均隻字未提?另被告係經由共同被告林俊 桔之介紹而認識「林先生」,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並 經共同被告林俊桔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 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係遭共同被告林俊桔所騙,其並不認 識「林先生」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起訴書編號48號統一發 票號碼EU00000000號,為EU00000000號之誤植(見編號②卷 第178頁),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參、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方面: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 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 ,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 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
㈠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均經公 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 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 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㈡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 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 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與「林先生」 及共同被告林俊桔等人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 犯罪,其3人均成立共同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 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予以論處。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6日 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該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 滅失毀損者。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 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 之該法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偽 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 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2396號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 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 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 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 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 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臺 非字第95號判決參照),附予敘明。至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 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 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與「林先生」及共同被告林俊桔等共3人間就上開 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共同被告林俊桔及「林先生」 等2人雖均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 分之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應無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詳如後述),原判決適用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違誤。㈡本案被告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應係如附表一所 示之144張(起訴書亦起訴144張),原判決認係143張,又 未說明認定143張之理由,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原審未併為審理,尚嫌未恰云云,雖無理 由(詳如後述),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 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以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 證之方式幫助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 性及國家之稅收,進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秩序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如附表一 所示之統一發票,雖屬供被告犯上開之罪使用之物,但既已 提出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已非被告等人所有,故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多達144張,且幫助逃漏 稅捐之金額不貲(詳如附表二所示),是本院認不宜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均併此敘明。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 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意旨乃考量通緝 犯係惡意逃避法律制裁,並無接受裁判或執行及悔改之意, 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 誤識,且對於在該條例施行前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 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彌上 述不公平現象,爰明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 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係就受通緝者適用減刑所為之條件限制,故在該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者,如在該條例第5條所定期限即96年12月31日以 前遭緝獲到案者,其既非出於悛悔向善之心而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而係由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其到案 ,自不得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但因被告係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逃匿,經該署於96年5月25日發布通緝在案,嗣因通緝 書關於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誤載,乃於同年6月6日再發布通緝 書更正之,而被告係於同年8月1日經警緝獲,此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更一卷第64頁反面),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5月25日彰檢良偵真緝字第682號通緝書、同署96年 6月6日彰檢良偵真更字第3號通緝書更正表,及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96年 度偵字第4706號偵查卷第210頁至第214頁、96年度偵緝字第 489號偵查卷第1、2頁、96年度偵緝字第490號偵查卷第2頁 )。足見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 施行前經通緝,雖於96年12月31日以前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但係被警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甚明。從而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 例之規定減刑,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逕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



減刑,即有違誤,附此說明。
四、又被告係自94年3月間起,將「祥益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 林俊桔轉交「林先生」或逕交「林先生」,供「林先生」共 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分別供作如 附表一之公司或企業社之進項憑證,然後由各該公司或企業 社據以向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營業稅,而連續幫助各該公 司或企業社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稽徵之正確性及國家之稅收,是被告等人除成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亦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 漏稅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亦併此說明。
伍、移送併辦退回之說明:
一、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36號) 意旨略以:被告陳聰榮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83 號2樓祥益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其明知祥益公司並無向設於臺中市○區○○路68號1樓 亦聖公司為實際進貨之事實,不得自亦聖公司取得屬於會計 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供其申報應負擔之營業稅,竟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起至 94年10月間止,連續取得未與其實際交易之亦聖公司所開立 如附表三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11紙,總計金額為 933萬83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6 萬6915元而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等罪嫌,而此部 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 送併辦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向亦聖公司買 這些發票回來,伊有打電話問會計師,會計事務所林小姐向 伊表示說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拿這些發票要林 小姐幫伊申報,林小姐認為伊是公司負責人並不在場,且該 發票也有違法的問題而不同意林先生的作法,故並沒有替伊 申報云云。
三、經查前開起訴案件之犯罪型態係被告將「祥益公司」申請之 統一發票交予林俊桔、「林先生」開立,是被告應知悉「祥 益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或企業社,殆無疑義。然就移送併辦部分,被告辯稱 其並不知悉「亦聖有限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 票交予「祥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云云,姑先不論被告所辯 是否屬實,惟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並無因係移送法院併辦之案件,或因 係被告之抗辯不足以採信,而得免除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且被告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本院查「亦聖有限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周智釧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亦聖有 限公司」實際上是否有經營業務?)沒有。」、「(問:你 是否有開立過「亦聖有限公司」的發票?)沒有。」、「( 問:「亦聖有限公司」位於何處?)我不清楚。」、「(問 :當時要你擔任負責人的情形為何?)當初〈何阿水〉有叫 一個〈姓洪的人〉帶我去銀行開戶及簽名,他本人陪我去稅 捐處簽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53號偵查卷㈠第88頁 );則「亦聖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智釧既已明確證稱 其不知「亦聖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如何開立,乃係由〈何 阿水〉與〈姓洪之人〉帶其去開戶、設立公司等情,依周智 釧所證上開情節,周智釧顯係「亦聖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 人,對於「亦聖有限公司」設立後申領之統一發票如何開立 並不知情,復未指證係由被告、或林俊桔、「林先生」等3 人取得「亦聖有限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交 予「祥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基此,原承辦檢察官自應有 妥善偵查作為究明周智釧所指證之〈何阿水〉、〈姓洪之人 〉為何人,以明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係由何人開立、與 被告是否具關連性,然原承辦檢察官並未妥以偵查作為查明 上述事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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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華人電視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洲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協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洋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諦億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益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高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