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彣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
8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50、271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 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50條第 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 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 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 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 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 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彣祐、李承哲分別於民國100年4 月21日收受原審判決,雖分別於同年4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 出上訴,惟僅泛言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仍未依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本 院審酌卷內所有訴訟資料,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判決駁回被告簡彣祐、李承哲2人之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