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74號
TCHM,106,上易,274,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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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松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易字第100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0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松齡部分撤銷。
劉松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松齡(下稱被告)自民國74年 起至97年8 月間止,擔任臺中縣大甲鎮農會(現更名為臺中 市大甲區農會;下稱大甲農會)之總幹事(另案被告劉政文 自98年3 月23日起至104 年2 月14日止,擔任大甲農會總幹 事);另案被告黃瑞祥自80年間起至101 年11月3 日止,擔 任大甲農會推廣股農事指導員;另案被告林玫伶自95年1 月 25日起至103 年2 月7 日止,擔任大甲農會會計股股長。被 告、另案被告黃瑞祥林玫伶於上開任職大甲農會期間,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大甲農會於96年至97年間,曾擬定「96 年、97年度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推動農業經營企業化 營造優質產銷環境計畫(簡稱:中衛計畫;下稱96年、97年 中衛計畫)」計畫說明書,向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 政府;下稱臺中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 農委會)申請補助,經臺中縣政府及行政院農委會審核同意 撥付96年、97年度之補助款分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2 萬3,560 元(原為616 萬6,000 元扣除農委會短發4 萬2,44 0 元)、312 萬5,000 元,大甲農會配合款各為606 萬5,00 0 元、305 萬1,000 元。96年、97年度計畫總經費分別為1, 218 萬8,560 元、617 萬6,000 元;96年、97年度計劃實際 撥款經費分別為1,218 萬8,560 元、609 萬6,000 元(大甲 農會向行政院農委會及臺中縣政府申報剩餘款8 萬元)。被 告、另案被告黃瑞祥林玫伶均明知大甲農會核銷96年、97 年度中衛計畫項補助計畫經費應據實核銷,不得有虛報或浮 報等情事,且明知96年、97年中衛計畫,實際僅花費分別為 1,157 萬2,503 元(即1,218 萬8,560 元扣除61萬6,057 元 )、607 萬6,000 元(即609 萬6,000 元扣除2 萬元),尚 有剩餘款各為61萬6,057 元、2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其 等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97年間分 別向勝偉印刷廠等廠商、般若創意實業社等廠商取得總金額



分別為1,218 萬8,560 元、609 萬6,000 元之統一發票或收 據等原始憑證,並分別於96年9 月10日至同年12月28日、於 97年9 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將96年、97年實際支用計 畫經費各為1,218 萬8,560 元、609 萬6,000 元及該計畫尚 有應付未付款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甲農會之會計傳票、 明細分類帳冊內,致使大甲農會96年明細分類帳內「專案計 畫所出(即支出)-中衛計畫」、「應付款項-中衛計畫」 等2 科目累計餘額分別為1,218 萬8,560 元、61萬6,057 元 ;97年明細分類帳內「專案計畫所出(即支出)-中衛計畫 」、「應付款項-中衛計畫」等2 科目累計餘額分別為609 萬6,000 元、2 萬元。嗣於上開2 計畫執行完畢後,分別以 1,218 萬8,560 元、609 萬6,000 元之收據,向臺中縣政府 申請核銷,足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及行政院農委會,因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 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 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 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 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 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 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 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 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 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 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另案 被告黃瑞祥林玫伶分別於偵訊中陳述;證人廉裕源、王美 惠、蘇碧彗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且有大甲農會96年 、97年「專案計畫所出(即支出)-中衛計畫」、「專案計 畫所入(即收入)-中衛計畫」、「應付款項-其他」等3 科目之明細分類帳、大甲農會96年、97年中衛計畫收入及支 出會計傳票、大甲農會收入傳票、大甲農會96年至98年「應 付款項-其他」明細分類帳、臺中縣政府96年5 月30日、96 年12月11日、96年5 月30日、96年10月31日府農務字第0960 00000 號函稿、97年3 月11日、97年5 月20日、97年6 月17 日府農務字第097000000 號函稿、98年1 月7 日、98年7 月 29日府農務字第098000000 號函稿;行政院農委會96年5 月 23日農企字第0960010233號函、97年5 月2 日農企字第0970 010256號函;大甲農會96年11月9 日大鎮農推字第09600301 68號函、97年3 月24日大鎮農推字第0970030049號函、97年 8 月1 日大鎮農推字第0970030143號函、大甲農會96年、97 年中衛計畫收入、支出會計傳票、會計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述期間內,曾 擔任大甲農會總幹事(參見原審卷宗第95頁;本院卷宗第32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①其未曾要求另案被告林玫伶為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②對於96、97年中衛計畫尚留有剩餘款分別為61萬6,057 元 、2 萬元部分,因大甲農會函覆原審表示並無雙面開支請示 單(即反面為付款單),自無法證明相關單據係經由其核章 ;③況依大甲農會分層負責標準作業流程及相關規範,本案



相關單據亦有可能係秘書或會計主管蓋用農會總幹事代行章 而非均係其本人親自核章,其自不知悉大甲農會上揭帳目登 載細節事項;④又上揭款項非其經手業務,且上揭計畫尚未 執行完畢,其即已離職等語。經查:
㈠大甲農會於96年至97年間,擬定96年、97年中衛計畫說明書 ,向臺中縣政府及農委會申請補助款,經臺中縣政府及農委 會審核同意撥付96年度補助款為612 萬3,560 元(即農委會 462 萬3,560 元,臺中縣政府150 萬元),大甲農會配合款 為606 萬5,000 元,合計經費為1,218 萬8,560 元;另97年 度補助款為307 萬7,934 元(即農委會292 萬1,934 元,臺 中縣政府15萬6,000 元),大甲農會配合款300 萬1,000 元 ,合計經費為607 萬8934元(起訴書誤載為609 萬6,000 元 );至大甲農會辦理96年、97年中衛計畫核銷之會計報告文 件,已逾公文保存期限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中 市政府104 年6 月10日府授農輔字第1040131422號檢附大甲 農會96年、97年中衛計畫相關資料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09 號偵查卷宗㈡第2 頁 、第11頁至第85頁)、臺中市政府104 年7 月6 日府授農作 字第1040147557號函、105 年8 月1 日府授農作字第105015 0323號函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34、202 頁)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大甲農會執行96年、97年中衛計畫時,另案被告即該計畫主 承辦人黃瑞祥或其他承辦人員分別向不詳廠商取得溢開統一 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製作雙面開支請示單辦理核銷後, 明知上揭計畫尚有剩餘款各為61萬6,057 元、2 萬元,共計 9 筆(即①96年中衛計畫:1,990 元、400 元、9 萬6,600 元、10萬5,000 元、6 萬5,509 元、6 萬1,904 元、5 萬8, 334 元、22萬6,320 元,共計8 筆,合計金額61萬6,057 元 ;②97年中衛計畫:2 萬元,1 筆),則製作收入傳票或轉 帳收入傳票共計9 張,交由另案被告即大甲農會代理會計股 長林玫伶或相關主管核章後,由不知情之會計部門人員將上 述96年中衛計畫8 筆部分陸續於96年12月21日至96年12月31 日;另將上述97年中衛計畫1 筆部分於98年1 月22日,均以 項目「應付款項(即應付而未付款項)」登載於大甲農會明 細分類帳內,且迄今尚未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大甲農會職 員廉裕源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5302號偵查卷宗第113 頁)、另案被告黃瑞 祥於偵訊中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 字第5302號偵查卷宗第151 頁;103 年度偵字第16009 號偵 查卷宗㈠第172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另案被告林玫伶於偵



訊中陳述或證人林玫伶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302號偵查卷宗第15 2 頁反面至第15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6009 號偵查卷宗㈠ 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本院卷宗第168 頁反面至第171 頁、第173 頁反面),並有大甲農會收入傳票或轉讓收入傳 票影本共計9 張、大甲農會子細目餘額查詢、明細分類帳查 詢資料(部門別:供銷部;科目:應付款項;子目:其他) 、大甲農會104 年6 月1 日甲農會字第1040010173號函檢附 96年、97年中衛計畫明細分類帳、大甲農會105 年8 月1 日 甲農會字第1050010213號函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302號偵查卷宗第15頁、第76頁至第 78頁;103 年度偵字第16009 號偵查卷宗㈠第155 頁至第16 8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原審卷宗第201 頁、第304 頁 至第312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從而,系爭款項9 筆確 屬96年、97年中衛計畫剩餘款,並由另案被告黃瑞祥或其他 承辦人員製作收入傳票或轉帳收入傳票,其中96年中衛計畫 8 筆部分陸續於96年12月21日至96年12月31日;另97年中衛 計畫1 筆部分於98年1 月22日,交由另案被告林玫伶或相關 主管核章後,均以項目「應付款項」登載於大甲農會明細分 類帳內,且迄今尚未支付等情之事實,應可認定。至上揭款 項既屬暫列款項,迄今尚未支付原因為何,亦未依規定繳回 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容或係大甲農會內部 行政查核執行事項,亦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又大甲農會雙面開支請示單之格式為單張雙面紙張,內含開 支請示單、付款單。①開支請示單之欄位,包括部門、科目 、開支詳細內容、開支事由及其用途、需要金額等欄,並設 有總幹事、秘書、會計股長、會務股長、業務單位主管、分 部主管、申請人(經辦人)核章欄位;②付款單之欄位,包 括開支金額、開支科目、用途、憑證黏貼處等欄,亦設有總 幹事、秘書、會計股長、業務單位主管、分部主管、驗收人 、經辦人或財產物品登記核章欄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宗第32頁),並有另案100 年度 幸福計畫大甲農會雙面開支請示單(開支請示單、付款單) 影本2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313 頁至第314 頁)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㈣系爭款項9 筆部分,大甲農會查無雙面開支單等情,此有大 甲農會105 年8 月1 日甲農會字第1050010213號函1 份(參 見原審卷宗第201 頁)附卷可參,然因另案被告即96年、97 年中衛計畫主承辦人黃瑞祥分別於偵訊或原審審判中陳稱: 其使用溢開發票方式,先辦理核銷系爭款項。開立雙面請示



單時,要先以鉛筆註記預留金額。剩餘金額再開立收入傳票 將系爭款項掛在應付款項科目,傳統即如此為之。另因時間 經過已久,其已無法區分溢開發票或實際相符發票(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09 號偵查卷宗㈠ 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103 年度偵字第16009 號偵查卷 宗㈡第124 頁;原審卷宗第278 頁)等語明確,另案被告黃 瑞祥既使用溢開發票方式,先行辦理核銷,自無法查明與系 爭款項相對應之雙面開支請示單為何。依現有證據資料,亦 無法比對何張雙面開支請示單係屬利用鉛筆註記預留款項之 溢開發票方式為之,亦屬合理之推論。
㈤證人林玫伶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自95年間接任大甲農 會會計股長時,即設有代行制度,大甲農會主管會領用農會 總幹事之代行章。另卷附另案100 年度幸福計畫大甲農會雙 面開支請示單(開支請示單、付款單)總幹事欄位,係蓋用 農會總幹事代行章,因為該印文下方有寫「壬」字,如果是 農會總幹事自己蓋章時,該印文僅有總幹事自己名字,印文 下方不會有類似「甲、乙、丙、丁」等字(參見本院卷宗第 171 頁反面、第173 頁)等語明確。從而,大甲農會雙面開 支請示單(開支請示單、付款單)總幹事欄位,或由農會總 幹事自己核章,或由相關主管蓋用農會總幹事代行章,均有 可能,尚難僅因96、97年中衛計畫核銷過程中,另案被告黃 瑞祥曾製作溢開發票金額之大甲農會雙面開支請示單之事實 ,逕行推論被告既擔任農會總幹事,當知悉大甲農會雙面開 支請示單內容是否屬實。又代行制度僅係合法範圍之授權, 未包括不合法範圍之授權,自亦無法以相關主管或與被告關 係較為密切之秘書領用農會總幹事代行章,並蓋用於大甲農 會雙面開支請示單(開支請示單、付款單)總幹事欄位之事 實,逕行推論被告亦必定知悉大甲農會雙面開支請示單內容 是否虛偽等情屬實。又縱使大甲農會總幹事須在上揭雙面開 支請示單蓋章,然因被告非必然親自蓋章,或可由他人代行 已如前述,自難認為被告亦知悉主辦人員即另案被告黃瑞祥 在第一面請示單上以鉛筆敘明部分款項為剩餘款。是另案被 告黃瑞祥利用溢開發票所為之雙面開支請示單,是否業經被 告核閱而知悉,容有疑義。
㈥另案被告即96年、97年中衛計畫主承辦人黃瑞祥於偵訊中陳 稱:因有些物品非立即採購即能取得,復因執行計畫時間壓 力,急需辦理核銷以結案,故前述系爭款項雖未實際支出, 但其利用向廠商溢開發票方式,先辦理核銷,再補支出。96 、97年中衛計畫不可能沒有買賣即開立發票,例如計畫當初 原列支出20元予廠商,然實際採購僅需10元時,可能會商請



廠商溢開面額20元收據或發票金額並製作支出傳票,剩餘金 額部分則製作收入傳票留在農會內。其於年底製作會計報告 及成果報告,呈請被告簽章後,再向臺中縣政府或行政院農 委會申請辦理核銷。因製作會計報告時,是自農會會計帳將 相關資料拉下來,本案錯誤係在最原點之會計傳票,因會計 傳票顯示尚有剩餘款,但會計報告卻是經費全部用畢,此部 分錯誤,其認錯。另其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上情(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09 號偵查卷宗㈠第 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103 年度偵字第16009 號偵查卷宗 ㈡第124 頁)等語,爰審酌另案被告黃瑞祥既係96年、97年 中衛計畫主承辦人,依96年中衛計畫執行期間係由96年1 月 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此有行政院農委會96年5 月23日 農企字第096001 0233 號函檢附農業發展計畫96年度細部計 畫說明書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16009 號偵查卷宗㈡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 附卷可參,而上述96年中衛計畫8 筆剩餘款部分陸續於96年 12月21日至96年12月31日,以項目「應付款項」登載於大甲 農會明細分類帳內等情,已如前述,益徵另案被告黃瑞祥上 揭所述,其因急需辦理核銷以結案,故以前開方式先辦理核 銷,再補支出等語,尚非無據;復參酌被告雖擔任大甲農會 總幹事,然基於分層負責,就上揭帳目細項,應無自行逐筆 審核可能,尚難以另案被告黃瑞祥為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犯 行,逕行推論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瑞祥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之事實;況另案被告黃瑞祥亦無陳稱係被告要求其等如此 為之,故被告是否曾要求另案被告黃瑞祥為前述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行,容有疑義。
㈦系爭款項之大甲農會收入傳票或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最下方 簽章欄部分,由左至右依序各為總幹事、秘書、主辦會計、 專員主任部股長、覆核、記帳、製票欄位,均僅有核章至主 辦會計欄位,並未無核章至總幹事或秘書等情,此有系爭款 項之收入傳票或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共計9 張(參見原審卷宗 第304 頁至第312 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林玫伶於本院審 判中證述明確。爰審酌另案被告黃瑞祥利用廠商溢開收據或 發票金額並製作支出傳票後,剩餘金額部分則製作收入傳票 留在農會內,雖已如前述,然系爭款項之大甲農會收入傳票 或轉帳收入傳票既均未曾由被告核章,而係經另案被告黃瑞 祥或其他承辦人員交予另案被告林玫伶或相關主管核章後, 由不知情之會計部門人員將系爭款項以「應付款項」科目, 登載於大甲區農會之明細分類帳內,故被告是否知悉前開情 節,或有何指示另案被告黃瑞祥林玫伶為上揭行為,均容



有疑義,而無法證明屬實。
㈧另案被告林玫伶於偵訊中陳稱:系爭款項共計9 筆,計畫執 行就說要先放在「應付款項」下,因循前例即如此辦理,農 會他們上面說要先放在該項下,其即依此為之,其不清楚目 的為何(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302 號偵查卷宗第15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6009 號偵查卷宗㈠ 第171 頁反面)等語;又證人林玫伶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 :所謂上面的人係指當初總幹事,因為主辦送過來文件就是 這樣,他們送過來,我會問主辦,主辦表示已跟總幹事事先 溝通過。如果是中衛計畫主辦就是另案被告黃瑞祥。其有問 歷任總幹事,不確定係於總幹事上任或其接任時曾詢問總幹 事。其拿到傳票(按指收入傳票)後,有請示總幹事此專案 計劃是否要照以前模式去做,他們就說照以前模式做。其看 見應付款時,覺得怪怪的,以前放在應付款項目也是有這麼 多錢在那邊,其覺得有再請示之必要,請示農會總幹事是否 要延續以前模式下去做,總幹事回答是以前怎麼做就怎麼做 (參見原審卷宗第222 頁反面至第228 頁)等語,爰審酌證 人林玫伶為上揭證述內容時,因涉及另案被告劉政文就大甲 農會辦理100 年度發展幸福農業專案計畫情節,是否係指被 告任職期間之本案計畫尚未明確。復自證人林玫伶於本院審 判中具結證述:其於95年1 月間接任大甲農會會計股長,其 於原審證述內容意指,其不確定系爭款項於製作列入「應付 款項」時,有無詢問被告。但像專案計畫(按係大甲農會辦 理100 年度發展幸福農業專案計畫),其看到「應付款項」 時,有去問過農會總幹事(按係另案被告劉政文)。又系爭 款項列入應付款項,應係主辦即另案被告黃瑞祥可能事先有 跟股部股長、農會總幹事即被告討論要如何處理(參見本院 卷宗第171 頁、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等語觀之,並參 酌被告於74年起擔任大甲農會總幹事、證人林玫伶於95年1 月間接任大甲農會會計股長、96年度中衛計畫執行時間為96 年間等時間順序,堪認證人林玫伶於原審證述內容,應係意 指其曾就另案100 年度發展幸福農業專案計畫剩餘款問題詢 問另案被告劉政文,經另案被告劉政文指示其依過去方式( 即列為應付款項)處理,並非曾向被告詢問本案96年中衛計 畫;另證人林玫伶個人推測主辦人員即另案被告黃瑞祥可能 事先有與股部股長、被告討論過,而將系爭款項列入應付款 項部分,亦屬臆測之詞。是證人林玫伶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內 容或另案被告林玫伶於偵訊中之陳述,均尚難逕行採信而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㈨被告係自74年起至97年8 月間止,擔任大甲農會總幹事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承(參見原審卷宗第95頁、 本院卷宗第32頁),並有被告任職大甲農會總幹事簽章於97 年8 月11日停用之大甲農會印信及各項圖章保管備查簿1 份 (參見本院卷宗第85、91、111 、112 )附卷可參,核屬相 符,應可認定。經查,97年中衛計畫剩餘款2 萬元部分,係 由主辦該計畫人員製作收入傳票後,由不知情之會計部門人 員,於98年1 月22日將該筆剩餘款以應付款項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大甲農會明細分類帳內,已如前述,此筆剩餘款經登 載為應付款項,既係於被告卸任大甲農會總幹事後所發生, 當與被告無關。是被告辯解,上揭計畫尚未執行完畢,其即 已離職等語部分,應堪採信。
㈩至證人即大甲農會職員蘇碧彗(原判決誤載為蘇碧慧)雖於 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依其任職大甲農會約27年經驗,其等 做執行計畫時,大甲農會有潛規則或慣例,即其等需先預估 覺得農會總幹事大概想留多少款項後,扣除自己預估農會總 幹事欲留款項後之其餘金額再去找廠商採購。農會總幹事雖 未示意要留多少錢,但農會總幹事想要留,故其等都要預留 款項,農會總幹事才會蓋章。否則農會總幹事會退回給推廣 股股長,推廣股股長則會向其等表示可能要預留多少款項, 然後會計股長就會來指示這個帳要怎麼做。至於會計科目係 由會計部門決定,入到何處,可能由會計股長跟總幹事講好 ,其等也不知道。另其等請示均需經過雙面收據(按應係雙 面請示單),會先以鉛筆填寫預留多少款項金額、廠商稅金 數額,在雙面收據上,再經農會總幹事決策後,才執行該計 畫,該雙面收據回來後,再由主辦自行擦掉鉛筆痕跡(參見 原審卷宗第185 頁至第190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蘇碧彗於 原審審判中亦自承其並無實際參與本案計畫執行,亦無實際 看過上揭所述之雙面請示單(參見原審卷宗第184 、185 頁 )等語明確,且證人蘇碧彗對於農會總幹事欲預留款項情狀 ,個人認為係屬潛規則,另對會計科目、相關會計帳入到何 處,亦推測係「可能」會計股長及農會總幹事會談妥,是證 人蘇碧彗對於本案前揭計畫實際運作情狀,應係其個人臆測 之詞,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執其上揭證述內容 ,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公訴人所舉之證人王美 惠於偵查或警詢中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09 號偵查卷宗㈠第224 頁至第225 頁),核 與本案無關連,客觀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為上揭犯行, 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瑞祥林玫伶間就上揭業務登 載不實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既有合理懷疑



,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 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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