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679號
TCHM,100,上易,679,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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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寶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寶猜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證人蔡佳靜係在3樓或4樓工作,其是如 何看到及聽到?其因是告訴人蔡宜沁之胞姐,所以是睜眼說 瞎話。又被告當時遭告訴人抓傷,已自顧不暇,哪有機會用 手指抓告訴人的布包,告訴人的布包有可能是自己掉落的。 再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本件是因被告要告訴人清償新 臺幣500元,告訴人即罵被告「乞丐婆」,怎麼變成是被告



罵告訴人。原審未詳加調查,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四、查①證人蔡佳靜雖係告訴人蔡宜沁的胞姐,惟其於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為本件證述前業經具結,已知當據實陳述, 如有虛偽陳述,將遭受刑事偽證處罰之法律義務及責任,且 其所述與告訴人蔡宜沁、證人黃姿霖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是以自非能以其與告訴人係姊妹關係,即謂其所言均屬無 中生有,或刻意袒護告訴人。②證人黃姿霖於100年3月17日 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起先沒有看到被告與蔡宜沁發 生衝突,我站在裡面,被告站在我後面,潑水潑到我才知道 ,我原先不知道她是潑何人,我聽到被告說乞丐婆,我就嚇 到,我就轉頭過去,結果水就潑到我,因為蔡宜沁從桌子前 面走過,我才知道被告是在罵蔡宜沁。」等語(參原審卷第 30頁筆錄),此參諸被告在原審供稱:「黃姿霖還拿藥幫我 擦。」等語(參原審卷第29頁背面),可知證人黃姿霖與被 告、告訴人均無嫌隙,自不可能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其證 詞應屬公平客觀,足以採信,而由證人黃姿霖所證,顯見被 告當天確實有對告訴人潑水並罵乞丐婆。③被告於100年3月 3日在原審審理中供稱:「是告訴人先潑我水,我才潑她水 。」等語(參原審卷第12頁背面筆錄),於100年3月17日在 原審審理中卻改稱:「當天也沒有潑水的情形。」等語(參 原審卷第27頁筆錄),此核諸證人黃姿霖前揭證述,可知被 告確有避重就輕甚至否認犯行之情。④本件發生爭執中,告 訴人徒手抓被告之臉、頸、手,並推擠被告,致被告跌倒撞 擊一旁置物櫃,而受有左後背挫傷、左臉頰、右側頸、右前 臂瘀傷之傷害,被告遂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告訴人因此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在該傷害案中,告訴人於首次警詢中即陳稱:「當天張寶 猜先用粗話罵我,然後又潑我水,又把我放置於椅背上之皮 包丟到地上,造成我皮包內的手機螢幕破掉。」等語,此經 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明確,足徵當天應係被告先動口辱罵 告訴人並潑水,告訴人乃動手還擊,被告再憤而丟擲告訴人



之皮包無訛。⑤被告雖謂其「當時遭告訴人抓傷,已自顧不 暇,哪有機會用手指抓告訴人的布包」,惟被告在該傷害案 中所提出遭抓傷之照片顯示,其係臉、頸、手之皮膚受有遭 指甲掐破之傷害,客觀上看起來並不會令被告失去行動或反 擊之能力,而被告在遭受告訴人抓傷後,憤而丟擲告訴人之 皮包,與常情亦無違背。
五、今原審判決已就卷證詳予勾稽,說明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及 毀損他人物品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均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被告仍執 前詞提起上訴,僅就原判決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卻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 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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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