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648號
TCHM,100,上易,648,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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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加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398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 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 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 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 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 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 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 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 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加欣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狀固謂「判決太重,希望改判或勞動服務」等 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詐欺罪,其法定刑為,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幫助依法得



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本件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部分已於理 由中明白論述「審酌被告薛加欣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出租交 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殊不可取,其所為造成 告訴人魏婉淑李鴻承張名慶、被害人黃威淇等4人金錢 損失,並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迄今未為賠償,惟事後尚 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衡 情上開刑之量定自難謂有何濫用權限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情事,乃上訴人未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關於刑之量定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僅以上開理由 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 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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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