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623號
TCHM,100,上易,623,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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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松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4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松新上訴意旨略以:王煌能與 印尼籍女子NUNUK IRAWATI(下稱王娃蒂)假 結婚之情事,本人就客觀角度陳述,對兩人無結婚之真意仰 或有無相戀事實,除當事者外,旁人實乃無從得知。且上述 兩人之結婚登記,乃依照中華民國與卬尼國之法律合法辦理 ,本人並未參與任何程序,僅於王煌能辦理結婚登記時,陪 同前往。至王煌能所述,本人帶領兩人前往印尼屬實,但事 前並不知其意,仍因受王娃蒂之託,基於情理才與之同行。 在案發前後,本人俱不知其來往之機票及食宿費從何而來, 更未曾追問其隱私,然本人既不知其意,又何來新台幣(下 同)六萬元仲介費之由?王煌能許慶龍首指本人先後與其 達成協議,以三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金額向其租借人頭,後 又述與本人在機場為初次見面,實令人困怠其說詞反覆,許 慶龍既無配偶也未娶妻,實難以令人信服其言,而王煌能之 結婚登記雖由本人陪同前往,但本人對此細節事項,與其後 兩人之婚姻生活一無所知,且未表關切亦無從分辨兩人婚姻 之真假等語,爰依法提出上訴。
三、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盧松新明知王煌能(業由原審以與本案 相同案號之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與印尼籍女子王娃蒂 (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無結婚之真意, 為使王娃蒂入境我國而賺取仲介費,即以六萬元之代價委託 王煌能擔任王娃蒂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之配偶,而使王娃蒂得 以配偶探親身分入境我國國境內。王煌能盧松新王娃蒂 即因此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於93年2月29日由王煌能盧松新一同搭機前往印尼,並 於同年3月1日,由王煌能王娃蒂在印尼帕卡西縣辦理假結 婚且取得該地戶政與民事註冊署核發之結婚證書,而上開結 婚證書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同年6月17日驗 證,使王娃蒂形式上取得王煌能配偶之身分後,次由王煌能盧松新於同年6月28日持前開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驗證之結婚證書,以明知為不實之王煌能王娃蒂結 婚之事項,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使不知情之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 後,將王煌能王娃蒂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於同年7月7日由王娃蒂持該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 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而行使之,經承 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竟不察而為核准,王娃蒂隨即於同年 7月25日來臺,然王煌能王娃蒂並無實際夫妻生活。嗣因



王娃蒂於98年8月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 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洽詢延展一年效期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 可事宜,經查詢後發覺王煌能已申報王娃蒂為行方不明人口 ,而循線查悉上情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煌能許慶龍於 原審證述無訛,並有王煌能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旅客出 境明細表各一紙、王娃蒂之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一份、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詳細內容顯示畫面一紙、王煌能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一紙、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9年6月24日埔戶字 第0990001845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帕卡西縣戶 政署與民事註冊署93年3月1日結婚呈報證明書、駐印尼台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93年6月17日第9235號驗證(隨函檢附均影 本)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41頁、第71頁至第73 頁、第77頁;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之1頁)。又證人王煌能許慶龍入出境之時間俱為93年2月29日及同年3月5日,此 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紙(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在卷可查,足認證人王煌能許慶龍係一同搭機前往印尼, 而王煌能在印尼之某飯店內與許慶龍臨時分配、挑選二位印 尼女子中之王娃蒂結婚,證人王煌能王娃蒂間確無結婚之 真意存在。又綜合證人王煌能許慶龍有關挑選印尼新娘經 過之證詞,且被告入出境時間亦為93年2月29日及同年3月5 日,而與證人王煌能許慶龍相同,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三紙(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附卷可佐,可見被告除分 別與王煌能許慶龍先行約定充當假結婚配偶之報酬為六萬 元,及分兩次交付之條件外,並與其等一同往返印尼,且在 明知王煌能並未有真意與王娃蒂結婚之狀況下,於王娃蒂來 臺後,再與王煌能一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而為王 煌能及王娃蒂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則被告所辯,顯事後卸責 之詞,尚不足採。因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規避相關法令就外國 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我國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均有 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壹日。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證人王煌能王娃蒂之結婚登記,乃依照



中華民國與印尼國之法律合法辦理,伊並未參與任何程序, 僅於王煌能辦理結婚登記時,陪同前往但伊對此細節事項, 與其後兩人之婚姻生活一無所知,且未表關切亦無從分辨兩 人婚姻之真假。伊帶領兩人前往印尼屬實,但事前並不知其 意,仍因受王娃蒂之託,基於情理才與之同行云云。原審就 此所為論斷,除經證人王煌能許慶龍於原審證述明確外, 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已詳述如前。 被告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尚非可取。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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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