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614號
TCHM,100,上易,614,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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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柿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謂:被告陳柿銪傷害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表達歉意、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並無 悔意,被告刻意隱瞞「阿標」、「阿華」及「小張」等黨羽 ,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悟實據,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 4月,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 對被告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於理由欄已詳予 載明量刑之依據:「審酌被告與他人有所糾紛,不循正當管 道處理,竟私下尋仇報復,以不法手段解決,惡性非淺,且 下手實施傷害之人對無辜被害人持棍棒、電擊棒等毆擊,使 被害人所受傷勢不輕,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致使被害人迄 本院到庭時仍堅持不願和解...,及被告到庭猶否認部分犯 行,顯仍不知警醒,尚無悔意,此外,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原判決參、論罪科 刑理由、四),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衡酌本案被告陳柿銪雖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權 ,然亦已嘗試和解,並業已表示對被害人感到抱歉,然因金 額問題及未能找到被害人而無法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53 頁 背面、54頁),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 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 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 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或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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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