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591號
TCHM,100,上易,591,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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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 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 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 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 ,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參照)。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徐富貞



下稱被告)於告訴人鄧國任(下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多 次假借不知越界、測量有誤等藉口,浪費司法資源,且於測 量後仍執意測量錯誤或曲解民事和解筆錄,企圖逃避刑責, 原審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實有誤解;又被告自民事訴訟事件 終結後,即知界線所在,仍故意觸法,其於偵查中拆除部分 水泥路面及矮牆之行為,係為脫免刑責追訴,企圖矇蔽,之 後卻又重建,足見其犯後態度頑劣,惡性重大,且遵守法令 意願低落,原審未予加重,仍以被告拆除大部分水泥路面及 矮牆為由,宣告緩刑,實有不當;另原審以被告一再尋求與 告訴人和解為由,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若真有和解 之意,為何不拆除全部越界部分之建築,可見其僅以口頭和 解,卻無和解之意,係為獲取輕判之結果,原審僅判處被告 拘役30日,並宣告緩刑2年,實屬過輕,爰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係苗栗縣頭份鎮○○段1289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為通行至同段749地號、1292地號其所承租之國有 土地,須取道告訴人所有同段129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遂於民國96年11月5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與鄧國任就 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成立和解。詎被告明知該和解筆錄內容 所提及告訴人同意其通行土地之範圍,僅指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15平方公尺之土地,竟意圖為被告 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之許可,擅自於98年10月底至 同年11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外之鄧國 任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上,鋪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水 泥路面,並於路面邊坡構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泥 矮牆,二者面積共計13.52平方公尺,而竊佔鄧國任所有土 地。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古兆青偵查中之證述、原審法院96年 度簡上字第22號和解筆錄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 10張、99年2月5日履勘現場筆錄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9 年2月9日頭地二字第0990001145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他字卷第34~42頁)及99年11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99年 11月2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9年 12月2日頭地二字第099000962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偵續字卷第27~32頁)等件附卷可稽。又竊佔罪係即成犯 ,其竊佔之犯行於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持續佔用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竊佔後縱將其鋪設之 水泥路面及水泥矮牆拆除重建,亦不能解免刑責。故99年11 月26日重新之測量,不論其基準點為何、面積多少,仍無礙



被告於98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竊佔犯行之成立,且被告與 告訴人間已因通行權爭執經民事訴訟成立和解,並確認其通 行權之範圍,被告自無不知其應通行範圍之理,詎仍僱工越 界竊佔他人土地使用,其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其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是原審據此判決被告觸犯竊佔罪,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 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 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業已詳予調查審酌,核無違背證據法則 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被告欲與告訴人和解,其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堅決要求被告拆除全部越界部分 地上物之故(見原審100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犯後 態度難認不佳,是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2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 重或過輕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檢察官兼據告 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處被告之刑度過輕,惟此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已注意適 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原則, 應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是其上訴理由所指,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理由 ,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難認已依據卷內既有 之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仍執前 詞再為形式爭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 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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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