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575號
TCHM,100,上易,575,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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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 呅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2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呅提出之刑事上訴狀陳稱上訴理由謂以 :「劉淑滿,我是他的大嫂,他說要拿兩萬元給我,也沒有 說要跟他拿,是他亂說的,他也常常罵我話都亂說,都罵我 三八,是他罵的,他說要跟拿錢還叫一個男生來我家裡來鬧 我的私生話。他住在合作大樓那裡話都亂說,我當時看他可 憐帶4個小孩才介紹來這裡上班,還說在路上不要被他看到



,他這人很利害,他還說我傳簡訊恐嚇他,我叫人家去殺他 ,也沒有這件事,是他亂說的,我也辦法叫人家去殺他」、 「劉淑滿他說我恐嚇他,請法官給我一個清白,我是一個單 親媽媽,我沒有能力恐嚇他,單純養家活口,也沒有做那些 事,他每天開庭話都亂說,沒有做那些事,我也很甘願我兒 子有去做證人,他說我拿他的紅包,我沒有拿他的,也沒有 辦法去恐嚇他,請法官幫我查清楚,我也要安靜生活」等語 。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提出上 訴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 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 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 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 敘明。
(二)經核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上訴理由,實非屬所謂之 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 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前揭上訴理由 所陳,僅係對於已就證據取捨說明其理由之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空言再為否認,並據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 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李 雅 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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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