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520號
TCHM,100,上易,520,201105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佾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
2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佾瑞於民國97年4月15日竊盜被害人溫雅淳財物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復按無效判決,並無拘束任何人之效力,但該項判 決既有重大之違背法令,自亦屬於違法判決之一種,如有合 法之上訴,仍應予以撤銷;意即當事人若對無效判決提起救 濟,判決未確定前,如有合法上訴,應予以撤銷救濟(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2838號判例、81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㈠參 照)。又按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尚不屬於司法院釋字第 271號解釋之範圍,仍應援用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 例,亦即此種程序上違法之判決,並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 ,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即可逕依合法之上訴,續行 訴訟程序進行審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㈠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6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㈧載明:上訴人即被告李佾瑞(下稱被告)與同案 被告許國原(竊盜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黃慶昭(竊盜部分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經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5日14時30分許,由黃慶昭、許 原國、李佾瑞3人,在苗栗縣頭份鎮○鎮里○○路137號之魔 法氣球店,共同竊取溫雅淳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22,500元、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 山、荷蘭、渣打銀行信用卡、身分證等物),李佾瑞復持溫 雅淳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97年4月15日15時5分,在苗栗縣 頭份鎮○○路108號金華皮飾店,以溫雅淳名義,盜刷1,800 元,購得公事包1個,所得現金均朋分花用殆盡(李佾瑞部 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 16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等情。是起訴書亦



已詳載被告李佾瑞此部分竊盜犯行,業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16號提起公訴,而不該案 在起訴範圍內,且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816號起訴書附於偵查卷內(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5978號卷第66、68頁),而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6號起訴書亦載明:「於97年4月 15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37號「魔 法氣球店」,佯稱欲購買氣球,趁溫雅淳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溫雅淳之皮包1個(內有溫雅淳之身分證;玉山銀行、 荷蘭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渣 打銀行、日盛銀行、兆豐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各 1張;現金22,500元)。李佾瑞於竊得溫雅淳之皮包後,持 附表所示溫雅淳之信用卡,冒充係溫雅淳本人,於97年4月 15日間,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位在苗栗縣頭份鎮之店家,以刷 卡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起訴書附表記載㈠被告 持被害人溫雅淳渣打銀行信用卡於97年4月15日12時49分許 ,至林仕豐所開設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62號「億金銀樓 」以竊得之溫雅淳所有之渣打銀行號信用卡,偽簽於簽帳單 刷卡購買金項鍊1條未得逞,㈡於97年4月15日15時許,至楊 張幸子所開設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在65號「如意銀樓」 ,持溫雅淳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予以盜刷購買約8錢之金 項鍊1條未得逞,㈢於97年4月15日15時05分許,至苗栗縣頭 份鎮○○路108號邱胡蘭英所經營之「金華皮飾行」,持竊 得之被害人溫雅淳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冒名偽簽刷卡購買價 值1800元之公事皮包1個等情。原審法院未查,就被告李佾 瑞上開竊盜被害人溫雅淳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8),另就盜刷被害人溫雅淳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購物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說明已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1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 未予論罪科刑(見原審判決二編號12),足見原審即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就有關上開未經起訴 之竊盜部分裁判,顯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㈡又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有罪 (全案含竊盜7罪及偽造文書11罪),被告上訴後,經本院 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規定駁回上訴,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就竊盜部分經本院 於99年3月13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另偽造文 書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8年5月18日以98年台上字第2654號就 偽造文書部分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屬實




㈢而最高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聲請該署提起非常上訴,經該署認 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原國黃慶昭於97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 許,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37號「魔法氣球店」竊 取被害人溫雅淳魚形條紋皮包1個(內有溫雅淳之國民身分 證、玉山銀行、荷蘭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等銀行之信 用卡各1張、渣打銀行、日盛銀行、兆豐銀行、郵局提款卡 各1張、現金22,500元)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16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2號 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以97年 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惟同一事實 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2日97年度 偵字第597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 後,由本院以上訴非有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為由,不經 言詞辯論,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 訴,認後案(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應為免訴之諭知 固非適法,但此一無效之程序判決,並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 力,毋庸先依非上訴程序撤銷,可逕依合法上訴續行訴訟程 序進行審判,應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對被告聲請非常 上訴認尚難辦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檢察署99年7 月15日如收字第0990010906號函影本1份可參。 ㈣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就被告於97年4月 15日竊盜被害人溫雅淳財物部分係訴外裁判,已如前述,並 非重複起訴而應為免訴之諭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雖 以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而就竊盜被害人溫雅淳及其他上訴之 數之罪均予駁回上訴,未就上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固有未 合,而最高法院檢察署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就此部分 竊盜犯行為免訴之諭知,亦屬有誤。惟本院98年上訴字第36 號認被告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該上 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前就此竊盜部分駁回上訴,係利益於 被告之合法上訴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其判決 確定者,尚不屬於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之範圍,仍應援 用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亦即此種程序上違法之 判決,並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 銷,即可逕依合法之上訴,續行訴訟程序進行審判。是被告 就此部分竊盜犯嫌聲請本院繼續審判,尚非無據。而被告於 97 年4月15日竊盜被害人溫雅淳財物部分既未經起訴,而原 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竟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判決有罪,被告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此訴 外裁判部分予以撤銷。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4 22號被告所犯其他偽造文書、竊盜等各罪,業經本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其中竊盜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 裁定駁回確定,另偽造文書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 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各該犯行與本案並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併此 敘明。
三、又本院既就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 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告竊盜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部分業經駁 回上訴確定(即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至11),此 部分原與被告其他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7 ;附表二編號1至11)所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併予撤銷。另按 數罪併罰案件,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 同一判決為限(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41號判例), 如果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將一部分撤 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則駁回上訴部分之原 判決即屬早經確定,最高法院無庸與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其 執行之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 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24上字第3972號判例),最 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著有決議。本件有關 定應執行之刑部分雖併予撤銷,惟無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經 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至11), 有關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表: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22號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宣告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皮包各1 │觸犯法條及│宣告刑 │
│ │ │ │ │個,內含下列財物)│罪名 │ │
├──┼────┼───────┼───┼─────────┼─────┼─────────┤
│1 │97年4月8│臺南縣新營市中│徐慧如│現金新臺幣(下同)│刑法第321 │黃慶昭處有期徒刑拾│
│ │日17時30│正路110-1 號之│ │12000元、健保卡1 │條第1項第4│月,許原國處有期徒│
│ │分 │芙倫詩補習班 │ │張 │款之結夥竊│刑玖月(李佾瑞部分│
│ │ │ │ │ │盜罪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 │ │ │另案審理,不在本案│
│ │ │ │ │ │ │起訴範圍) │
├──┼────┼───────┼───┼─────────┼─────┼─────────┤
│2 │97年4月9│彰化市○○路1 │朱耿毅│現金7000元、身分證│刑法第321 │李佾瑞處有期徒刑壹│
│ │日13時30│段134號之詮友 │ │、健保卡、駕照、國│條第1項第4│年,黃慶昭處有期徒│
│ │分 │醫療器材行 │ │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款之結夥竊│刑拾月,許原國處有│
│ │ │ │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5│盜罪 │期徒刑玖月 │
│ │ │ │ │00000000000000號信│ │ │
│ │ │ │ │用卡各1張 │ │ │
├──┼────┼───────┼───┼─────────┼─────┼─────────┤
│3 │97年4月1│彰化縣員林鎮莒│張惠雅│現金1300元、健保卡│刑法第321 │李佾瑞處有期徒刑壹│
│ │0日14時 │光路323號之高 │ │1張 │條第1項第4│年,黃慶昭處有期徒│
│ │45分 │島健康生活館 │ │ │款之結夥竊│刑拾月,許原國處有│
│ │ │ │ │ │盜罪 │期徒刑玖月 │
├──┼────┼───────┼───┼─────────┼─────┼─────────┤
│4 │97年4月1│彰化縣花壇鄉中│胡秀蓉│現金4000元、國泰世│刑法第321 │李佾瑞處有期徒刑壹│
│ │0日18時 │山路1段383號之│ │華銀行卡號00000000│條第1項第4│年,黃慶昭處有期徒│
│ │30分 │愛加倍閱讀生活│ │00000000號信用卡、│款之結夥竊│刑拾月,許原國處有│
│ │ │館 │ │永豐銀行卡號457951│盜罪 │期徒刑玖月 │
│ │ │ │ │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 │ │、玉山銀行卡號5521│ │ │
│ │ │ │ │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 │ │ │卡各1張及證件等物 │ │ │
├──┼────┼───────┼───┼─────────┼─────┼─────────┤
│5 │97年4月1│新竹市○○路2 │康有君│現金26000元 │刑法第321 │李佾瑞處有期徒刑壹│
│ │2日13時 │段412號之貝裘 │ │ │條第1項第4│年,黃慶昭處有期徒│
│ │ │莉天然美體生活│ │ │款之結夥竊│刑拾月,許原國處有│
│ │ │事業館前 │ │ │盜罪 │期徒刑玖月 │
├──┼────┼───────┼───┼─────────┼─────┼─────────┤
│6 │97年4月1│新竹縣竹北市光│曾志忠│現金5000元、美金現│刑法第321 │李佾瑞處有期徒刑壹│
│ │2日14時 │明六路東一段 │ │金200元、中國信託 │條第1項第4│年,黃慶昭處有期徒│




│ │57分 │251號1樓聖德斯│ │銀行卡號0000000000│款之結夥竊│刑拾月,許原國處有│
│ │ │天然有機食品門│ │093199號信用卡、台│盜罪 │期徒刑玖月 │
│ │ │市 │ │北富邦銀行卡號5520│ │ │
│ │ │ │ │000000000000、5520│ │ │
│ │ │ │ │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 │ │ │卡各1張及證件等物 │ │ │
├──┼────┼───────┼───┼─────────┼─────┼─────────┤
│7 │97年4月1│臺中市○○路3 │劉美麗│大同牌TS-916型號手│刑法第321 │李佾瑞處有期徒刑壹│
│ │3日16時 │段1093號之宸舍│ │機1支 │條第1項第4│年,黃慶昭處有期徒│
│ │30分 │家俱 │ │ │款之結夥竊│刑拾月,許原國處有│
│ │ │ │ │ │盜罪 │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8 │97年4月1│苗栗縣頭份鎮民│溫雅淳│現金22500元、花旗 │刑法第321 │李佾瑞處有期徒刑壹│
│ │5日14時 │鎮里○○路137 │ │銀行卡號0000000000│條第1項第4│年,黃慶昭處有期徒│
│ │30分 │號之魔法氣球店│ │893401號信用卡、玉│款之結夥竊│刑拾月,許原國處有│
│ │ │ │ │山、荷蘭、渣打銀行│盜罪 │期徒刑玖月(即本院│
│ │ │ │ │信用卡各1張及證件 │ │認李佾瑞竊盜犯行原│
│ │ │ │ │等物 │ │審訴外裁判部分)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盜用之信用卡 │盜刷金額及│觸犯法條及罪名│論罪法條及罪│宣告刑 │
│ │ │ │ │詐得之物品│ │名 │ │
├──┼────┼─────┼───────┼─────┼───────┼──────┼─────────┤
│1 │97年4月9│彰化市金馬│朱耿毅所有之國│14500元, │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6、2│李佾瑞處有期徒刑陸│
│ │日14時16│路2段321號│泰世華銀行卡號│NOKIA6500 │條之行使偽造私│10條之行使 │月,黃慶昭處有期徒│
│ │分 │地下1樓之 │00000000000000│型手機1支 │文書罪及第339 │偽造私文書罪│刑伍月,許原國處有│
│ │ │曉峰通訊行│51號信用卡 │ │條第1項之詐欺 │ │期徒刑肆月 │
│ │ │ │ │ │取財罪 │ │ │
├──┼────┼─────┼───────┼─────┼───────┼──────┼─────────┤
│2 │97年4月9│彰化市中山│朱耿毅所有之國│5735元,衣│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6、2│李佾瑞處有期徒刑陸│
│ │日14時36│路2段429號│泰世華銀行卡號│服3件及褲 │條之行使偽造私│10條之行使 │月,黃慶昭處有期徒│
│ │分 │全統運動用│00000000000000│子2件 │文書罪及第339 │偽造私文書罪│刑伍月,許原國處有│
│ │ │品永樂店 │51號信用卡 │ │條第1項之詐欺 │ │期徒刑肆月 │
│ │ │ │ │ │取財罪 │ │ │
├──┼────┼─────┼───────┼─────┼───────┼──────┼─────────┤
│3 │97年4月9│彰化市民權│朱耿毅所有之國│25900元, │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6、2│李佾瑞處有期徒刑陸│
│ │日14時49│路245號全 │泰世華銀行卡號│筆記型電腦│條之行使偽造私│10條之行使 │月,黃慶昭處有期徒│
│ │分 │國電子民權│00000000000000│1部 │文書罪及第339 │偽造私文書罪│刑伍月,許原國處有│




│ │ │店 │51號信用卡 │ │條第1項之詐欺 │ │期徒刑肆月 │
│ │ │ │ │ │取財罪 │ │ │
├──┼────┼─────┼───────┼─────┼───────┼──────┼─────────┤
│4 │97年4月9│彰化市和平│朱耿毅所有之國│15600元, │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6、2│李佾瑞處有期徒刑陸│
│ │日14時58│路4段天燿 │泰世華銀行卡號│金飾1件 │條之行使偽造私│10條之行使 │月,黃慶昭處有期徒│
│ │分 │珠寶銀樓 │00000000000000│ │文書罪及第339 │偽造私文書罪│刑伍月,許原國處有│
│ │ │ │51號信用卡 │ │條第1項之詐欺 │ │期徒刑肆月 │
│ │ │ │ │ │取財罪 │ │ │
├──┼────┼─────┼───────┼─────┼───────┼──────┼─────────┤
│5 │97年4月 │員林鎮中山│胡秀蓉所有之永│31600元, │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6、2│李佾瑞處有期徒刑陸│
│ │10日18時│路474號之 │豐銀行卡號4579│金項鍊1條 │條之行使偽造私│10條之行使 │月,黃慶昭處有期徒│
│ │10分 │台灣金記銀│510000000000號│ │文書罪及第339 │偽造私文書罪│刑伍月,許原國處有│
│ │ │樓 │信用卡 │ │條第1項之詐欺 │ │期徒刑肆月 │
│ │ │ │ │ │取財罪 │ │ │
├──┼────┼─────┼───────┼─────┼───────┼──────┼─────────┤
│6 │97年4月 │員林鎮中山│胡秀蓉所有之永│550元,運 │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6、2│李佾瑞處有期徒刑陸│
│ │10日18時│路2巷100號│豐銀行卡號4579│動鞋1雙 │條之行使偽造私│10條之行使 │月,黃慶昭處有期徒│
│ │47分 │之全家福鞋│510000000000號│ │文書罪及第339 │偽造私文書罪│刑伍月,許原國處有│
│ │ │子專賣店 │信用卡 │ │條第1項之詐欺 │ │期徒刑肆月 │
│ │ │ │ │ │取財罪 │ │ │
├──┼────┼─────┼───────┼─────┼───────┼──────┼─────────┤
│7 │97年4月 │埔心鄉中山│胡秀蓉所有之永│28000元, │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6、2│李佾瑞處有期徒刑陸│
│ │10日18時│路319號1樓│豐銀行卡號4579│金項鍊1條 │條之行使偽造私│10條之行使 │月,黃慶昭處有期徒│
│ │56分 │之北極心金│510000000000號│ │文書罪及第339 │偽造私文書罪│刑伍月,許原國處有│
│ │ │飾珠寶店 │信用卡 │ │條第1項之詐欺 │ │期徒刑肆月 │
│ │ │ │ │ │取財罪 │ │ │
├──┼────┼─────┼───────┼─────┼───────┼──────┼─────────┤
│8 │97年4月 │新竹市民族│曾志忠所有之中│28785元, │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6、2│李佾瑞處有期徒刑陸│
│ │12日15時│路2號4樓之│國信託商業銀行│金項鍊1條 │條之行使偽造私│10條之行使 │月,黃慶昭處有期徒│
│ │47分 │金緻品銀樓│卡號0000000000│ │文書罪及第339 │偽造私文書罪│刑伍月,許原國處有│
│ │ │ │093199號信用卡│ │條第1項之詐欺 │ │期徒刑肆月 │
│ │ │ │ │ │取財罪 │ │ │
├──┼────┼─────┼───────┼─────┼───────┼──────┼─────────┤
│9 │97年4月 │新竹市中華│曾志忠所有之中│680元,薰 │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6、2│李佾瑞處有期徒刑陸│
│ │12日15時│路2段190號│國信託商業銀行│衣草沐浴膠│條之行使偽造私│10條之行使 │月,黃慶昭處有期徒│
│ │47分 │2樓歐舒丹 │卡號0000000000│1瓶 │文書罪及第339 │偽造私文書罪│刑伍月,許原國處有│
│ │ │保養品店 │093199號信用卡│ │條第1項之詐欺 │ │期徒刑肆月 │
│ │ │ │ │ │取財罪 │ │ │
├──┼────┼─────┼───────┼─────┼───────┼──────┼─────────┤
│10 │97年4月 │新竹市中華│曾志忠所有之中│29105元, │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6、2│李佾瑞處有期徒刑陸│




│ │12日15時│路2段190號│國信託商業銀行│金項鍊1條 │條之行使偽造私│10條之行使 │月,黃慶昭處有期徒│
│ │49分 │2樓點晴品 │卡號0000000000│ │文書罪及第339 │偽造私文書罪│刑伍月,許原國處有│
│ │ │珠寶店 │093199號信用卡│ │條第1項之詐欺 │ │期徒刑肆月 │
│ │ │ │ │ │取財罪 │ │ │
├──┼────┼─────┼───────┼─────┼───────┼──────┼─────────┤
│11 │97年4月 │新竹市民族│曾志忠所有之台│58786元, │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6、2│李佾瑞處有期徒刑陸│
│ │12日15時│路2號4樓鎮│北富邦銀行卡號│金項鍊1條 │條之行使偽造私│10條之行使 │月,黃慶昭處有期徒│
│ │39分 │金店 │00000000000000│ │文書罪及第339 │偽造私文書罪│刑伍月,許原國處有│
│ │ │ │05號信用卡 │ │條第1項之詐欺 │ │期徒刑肆月 │
│ │ │ │ │ │取財罪 │ │ │
├──┼────┼─────┼───────┼─────┼───────┼──────┼─────────┤
│12 │97年4月 │苗栗縣頭份│溫雅淳所有之玉│1800元,公│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6、2│黃慶昭處有期徒刑伍│
│ │15日15時│鎮○○路 │山銀行信用卡 │事包1個 │條之行使偽造私│10條之行使 │月,許原國處有期徒│
│ │5分 │108號金華 │ │ │文書罪及第339 │偽造私文書罪│刑肆月(李佾瑞部分│
│ │ │皮飾店 │ │ │條第1項之詐欺 │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 │ │取財罪 │ │另案審理,不在本案│
│ │ │ │ │ │ │ │起訴範圍)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