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富
上列上訴人因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09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74、106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依卷內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Sony Ericsson廠牌 C902型手機之讓渡書可知,被害人林曉璇係自民國98年10月 22日起迄同年11月20日間之某日,遭人竊取其所有之C902型 手機。而被害人王佩伶則於98年11月17日失竊同一廠牌W595 型手機,則2人失竊手機之時間雖近,但非不能區隔,究為 被告蕭淑富1次收取上開2支手機或分次向不詳之人,收取2 次手機後,再轉售予證人蔡榮昌?尚有釐清之必要,且本案 於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下,作此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允當。 是原審認定事實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業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另就本案之罪數關係, 敘明「被害人林曉璇係於98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失竊C902型 手機,被害人王佩伶則係於98年11月17日失竊W595型手機, 2人失竊手機之時間相近,被告亦係同時將上開2支手機出售 予蔡榮昌,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同時自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收受本案2支手機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 告係同時收受該2支手機,並論以一罪」等語(見原審判決 第15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存在。又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 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矛盾或有瑕疵或交代不清, 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 法則。是以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起訴之犯罪行為 ,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原則,即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以及Sony Erics- son廠牌C902型手機之讓渡書,僅能證明被害人林曉璇所有 之手機被竊之時間,是自98年10月22日起迄同年11月20日間 之某日,且與被害人王佩伶所有手機被竊之98年11月17日仍 有重疊之可能性,故仍無從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取得上開 2支手機,則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 ,自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未能 坦承犯行下,作此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允當云云,置原審 其他明白之論斷不顧,且有造成舉證義務倒置而違反無罪推 定原則之虞,再者,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上訴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僅泛言尚有釐清之必要云云,未依上 揭最高法院意旨指出具體事由,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