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516號
TCHM,100,上易,516,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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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律銘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律銘於民國99年9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 妻賴瑞瑛所有之車牌號碼8470-R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由綽號「阿國」者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T型板手上車,二人 即共謀竊盜他人財物,於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街與永和 街口時,見余振輝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M4-1903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陳律銘停車在旁把風,「阿國」則持上揭鐵製 T型板手(未扣案)下車,撬開M4-1903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 入副駕駛座翻動置物箱搜尋財物,於竊得車內之柺杖鎖1支 ,欲進一步竊取其他財物之際,為余振輝發覺喝阻,「阿國 」始停止竊盜,將竊得之柺杖鎖攜帶下車逃離,跑回陳律銘 所駕駛之8470-RZ號自用小客車上,由陳律銘接應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律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余振輝及證人賴瑞瑛 之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轄內尋獲汽車 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汽車竊盜案件調閱監視器情形報告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幀及採證照片13幀在 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陳律銘為 前揭竊盜犯行,共犯「阿國」持以行竊所用之T型板手為鐵 製,業據被告陳建銘供明在卷,復可撬開車門,足徵若用以 攻擊,足對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危害,揆諸前揭意旨 ,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將其犯罪事實 欄一(此部分未經上訴)所犯法條記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將上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記載 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顯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 敘明。被告陳律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11155061號令公布,同 日施行,其修正前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本案被告,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上開 修正部分,未為新舊法比較,則有不當(其據上論斷欄另漏 引刑法第41條第1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理由指摘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將關於加重竊盜及定 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 ,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被害人余振輝失竊財物價值亦非鉅,及其犯罪手段 、方法,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屬共犯「阿國」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已不知去向,業據被告陳律銘供陳在卷,為免將來執行沒收 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諭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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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