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健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溫健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健任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7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得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付他人,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遂行其財產 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2月底某日,在 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路429號4樓之1住處外之樓梯間, 將其不知情之胞姊溫曉君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新臺 幣(下同)1, 500元之代價,借予郭思緣、施佳褒2人(上2 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旋 由郭思緣、施佳褒於臺中市○○區○○路上之「來來電影院 」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4,000元之價格,售 予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阿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㈠、99年3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冒充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書記官,以電話聯繫林巧雯,佯稱林巧雯因涉案必須依照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並傳真內容不實之「 監管信託證明」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等文件 給林巧雯收執。告訴人林巧雯因受騙而於同日中午,匯款10 萬元至上開帳戶,所匯款項遭詐騙集團持金融卡予以領出。㈡、99年3月10日下午,以電話聯繫賴炎新,偽稱賴炎新先前在 網路上所購買之商品,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 辦理解除云云,賴炎新不疑有他,依照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 41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將29,988元匯入上開帳戶(該帳戶 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故該筆匯款並未被提領)。
嗣因溫曉君上開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於99年3月22日至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接受調查,因而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林巧雯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溫健任(以下簡稱被告)於原審、本院 審理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郭思緣、施佳褒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巧雯、賴炎新及證人溫曉君、林婉如於 警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被害人:告訴人林巧雯)、告訴人林巧雯 提出、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之執行公正處監 管信託證明」、改制前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告訴人賴炎新)、告訴人賴炎新提出 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溫曉君之台中銀 行四民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1本帳戶 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巧雯、賴炎新2 人 實施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資料,甫於97年4月2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巧雯施用詐術時,雖曾提出「監 管信託證明」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等偽造公 文書,向林巧雯持之行使,有證人林巧雯之證述及上開偽造 之文件附卷可參。惟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互不相識,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法實無從認識或 有所預見,故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 文之犯行,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之範圍,而有幫助行使 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犯後不僅未與告訴人林巧雯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林 巧雯之損害,原審僅判處其拘役30日,量刑顯然過輕,而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造成被害人林巧雯遭受詐騙10萬元之損害(被害人賴炎新被 詐騙款項,已遭凍結,應由賴炎新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犯 後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迄未與告訴人林巧雯和解,賠償其損 害,本應重判,但念及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林巧雯當庭和 解,允諾自100年6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林巧雯5000 元 ,可見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