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495號
TCHM,100,上易,495,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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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
3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偵緝字第1409號、偵字第
2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年及1年,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及6月,合 併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3月2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緣李志強劉俊山(因竊盜罪業據原審判決有罪 確定)為朋友;郭義龍(因頂替罪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為劉俊山之小弟,失業期間均由劉俊山免費提供吃住。98年 10月28日18 時40分許,李志強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蔡瓊妙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2493-S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俊山至醫 院喝美沙酮後,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臺中榮民總醫 院宿舍附近路邊之空地時,發現王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QR-8 38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劉俊山竟臨時起意,提議 加以竊取,李志強則並未反對,其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俊山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 案),開啟QR-838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再以上 述鑰匙插入鑰匙孔,打算啟動電門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 ,李志強則駕駛2493-SE號自用小客車在旁把風、接應,惟 劉俊山尚未成功啟動電門即遭王淑華之夫陳賢昌所查覺,經 陳賢昌趨前喝止,致未得逞。郭義龍明知於上述時、地著手 竊取該QR-8383號自用小客車未遂者,係劉俊山李志強2人 ,其本身並未參與行竊,竟在劉俊山請託下,意圖隱蔽劉俊 山及李志強之上述竊盜犯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98年11月 3日14時37分許,主動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 所,偽稱:上述竊案係其1人所為云云。嗣因郭義龍遭警緝 獲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坦承有為上述頂替犯行而 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李志強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 是載劉俊山去醫院喝美沙酮,在回家途中劉俊山表示要去牽 車,伊在旁等待劉俊山,準備跟隨劉俊山一起去其住處;劉 俊山下車不到30秒鐘,伊聽到有人喊抓小偷,伊嚇一跳,劉 俊山急忙上車後,要求伊立刻開走,伊才知道他是去偷車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劉俊山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被告李志強知悉竊 盜之事實,惟查,劉俊山於99年7月16日檢察事務官以關係 人身分訊問時,已陳稱:「(問:當時是何人駕車在旁準備 接應?何人進入?)我進去車內,李志強他在2493-SE自小 客車的駕駛座內,準備接應。後來因為打不開電門,所以沒 有偷成功」等語,核與原審共同被告郭義龍於同日檢察事務 官以遠距訊問時陳稱:「(問:李志強是否有參與這一件竊 案?)應該是有,我有聽到他們在講這一件事,他們好像說 當天是李志強開的車,載著劉俊山亂走,後來是劉俊山去動 手偷的。我是有聽到他們這樣講過,是我去派出所之後,回 來後我有問一位叫『阿福』講的,應該是劉俊山跟『阿福』 講的」等語相符。又劉俊山雖否認曾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提 及上段言語,惟經原審勘驗當日之偵訊光碟顯示:「當日檢 察事務官係先問當日何人進入車內?被告劉俊山答:是我進 入車內。後來檢察事務官問:李志強在何處?被告劉俊山答 :李志強在車上駕駛座。後來係檢察事務官問:李志強是否 準備接應?劉俊山並未回答,只有點頭」等情,有原審之審 判筆錄在卷可憑,足證該日之偵訊筆錄應屬無誤。 ㈡原審共同被告劉俊山於原審99年12月8日以證人身分訊問時 已證稱:「(問:你平日有無在開車?)我沒有駕照,但會 開車,我本來有車、三菱廠牌,號碼6311,英文字母忘記了



,車子登記在我名下,三菱車子我開快一年,我有去當舖借 錢,沒有還錢所以在本件案發前就被當舖拖走了」「(問: 李志強是否知道你有車的事情?)他之前看過我開這台車, 照理說他應該也知道我的車被當舖拖走的事」「(問:李志 強是案發前或之後知道你的車被拖走?)我不知道。案發前 幾天我有三、四次請李志強幫忙載送我去喝美沙酮,李志強 也沒有問我為何我有車不開我的車,而要他載送」等語,核 與被告李志強所供:伊知道劉俊山的車子被當舖拖走,就是 因為這樣,伊才載送他去喝美沙酮,劉俊山沒有跟伊說車子 停在哪裡,他就叫伊停車等語相符,足證被告李志強應知被 告劉俊山已無自己的車子可供駕駛,卻仍然在路邊即可以牽 車,顯有可疑。而證人陳賢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 :98年10月28日下午6、7點,你有無看到何事?)我在7樓 陽台抽菸,看下面有可疑的車子停在那邊,剛好在我車子旁 邊一點,我們2台車車頭停放相反方向,有一個人從車子副 駕駛座出來,在我車子駕駛座車門開始弄車門的鑰匙孔,我 就趕快跑下來問他幹什麼,他就跑去開車子副駕駛座車門, 車子就開走,我追不上就記下車牌號碼,後來我發現我車子 車門及電門鎖都被破壞…」「(問:你的車子距離被告的車 子多遠?)約5、6公尺…」「(問:你剛剛說你跑下來問幹 什麼,劉俊山就跑去開車子副駕駛座車門,車子就開走,請 問車子開走時劉俊山的副駕駛座車門已經關好了嗎?或者還 沒有關好,車子就開走了?)還沒有關好,只關一半,劉俊 山的腳還在路面上,車子就開走」「(問:劉俊山跑去開車 子副駕駛座車門時,劉俊山有無叫喊,例如被發現了,快走 之類的話?或者劉俊山啥話都沒有叫喊,屁股坐到副駕駛座 ,車子就馬上開走?)他什麼都沒有說就跑走」等語,足證 被告李志強車子停在旁邊確係為防被發現始在旁邊接應無誤 。被告李志強雖表示:案發當時伊的車子停在旁邊等他,是 因為伊要回去劉俊山住的地方,但伊沒有他家的鑰匙,伊是 要去他家拿東西,後來劉俊山上車時只有說趕快走等語,惟 查,被告車子既距證人陳賢昌車子僅5、6公尺,則應可聽到 其2人之言詞,惟據證人陳賢昌所述,劉俊山的腳還在路面 上,被告李志強時車子就開走,且證人劉俊山什麼都沒有說 等語,參以被告李志強既與被告劉俊山熟識,且如可確認被 告劉俊山確可「牽到」所謂的車子,則被告李志強大可先行 駕車至劉俊山家門外等待即可,何須停留該處?且於證人陳 賢昌下樓制止,又何須被告劉俊山車門只關一半,腳還在路 面上即將車開走?凡此顯皆與常情不符。
㈢參以被告李志強先前在偵查中本完全否認曾在案發現場,其



後於原審審理時始承認確實在場,且表示:之前伊在偵查中 完全否認在現場,是因與其他二位被告說好等語,則其在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當然亦可能早已與其他2位共同被告套好 ,參以當時被告李志強劉俊山既常一起至醫院喝美沙酮, 則除了被告李志強駕駛外,被告劉俊山既會開車,顯亦會有 由被告劉俊山駕車搭載被告李志強之情形,故被告劉俊山竊 取汽車後使用,顯然被告李志強亦可能會使用到,而不僅是 單純把風而已,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李志強上開所辯不 知被告劉俊山要去偷車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卷附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Q R-8383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1份、門鎖及電門鎖頭遭破 壞之照片2張、2493-SE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1份、照片2 張、證人陳賢昌於原審審理庭所繪製現場平面圖可佐,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李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李志強劉俊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志強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各加重其刑。被告李志強雖已著手竊盜行為 之實施,然尚未得手,其等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均先 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志強犯後雖否認犯行, 惟本案究係因劉俊山所提議及實際下手,及其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車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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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