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朝永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361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30號、第82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朝永與林加裕(綽號「神經」,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 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㈠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2日凌晨2時許,由林加裕駕駛懸 掛車牌號碼9452-GV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真正車牌號碼為 HK-3209號,係吳清發所有,於96年6月1日上午10許,在 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125號前失竊,林加裕此部分竊盜犯 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4988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64號移轉管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搭載李朝永,至臺中 市南區○○○○路208號前,由李朝永下車以不詳方式, 竊取序瑋空調材料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6263-W J號自用小貨車(98年6月出廠,排氣量2351CC,價值約40 萬元,由許榮智管領使用),得手後由李朝永駕駛車牌號 碼6263-WJ號自用小貨車,引領林加裕駕駛上開懸掛車牌 號碼9452-G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自樹 德一巷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離開。
㈡於98年9月10日凌晨4時許,由林加裕駕駛上開懸掛9452-G V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朝永,至臺中市○區○○○ 路301號前,由李朝永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達江企業有 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4420-LN號自用小 貨車(85年出廠,排氣量1781CC,價值約5萬元,由張秀 春管領使用),得手後由李朝永駕駛4420-LN號自用小貨 車,引領林加裕駕駛上開懸掛9452-GV號車牌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路轉柳川西路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 離開現場。
二、李朝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下 稱綽號「阿文」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2日凌晨4時許,由李朝永駕駛 車牌號碼5469-X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文」男子,
至臺中市○○區○○路383號前,由綽號「阿文」男子下車 以不詳方式,竊取成豐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NY-9768號自用小客貨車(83年8月出廠,排氣量 1486CC,價值約6萬元,由陳智宏管領使用),得手後由綽 號「阿文」男子駕駛NY-9768號自用小客貨車,引領李朝永 駕駛車牌號碼5469-XU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行駛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後循 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竊嫌使用 9452-GV之自小客車涉嫌竊取自小貨車6263-WJ」、「竊嫌使 用9452-GV之自小客車涉嫌竊取自小貨車4420-LN」行駛路線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三分 局警卷第25、26頁),為警員根據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 彙整後繪製而來,此雖為前述被告以外之人(警員)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所犯竊 盜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又本案引用之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之翻攝照片(即9452-GV 號自小客車與6263-WJ號自小貨車、9452-GV號自小客車與 4420-LN號自小貨車、5469-XU號自小客車與NY-9768號自小 客貨車等3組),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照相機 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 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中之畫面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翻攝相片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 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害人陳智宏、許
榮智、張秀春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 察官及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卷證之證據能力既 未予爭執(被告僅對於同案被告林加裕證述之「證明力」有 所爭執,是否可採,詳如下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 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 是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 開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 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加裕前於警詢時指陳被告 李朝永竊盜犯行後,於審判中即因無法傳喚而遭通緝,有臺 灣高等法院林加裕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0頁、第31頁),林加裕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竊盜 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另林加裕前於警 詢時指述與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之翻攝照片(即9452-GV號 自小客車與6263-WJ號自小貨車、9452-GV號自小客車與4420 -LN號自小貨車號自小客貨車等3組)相符,且與被告自承曾 2次駕駛9452-GV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加裕到臺中來 牽車之事實吻合,林加裕在警訊中此部分之陳述亦具「可信 性」,故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朝永(以下簡稱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曾2次駕駛9452-GV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加裕到臺中 來牽車,及於99年1月22日凌晨4時許,駕駛5469-XU號自小 客車,搭載綽號「阿文」之人到臺中市○○區○○路383號 前牽車之事實,惟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與林加裕、綽 號「阿文」之人共同竊盜犯行,辯稱:關於林加裕的部分, 是林加裕拜託伊載他來臺中,贓車都是林加裕開的。伊在雲 林麥寮開小吃店,林加裕在店裡鬧事,伊與林加裕發生衝突 ,所以林加裕就誣賴伊共同竊盜。99年1月22日凌晨4時許,
伊駕駛5469-XU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文」之人從雲林到 臺中來,是為了賺取1千多元的車資,因為不知道如何上交 流道,所以才駕車跟在NY-9768號自小客貨車後,不知綽號 「阿文」之人是來偷車云云。
㈡然查:
①車牌號碼6263-WJ號自用小貨車,係序瑋空調材料公司所有 ,由許榮智管領使用,於98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停放在臺 中市南區○○○○路208號前,翌(12)日上午7時發現遭竊 ;另車牌號碼4420-LN號自用小貨車,係達江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由張秀春管領使用,98年9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301號騎樓前,於翌(10)日上 午7時30分發現遭竊等節,業據被害人許榮智、張秀春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臺中市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同警卷第17、18頁)2紙在 卷可證。車牌號碼NY-9768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成豐汽車材 料有限公司所有,由陳智宏管領使用,於99年1月21日晚間 10時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383號前,於翌(22 )日上午10時發現遭竊一節,據被害人陳智宏於警詢中指訴 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一分 局卷第5、6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 同警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等件在卷可憑,準此,車牌號 碼6263-WJ號、4420-LN號、NY-9768號等3輛自用小客貨車, 均係遭人竊取等情,至堪認定。
②又車牌9452-GV號之車主係同案被告林加裕,有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1頁)附卷可憑。而車 牌號碼5469-XU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張江秀子,係被告李朝 永之岳母,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第一分局 警卷第14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同卷第26、27頁 )在卷可查,該車係由被告李朝永借用其岳母名義購買,均 由被告李朝永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李朝永於警、偵訊時自承 在卷。
③前開3輛自用小客貨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均如前 述,然其中:車牌號碼6263-WJ號自用小貨車部分,懸掛車 牌9452-GV號自小客車,先於98年8月12日凌晨1時54分49秒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十路口,嗣6263-WJ號自 用小貨車遭竊後,於同日凌晨2時2分32秒行經文心南路與樹 德一巷口,「2秒後」懸掛車牌9452-GV號自小客車尾隨通過 ;2時3分34秒6263-WJ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文心南路與三民西
路口,「2秒後」懸掛車牌9452-GV號自小客車亦通過該路口 ,有各該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之翻攝照片5幀(見第三 分局警卷第28頁)在卷可憑。另車牌號碼4420-LN號自用小 貨車,於99年9月10日凌晨4時28分18秒,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忠明南路口,「8秒後」該懸掛車牌9452-GV號自小 客車亦隨即通過;4時28分50秒該4420-LN號自用小貨車行至 柳川西路綠園道,「3秒後」懸掛車牌9452-GV號自小客車亦 遭同路口監視器所攝錄;4時29分15秒4420-LN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建國北路與崇倫街口,懸掛車牌9452-GV號自小客車旋 於「2秒後」通過該路口,亦有各該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畫 面之翻攝照片6張在卷可稽。而同案被告林加裕於警詢時供 稱:伊於98年8、9月間前來臺中市區2次,有與李朝永一同 於臺中市區共竊取1至2台汽車,都是李朝永尋找作案目標鎖 定小貨車,都是伊使用9452-GV自小客車載李朝永到作案現 場後,由李朝永下手行竊,等李朝永將車駛離再隨後跟上; 伊與李朝永於98年8月12日有在臺中市南區○○○○路208號 前竊取6263-WJ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核與前開所列失竊之車 輛數量、車型、行竊地點、行竊後2人如何離開現場,孰先 孰後等細節均相符合,且被告李朝永於警詢時自陳「與林加 裕沒有財務糾紛及仇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1頁),是同 案被告林加裕前開供述,堪予採信。且被告既於警詢明確供 稱:「與林加裕沒有財務糾紛及仇恨」等語其嗣後辯稱:伊 在雲林麥寮開小吃店,林加裕在店裡鬧事,伊與林加裕發生 衝突,所以林加裕就誣賴伊共同竊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足採。
④然被告李朝永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稱9452-GV自小客 車是林加裕所有,為何會由你駕駛前往載林加裕?)林加裕 是先以電話跟我聯繫,然後開車至我住處雲林縣虎尾鎮大屯 里326之3號找我,然後我開車載他前往臺中市區(林加裕是 否有告知欲做何事?)是林加裕提議要前往至臺中市區,並 未告知我要做何事,事後他才告知我要牽朋友的車,叫我駕 駛9452-GV自小客車載他(問:你與林加裕將所開回之車輛 開往何處?你至何處等林加裕?)我是跟林加裕在虎尾交流 道分開,我駕駛他所有9452-GV自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六輕 工廠附近,我跟林加裕沒有財務糾紛及仇恨」等語(見第三 分局警卷第10至11頁)。惟其於99年3月19日偵查時供稱「 (問:當時由你駕車載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至臺中?)是, 他說他有喝酒,叫我載他(問:為何後來98年8月12日凌晨2 時2分左右,你會開車跟在車牌6263-WJ號自用小貨車後面? )我開車載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到臺中,因為我路不熟,綽
號神經男子駕駛6263-WJ號自用小貨車,帶我到交流道,我 就知道路了」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 30號偵查卷第21-22頁),其前後供詞反覆、相互齟齬,已 難採信。
⑤況且,依前述車牌號碼6263-WJ號自用小貨車與9452-GV自小 客車行進路線圖觀之,2車自失竊地點起,均沿文心南十路 右轉文心南路穿越建國北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倘係由林加 裕駕駛6263-WJ號自用小貨車引領被告李朝永駕駛之9452-GV 自小客車前往交流道,以失竊地點(文心南十路)相關道路 位置,則應採左轉文心南路沿復興路取道「王田交流道」返 回雲林為最近路程。再依車牌號碼4420-LN號自用小貨車與 9452-GV自小客車之行駛路線圖觀察,該2車自失竊地點三民 西路301號出發,沿三民西路右轉柳川西路一段,再右轉建 國北路二段往臺中高鐵站方向行駛。是若前開2次均由林加 裕駕駛遭竊贓車引領被告李朝永駕駛9452-GV自小客車尾隨 至交流道,則第2次行向自應與第1次相同(意即第1次若取 道文心南路沿文心路往「南屯」或「中港」交流道上高速公 路,第2次之行向亦可直行三民西路轉文心南路沿文心路往 該交流道上高速公路),焉有改變路線往臺中高鐵站方向行 駛之理!
⑥又被告李朝永與林加裕2人,分於96年11月19日凌晨2時16分 、98年6月10日凌晨2時4分、98年6月11日凌晨4時32分、98 年6月12日凌晨2時32分、98年6月24日凌晨3時34分、98年8 月24日凌晨3時6分、98年9月8日凌晨2時25分、98年9月25日 凌晨2時53分許,合計8次在嘉義市以相同手法竊取自用小客 貨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49 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李朝永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刻由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 3號審理中。另被告李朝永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97年3 月21日凌晨零時25分在彰化縣溪湖鎮竊取「自用小貨車」1 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李朝永所不否認,原審亦調 取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卷查明屬實。換言之,被告李朝永 於98年8月12日凌晨2時許與林加裕「同行」到臺中以前,至 少與林加裕在嘉義市於凌晨時分「牽取」小客貨車5次之許 ,由此2人選定「同型」車輛為標的、選定夜深人靜之「凌 晨」時分與非特定地點之「路邊」下手及其次數之頻繁等情 狀,客觀上均足以啟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疑慮。尤以,車牌號 碼4420-LN號自用小貨車,係在臺中市○區○○○路301號「
騎樓」失竊,業經被害人張秀春指述在卷,則被告李朝永與 林加裕深夜遠從雲林到臺中在他人騎樓前「牽車」,如基於 合法目的,更殊難想像。是以,被告所稱「是林加裕提議要 前往至臺中市區,事後他才告知我要牽朋友的車」、「因林 加裕說他有喝酒,叫我載他(來臺中)」云云,顯非可採。 另綜合後述認定被告李朝永與綽號「阿文」之人共同竊取NY -9768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理由,及被告李朝永均非與林加裕 共同行竊,尚有其他共犯等情,足堪認定同案被告林加裕前 開於警詢所供:「被告李朝永尋找作案目標鎖定小貨車,林 加裕使用9452-GV號自小客車載被告李朝永到作案現場後, 係由李朝永下手行竊,李朝永將車駛離林加裕再駕駛9452-G V號自小客隨後跟上」等語符合事實,堪以採取。 ⑦辯護意旨雖以林加裕並未經詰問,顯無從肯認其警詢中之證 據能力,且林加裕警詢之供述,並無其他佐證,應不得僅憑 林加裕警詢之指述認定被告竊盜,惟查:依上開理由所述, 林加裕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確有證據能力 ,業經詳細說明如理由欄一之㈣,且依理由欄二之①至⑥所 述,尚有被害人之指述、被告自承駕駛上開贓車搭載林加裕 、監視照片等可資佐證,並非僅憑林加裕警詢之指述,為認 定被告竊盜之唯一證據,辯護意旨上開所指,顯有誤會,附 此敘明。
⑧被告李朝永於99年1月22日凌晨4時,駕駛5469-XU號自小客 車搭載綽號「阿文」之人到臺中市○○區○○路383號前「 牽車」,業為被告李朝永所自承無誤。承上所述,被告李朝 永於99年1月22日凌晨4時以前,業與林加裕在嘉義市於凌晨 時分「牽取」小客貨車共8輛,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 彰化縣溪湖鎮竊取自用小貨車1輛,該綽號「阿文」之人既 非被告李朝永熟識,是被告李朝永如單純為賺取車資,深夜 駕車搭載綽號「阿文」之人,遠從雲林到臺中市來「牽車」 ,顯無可採。再者,依卷附大墩路與向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顯示(見第一分局卷第20、21頁),被告李朝永駕駛車號 5469-XU號自小客車,於凌晨4時8分41秒至45秒先在萬壽球 場旁停車讓綽號「阿文」之人下車,隨即於8分48秒至50秒 之間,在路口斑馬線前迴轉,嗣失竊車號NY-9768號自用小 客貨車於10分58秒行經該大墩路與向上路口,然相隔15秒後 被告李朝永駕駛之車號5469-XU自小客車才通過該路口。若 依2車通過相同地點之時間對照,前述失竊車輛(即車號626 3-WJ、4420-LN自用小貨車)與尾隨後車(即9452-GV自小客 車)相距至多8秒(多為2、3秒),然此部分卻相距達15秒 ,顯然不相當。或以一般時速40公里換算兩車相距則約達16
7公尺(40000公尺÷3600秒×15秒=166.66公尺)之許,若 係不熟路途之「跟車」行徑,焉有相隔如此遙遠之理?反徵 ,被告前開所述係其駕駛9452-GV號自小客車跟隨失竊車輛 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既為「跟車等候引導」,何以先 在萬壽球場旁停車讓綽號「阿文」之人下車,而不直接在欲 牽取之車旁下車?且被告李朝永又何須迴轉等候?凡此種種 情節,均顯示被告李朝永所辯不知道如何上交流道,所以才 駕車跟在失竊車後,不知綽號「阿文」之人是來偷車云云, 洵無可採。
㈢綜合以上事證,被告李朝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李朝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李朝永與林加裕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另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文」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與林加裕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近月; 另其與綽號「阿文」成年男子共犯之竊盜犯行時間,更相隔 數月之久,顯基於各別之不法犯意,且共同犯罪之人不同, 行為自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朝永不思正途取財, 與他人共同竊取車輛,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影響其等 行車代步或營業之便利,危害非輕,被告犯後泛稱搭載他人 來臺中「牽車」,不知他人下手行竊云云,態度不佳及被告 智識程度、鎖定特定車種行竊,本案失竊車之出廠年份遠近 、排氣量、價值高低(車號6263-WJ自用小貨車98年6月出廠 ,8月12日即遭竊,價值約40萬元;其餘2輛自用小貨車價值 約5、6萬元),被害人均未能起贓取回車輛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三次竊盜罪,分別為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五月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竊盜,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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