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凱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94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凱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 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自 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牟利之訊息,即於民國99 年6 月24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路上某海鮮店前,將其向 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下稱彰銀霧峰分行)申辦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俟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 6月24日、25日,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相機、手機、冷氣機、筆記型電腦) 訊息,致使徐慶秀、張朝欽、楊雯卿、李佩芸、翁銘佑及林 昇宏等人陷於錯誤,認如匯款後,會收到所訂購的商品,乃 分別於99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5時23分許、7時20分許、6 月25日中午12時14分許、下午2時47分許,各轉帳或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元、1萬2千元、1萬1千元、2千元、6千元 、2萬6千元至蘇凱章上開彰銀霧峰分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嗣經徐慶秀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朝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凱章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徐慶秀、張朝欽、楊雯卿、李佩芸、翁 銘佑及林昇宏等人於警詢指證遭詐騙情節明確,復有被告上 開彰銀霧峰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卷第26至33頁)及被害人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 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辯稱:他在交付提款卡等資料給「許先生」時,不知道 「許先生」是詐騙集團等語,因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為便利大眾使用,申請開設帳戶未設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且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為合法資金之收 支,本可透過自己金融帳戶進出,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 戶必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 戶做為資金進出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 導提醒民眾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 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一般大眾注 意,依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網路等資訊之普及程度,以 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 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饗以對價向不特定人 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本件被告 行為時已年滿23歲,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有人於報紙 分類廣告上饗以高額代價(每月租金6萬元)蒐求帳戶,該 他人可能將帳戶用於不法,應有預見,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其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自稱「許先生」之行為有幫助詐欺之事實,是被告具備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 故意,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 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凱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前述6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 錄,素行良好,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帳戶 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惟被害人6人總計遭詐騙金額僅7萬7千元,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目前工作穩定、經濟狀況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雖循告 訴人徐慶秀的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徐慶秀的 損失,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尚嫌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 理中已經與被害人徐慶秀以二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其中 五千元(其餘1萬5,000元,應於100年7月6日前給付完畢) ,有和解筆錄及存提交易憑證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 決所處的刑度並無過輕情形;從而本件檢察官的上訴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