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31號
TCHM,100,上易,231,201105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南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23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林南強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百朝公司工務部襄理章建 成於偵查中證稱:該月份(指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份)百朝公 司有至龍苑二期社區電梯保養,因依照公司作業程序,如電 梯保養單有回到公司,代表該月份有電梯保養等語,自得認 百朝公司確有至龍苑二期社區實施電梯保養之情,該月份自 應給付保養費一萬八千元;又本案之CT00000000 號發票註有「作廢」字樣,非被告所為,且查無買受人龍苑 二期社區管委會出具之折讓證明單或百朝公司開立次金額之 發票,難謂有折讓之事,被告自當無法於續訂契約時或請領 電梯保養費時明知有折讓之事;且百朝公司確實於八十九年 十月間有派員實施電梯保養,係被告與訴外人林振權同知之 事實,被告並無明知不需給付電梯保養費及致訴外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一萬八千元,被告亦未從中得利云云。三、本院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南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當庭認罪(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
(二)且查:
⑴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 擔龍苑二期社區臨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並委請林振 權擔任該社區財務工作,負責作帳、款項收付等工作,被 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與百 朝公司就該社區之電梯保養事宜簽訂保養合約書,保養期 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 保養費為一萬八千元,而林振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 被告當時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將該社區當年度十月份之 電梯保養費一萬八千元交付被告,被告則將蓋有「本影印



本與正本相符合」之發票影本交付林振權,嗣後百朝公司 發現該發票開立有誤,而將發票原本收回,並在其上蓋「 作廢」章,而未收取該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等情,除為被告 所坦認外,並經原審闡述甚明。
⑵查證人即百朝公司臺中分公司襄理章建成於偵查中證稱: 本案之CT00000000號發票註有「作廢」字樣, 表示正本已經收回,且公司並未收到這筆收入等語(見他 字卷第三二九頁),復證稱:有關作廢之發票CT000 00000號,是開出去給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但 因會計沒有入帳,有請管委會將發票退回,實際上這一萬 八千元是沒有收到,八十九年十月發票作廢原因是當月沒 有做保養;依照公司程序,如果電梯保養單有回公司,代 表該月份保養做完了,公司負責開發票小姐就會開發票給 管理委員會請款,有可能該月是做折讓,實際上錢應該是 沒有入帳,所以事後才請管理委員會將發票退回,又依帳 冊登錄,錢如果有進來一定會登錄,如果是折讓,也會開 折讓單,但這兩樣目前都沒有,所以事後才請他們將發票 退回等語(見偵續卷三第五、六、四八、四九頁);另證 人即百朝公司負責開立上述發票之業務助理章嘉芸於偵查 中證稱:一般是金額開錯或沒有保養,會請客戶將發票寄 回作廢,百朝公司不會有贈送保養之情事,如開錯發票, 會註銷原來發票,重新開立發票,本件最有可能是未做保 養等語(見偵續二字卷第九四、九五頁)。從上述證人之 證詞,可知八十九年十月份因非契約所訂之電梯保養期間 ,百朝公司並未至龍苑二期社區進行電梯保養,亦未收到 電梯保樣費用一萬八千元。
⑶又觀龍苑二期社區與百朝公司簽訂前述電梯保養契約之期 間內,電梯保養費之給付方式有兩種,一種是百朝公司將 發票寄給被告,被告轉給林振權後由林振權前往郵局劃撥 入百朝公司帳戶內,另一種則是由林振權將電梯保養費交 給被告,由被告與百朝公司人員處理後,再由被告將發票 交給林振權,而在上述電梯保養契約期間內,僅八十八年 十月份、十一月份以現金給付保養費,其餘均為林振權前 往郵局以劃撥方式給付乙節,業據林振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偵續字卷三第十二頁、偵續一字卷第十七頁、偵續 二字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並有百朝公司函暨所 附之保養費繳納明細表(見偵續字卷三第十七、十八頁) 與外放之八十八年十月份至九十年十二月份之電梯保養費 發票(含原本及影本)二十七紙、八十八年十月份電梯保 養費之收款證明單一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十紙可佐



;且由上開發票及收款證明單可知,每月給付之電梯保養 費,百朝公司均開立發票第二聯收執聯原本與該社區收執 ,直接給付現金之八十八年十月份電梯保養費,則由代收 人侯振杉在收款證明單上簽名,並蓋有百朝公司印章;然 而不在前述電梯保養契約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月份電梯保 養費,竟然是由被告交付該發票之影本,亦無被告所稱收 款人侯振杉所簽名之收款證明文件,則被告是否有將該款 項交與侯振杉,顯有可疑。
⑷佐以被告為龍苑二期社區之臨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 出面與百朝公司簽訂前述契約,對於契約期間、保養費, 以及八十九年十月份不在契約期間內,不需支付電梯保養 費等重要契約內容,被告本知之甚詳,且依上述,每月電 梯保養費之發票係由百朝公司寄給被告,或由被告向林振 權領取電梯保養費,再由被告與百朝公司人員處理後將發 票交與林振權,故被告係該社區第一手收到百朝公司發票 之人,則被告收到百朝公司請款之該發票後,理應立即向 百朝公司反應當月份無須給付電梯保養費之情事,並將該 發票退還百朝公司,被告卻不為此圖,反向林振權稱百朝 公司要收取八十九年十月份之電梯保養費云云,使林振權 因而交付一萬八千元與被告,被告所為顯悖於常情。 ⑸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實明知八十九年十月該月份,百朝 公司並未派員至龍苑二期社區保養電梯,無須給付一萬八 千元之電梯保養費,其於取得百朝公司誤開之發票後,認 有機可趁,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訴外人林振權佯稱 百朝公司要來收八十九年十月份的電梯保養費云云,致林 振權因而陷於錯誤,誤將該社區所有之一萬八千元交付與 被告,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確認,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亦可認與事實相符,至堪可採。(三)從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失刑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該社區 臨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為理應為該社區利益,反以 職務之便趁機詐取該社區款項,所為甚屬不該,惟詐得之 金額非鉅,及其前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處罪刑並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除與原審認定相悖,亦為



本院所不採,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為自省,已將一萬八千元捐助予財團 法人天帝教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據,然本院考量 ,本案被告詐取之財物雖僅區區一萬八千元之數,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將上開金額返還予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 員會,顯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參酌上情,認本 案不宜宣告緩刑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