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88號
TCHM,100,上易,188,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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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海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念華
      王安妮
      賴秋鳳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被   告 周駿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陳靖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208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駿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均沒收。
林忠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均沒收。
陳靖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均沒收。
羅念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均沒收。
王安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新臺幣貳



佰捌拾玖元,均沒收。
賴秋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忠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下 同)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九月確 定,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七九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靖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 三四五號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三六號判決處以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兩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 聲字第三五四四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林忠海陳靖玟猶不知悔改,林忠海周駿傑二人自九十八 年十月間起,與綽號「小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 區成年男子(下稱「小馬」)、綽號「帥帥」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帥帥」),及陳靖玟(由其配偶 周駿傑於九十八年十月中旬介紹加入)、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三人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 間加入),代號「芝」、「小朋友」、「玉」、「K」、「 志」、「威」、「彬」、「陳」、「吳」、「華」、「義」 、「愛」、「政」、「強」、「婷」、「惠」、「雅」、「 嘉」、「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芝」、「 小朋友」、「玉」、「K」、「志」、「威」、「陳」、「 吳」、「華」、「義」、「愛」、「政」、「強」、「婷」 、「惠」、「雅」、「嘉」、「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忠海委由不知情綽號「阿 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代為承租臺中市○○路八 六巷七弄十號,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之基地,復由周駿傑、林 忠海、「小馬」共同提供及架設如附表所示之電腦、電話、 分享器、數據機等設備,並將該據點所需之日常開銷費用存 入由林忠海向不知情之周豔玉(周駿傑之胞姐)借用周豔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 0000號),「帥帥」負責網路話務轉接平臺之話務儲值 及問題排除,林忠海周駿傑二人並負責現場之調度,再謀 議由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芝」、「小朋友 」、「玉」等人在上開處所分別扮演第一線中國工商銀行客 服人員,由「K」、「志」、「威」、「彬」、「陳」、「 吳」、「華」、「義」、「愛」、「政」、「強」、「婷」 、「惠」、「雅」、「嘉」、「順」在另一不詳據點分別扮 演第二、三線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等角色,對大陸地區民眾進 行詐欺取財。該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林 忠海負責操作電腦透過網路系統,隨機大量發送「欠費催繳 通知」之語音簡訊至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簡訊內容為免供 他人犯罪之用,不於判決內公開,詳見卷內資料),大陸地 區民眾如依語音指示按電話回撥鍵就會回撥到上開詐欺電信 機房的電話,此時即由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 「芝」、「小朋友」、「玉」等人參照如附表所示之教戰守 則等文件,假扮中國工商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來電之大陸地 區民眾儘速繳費,若該等被害人表示並未刷卡消費,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芝」、「小朋友」、「玉」 等人則再要求該大陸地區民眾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復由林 忠海以MSN或附表所示手機將該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及聯 絡電話傳送至第二線據點,再由第二、三線人員「K」、「 志」、「威」、「彬」、「陳」、「吳」、「華」、「義」 、「愛」、「政」、「強」、「婷」、「惠」、「雅」、「 嘉」、「順」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等角色,撥打電話予該 大陸地區民眾,接續詐騙對方,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 ,說出金融帳號等資料,並依渠等指示將帳戶內金錢轉帳至 不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隨即遭同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 已成年車手提領一空。員工之薪資則由周駿傑負責發給及調 度,自該機房開始運作起,陳靖玟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並未 成功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惟分得團體獎金新臺幣一萬三千三 百三十元,又於同年十二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共 人民幣二萬四千三百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四千四百七 十一元、團體獎金新臺幣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復於九十 九年一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共人民幣五萬四千一 百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團體獎金 新臺幣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另於九十九年三月間成功詐騙不 詳大陸地區民眾人民幣九千八百元(此筆尚未分紅即遭查獲 );羅念華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 眾共人民幣五十一萬七百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九萬三



千九百六十九元、團體獎金新臺幣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又 於同年十二月間並未成功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惟分得團體獎 金新臺幣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復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成功 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共人民幣三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並分 得個人獎金新臺幣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團體獎金新臺幣 八千九百八十三元;王安妮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成功詐騙 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共人民幣四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並分得個 人獎金新臺幣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團體獎金新臺幣一萬 三千三百三十元,又於同年十二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 民眾共人民幣十四萬九千四百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二 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團體獎金新臺幣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 ,復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共人民幣 九萬八千一百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一萬七千八百十五 元、團體獎金新臺幣八千九百八十三元;賴秋鳳曾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共人民幣一萬三千八 百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團體獎金 新臺幣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又於同年十二月間成功詐騙不 詳大陸地區民眾共人民幣八十五萬五千元,並分得個人獎金 新臺幣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團體獎金新臺幣一萬九千九 百八十五元,復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 眾人民幣共九萬四千六百元,並分得個人獎金新臺幣一萬七 千一百七十九元、團體獎金新臺幣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嗣於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為 「小馬」、周駿傑林忠海所有,由陳靖玟羅念華、王安 妮、賴秋鳳等所分別持有,且供渠等為本件詐欺取財所共同 使用之物品,周豔玉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一本、提款卡一張,及林忠海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大同雙卡機 (型號TC-六五七,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等物以及周豔玉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內為「小馬」、周駿傑林忠海共有,供詐欺據點開銷所用 之二百八十九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周駿傑於原審審理時同意將同案被告林 忠海、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陳靖玟周駿傑警詢中之 陳述做為證據(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且審酌該警詢 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共同被告林忠海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陳 靖玟、周駿傑周豔玉於偵查中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林忠海羅念華、王 安妮、賴秋鳳陳靖玟周駿傑於原審亦同意列為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林忠海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陳靖玟周駿傑周豔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靖玟對於上開其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陳靖玟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路八六巷七 弄十號二樓室內佈置圖一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聲 搜字第一一七一號搜索票影本二張、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五份、教戰手冊影本一份、IP 位置查詢資料(123.240.44.190、123.240.45.219、123. 240.44.236)、周豔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簡易分 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一份(帳號:0000000000 00號)(依本帳戶支出明細於98年10月13日始有提出紀錄 『見警卷第67頁』,被告林忠海周駿傑亦須先籌備,足證 被告陳靖玟於98年10月中旬始加入無訛)、上開據點九十九 年二、三月收支帳目影本、三月行事曆影本、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中信銀字第○九九二 二二七一二○四七六六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一份(帳號:00 0000000000號)、上開據點九十八年十一月份業 績紀錄、上開據點九十八年十二月份業績紀錄、上開據點九 十九年一月份業績紀錄、NSN聯絡名單翻拍照片,並有附 表所示物品及周豔玉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一本、提款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



靖玟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林忠海坦承上開犯行不 諱,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除表示原審判決認定之詐 欺金額過高與實際詐欺騙金額不符外,均坦承有於上開據點 工作等情不諱,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就詐欺金額部 分均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之詐欺金額過高與實際詐欺騙金額 不符云云,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之本院辯護人亦辯 護稱:起訴意旨亦認本件詐欺金額為人民幣九千八百元,原 審判決認定之金額有誤云云,惟查:
㈠起訴意旨係謂:本件詐欺金額『至少』為人民幣九千八百元 ,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之本院辯護人辯護意旨謂: 起訴意旨亦認本件詐欺金額為人民幣九千八百元云云,顯有 誤會,合先敘明。
㈡依上開據點九十八年十一月份業績紀錄、上開據點九十八年 十二月份業績紀錄、上開據點九十九年一月份業績紀錄所示 ,以及被告林忠海於警詢所述上開業績紀錄所示即為本件詐 騙所得經領取之獎金(見聲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是本 件詐欺金額應可認定。
㈢被告林忠海於偵查中雖供稱: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才 開始加入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惟被告林忠海於原審 已坦承稱:「承認犯罪,我是現場負責人沒有錯,我負責對 內的事務處理,負責教導一線的人及將一線騙到的資訊傳給 二、三線的人,現場扣案的手提電腦都是我在使用,操作電 腦對大陸人民撥打電話的人也是我,...在此之前我是配 合周駿傑做一些瑣碎的事,我幫周駿傑買電腦產品,我當時 也知道這些東西是詐騙機房要用,從98年10月間我就開始與 他做這些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背面),且卷 附現金收支簿,亦載明「承前十月餘304868元」(見警卷第 五十三頁)、借用自周豔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支出明細亦自九十八年十月間即有 支出(見警卷第六十七頁),被告陳靖玟於原審亦供稱:「 (何時在這邊工作?)九十八年十月份左右」等語(見原審 卷第七十五頁),且被告林忠海陳靖玟王安妮賴秋鳳 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自基隆港搭乘同一班郵輪出遊,此有原 審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四紙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二頁),被告陳靖玟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與被告林忠海王安妮賴秋鳳一同去 日本旅遊,是公司招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背面), 雖無從證明參加公司招待之人即係該公司之員工,但以被告 林忠海自承係公司負責人,足證本件林忠海成立詐欺集團之



時間應為九十八年十月間至明,公訴意旨認係九十九年一月 間,顯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㈣被告王安妮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是一月底...應徵,做二 天即休息,當時說二月要休息,到三月才又開始做云云(見 偵查卷第二十頁),又改辯稱:伊從九十八年十一月開始做 的,做到九十九年一月初,伊有休息,一月底才又回去工作 ,後來遇到過年就休息了,三月又開工,也是做一線的云云 (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背面);被告賴秋鳳辯稱:伊是九十 九年三月初加入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被告羅念華 亦於偵查中亦辯稱:並未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開始即在該據 點工作云云,惟查:①、被告陳靖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九十八年十月在那裡工作,伊九十八年進去之後, 已經有被告林忠海在那邊工作,且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 秋鳳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份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 )。參諸卷內之上開據點業績紀錄(見他字卷第十七頁、第 三十二頁、第四十一頁),其中代號「芳」、「妮」、「念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九年一月,均有分得個 人獎金及團體獎金之紀錄,且被告林忠海於警詢時供稱:代 號「芳」是被告陳靖玟,「妮」是被告王安妮,「念」是羅 念華等語(見聲字卷第十四頁),被告羅念華王安妮亦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念」、「妮」之代號分別代表渠等二人( 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第六十九頁),足見被告陳靖玟 前揭證詞為真,被告羅念華王安妮應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 即開始在該據點工作。被告羅念華王安妮經原審提示上開 業績紀錄後,被告羅念華又辯稱:伊十一月有進去做... ,做到十一月底,之後伊去PUB上班,被告林忠海過年的 時候有去伊上班的PUB喝酒,伊才認識被告林忠海,被告 林忠海說要介紹伊去上班,伊就去健行路上班,伊在三月十 日或十一日回去上班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及第六 十六頁),被告王安妮亦辯稱:伊十一月就去了,十二月也 有,一月休息幾天又再去,約一月中以後,約二十幾號云云 (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第七十頁背面),惟依上開業 績紀錄,被告羅念華九十八年十二月及九十九年一月均有分 得個人獎金及團體獎金,且被告羅念華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 還有支借二萬七千元之紀錄(見警卷第六十三頁),被告王 安妮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還有詐得人民幣一百五十元(見 聲字卷第三七頁),是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辯稱:中間有休 息一段時間云云,顯非可採。參以被告羅念華王安妮二人 於本院已坦承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羅念華王安妮二人加入本 件詐欺犯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四頁、第



一一五頁),本件被告羅念華王安妮二人自九十八年十一 月加入本件詐欺犯行,應臻明確。②、被告賴秋鳳於偵查中 辯稱:伊是九十九年三月初加入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二○頁 ),然依上開業績紀錄(見他字卷第十七頁、第三二頁、第 四一頁),其中代號「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 十九年一月,均有分得個人獎金及團體獎金之紀錄,被告賴 秋鳳辯稱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份才加入云云,已非無疑。對此 ,被告賴秋鳳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之前的「秋」 是不是伊,應該不是吧,伊是三月份才進去云云(見原審卷 第七十三頁),惟被告林忠海於警詢時供稱:代號「秋」是 被告賴秋鳳等語(參見聲字卷第十四頁),被告賴秋鳳於原 審審理時亦自承:警卷第六十三頁的借支明細表,其上的「 秋」是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觀諸該借支明細表 (見警卷第六十三頁),代號「秋」亦有製作「一月共計」 、「二月還」之表格,顯見該表格延續先前紀錄,是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九年一月、三月所記載代號「秋」 之人應係同一人,被告賴秋鳳前揭置辯,顯非可採。另被告 賴秋鳳曾與被告林忠海陳靖玟王安妮於九十八年十月二 日自基隆港搭乘同一班郵輪出遊,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四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 九十二頁),參以被告陳靖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有與被告林忠海王安妮賴秋鳳一同去日本旅遊,是 公司招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背面),可見被告賴秋 鳳前揭矛盾供詞係為掩飾之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招待之旅遊, 雖受公司招待,並未能證明被告賴秋鳳於當時即為該公司之 職員,但被告賴秋鳳自九十八年十月間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有所牽連,益見上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九年一 月業績紀錄代號「秋」之人,係指被告賴秋鳳無訛,另被告 賴秋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原審判決認定其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加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 五頁),本件被告賴秋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加入本件詐欺犯 行,亦臻明確。
㈤此外,復有臺中市○○路八六巷七弄十號二樓室內佈置圖一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聲搜字第一一七一號搜索票 影本二張、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五份、教戰手冊影本一份、IP位置查詢資料(123.240. 44.190、123. 240.45.219、123.240.44.236)、周豔玉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簡易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一 份(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據點九十 九年二、三月收支帳目影本、三月行事曆影本、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中信銀字第○九九 二二二七一二○四七六六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一份(帳號:0 00000000000號)、上開據點九十八年十一月份 業績紀錄、上開據點九十八年十二月份業績紀錄、上開據點 九十九年一月份業績紀錄、NSN聯絡名單翻拍照片,並有 附表所示物品及周豔玉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 忠海、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訊據被告周駿傑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被告 林忠海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不實在,伊根本就不是負責人,當時伊有跟被告林忠海 借錢,被告林忠海要伊出事之後充當人頭,伊有答應過,因 為他說如果這件伊擔下來的話,判刑之後,他一個月願意給 伊五至八萬元的安家費,但出事之後他要伊去投案,伊認為 要先給伊一點錢,伊才有保障,但被告林忠海沒有給,所以 伊就不想幫他擔這個罪等語,惟查:
㈠共同被告羅念華於警詢陳稱:「該詐欺集團,警方於現場除 了我之外,另外查獲王安妮林忠海、小芳(指陳靖玟)、 小秋(指賴秋鳳),另名未到案的是周駿傑...是由周駿 傑發給我們詐騙所得」等語(見警卷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頁 )、共同被告王安妮於警詢陳稱:「警方查獲我及羅念華陳靖玟賴秋鳳林忠海尚有綽號『阿彬』周駿傑未到案. ..都是向周駿傑借支」等語(見警卷第一一八頁)、賴秋 鳳於警詢陳稱:「該詐欺集團,警方於現場除了我之外,另 外查獲王安妮林忠海、小芳(指陳靖玟)、小念(指羅念 華),另名未到案的是綽號『阿彬』周駿傑...是由周駿 傑發給我們詐騙所得」等語(見警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 頁),被告之配偶即本件共同被告陳靖玟於九十九年三月二 十三日警詢時即明確證稱:「我向周駿傑支薪」(見警卷第 八十二頁)、且被告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於偵查中亦均 一致證稱:「(周駿傑為何否認到底,說他是被找來當人頭 ,是否他真有參與?)我們不知道他是不是人頭,但他真的 有參與...」、被告羅念華更於偵查中陳稱:「(他說他 沒有參與,是騙人嗎?)騙人,他都有去」等語(均見偵查 卷第七十七頁)、且於原審更指稱:「周駿傑明明犯罪,他 卻不承認,如果不是他的話,我們為何要說他,我們有什麼 好處,周駿傑有載過他太太陳靖玟到現場,他怎麼說他沒有 去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參以被告周駿傑於偵 查中供稱:集團中有三、四個小姐,且係伊載同陳靖玟前往



上班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足證被告周駿傑上開辯 稱未參與本件犯行不可採。
㈡共同被告林忠海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證稱:「(你為何知道 這個地點是阿榮承租的?)周駿傑跟我講的。(租金是何人 繳的?)是由我匯的,是周駿傑叫我匯的,每月匯到房東指 定的帳戶。(租金?)每月一萬二或一萬三。(周駿傑如何 將租金拿給你?)拿現金給我。...(哪部分由周駿傑對 外聯絡?)要一些平台,由他對外聯絡,有一些機器、系統 平台、電腦資訊由他對外聯絡,如果電腦有問題,或詐騙的 一些事情,由他對外聯絡。(你在該處工作的報酬?)每月 五萬,跟周駿傑領取,每月領現金。...對外聯絡,負責 與大陸那邊聯絡,跟一個叫小馬的人聯絡,關於機器系統的 設定,騙來的錢是由周駿傑來處理,車手是由周駿傑來聯絡 處理,聯絡誰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 頁至第六十二頁)、共同被告羅念華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證 稱:「我11月有進去做...(阿彬在集團裡面做什麼?) 他有時過來看一下,他都針對林忠海。」等語(見原審卷第 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共同被告王安妮以證人身分 於原審證稱:「(周駿傑在裡面做什麼?)他有時會過去, 但沒有接電話,我不知道他是不是主謀...。(你們工作 時,可以預支薪水,是跟何人借的?)周駿傑,如果周駿傑 不在,就跟林忠海講」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 九頁)、共同被告賴秋鳳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證稱:「(周 駿傑在集團內做什麼?)我只知道負責人是他,應該是幕後 重要的,我們前面只接電話,其他事情不會多問,負責有關 電腦的事情及稿的事情,我們去的時候就已經有稿了,我不 知道稿是何人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七 十三頁背面),是對於被告周駿傑擔任本件詐欺之重要工作 ,諸如發放薪水、被告周駿傑如不在現場時員工有疑問可以 詢問林忠海等基本事實均為互相一致之證述,且上開證人林 忠海、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均係以證人之身分於審理中 行交互詰問之證述,並非以單純共犯身分為自白,是被告周 駿傑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工作,應堪認定。
㈢就扣案詐欺設備由何人購買乙節,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 安妮、賴秋鳳於偵查中均一致陳稱:「電腦設備是阿彬處理 的,阿彬如果未來跟林忠海說」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 ,被告林忠海亦於警詢中供稱:伊負責買便當及記帳目,被 告周駿傑負責對外聯絡、電話儲值,伊每個月約固定支領薪 水五萬元,由被告周駿傑每月月初支付給伊,詐騙平臺設備 係向「小馬」購得,由被告周駿傑負責架設詐騙平臺設備等



語(見警卷第七至九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的電腦設 備都是被告周駿傑買的,有時是伊補充買的等語(見偵查卷 第十七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查扣物品有的 是伊買的,有的是被告周駿傑買的,是被告周駿傑交待伊買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雖被告林忠海所述不盡 一致,但綜合上開被告林忠海關於上開設備取得之證述係由 被告周駿傑、被告林忠海、「小馬」共同取得並無何矛盾之 處,而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均於被告林忠 海、周駿傑籌備之後始加入,固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上開 設備之取得何來?被告陳靖玟證稱:「(裡面的電腦設備、 網路設備是何人架設?)我進去的時候就有了,何人架設我 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面)、被告羅念華證稱:「 我們去的時候,就有了我不知道何人弄的」(見原審卷第六 十六頁)、被告王安妮證稱:「(現場扣到的電腦何人架設 ?)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面)、被告賴秋鳳證 稱:「(扣案電腦何人裝設?)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七 十二頁面)與常情並無何違背之處,但對於架設後之設備, 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於偵查中均一致陳稱 :電腦設備,如果周駿傑不在則由被告林忠海處理等語,核 與林忠海於原審供稱:「對外聯絡,負責與大陸那邊聯絡, 跟一個叫小馬的人聯絡,關於機器系統的設定,騙來的錢是 由周駿傑來處理,車手是由周駿傑來聯絡處理,聯絡誰我不 曉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而被告羅念華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稱:「(電腦設備壞掉,何人處理? )我們會跟林忠海講。...因為阿彬常不在現場,如果內 部有任何問題,全部都找林忠海。」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 六頁背面),是本件係由周駿傑林忠海、「小馬」共同提 供及架設如附表所示之電腦、電話、分享器、數據機等設備 ,應堪認定。是本件關於詐欺之分擔及設備之取得被告周駿 傑與被告林忠海顯均有共同參與及籌劃。且依被告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被告羅念 華、王安妮賴秋鳳於原審之證述均指述被告周駿傑、林忠 海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並無一味推由被告周駿傑全部頂 罪之陳述。另被告林忠海就被告周駿傑所分工負責部分,於 警詢中供稱:由伊用MSN或手機聯絡二線人員進行詐騙等 語(見警卷第十三頁),於偵查中陳稱:伊負責管理一線人 員,被告周駿俊負責一、二線之聯繫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 七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周駿傑負責與大陸那邊聯 絡,跟一個叫小馬的人聯絡,關於機器系統的設定,騙來的 錢是由被告周駿傑來處理,車手是由被告周駿傑來聯絡處理



,聯絡誰伊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亦核 與上開陳靖玟羅念華王安妮賴秋鳳指稱錢均由被告周 駿傑發給等語相符,亦明確證稱被告周駿傑確有參與本件詐 欺犯行。
㈣被告周駿傑之配偶即本件共同被告陳靖玟於九十九年三月二 十三日警詢時即明確指稱:「我與阿彬是夫妻,他真實姓名 是周駿傑...我丈夫周駿傑有工作要給我做,我才跟他去 的,...,如有疑問就問現場同事,我不知道主導是何人 ,我丈夫周駿傑擔任現場負責人,我不知道幕後之真實負責 人為何人...都是周駿傑給我錢」等語(見警卷第七十七 頁至第七十八頁),已明確指稱被告周駿傑參與本件詐欺, 但並未指證被告周駿傑係幕後之真實負責人,被告陳靖玟又 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時陳稱:「我向周駿傑支薪」 (見警卷第八十一頁背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 中陳稱:「我是我老公周駿傑介紹進去的,他說有工作問我 要不要做,我到那邊才知道,他做多久我不知道」、「阿彬 就是周駿傑」、「阿彬有說我們只負責接電話」等語(見偵 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於原審陳稱:「是他(指周 駿傑)介紹我進去工作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再於 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周駿傑有沒有綽號叫阿彬?)林 忠海有幫他取綽號叫阿彬。」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背 面),果被告周駿傑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何以能介紹配偶 陳靖玟前往該詐欺地點上班,且被告周駿傑亦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陳靖玟係其配偶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 集團中有幾個小姐?)三、四個,我都是載我老婆去上班」 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被告周駿傑既自承載同被告 陳靖玟前往上班,且對該集團之小姐有三、四個亦均知情, 參以被告周駿傑於原審亦供稱:「阿彬這個綽號是林忠海. ..幫我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復核與被告 林忠海於偵查中證稱:「(陳靖玟何來?)是周駿傑介紹的 」(見偵查卷第十七頁)、「(陳靖玟是誰找進來的)是阿 彬找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以被告陳靖玟 係被告周駿傑之配偶,於被告周駿傑尚未到案前,即能明確 指稱被告周駿傑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但未予指稱本件幕後實 際負責人係被告周駿傑,依被告陳靖玟上開陳述及指證不僅 未有被告周駿傑為被告林忠海頂罪之證述,且被告林忠海自 始至終復均一致坦承參與本件犯行,甚至自承參與購買本件 詐欺設備、租屋、現場等等重要工作,根本無需被告周駿傑 為其頂罪,被告林忠海本人即需負共同詐欺罪責。雖被告陳 靖玟於原審改口證稱:「因為林忠海說要周駿傑擔任負責人



,意思就是說如果出事情,就一律說負責人是周駿傑,林忠 海說會給一筆錢,給多少錢沒有講,原本周駿傑有答應,因 為周駿傑有答應,所以在警察局我才會那樣講,且在警察局 時,林忠海有叫我要這樣講,所以才說負責人是阿彬。」等 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背面),惟查:如前所述,被告陳 靖玟並未證稱周駿傑係實際幕後負責人,而係證稱:周駿傑林忠海均有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等語,且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三日被告林忠海已經警當場查獲,且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後 ,隨即遭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延至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周駿傑始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林忠海周駿傑之偵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八頁),被告周駿傑顯 未於被告林忠海出事後即到案,而被告周駿傑於本院係供稱 :「他(指林忠海)是在警局打給我叫我承認,後來我去的 時候,我想我如果沒有拿到錢,對我沒有保障」(見本院卷 第一一五頁),亦難認被告周駿傑於被告林忠海要求之初即 有答應為被告林忠海頂罪之事實,是證人陳靖玟於原審證稱 :被告周駿傑初有答應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林忠海 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查獲後,迄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被告周駿傑到案,被告林忠海均在羈押中,而被告周駿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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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