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江永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87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江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鍾銘嬋與謝春生原為夫妻,嗣離婚後仍有實質上之婚姻關 係,謝春生並將財產均交由鍾銘嬋管理,民國(下同)96年 5月間,謝春生欲以出資贈與鍾銘嬋之方式,購買案外人劉 蓮香所有坐落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以下 仍稱臺中縣大肚鄉○○○段9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及其上同段103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大肚鄉○○路16 4巷1弄118-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鍾銘嬋因與 彭江永另有男女感情及為利於系爭房地貸款之考量,遂徵得 謝春生同意,委請彭江永出名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彭江 永應允後,謝春生即於96年7月17日出資,向劉蓮香購買系 爭房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彭江永名下,由鍾銘嬋保 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字號:96清字第2421 3號;建物所有權狀字號:96清字第7532號)及彭江永之印 鑑章。詎彭江永嗣於97年5月間與鍾銘嬋結束感情,且謝春 生亦對彭江永另案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71號偵查案),明知系爭房地前 揭所有權狀仍在鍾銘嬋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6月13日至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虛偽表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遺失,需要補發,並填寫切結書,使該管公務員 於97年6月17日將上開系爭房地因彭江永遺失權利憑證(所 有權狀)公告作廢之不實意旨,登載在公告之公文書上並予 以揭示公告,嗣經無人於期限內異議後,清水地政事務所並 核予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彭江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土地及建物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鍾銘嬋、謝春生。二、案經鍾銘嬋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當事人進行體制下之證據調查程序,修 正第165條第1項,關於筆錄或其他文書證據規定為:「卷宗 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又其調查證據程序 之進行,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 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書證即有 證據能力。公訴人爰引卷內鍾銘嬋與被告96年6月26日協議 書(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案影卷一《下稱民一卷 》第145頁)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 ),惟被告於前揭民事案件一、二審(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165號影卷《下稱民二卷》)及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否認 有與鍾銘嬋簽立前揭協議書,於原審供稱:協議書上之印章 伊僅係供鍾銘嬋另帳戶往來使用,伊並未於協議書上簽名、 用印,也未曾看過該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又該 協議書上載明:「本人鍾菊芳(按即鍾銘嬋)因為無新(身 )分證,無薪資工作證明,因而借用大肚鄉○○路51號的彭 江永先生名義購買,新屋址為大肚鄉○○路164巷1弄118之2 號屋,建號為自強段1032號,地號973號...」等詞,協 議書後記載證人鍾菊芳(並由其簽名),另蓋有立據人:「 彭江永」之印文,且協議書中其中一枚「彭江永」印文旁並 有按捺指紋一枚,核該協議書之用意,顯係為確認協議書之 雙方(即鍾銘嬋、被告)有如協議書內容之合意,並以該紙 協議書,為雙方合意之證明,依常情,自應由雙方於協議書 上用印或簽名,以示其真正,且依一般書立習慣,該「彭江 永」印文旁之指紋應係由彭江永所按捺,以示真正,詎證人 鍾銘嬋於前揭民事一審中先稱:「當初我委任被告登記時, 有請被告寫協議書給我,因為被告不會寫,是我寫的,請被 告蓋章,我本來要叫被告簽名,但被告不會簽名,所以才蓋 章」云云(見民一卷一第44頁背面),次於民事二審又稱: 協議書上指紋均是伊的,又「協議書內容是我擬的,也是我 寫的,印章是彭江永當場叫我蓋的,他授權我蓋章的。本來 我要他簽名,他說這麼熟了,你還信不過我,他說印鑑章、 存摺都在妳這邊,還有什麼不能相信的」等語(見民二卷第 62、63頁),核證人鍾銘嬋所述被告不會簽名一節,要與被 告迭於本案偵審中均能簽名之情不符,又所述被告未簽名之 原因,前後亦有不同,再所指前揭簽立協議書之情狀,及前 揭彭江永印文旁之指印竟與其下方鍾菊芳簽名下之指印,俱 為鍾銘嬋所按捺等節,均要與常情不符,是該協議書有無偽
造之情,並非無疑,公訴人關於此部分既並無其它舉證說明 ,依前揭說明,即應認該協議書無證據能力。
二、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 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 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 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 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 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 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鍾銘嬋於檢察 官偵查中部分訊問筆錄固有未具結之情形(98年9月3日、98 年12月2日等),惟檢察官俱係以告訴人身分傳換鍾銘嬋, 且證人鍾銘嬋亦於原審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核證人鍾銘嬋於偵查中以 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
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鍾銘嬋、謝春生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經具結以證人身分陳述部 分,檢察官就前揭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 之瑕疵,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又未具體指出該等陳述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應認前揭證人鍾銘嬋、謝春生向 檢察官之證詞,具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且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 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又 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 為證據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 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 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 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其餘卷內人證以 及另書證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人證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 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其餘調查之卷內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江永(下稱被告)固坦承前揭借名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又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並將系 爭房地售予林水欽等情,惟矢口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辯稱:97年6月10日左右,鍾銘嬋稱系爭房地權狀不見, 請伊幫忙申請,嗣伊申請得權狀後,鍾銘嬋以其所居住的彰 化到台中有一段距離為由,遂將權狀等放在伊處云云。經查 :
㈠證人鍾銘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是否由你保管?)是。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也在我這裡。但是 彭江永於97年6月13日去申請印鑑變更及補發權狀,我事後
來去查才知道的。」(見偵查卷第83、84頁),又於原審證 稱:「(房地買後土地權狀在誰身上?)在我身上」、「( 權狀在你身上是一開始還是之後?)辦過戶之後就在我身上 。」、「(97年6月間權狀遺失,是否確實遺失?)沒有, 我不知道。」、「(東西不是你保管嗎?為何你不知道?) 我保管中的權狀從頭到尾都沒有遺失。」、「(你說你不知 道是說何意?)我不知道被告去申請權狀遺失而重新取得補 發的新權狀,我保管中的權狀到現在都還在。」、「(你有 無打電話給被告說權狀找不到?)沒有。」、「(你的權狀 及被告印鑑章,現在都還在你身上?)對。」等語(見原審 卷第142至150頁);又證人謝春生偵訊時證稱:「(該房子 的權狀是由何人保管?)由鍾銘嬋保管」,且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偵查中業經檢察官當庭檢還 (見偵查卷第212頁)。足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建物 所有權狀正本並未遺失,仍由鍾銘嬋保管中。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與告訴人《按即鍾銘嬋》 是何關係?)我們之前是男女朋友,自96年交往至97年農曆 七夕」等語(見偵查卷第185頁),證人鍾銘嬋於原審證稱 :伊與被告之婚外情至97年5月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 ),又被告於97年6月5日有傳遞妨害名譽之簡訊與謝春生, 嗣經謝春生提出刑事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確有傳簡訊惟因未傳述予他人,以97年 度偵字第16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謝春生於檢 察官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8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 查卷宗可稽,自足堪認鍾銘嬋係因與被告另有男女感情等考 量,始委請被告出名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又被告與鍾銘 嬋於97年5、6月間既已感情生變,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即已供稱:「房屋權狀原本都是放在鍾銘嬋那裡保管... 權狀及印鑑我要自己保管,因為貸款人名義是我,我要保護 我自己」等語,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 下一事,伊係受鍾銘嬋之請託而應允,伊未曾與謝春生接觸 ,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均係由鍾銘嬋所保管等語(見 偵查卷第50、186頁;原審卷第57頁),足見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起於被告與證人鍾銘嬋之感情,嗣感情終止,被告 明知系爭房地權狀為證人鍾銘嬋保管中,乃因嫌隙、利害權 衡等,而至向主管機關清水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虛偽 表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需要補發,而遂有前揭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鍾銘嬋稱遺失而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云 云,惟鍾銘嬋既自始既保管系爭房地權狀、被告印鑑及被告
前揭貸款帳戶資料,足見證人鍾銘嬋就系爭房地之權益至為 重視,苟系爭房地權狀確曾遺失而委請被告補發,於被告補 領得新權狀後,不論是否發現舊有權狀資料,證人鍾銘嬋均 應向被告追討新權狀,始為事理之常,詎被告就此於原審供 稱:「鍾銘嬋說彰化到台中有段距離,就放在我這裡就好」 、「他說要請我保管」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惟僅 因「彰化到台中有段距離」即讓鍾銘嬋更異對系爭房地權狀 處理,顯違常情,又被告與證人鍾銘嬋於補發時既已分手, 衡情證人鍾銘嬋要無反於此時更將權狀交予被告保管之可能 ,被告所辯乖違常情,顯屬卸責之詞。又被告於原審提出鍾 銘嬋曾傳予其之簡訊,欲證明鍾銘嬋及謝春生搬家時遺失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惟查看該簡訊內容僅要求被告刻新印章, 表明用來申請印鑑證明辦理過戶之用,並無要求被告申請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35頁),且此事業經證人鍾 銘嬋原審證稱:「只是叫被告去辦印鑑證明給我,給我辦過 戶,我不只叫被告重新刻一個印鑑章,我還叫他辦印鑑證明 。因為被告說他辦理財產過戶時,他已經去變更印鑑章,所 以我認為我持有的印鑑章已經不是印鑑,才叫他重刻一個。 」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8頁),是難以此據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此外,並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資料1份、清水 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清地登字第0980006888號函附之系 爭房地97年6月13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 切結書、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7公告各1份(同前偵卷第 110至122頁)在卷可稽。被告有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 證明確,其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所否認與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前揭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至清水地政事 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虛偽表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需 要補發,使該管公務員不實登載在公告之公文書上並核予補 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 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所有權狀保管者鍾銘嬋、真正權利 人謝春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原審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使清水地政事務所該 管公務員不實登載在公告之公文書上並核予補發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地籍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及所有權狀保管者鍾銘嬋、真正權利人謝春生, 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均漏未論述足生損害於謝春生,尚有 未合;又原判決關於被告背信科刑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諭 知無罪(詳如後述),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宣告
刑,既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5月),應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未予諭知,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 訴,此部分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 佳,惟其基於與鍾銘嬋前揭情誼,而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乃被告於情盡後竟為前揭犯行,犯後飾詞諉過,於 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辭以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江永明知基於協議書之約定,本身係 為鍾銘嬋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鍾 銘嬋之同意或授權,而違背協議書之約定,擅自於98年1月 20日,持該補發之權狀,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價格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水欽,並於98年2月3日,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水欽指定之林宜臻,致生損 害於鍾銘嬋,因認被告彭江永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背 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 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 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鍾銘嬋、證人 劉蓮香、謝春生、潘海風、林水欽於偵查及民事事件審理時 證述,並有本案系爭房地前後2次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各1份、 台中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伊認系爭房地實際上所有權人 及有權處分之人為謝春生,98年1月22日鍾銘嬋有約謝璧鎂 、吳天來至伊住處,當面證人謝璧鎂有打電話給謝春生,證 人謝璧鎂有跟伊說謝春生要將系爭房地給她,且依證人謝璧 鎂、吳天來、吳麗霽之證詞,均足見系爭房地係由謝春生所 購買,且謝春生多次表示要將之送給謝璧鎂,是證人謝璧鎂 向被告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地,伊不疑有他配合出售,自無背 信可言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鍾銘嬋與被告間因本件借名契約損害賠償事件,先後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第一審(下稱 民事一審),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民事第二審(下 稱民事二審)訴訟程序。依證人鍾銘嬋於民事一審自行提出 之購屋費用明細表及存摺明細記載:⑴系爭購屋款係於95年 11月22日自謝春生在中國農民銀行帳戶領出30萬元後存入被 告(江冠淋企業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6年5月 30日自該帳戶提領代還劉蓮香欠台新銀行之卡債(見民一卷 一第67、79、82頁;民一卷二第95、97頁)。⑵於96年7月5 日自謝春生中國農民銀行帳戶領出20萬元代償劉蓮香之債務 (見民一卷一第67、83頁)。⑶於96年7月11日自謝春生中 國農民銀行領出40萬元代償劉蓮香之債務(見民一卷一第67 、83頁)。⑷以證人鍾銘嬋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以代償劉 蓮香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房貸(見民一卷一第67、228、230 、231頁)。又證人鍾銘嬋於民事一審已自陳「由於我已有 數年沒有工作,想向銀行借錢自然是不可能的事」等語(見 民一卷一第60頁)。是以本件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大都是 由證人謝春生帳戶提領,且證人鍾銘嬋自陳伊與謝春生原為 夫妻,92年12月3日雖然因故辦理離婚,但迄今仍同居並以 夫妻相稱等語(見民一卷一第228頁)。足見證人鍾銘嬋僅 係基於與謝春生之同居關係,代謝春生處理包含提款、匯款
等各種事務,而為謝春生之代理人。惟本件購屋資金大都是 由謝春生之帳戶提領支出,且本件係由謝春生購買已如上述 ,尚不得以證人鍾銘嬋曾代為提款、匯款予劉蓮香乙事,據 以認定證人鍾銘嬋為系爭房地之購買人或所有權人。至民事 一審法院向龍井鄉農會函請該會將被告(冠淋企業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被告借予證人鍾銘嬋使用之帳戶 ),於96年5、6月間之交易資料及匯款委託書、及電匯資料 送院參辦,經龍井鄉農會以98年11月27日0986000237號函覆 民一審(內附取款憑條一份、匯款委託書一份):96年5 月 29日該帳戶有匯出一筆30萬元轉帳(見民一卷二第95至98 頁)。而民事一審法院亦向台新銀行函詢該行客戶劉蓮香於 96年5月間是否有清償信用卡、現金卡30萬元債務?台新銀 行以98年12月3日00000 000005號函覆(附交易單一份): 「劉蓮香於96年5月29日繳交30萬元清償信用卡、現金卡債 務」(見民一卷二第106至108頁)。民事一審法院亦向中國 信託銀行(台北市○○路3號地下室1樓及1至8樓)函詢:該 行客戶劉蓮香於96年6月間,是否有清償信用卡(000000 00000000號)債務7萬5千元、現金卡(000000000000000號 )債務3萬6千元?該行以98年12月3日以陳報狀陳明:劉蓮 香於96年6月20日與該行協議以3萬6千元結清現金卡款(見 民一卷二第99至100頁);又民事一審法院復向華南銀行函 詢該行客戶劉蓮香於96年7月間,是否有清償信用卡(00000 00000000000號)債務17萬2147元、現金卡(000000000000 號)債務14萬5798元?華南銀行亦以98年12月7日09814295 號函(內附交易明細一份)陳明:劉蓮香96年7月間清償信 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17萬2147元、現金卡(000000 000000號)債務14萬5798元(見民一卷二第112頁)。惟上 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鍾銘嬋曾匯款代為清償劉蓮香之債務 ,本件匯款之資金來源既大多來自謝春生之帳戶,謝春生始 為系爭房地之購買人。
㈡系爭房地前所有人劉蓮香於96年5月4日立之文書固記載:「 本人劉蓮香女士願意配合房子大肚鄉○○路164巷1弄118之2 號,地號:大肚鄉○○段973號,建號:大肚鄉○○段1032 號免費辦理過戶手續給鍾琪,當中的一切稅費均不負責,由 鍾琪女士繳一切稅費,自過戶日完成後,劉蓮香女士願以每 月5000元來承租房子」等語(見民一卷一第12頁)。依該文 書所載劉蓮香固願意免費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鍾琪(鍾銘嬋之 妹),一切稅費由鍾琪繳納,但並未記載要過戶給鍾銘嬋, 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鍾銘嬋所購買。證人劉蓮香於民事一 審固證稱:「(是否認識原告《指鍾銘嬋》?)認識。單純
認識原告。」、「(是否認識謝春生?)是。」、「(中沙 路164巷1弄118號之2號的房子原來是你的?)是。」、「( 這房子後來賣給何人?)原告。當初原告幫我還銀行的信用 卡、現金卡的錢,用這個錢來扺價金,原告幫我還的錢,超 過系爭買賣的價金。」,但又稱:「(房子過戶給何人?) 是原告的丈夫跟我購買的,但過戶給原告。名字過戶都是我 和原告接洽,原告說不能夠買她的名字,所以登記給她指定 的人。」、「(有無看過被告?)有。原告說登記過戶要寫 被告的名字,實際上是我和原告接洽的。」、「(信用卡、 現金卡卡債,是原告幫你支付?)是,因為我沒有錢償還, 由原告幫我償還,我再移轉登記」、「(對中國信託銀行98 年12月2日陳報狀、台新銀行98年12月3日函、華南銀行總行 98年12月7日函暨附件,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些 錢都是原告幫我償還的。」、「當初謝春生是要買房子給原 告的,錢謝春生說他會出,我不管錢何人出,只要有人幫我 償還債務就可以,清償債務是原告幫我辦理的。當初謝春生 是要幫我的忙。」等語(見民一卷二第116頁反面至117頁) ,證人謝春生於民事一審亦證述:「因為劉蓮香來我家,跟 原告說她手頭比較緊,要原告幫忙她週轉,說要把房地賣給 原告,我跟原告一起去看房地,我太太看了很滿意,因為離 市場不遠,我就把房地買了給原告,但當時有跟被告借名。 當時我已經有貸款,不能夠再借錢,房地沒有登記在原告的 名下,是因為原告的身分證是舊的,沒有更新,所以才向被 告借名。當初提議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提議的。」等 情(見民一卷一第209頁反面)。足見依證人劉蓮香及謝春 生之證詞系爭房地是謝春生所購買,原欲登記在證人鍾銘嬋 之名下,因鍾銘嬋之提議始登記在被告之名下,是如有借名 登記契約,契約關係應係存在謝春生與被告之間,而非鍾銘 嬋與被告之間。
㈢關於被告與林水欽間系爭房地買賣過程:
⒈證人謝璧鎂於民事一審證稱:「(跟謝春生是何關係?)父 女,但沒有住一起,我住台北新店。我好幾年沒有跟謝春生 住一起,偶而會跟謝春生電話聯絡。」、「(一個月多少生 活費給謝春生?)答:沒有,因為沒有住一起。」、「(跟 謝春生有無金錢往來?最近一次何時跟謝春生見面?)我最 近跟謝春生見面是98年6月8日,是因為神明、祖先要重新安 座,所以我母親請謝春生到龍井的家,我才會跟謝春生見面 ,這之前,我和謝春生有一陣子沒有見面。今年農曆過年還 有跟謝春生見面。謝春生97年有跟我說他有這一棟系爭的房 子,要給我,要我去跟被告要回,我本來沒有想要賣系爭房
子,後來因為我跟被告接洽時,因為被告知道房子是借名登 記給他的,他說如果要移轉給我可以,但要一個借名登記的 費用,要6萬元,所以我賣房子時,有給被告6萬元,因為我 失業一陣子,手上沒有這麼多現金,權衡之下,我才賣房子 ,才有錢給被告。謝春生說房子要給我,當時我母親及她朋 友都有聽到,我要賣房子時,謝春生並不知道,因為他在上 班。因為謝春生說要把房子給我,所以我沒有知會他,我要 把房子賣掉。」、「(對謝春生到院之證述,有何意見?提 示並告以要旨)謝春生說要把房子給我,我母親及她友人都 有聽到,另外我大哥結婚時,謝春生也有對我說要把房子給 我。我在一月底左右跟謝春生說賣房子的事情。我拿到的錢 ,有部分給被告,金額是6萬元,另外還有支付一些稅款及 雜費,我總共實際拿到20幾萬元,房子確實以1百萬元賣出 。我可以進入房子,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前屋主劉蓮香還有 鑰匙,要我去找劉蓮香拿。我賣房子時,沒有找我父親,因 為當初沒有想那麼多,我確實有疏忽。我是謝春生的女兒, 所以他願意把房子給我。」、「人頭費用是被告跟我要求的 。仲介人也是被告介紹給我的,因為仲介人幫忙他處理不動 產,且被告告訴我:他從小就到林水欽家裡看電視,跟林水 欽很熟,...,我是聽被告說的,所以被告就請仲介的潘 小姐幫我仲介,才找到林水欽,我們才去看房子。」(見民 一卷二第8至9頁)、「97年間謝春生在我大哥的房子,有告 訴我房子要給我,當時家人都在場。」「(為何要出售房子 ,沒有通知謝春生?)我父親謝春生跟被告之間有官司,所 以要我出面把房子要回來,所以我出售房子時,沒有告知謝 春生,且所有證件都在被告處,所以我直接就出賣房子。我 出賣房子,並沒有告知原告,因為我想說謝春生要把房子給 我,謝春生應該會告訴原告,所以我就把房子賣了。」、「 98年1月22日原告有到被告家裡,當時我有打電話給我父親 說:確認房子是否要給我,我父親說要給我,原告也有把電 話接過去聽,98年1月22日這天已經把房子賣掉了。」等語 (見民一卷二第33、34頁)。
⒉證人吳天來(謝璧鎂之男友)於民事一審亦證稱:「(是否 認識兩造?)認識。我女友是謝璧鎂,所以我認識原告。被 告常常到遊園路原告的家裡打麻將,所以我才認識被告。」 、「(對兩造系爭房屋過戶事情是否知悉?)房子不是我賣 掉的,當初謝春生是要把房子給謝璧鎂,我和其他3、4個人 有聽到,但沒有書立字據,謝春生也沒有交付任何證件、資 料給我,謝春生說希望把房子過戶回來。我有去問被告,因 為我們知道房子過戶在他名下,我們表示謝春生要把房子過
戶回來,被告表示房子要過戶,要謝春生答應,我們就在被 告家裡打電話給謝春生及原告,謝春生親口答應房子要過戶 給謝璧鎂,後來被告就去辦理過戶,被告要拿一筆人頭費用 ,我們沒有錢,所以才去賣掉房子,錢拿多少我不知道,因 為是謝璧鎂經手的。謝春生就跟被告(應為原告之誤)說房 子要給謝璧鎂的,要不然我們不可能去賣房子。之前在謝璧 鎂的大哥婚禮上就有聽到謝春生說要把房子給謝璧鎂,之後 也有兩次都有提到要把房子給謝璧鎂。房子買賣過程,是謝 璧鎂去處理,議價時我有在場。被告對於買賣過程有參與, 他有介紹房屋仲介,買方是仲介介紹的。」等語(見民一卷 二第117頁反面)。
⒊證人潘海風(房屋仲介業者)於民事一審證稱:「(職業? )房屋仲介。」、「(系爭土地是何人介紹出賣?)答:是 我仲介出賣。當初是謝璧鎂及她男友、被告到我家找我,前 後找了兩次,說要賣房子及土地,這房子是一個公寓,後來 房子以1百萬元成交,買方是林水欽,當場林水欽有跟謝璧 鎂的男友議價,之後到林水欽家裡訂立契約,代書是林水欽 找的,林水欽當場有去領20萬現金,並給付給賣方,剩下的 80萬元,有一次拿10萬現金,剩下的70萬元是貸款,由買方 直接代償給銀行,給付的時候被告及謝璧鎂都有在場,錢是 拿給被告,被告再全部拿給謝璧鎂。」、「(是否見過原告 ?)不認識。」、「(當初要賣系爭土地房子時,有說是何 人的房子?)當時被告有告訴我房子是借名登記的,當時謝 璧鎂也在場,是謝璧鎂的父親借名登記的,我說產權會有問 題,謝璧鎂跟我保證說沒有問題,買賣契約上面的出賣人, 因為謝璧鎂拿走錢,所以我們要求她要簽名,契約正本是在 謝璧鎂那裡,被告並沒有拿。整個流程謝璧鎂都在場,錢都 是謝璧鎂拿走。」等語(見民一卷一第43頁、第44頁)。又 於本院證稱:
辯護人問:當初妳仲介買賣台中縣大肚鄉○○路164巷1弄11 8-2號這間房子時的買方是誰?
潘海風答:林水欽。
辯護人問:賣方是誰?
潘海風答:賣方她們當時有二個人過來,一個叫謝璧鎂,事 實上跟我談的還有彭江永。
辯護人問:買賣價金是誰提出來的?
潘海風答:是那一天我們到房子現場的時候謝璧鎂跟她男朋 友,我忘記他的名字,她們跟買方直接談價錢的 。
辯護人問:當時彭江永有沒有在現場?
潘海風答:沒有。那時候我有調產權,我說這個產權是彭江 永的,一定要他們跟我們簽,不然我們不會簽。 那時候她就打電話請他到林水欽家寫下這個買賣 契約,代書也順便過來。
辯護人問:妳說簽約的時候彭江永有在場,針對買賣的價格 當時彭江永有沒有提出意見?
潘海風答:沒有。
辯護人問:謝璧鎂有沒有問彭江永說要賣多少錢? 潘海風答:沒有。簽約當中因為產權是他的,所以我們一定 要他簽名。但是謝璧鎂強調說房子是她的,我說 買賣是以產權登記為主,所以妳們二個都簽名。 因此這個買賣契約書才會二個都有簽。她說他是 人頭。
...
檢察官問:當天在林水欽家裡簽契約時,土地所有權狀是誰 交出來的?
潘海風答:是謝璧鎂拿出來的。
...
檢察官問:土地所有權狀從謝璧鎂的手中拿給代書時,被告 彭江永有沒有表示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