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潘振起
被 上 訴人 王淑珍
潘振雄
潘振華
潘振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王淑珍、潘振雄、潘振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王淑珍等人返還所受利益,經核與原法院97年度家 訴字第12號請求繼承應分財產等事件(當事人為林靳與王淑 珍、潘振華、潘振奮)、原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號及本院 院92年度家上字第83號恢復繼承權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或當事人並非同一,或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別,與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有間,是被上 訴人潘振奮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原法院89年度家訴 字第10號及本院92年度家上字第83號恢復繼承權事件、97年 度家訴字第12號請求繼承應分財產等事件,就同一事實、同 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云云,核無可採。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世燕與元配林靳所生 之子,嗣潘世燕於民國(下同)72年5月16日死亡,遺有臺 北市○○區○○段三小段719地號、720地號、721地號、722 地號、723地號、724地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45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78之12號6樓、7樓、臺北市○○ ○路303號7樓及7樓之1建物等多筆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伊就 潘世燕上開遺產自有繼承權。然伊母林靳因不識字,遭被上 訴人欺凌恐嚇,而被迫放棄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 源公司)400股股份(面額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及
土地10000坪、臺北市○○街9巷1號2樓房屋(市值 14,500,000元)等物,並掃地出門,強佔居所,使林靳在臺 無法生存。被上訴人復夥同律師以不法方式,盜蓋伊與林靳 之印文,偽造協議書3份,侵占伊與林靳之應繼財產,並將 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等人之名下。又伊雖於76年間即已知 悉繼承權遭受被上訴人侵害,惟因苦無證據,且不諳臺灣法 律而遭受律師欺騙,遲未處理上開事宜,致最終罹於時效不 得請求。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 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 不因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影響。 故上訴人可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受 時效之限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潘世燕之遺產(如原判決附件之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18分之1返還予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潘世燕之遺產(如原判決附件之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18分之1返還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王淑珍、潘振雄、潘振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潘振奮則以:伊等並未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占上訴 人之應繼財產,亦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 事,又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等回復繼承權事件及其母林靳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繼承財產,已 經原法院以89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家上 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原法院97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另兩造於76年8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亦自 承約在76年間提起刑事案件告訴時即知悉房屋過戶之事,則 無論以上訴人於76年8月12日簽訂協議書,或於76年知悉有 損害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起算,其於98年6月12日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行 使之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四、按「(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
被害人。」為民法第197條所明定,而上開法條第2項規定之 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 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 ,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 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 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2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欺凌、恐 嚇、威迫及偽造協議書等侵權行為方式,侵奪伊應繼遺產而 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潘振奮所否認, 是上訴人主張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指侵權行為事實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害、損益間 有因果關係)即有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 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參照)。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協議書3份,侵占伊可得繼承 之潘世燕遺產部分:
1、本件被繼承人潘世燕在大陸結婚之原配為林靳,上訴人與訴 外人潘成吉、潘震琪則為潘世燕與林靳之子女。嗣潘世燕在 台灣與被上訴人王淑珍再婚,被上訴人潘振奮、潘振華、潘 振雄則為潘世燕與王淑珍之子女。72年5月16日潘世燕死亡 ,繼承人間因潘世燕之遺產迭生爭執等情,有戶籍謄本、夫 妻關係證明書、回國僑胞證、香港永春同鄉會、授權書、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 12號判決、8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2 年 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0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不起訴 處分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79年度偵字第7519、7540號起訴 書、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535號、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3027 號、82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82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等件可稽,洵堪認定。 2、查系爭76年8月12日協議書係當日在郭方桂律師事務所內, 先由林靳、上訴人、被上訴人潘振奮及王淑珍達成協議後, 由郭方桂律師擬具,除一份手寫外、另一份是打字,林靳所 委託之陳清山則保管林靳印章,並由林靳、上訴人當場簽收 3百萬元及1百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因林靳不識字,所以由上 訴人當見證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潘振奮、潘振華於士林地 檢署90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案件偵查中陳明,並經證人郭方 桂律師於該案結證屬實各情,有協議書、支票、委任書、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90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註:
該案案卷因逾保存年限,已依法銷燬)足憑(原法院82年度 重訴字第122號卷證物卷第54-56頁、本院卷㈠第324-331頁 )。而前情經核與⑴訴外人林靳於該署77年度偵字第31576 號案件偵查中陳稱:「當初協調時因只有我與潘振起出面, 其他兩個兒子未到,我認為不公平,所以才另外叫我兩個兒 子潘震琪再來告,是經過王近仁出面協調,我拿了三百萬, 答應把安西街的房子及四百萬股讓渡給潘振奮」、「我知情 ,且同意他們新訂的協議(指後述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之第 二次協議),也就是潘振奮他們給我兒子每人一百四十萬元 ,就不再另外分遺產了,而我的部分原先已拿到三百萬,其 他的不再拿,原協議中有一百萬元委託陳清山保管,我也聲 明放棄,不再告他們(問?潘成吉委託潘振起、潘震琪以及 潘振起、潘震琪與二房王淑珍、潘振奮協調分你先生的遺產 ,你是否知情?)等語,⑵上訴人於該案亦稱:「:(你母 親林靳名字是誰簽的?)我簽的。」、「(印章是否你們自 己蓋的?)是的」等語(本院第327、328頁、原法院80重訴 字第104號卷㈠第50頁背面、52頁背面),⑶證人王近仁( 上訴人之同鄉)證稱:二次林靳母子的事伊均出面協調過( 即76年8月12日、77年9月中旬),第一次林靳拿了三百萬元 ,將他在安西街房子及四百股讓給潘振奮,係經過林靳母子 同意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潘振奮辯稱76年8月12日協議書 並非渠等偽造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參諸該協議書、委任 書、收據及林靳之印鑑證明書經士林地檢署送法務部調查局 (以下稱調查局)鑑定,認「林靳」之印文內容均相符(原 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卷證物卷第54-56頁、本院卷㈠第 328、345頁);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中柱律師就76年8 月12日協議書上蓋印之上訴人印章,於原法院80年度重訴字 第104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陳稱:印章應該是真正等語無 訛,而上訴人就其訴訟代理人所稱各語,並未為反對之陳述 (原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卷㈡第93頁)等情。足見76 年8月12日上訴人與林靳確有親自參與協調,且於兩造達成 合意後,在前揭協議書上用印,上訴人並於該協議書上簽署 己名及代其母林靳簽名,同意於取得約定價款後,讓與台北 市○○街房地、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源公司)股 份400股及渠等由潘世燕取得之遺產予被上訴人王淑珍、潘 振奮。上訴人空言主張該協議書係被上訴人等偽造云云,核 無可採。
3、次查,系爭77年9月15日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訂, 緣起於林靳之子即潘震琪、潘成吉,因未能拿到錢另提訴訟 ,在士林地檢署77年度偵字第3157號偵查期間,王近仁受託
從中協調,遂有第二次協議書產生,雙方合意由被上訴人潘 振奮再支付潘震琪、潘成吉每人14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 之母林靳及證人王近仁陳明,已如前述;此外參酌:⑴林靳 、潘震琪、潘振起均在偵查庭中表明:「照協議書行使。」 、潘振起及潘震琪稱:「我們以這次(即七十七年九月十五 日)新的協調為準,達成協議後,不再有任何法律行動。」 等語,嗣潘振奮依約於77年10月28日將美金48,968元匯入潘 成吉、潘震琪之香港帳戶(本院卷㈠第329頁);⑵77年9月 15日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林靳、潘振起、潘震琪、潘 成吉印文,經士林地檢署送請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與潘振 起、潘震琪、潘成吉之華僑印鑑證明書、林靳之印鑑證明書 之印文特徵相符(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卷證物卷第 50-53、57-59頁、本院卷第329、345頁);⑶訴外人潘成吉 於原法院80重訴字第104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具狀自陳 :有關遺產之事,被上訴人王淑珍、潘振奮二人,請永春同 鄉王近仁通知伊到台北解決,當時經過協商,雙方協商同意 並訂定協議書(即77年9月15日協議書),整件事就這樣完 滿解決等語(原法院80重訴字第104號卷㈠131-134頁),⑷ 王近仁於80年1月18日出具證明書,證明兩造已於77年9月15 日訂立協議書,上訴人已取得140萬元及潘世燕位於福建永 春之遺產,繼承人間之糾紛已不存在等語(原法院82年度重 訴字第122號卷證物卷第60頁);⑸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 中柱律師於原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 中,除稱77年9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印章應該是真正 ,而上訴人就其訴訟代理人所稱各語,並未為反對之陳述( 原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卷㈡第93頁)等情,足徵此次 協議係肇因於林靳之子潘震琪、潘成吉未分得遺產,王近仁 居中協調後,在雙方同意下,再簽訂77年9月15日協議書及 遺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潘振奮辯稱渠等並無偽造(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語,洵堪信實。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尚難 憑採。
4、又上訴人於76年間因認被上訴人王淑珍、潘振華、潘振奮等 人涉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曾向士林地檢署提起 刑事告訴,經該署於76年9月7日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被上訴人 潘振奮等人作成不起訴處分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76年度偵字第4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 審卷㈡第179、180頁)。另上訴人於76、77年間因意圖使潘 振華、潘振奮、王淑珍等人受刑事處分,先後於76年6月18 日、77年1月18日分別具狀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嗣由 被上訴人潘振華對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經本院於
80年8月21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與 其母林靳於76年8月12日、77年9月15日兩次與被上訴人和解 並書立協議書後,欲圖爭奪遺產而捏造事實使被上訴人潘振 華等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有誣告犯行,判 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在案一節,有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79年偵字第319號起訴書、原法院80年度訴緝字第 20號、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 ㈠第334-339頁、原法院80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卷宗第50-54 頁);此外,參諸:⑴上訴人於上開誣告案件中陳稱:伊生 長在大陸,所受教育有限,不諳臺灣法律規定,誤認其母林 靳所言為真實,而有此懷疑,因而具狀申告。嗣瞭解真象達 成和解協議,旋即撤回告訴等語;而上訴人與其母林靳於士 林地檢署76年度偵字第4196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亦稱:經我 事後仔細回憶,當初確因房子有設定抵押,我無法清償債務 ,所以連房子、債務一起移轉給潘振奮、我是誤會他們騙取 等語、林靳則於該署77年度偵字第3157號恐嚇等案件偵查中 供稱:當初協議因只有我與潘振起出面,其兩個兒子未到, 我認為不公平,所以才另外叫我兒子…再來告潘振華等人恐 嚇等語(原法院80重訴字第104號卷㈠第50頁背面、52頁背 面)等情,益徵被上訴人潘振奮辯稱:伊等並未以偽造文書 方式,侵占上訴人之應繼財產,亦無上訴人主張之欺凌、恐 嚇、威迫及偽造協議書等侵權行為,足堪採信。(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振奮前因侵占罪經刑事法院判刑 ,自屬侵害伊可得繼承潘世燕之遺產云云,固舉報紙節本、 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經濟部函、士林地檢署79年度偵字第 7519 、7540號起訴書、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535號、本院81 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82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等件 為憑(本院卷㈠第180-209頁)。惟查,被上訴人潘振奮前 於72年間明知其所有之桃源公司股份為400股而非700股,未 依法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選舉董監事及決議公司事項,竟於 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持登載不實之 股東名簿、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公 司變更登記,使之公務員准其所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全體股東、董監事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 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固經法院以其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判處有期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 惟上訴人並非桃源公司股東(桃源公司股東名簿附本院卷㈠ 第110、11頁參照),則上訴人違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亦與上訴人權益無涉。至於被上訴人潘振奮於上開刑
事案件,經告訴人林靳指訴涉嫌侵占之桃源公司股份300股 ,為林靳所持有,被上訴人潘振奮實已於76年8月間與林靳 達成和解,由其給付林靳、上訴人等相當價金後,自林靳處 受讓而來等情,有前揭76年8月12日協議書可考,並經本院 82 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刑事判決審認屬實(本院卷㈠第202 頁正背面),則被上訴人潘振奮既因與林靳,上訴人和解, 給付價款取得林靳持有之桃源公司股份400股,而被上訴人 潘振奮涉嫌業務侵占罪部分,復因告訴人林靳撤回告訴,未 經法院審判(本院卷㈠第190、191、197頁),上訴人執前 揭刑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潘振奮前因侵占罪經刑事法院判刑 ,與事實不符,且亦無從推得上訴人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行侵害伊可得繼承潘世燕之遺產之結論,是上訴人 就此之主張,亦無可取。
(三)再查,本件被上訴人於80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 訴訟,雖遭原法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駁回,惟該 判決係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以被上 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行訴請為 分割登記,自有未當為由,予以駁回;另於82年間對上訴人 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 12 2號判決駁回,惟該判決係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 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土地)遺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逕行訴請為分割登記,於法未合為由,予以駁回等情,有原 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8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可參 (本院卷㈠第131-143、147 -157頁),惟上開二判決均未 就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是否經偽造盜蓋一事予 以認定,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80年度重訴 字第104號、8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事件因偽造盜蓋印文被法 院識破,故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本院卷㈠第67頁)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四)據上,本件上訴人所提件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欺凌 、恐嚇、威迫及偽造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侵權行為, 侵奪上訴人應繼承遺產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 侵權行為,且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人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揆諸首 揭說明,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上訴人於76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地遭過戶,其繼承權利受侵害 之事(本院卷㈠第101頁),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以欺凌、 恐嚇、威迫及偽造協議書等方式侵奪伊應繼遺產,且受利益 一事,縱屬實情(實則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然 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未依法行使權利,遲於20餘年後之98 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33號卷 第11頁以下),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因逾十五年未行使而消滅,是被 上訴人潘振奮辯稱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主張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洵屬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潘振奮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繼承人潘世燕遺產之18分之1,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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