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吳坤龍
吳清泉
吳亭山
吳昔傳
吳添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陳嫌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72,500元,說
明如下:
(1)1835-4地號,面積5748平方公尺,9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2400元,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之價值為11,496,000
元(計算式:5748X2400x5/6=00000000)
(2)1835-6地號,面積3451平方公尺,9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800元,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之價值為5,176,500元
(式計算式:3451X1800x5/6=00000000)
(3)請求被上訴人吳陳嫌給付10,000,000元。
(4)前開⑴至⑶至相加為26,672,500元
二、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上訴人第一、二、三審應繳納之
裁判費分別為246,784元、370,176元及370,176元,上訴人
僅分別繳納193,368元、290,052元及290052元,不足53,116
元、80,124元及80124元,合計不足213,364元,應由上訴人
補繳,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