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蘇少達
蘇邦平
蘇邦守
蘇佑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竹縣芎林鄉碧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柯律安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爰補充
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蘇少達、蘇邦平、蘇邦守(下稱上訴人蘇少達等 三人)、蘇佑仁於原審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 土地,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 應將占用上訴人共有分別坐落於新竹縣芎林鄉○○○段 224-10、225-3、226-4等三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C部分占用總面積119平方公尺、編號E、F 、G部分占用總 面積295平方公尺、編號H、I、J、K、L、M、N、O、P部分占 用總面積3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該等土地 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蘇少達、蘇邦平、 蘇邦守各新台幣(下同)103,552元,給付上訴人蘇佑仁 40,99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98年3月16 日起給付上訴人蘇少達、蘇邦平、蘇邦守等三人;自98年3 月20日起給付上訴人蘇佑仁,均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以 一年度為一期,依前揭土地面積按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之不當得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二審程序,就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追加訴 請被上訴人分別各再加給上訴人蘇少達等三人1年之不當得 利25,888元、上訴人蘇佑仁8日之不當得利574元之本息,故 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蘇少達、蘇 邦平、蘇邦守各129,440元,給付上訴人蘇佑仁41,564元本 息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08-109頁、121頁),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院就上訴人上開追加 之訴脫漏裁判,爰依職權就此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三、本院100年4月12日所為99年度重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所載 之事實及理由茲引用之。至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部分,雖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之規定,追加主張 被上訴人應各再加給上訴人蘇少達等三人1年之不當得利25, 888元;加給上訴人蘇佑仁8日之不當得利574元本息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辯稱伊與蘇煌順間有以系爭土地、系爭225- 8、226-6地號土地互為交換使用之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古慶 瑞、陳鴻鑑、姜義鎮、范揚開證述無訛,且有上訴人之(祖 )母蘇彭大妹出售同地段234-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簽契 約書之記載可參,足認本件被上訴人有以新竹縣政府購得地 目為「田」之系爭225-8、226-6地號土地,與蘇煌順所有地 目為「道」之系爭土地交換使用之交互使用土地之關係存在 ,其性質核屬互為租賃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係本於該租賃 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至於出租人蘇煌順死亡 後,系爭土地雖依序由蘇彭大妹、蘇少達等三人及訴外人蘇 邦宏繼承,嗣訴外人蘇邦宏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出賣予上訴人蘇佑仁,然上訴人蘇少達等三人本於 繼承關係、上訴人蘇佑仁依所有權讓與(買賣)關係取得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第1148條規定,仍受該租賃契約 關係之拘束。據上,本件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 合法權源,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應各再加給上訴人蘇少達等三人1年之不當得利25, 888元 ;加給上訴人蘇佑仁8日之不當得利5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