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連蓁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許銘輝
許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連蓁(下稱許連蓁)起訴主張: (一)許連蓁前與配偶共同出資,以許連蓁名義購買坐落台北市 中正區○○段○○段第6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在其上興建四層樓房屋(即台北市○○路○ 段78號1至4樓 ,下稱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1、4樓及系爭土地持分 1/3 登記為許連蓁所有,系爭房屋2、3樓及系爭土地持分 各1/3 則分別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銘輝、許銘 杰名下。而許連蓁因高齡而心智老化衰退,自民國91年4 月起經三軍總醫院神經科診斷患有顯著運動障礙,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嗣於97年6 月10日因蜂窩性組織炎及糖尿病 等症狀至台大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7月3日始出院,詎許 銘杰於民國97年8 月12日,以輪椅將許連蓁推至地政事務 所,令當時對於表示行為欠缺認識、未遑注意及熟慮之許 連蓁在其事先完成之文件上簽名,許連蓁其後始知該文件 內容係以新台幣(下同 )80,200元將系爭房屋1樓應有部 分6/10、4/10分別出售並移轉予許銘輝、許銘杰,爰依民 法第74條、第88條、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兩造就系爭房屋1 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許銘輝、許銘杰應將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後回復登記為許連蓁所有。
(二)許銘輝、許銘杰假借照顧許連蓁之便,先於97年8月4日將 許連蓁於聯邦銀行公館分行(下稱聯邦銀行)2 筆本金為 989,100元、653,569元(加計利息後分別為999,657元、6 60,544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0、0000 0000)辦理解約存入帳戶,並於同日偽造許連蓁名義將該 帳戶存款共計211萬元轉匯至許連蓁於台灣銀行公館分行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再於翌日持偽造 許連蓁名義之取款條自台銀帳戶內提領110萬元, 贈與許 銘輝之子許恒碩、許銘杰之女許雅淳各55萬元。又訴外人 劉淑霞前向許連蓁承租系爭房屋1 樓,並簽發面額各20萬 元之支票12紙預付1 年租金,經許連蓁委請許銘輝、許銘 杰將租金支票存入許連蓁聯邦銀行帳戶,詎許銘輝、許銘 杰竟於97年8月26日盜領其中97年8月份至98年2月份共7紙 租金支票合計140萬元,且侵吞於97年9月19日到期之押租 金80萬元定期存單。為此,依民法184 條第1項或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許銘輝、許銘杰返還許連蓁330 萬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許銘輝、許銘杰應給付許連蓁租金140 萬元及押金 80萬元,共220萬元及加計自98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 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許連蓁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於97年8月4日就系爭房屋1樓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7年8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3.許銘輝、許銘杰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1樓房屋 於97年8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許連蓁所有。
4.許銘輝、許銘杰應再給付許連蓁110萬元及自98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駁回許銘輝、許銘杰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銘輝、許銘杰則抗辯如下: (一)許銘輝、許銘杰之曾祖父許子久委託許連蓁購買系爭土地 並興建系爭房屋,而依曾祖父許子久之遺願,以許銘輝為 曾長孫繼承許氏香火,許銘杰過房予曾祖母繼承游氏香火 ,應分別取得系爭房屋1 樓持分各6/10、4/10。嗣許連蓁 於96年12月27日至法院親自書寫長達3 頁之遺囑,經公證 人確定其自由意志,做成認證書後,再於97年3 月31日赴 法院親筆說明前開公證遺囑之理由,始於97年8月4日簽立 出售系爭房屋1 樓應有部分各6/10、4/10予許銘輝、許銘 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7年8 月12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非心神喪失者得以完成。況依台 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於98年所開立之證明,均與心智狀態
無關,無法證明許連蓁在為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及移轉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沒有行為能力,許連蓁所言其對於過戶 文件之內容,毫無知悉,並不真實。
(二)許銘輝、許銘杰自許連蓁銀行帳戶提領110 萬元贈與許銘 杰之子許恒碩、許銘杰之女許雅淳各55萬元,係經許連蓁 授權並交付定存單及印章始得為之,此有上訴人親筆之贈 與契約及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證。至於系爭房屋1 樓出租期間至99年3 月26日,系爭押金80萬元已於租期屆 至後返還承租人劉淑霞,而許銘輝、許銘杰既已移轉取得 系爭房屋1樓產權,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及民法第295條之 規定,自併隨取得系爭房屋1樓租金140萬元之從權利。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許銘輝、許銘杰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許連蓁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㈡答辯聲明:駁回許連蓁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許銘輝、許銘杰之曾祖父許子久於46年9月2日出售其所有 之兩筆房地,所得資金共計15萬元。
(二)許銘杰於55年間過房予曾祖母許游桃,以傳續游姓宗祠之 香火。
(三)許連蓁於60年12月23日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為516,300元 。
(四)許連蓁設於聯邦銀行帳戶內之211 萬元存款於97年8月4日 轉匯至許連蓁設於台銀帳戶,並經許銘杰於97年8月5日提 領11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 再分別存入55萬元至許銘 輝之子許恒碩、許銘杰之女許雅淳帳戶。
(五)許銘輝、許銘杰於97年8月26日兌領系爭房屋1樓之未到期 租金支票7紙及80萬元之押租金定期存單。
(六)許連蓁就系爭房屋1樓於97年8月12日在台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許銘輝 、許銘杰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10、4/10),買賣價金為 80,20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
許連蓁主張其係陷於錯誤且未能熟慮之情形下,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就系爭房屋1 樓與許銘輝、許銘杰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移轉所有權,依法自得予以撤銷;又許銘輝、許銘杰偽 造文書盜領許連蓁系爭存款110萬元,並侵占系爭房屋1樓之 租金140 萬元及押租金80萬元等語。為許銘輝、許銘杰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許連蓁 依民法第74條或第88條撤銷系爭1 樓房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無理由?(二)許連蓁依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銘輝、許銘杰返還系爭存款110 萬元,有無理由?(三)許連蓁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許銘輝、許銘杰返還領取之租金共140 萬元及押 租金8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許連蓁撤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之爭 點:
1、本件許連蓁為許銘輝、許銘杰之母,於60年12月23日以 其名義向訴外人陳振煌買受系爭土地後,所有權登記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3;系爭土地上建有4層樓之系 爭房屋,其中1、4樓原登記為許連蓁所有,2、3樓則分 別登記為許銘輝、許銘杰所有。嗣兩造於97年8月4日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許連蓁以80,200元之價格將系 爭1 樓房屋出售予許銘輝6/10、許銘杰4/10;許連蓁並 於97年8月12日將系爭1樓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為許銘輝、許銘杰共有(持分各為6/10、4/10)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7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字卷頁 75-77、89-93),堪信為真實。
2、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 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 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 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 之謂。又主張因錯誤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許連蓁主張其因心智缺陷,對意思表 示欠缺認識致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 1 樓房屋所有權等語,既為許銘輝、許銘杰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許連蓁自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⑴許連蓁主張其心智老化衰退,自91年4 月起至三軍總醫 院神經科就診,經長期追蹤診斷患有顯著運動障礙,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嗣於97年6 月10日又因蜂窩性組織炎 及糖尿病等症狀,至台大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7月3日 始出院,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2 紙(見原
審重訴字卷頁17、18),惟上開僅係身體病症之診斷, 尚不涉及精神及心智狀態之判斷,自無從據以認定許連 蓁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時有其所指心智 缺陷之情形。又許連蓁另以其於96年看診紀錄有「中樞 性之眩暈」、服藥副作用有「頭痛、頭昏、暈眩」等症 狀云云,縱認屬實,核與所稱之心智缺陷仍屬有間,且 難據此認定其於為上開行為時確有「眩暈」等之症狀發 生,則在別無佐證之情形下,自無從進一步推認因此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⑵許連蓁於96年12月27日立自書遺囑,其遺囑內容關於系 爭1樓房屋之部分係記載:「…2.座落台北市○○路○段 78號一層建物及防空避難室所有權全部(持如附件二) 由長子許銘輝繼承持分十份之六,由次子許銘杰繼承持 分拾分之四」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字卷頁109)。 該遺 囑並經許連蓁持向原法院公證處請求認證,經公證人陳 靜心於96年12月27日辦理認證(原法院96年度北院認字 第013001833號), 其認證書記載:「立遺囑人許連蓁 (年籍略)、請求認證之文書名稱:自書遺囑、認證之 意旨:後附之自書遺囑由請求人到場承認為其簽名或 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公證人詢 明立遺囑人確係明瞭遺囑內容。立遺囑人並表明:該遺 囑為其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條所規定方式自己書寫全 文並簽名,且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等語(見 原審審重訴字卷頁107);嗣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再向 原法院公證處提出認證理由說明書,內載:「我許連蓁 (年籍略)於96.12.27認證96年度北院認字第013001833 文書說明理由如下:⒈依習俗長子許銘輝傳我許家香火 次子許銘杰傳另房游氏祖先。⒉長女許淑德,自從與林 振堂結婚,林家已經居住我許家房舍30多年其2 名女兒 幼年也由我許家帶大,我許家子孫反而要自己努力在外 打拼生活居住顯對不起許家祖先。⒊為對許家祖先交代 調整身後事理由如上。…」等語,並經原法院公證處公 證人陳靜心捺蓋戳章確認(見原審審重訴字卷頁114) 。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認證書、自書遺囑 、認證理由說明書在卷可憑(見審重訴字卷頁107-114 )。
⑶又證人即公證人陳靜心於原審證稱:「(附件一、二立 遺囑人是否有印象?)不確定是否坐輪椅,一般如果看 的出意識不清,我們不會辦理作認證。自書遺囑必須親
自書寫,所以我們會確定這遺囑是否你親自書寫,會問 這是不是你寫的,簽名是否你簽的。通常我們會在認證 請求書上請他再簽名,已確定這是否他的簽名。認證請 求書我們自己留底」、「(認證理由說明書認證的過程 ?)因為認證理由說明書不像自書遺囑需親自書寫,所 以我們原則上確認本人親自簽名,但不確認是否本人親 自書寫」、「(是否經過你認證,應該不會有心神喪失 或其他類似狀況?)認證當時應該不會有」、「(本件 情形有無就遺囑內容與許連蓁交談?)辦理認證通常會 與當事人就內容確認,通常就是跟當事人講一遍是否就 是這樣分,例如老大分多少,老二分多少,幾分之幾會 與當事人確認。如果當事人說不是這樣,那我會認為當 事人自己也不是很肯定,一般沒有見過這樣的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頁50反面-51)。 依證人陳靜心上開證述 內容,堪認其辦理本件認證時,循例確認上開遺囑、認 證書是否許連蓁親自簽名及內容是否許連蓁之真意等節 ,據此尚難認許連蓁於辦理上開認證時有何意識或精神 欠佳致無法認識或誤認之情事。
⑷嗣兩造於97年8月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許連蓁本人 於97年8月12日在古亭地政,將系爭1樓房屋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許銘輝、許銘杰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6/10、4/1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證人即承辦上開登記案件複審之古亭地政人員王百祿 證稱:「案件備註欄當事人有親自來核對身分,且經由 初審跟複審,我是擔任複審,複審部分通常我們是從身 分證資料核對,初審會核對的比較詳細,但如果是老人 家我會多問一點,看他對於本件的意思表示」、「(登 記案卷上訴人許連蓁在上面有簽名,是否確認她有無親 簽?如何確認?)有,當事人來地政事務所,我們依照 規定核對本人身分,確認本人後才請他當場親自簽名, 在我們面前親自簽給我們看,親簽完確認無誤後,我們 就會核對我們的職章,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我們 的作業流程是本人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我們承辦人員會 核對身分,確認無誤之後我們就會同時在備註欄核我們 的職章」、「(你們會不會確認到場當事人的意識狀態 ,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其他情形?)通常是老人 家的話,初審做完時,我複核時,會在作確認,但本案 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頁52-52反面) 。質之證人即古亭地政人員洪宛君則證稱:「(有無確 認申請人的真意是否要做這樣的移轉?)有,我們再核
對身分時,會問申請人今天是否知道要辦怎樣的案件… …就是他要答的出今天要辦什麼事情,心神喪失跟精神 耗弱我們當下無法判斷,就是確認他今天要辦什麼事情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53-53反面)。互核以觀,足 見古亭地政人員洪宛君、王百祿為初審、複審時,均先 後向許連蓁本人確認是否欲移轉系爭1樓房屋無訛後始 行辦理登記,亦難認許連蓁當時對於辦理系爭1樓房屋 所有權登記之事有何欠缺認識之情形。
⑸承上所述,許連蓁於96年12月27日自書遺囑並持向原法 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復於97年3 月27日提出認證理由書 ,再於97年8月間親至古亭地政申辦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業經法院公證人、地政人員分別確認其真意 ,其先後歷經8個月期間,3次表達之意思,均欲將系爭 1 樓房屋以6、4比例分配予許銘輝、許銘杰,前後一致 ,並無歧異或反覆之情形。則許連蓁以其有顯著運動障 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蜂窩性組織炎、糖尿病、頭痛 、頭昏、暈眩等症狀為由,主張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並移轉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云云,衡情難採。 3、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 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 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本件許連蓁另主張許銘輝、許銘杰有利用其急迫、輕率 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主觀情事,且該契約 之內容對許連蓁而言顯失公平之客觀情事;既為許銘輝 、許銘杰所否認,許連蓁就此主張之事實,亦應負舉證 之責任。茲查:
⑴兩造就系爭1 樓房屋於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許連 蓁出售系爭1 樓房屋予許銘輝、許銘杰之價金為80,2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許連蓁於97年12月27日、98年 3 月27日之遺囑及認證理由說明書,均表示有於身後將 系爭1 樓房屋移轉予許銘輝、許銘杰之意思,業如上述 ,其於認證理由說明書復表明係基於習俗及傳承香火等 原因以此方式分配財產,準此以觀,堪認許連蓁意在將 系爭1 樓房屋無償分歸許銘輝、許銘杰所有。則許銘輝 、許銘杰所辯基於節稅等考量,故兩造提前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移轉登記,核與常情尚屬無違。而買賣價金之決 定,本涉及買賣雙方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後加以磋商 決定,尚無從僅以市價為衡量對價是否相當之唯一依據
。況系爭1 樓房屋移轉登記,並不包括坐落之土地在內 ,則兩造本於上開主觀因素考量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雙方所約定之價金,自無從以一般買賣市價相據比較。 是許連蓁以系爭1 樓房屋之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為 由,主張該契約之內容對其顯失公平云云,尚難遽採。 ⑵又許連蓁於96年12月27日自書遺囑並持向原法院公證處 辦理認證,復於97年3 月27日提出認證理由書,均經法 院公證人確認其真意,其後再於97年8 月12日親自在古 亭地政就系爭1 樓房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 記予許銘輝、許銘杰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10、4/10) ,亦經初審及複審之地政人員分別確認其同意辦理系爭 1 樓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真意,均如上述,準此以觀,實 難認許連蓁有何因急迫、輕率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移 轉登記之主觀情事。則許連蓁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難認有據。 4、綜此,許連蓁就系爭1 樓房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或依民法第74條 訴請撤銷,均屬無據。則其進一步依民法第113條、第1 14條之規定,請求許銘輝、許銘杰應將系爭1 樓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回復登記為許連蓁所有,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許連蓁請求許銘輝、許銘杰返還系爭存款110萬元之 爭點:
1、許銘輝、許銘杰於97年8月4日將許連蓁存於聯邦銀行2 筆本金為989,100元及653,569元定期存款(存單認證號 碼00000000、00000000)辦理解約存入該帳戶(加計利 息後分別為999,657元、660,544元),同日再以許連蓁 名義將該帳戶中存款共210 萬元轉匯至許連蓁台銀帳戶 ,復於翌日(97年8月5日)以許連蓁名義之取款條,自 台銀帳戶內提領110萬元後, 分別存入55萬元至許銘輝 之子許恒碩、許銘杰之女許雅淳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定存單、領息憑條代支出傳票、匯款單、 存入憑條、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字卷頁 32-43)。
2、許連蓁主張系爭存款110 萬元係許銘輝、許銘杰未經其 同意而盜領等語,為許銘輝、許銘杰所否認。則許連蓁 就許銘輝、許銘杰有不法盜領存款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 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 條定
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 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本件許連蓁於97年8月5日以自己 為贈與人,訴外人許恒碩、許雅淳為受贈人,訂立贈與 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現金110 萬元贈與 許恒碩、許雅淳(各55萬元),嗣於97年8 月12日申報 並繳清贈與稅之事實,有經許連蓁簽名、蓋章之贈與契 約,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審重訴字卷頁15 1-152)。 又許連蓁對其於系爭贈與契約上之簽章真正 ,並不爭執,足見其已為無償給與許恒碩、許雅淳各55 萬元之表示,而許雅淳亦於系爭贈與契約上蓋章為允受 之表示,且許雅淳及許恒碩分別以帳戶受領存入之款項 55萬元,亦堪認均有允受贈與之意。則許連蓁僅以許恒 碩未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簽章為由,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之 效力,尚不足採。
⑵至許連蓁另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上之簽章係遭許銘輝、許 銘騙取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許銘輝、許銘 被有何詐騙許連蓁於贈與契約簽名之事實,上開主張已 難遽採,況許連蓁復未發見被詐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後 1 年內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影響系爭贈與契 約之效力。準此,許銘輝、許銘杰辯稱係依系爭贈與契 約之約定,於97年8 月5日自上訴人台銀帳戶內提領110 萬元,分別存入許恒碩、許雅淳帳戶各55萬元等語,尚 非無據,即難認許銘輝、許銘杰有何盜領存款之不法侵 權行為。況系爭存款之受領人為許恒碩、許雅淳,亦難 認許銘輝、許銘杰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言。是許連蓁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銘輝、許銘杰給 付11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三)關於許連蓁請求許銘輝、許銘杰返還租金140萬元及押租 金80萬元之爭點:
1、上訴人前於96年3 月7日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訴外人劉 淑霞,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96 年3月27日起至99年3月26日,每月租金20萬元,押租金 80萬元。劉淑霞因此將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2紙及 到期日為97年9 月19日之80萬元定存單,存入許連蓁聯 邦銀行帳戶內以給付1 年份之租金及押租金。嗣許銘輝 、許銘杰於97年8月26日兌領許連蓁未到期之租金支票7 紙共140萬元及80萬元押租金定存單,合計領取220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 票據領回申請書、聯邦銀行儲蓄存款單附卷可稽(見原
審審重訴卷頁29-30、44-48),堪信為真。 2、許連蓁主張許銘輝、許銘杰未經其同意兌領取得系爭租 金及押租金等語;為許銘輝、許銘杰所否認,並辯稱: 其等已於97年8月登記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自有權 領取系爭租金及押租金,此亦經兩造合意等語。經查: ⑴兩造於97年8月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約定許連蓁 以80,200元之價格將系爭1 樓房屋出售予許銘輝6/10、 許銘杰4/10;許連蓁並於97年8月12日將系爭1樓房屋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許銘輝、許銘杰共有(持 分各為6/10、4/1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 述。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 動產方法:捌萬貳百元整(簽訂本契約當日於銀行轉帳 交付)、並完成交屋手續」(見原審審重訴字卷頁115 ),並未明文系爭租金、押租金之歸屬,則許銘輝、許 銘杰以此條約定為據,辯稱:兩造已達成由許銘輝、許 銘杰於取得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後收取租金、押租金之 合意云云,難認可採。
⑵承前所述,許連蓁基於習俗及傳承香火等原因,預立遺 囑將系爭1 樓房屋分歸許銘輝、許銘杰繼承,嗣基於節 稅等考量,故兩造提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1 樓房屋 移轉登記予許銘輝、許銘杰。準此以觀,堪認兩造就系 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核與一般買賣交易有別,尚難逕以買 賣不破租賃之原則相繩,亦難認許連蓁於提前移轉登記 系爭1 樓房屋予許銘輝、許銘杰之時,亦有將租金、押 租金併歸許銘輝、許銘杰取得之相同原因考量。參以系 爭1樓房屋之租賃契約仍由許連蓁持有,且未到期7紙租 金支票及押租金定存單,業經承租人先行交付並存入許 連蓁聯邦銀行帳戶,則除許連蓁另有同意交付上開出租 相關文件之表示外,衡情應認其意在僅提前移轉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仍保留系爭1 樓房屋出租人權利。而許 銘輝、許銘杰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已達成 合意由其等取得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後收取租金、押租 金,或許連蓁有授權其等兌領系爭租金支票及押租金定 存單,則許銘輝、許銘杰逕行將未到期之系爭租金支票 及押租定存單兌領得款據為己有,自屬不法侵害許連蓁 之財產權。至於許銘輝、許銘杰所辯於兌領後返還80萬 元押租金予承租人劉淑霞(見本院卷頁144), 核屬就 侵權行為所得所為之處分,尚不影響其等侵權行為責任 之成立。是許連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 銘輝、許銘杰返還2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
許連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部分,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許連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銘輝、許 銘杰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許連蓁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違誤。許銘輝、許銘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許連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許連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