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1楊美佐
2楊錦煌
3楊志晟
4楊美枝
5楊美玟
6楊美姝
7楊美莉
8邱楊美淑
9林秀英
兼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10陳朝根
上列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上訴人 11林韓基
12林陳素蘭
13林淑珍
號
14林雅萍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15林素蓮
16林坤明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1林玉美
2林寶琴
3林寶娥
4林青華
5林簡阿杏
6林文彬
7曹阿麵
8林國雄
9林月惠
10林秋娥
11林秋琴
12林秀鳳
13簡彩雲
14簡阿貴
15廖林美珠
16簡萬力
17林美蘭
18林萬成
被上訴人 19游愛
20何栓
21簡楊招有
22游楊粉
23羅楊英梅
24方國明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25方秀婉
26方妤萍
27方錦全
28林錫欽
29林碧霞
30林美雲
31林雅婷
32林桂蘋(原名林素貞)
被上訴人 33林坤樹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34羅榮燦
35羅榮桐
36羅榮輝
37葉世馨
38葉美娜
39葉美華
40葉美玲
號6樓之1
41葉美娟
42葉美珍
43許羅惜
號
44羅榮欽
45羅月雲
46羅榮川
47藍阿毛
48羅惠敏
49羅建成
50羅美惠
51羅建民
52羅金泉
53賴絹惠
54羅旭如
55羅靖怡
56羅悅慈
57羅虞村
58林宏賓
59林宏德
號
60林宏仁
61林宏維
號
上列6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上訴人 62游阿根
63李游淑惠
64游淑選
65吳游麗珠
66游麗鳳
67游振堹(原名游振峯)
68呂林玉蘭
69林燦能
70林光庭
71林阿純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上訴人 72林素良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63號
73林嘉筠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61巷161號
74林裴翊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61巷161號
75林素霞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1巷50號
76林素梅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段266巷3號
77黃玉蘭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91號
78林心慧 住宜蘭縣員山鄉○○○路143號
79胡林慧珍 住新北市○○區○○路2段76巷9號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80林文貴 住宜蘭縣三星鄉○○村○○路87號
被上訴人 81林金茂 住宜蘭縣三星鄉○○村○○路88號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82林坤木 住宜蘭縣三星鄉○○村○○路88號
83林肇村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82-5號
84林串陽 住臺北市○○區○○路161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801號5樓
85林玉如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90號
86林小琪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90號
87林正達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90號
上列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88林 雪 住宜蘭縣三星鄉○○村○○路92號
被上訴人 89游林阿綿 住宜蘭縣三星鄉○○村○○路112之11
號5樓
90游茂俊 住宜蘭縣三星鄉○○村○○路90之3號
91林憲鴻 住宜蘭市○○路○段59巷1弄36號
92林淑慧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102巷6號
93林瑜湞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160號
94林寶香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512號
95林綉琴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178號
96林阿儉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377巷39號
97林榮州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176號
98林色鳳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101巷13號
99林燦陽 住新北市○○區○○路3段63號
住新北市○○區○○街91巷1弄6號
100林秀娥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26巷
50號
101林燦標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185巷60弄1號
4樓
102林素瓊 住宜蘭縣員山鄉○○村○○○路83號
103林麗貞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段256巷6之5號
104林錦昌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段75巷96弄20
號
上列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105江蒼霖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725號
106江清祥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725號
107江清和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19號2樓
108江阿珠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655巷18號
109江英鳳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202號
110江惠菁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415巷32號
111吳月娥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20巷27弄32
號
112林昌賢 住同上
113林靜怡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22巷25號
114林靜𢙜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20巷27弄32
號
115林家豪 住同上
116林政安 住新北市○○區○○街91巷1弄9號3樓
117林育緯 住同上
兼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118徐春英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119羅榮進 住新北市○○區○○路58號6樓之4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 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後開 第二至第九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玉美、林寶琴、林寶娥、林青華、林簡阿杏、林 文彬、曹阿麵、林國雄、林月惠、林秋娥、林秋琴、林秀鳳 、簡彩雲、簡阿貴、廖林美珠、簡萬力、林美蘭、林萬成、 林金茂、林雪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一一七地號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一三.五九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基地返還予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 、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 林秀英、陳朝根。
三、被上訴人游愛、何栓、簡楊招有、游楊粉、羅楊英梅、方秀 婉、方妤萍、方錦全、林錫欽、林碧霞、林美雲、林雅婷、 林桂蘋(原名林素貞)、林坤樹、林金茂、林坤木、林肇村 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一一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B、B-1、B-2、B-3所示面積各二九.六六平方公 尺、二八.八五平方公尺、三二.一○平方公尺、三○.一 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基地返還予上訴人 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 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
四、被上訴人羅榮燦、羅榮桐、羅榮輝、葉世馨、葉美娜、葉美 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許羅惜、羅榮欽、羅月雲、 羅榮川、藍阿毛、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建民、羅金 泉、賴絹惠、羅旭如、羅靖怡、羅悅慈、羅虞村、羅榮進應
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一一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編號C-1所示面積一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 開建物所占基地返還予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 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 根。
五、被上訴人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 ○段一一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3所示面積一一 九.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基地返還予 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 、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
六、被上訴人游茂俊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一一七地號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一二七.四一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基地返還予上訴人楊美佐、楊錦 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 、林秀英、陳朝根。
七、被上訴人游阿根、李游淑惠、游淑選、吳游麗珠、游麗鳳、 游振堹(原名游振峯)、林雪、游林阿綿、游茂俊應將坐落宜 蘭縣三星鄉○○段一一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H、 J所示面積各九六.○四平方公尺、一一九.四六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基地返還予上訴人楊美佐、楊 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 淑、林秀英、陳有根。
八、被上訴人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林素瓊、林麗貞、林錦 昌、林政安、林育緯、徐春英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 一一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七七.八七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基地返還予上訴人楊 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 、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
九、被上訴人呂林玉蘭、林燦能、林光庭、林阿純、林素良、林 嘉筠、林裴翊、林素霞、林素梅、黃玉蘭、林心慧、胡林慧 珍、林憲鴻、林淑慧、林瑜湞、林寶香、林綉琴、林阿儉、 林榮州、林色鳳、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林素瓊、林麗 貞、林錦昌、江蒼霖、江清祥、江清和、江阿珠、江英鳳、 江惠菁、吳月娥、林昌賢、林靜怡、林靜𢙜、林家豪、林政 安、林育緯、徐春英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一一七地 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2所示面積八五.三二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基地返還予上訴人楊美佐、 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 美淑、林秀英、陳朝根。
十、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
、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其餘上訴駁回。十一、上訴人林玉美、林寶琴、林寶娥、林青華、林簡阿杏、林 文彬、曹阿麵、林國雄、林月惠、林秋娥、林秋琴、林秀 鳳、簡彩雲、簡阿貴、廖林美珠、簡萬力、林美蘭、林萬 成、林金茂、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林錫欽、林碧霞 、林美雲、林雅婷、林桂蘋(原名林素貞)、林坤木、羅 榮燦、羅榮桐、羅榮輝、葉世馨、葉美娜、葉美華、葉美 玲、葉美娟、葉美珍、許羅惜、羅榮欽、羅月雲、羅榮川 、藍阿毛、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建民、羅金泉、 賴絹惠、羅旭如、羅靖怡、羅悅慈、羅虞村、羅榮進、林 韓基、林陳素蘭、林淑珍、林雅萍、林素蓮、林坤明、林 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串陽、林玉如、林小 琪、林正達上訴駁回。
十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玉美、林寶琴、林寶娥、 林青華、林簡阿杏、林文彬、曹阿麵、林國雄、林月惠、 林秋娥、林秋琴、林秀鳳、簡彩雲、簡阿貴、廖林美珠、 簡萬力、林美蘭、林萬成、林金茂、林雪連帶負擔百分之 十七;被上訴人游愛、何栓、簡楊招有、游楊粉、羅楊英 梅、上訴人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林錫欽、林碧霞、 林美雲、林雅婷、林桂蘋(原名林素貞)、林坤樹、林金 茂、林坤木、林肇村連帶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方秀婉、 方妤萍、方錦全、林錫欽、林碧霞、林美雲、林雅婷、林 桂蘋(原名林素貞)、林肇村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 人林坤木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羅榮燦、羅榮桐、羅榮輝 、葉世馨、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 許羅惜、羅榮欽、羅月雲、羅榮川、藍阿毛、羅惠敏、羅 建成、羅美惠、羅建民、羅金泉、賴絹惠、羅旭如、羅靖 怡、羅悅慈、羅虞村、羅榮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 人林韓基、林陳素蘭、林淑珍、林雅萍、林素蓮、林坤明 、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串陽、林玉如、 林小琪、林正達連帶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林玉如、林小 琪、林正達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上訴游茂俊負擔百分之 八;被上訴人游阿根、李游淑惠、游淑選、吳游麗珠、游 麗鳳、游振堹(原名游振峯)、林雪、游林阿綿、游茂俊連 帶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呂林玉蘭、林燦能、林光庭、 林阿純、林素良、林嘉筠、林裴翊、林素霞、林素梅、黃 玉蘭、林心慧、胡林慧珍、林憲鴻、林淑慧、林瑜湞、林 寶香、林綉琴、林阿儉、林榮州、林色鳳、林燦陽、林秀 娥、林燦標、林素瓊、林麗貞、林錦昌、江蒼霖、江清祥 、江清和、江阿珠、江英鳳、江惠菁、吳月娥、林昌賢、
林靜怡、林靜𢙜、林家豪、林政安、林育緯、徐春英連帶 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林素 瓊、林麗貞、林錦昌、林政安、林育緯、徐春英連帶負擔 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 、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 連帶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 、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 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玉 美、林寶琴、林寶娥、林青華、林簡阿杏、林文彬、曹阿 麵、林國雄、林月惠、林秋娥、林秋琴、林秀鳳、簡彩雲 、簡阿貴、廖林美珠、簡萬力、林美蘭、林萬成、林金茂 、林雪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為上訴人楊 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 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十四、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 、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 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游愛、何栓、簡楊招有、游楊粉、羅楊英梅、方秀婉 、方妤萍、方錦全、林錫欽、林碧霞、林美雲、林雅婷、 林桂蘋(原名林素貞)、林坤樹、林金茂、林坤木、林肇 村如以新台幣柒拾萬零貳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楊美佐、楊 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 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五、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 、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 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羅榮燦、羅榮桐、羅榮輝、葉世馨、葉美娜、葉美華、葉 美玲、葉美娟、葉美珍、許羅惜、羅榮欽、羅月雲、羅榮 川、藍阿毛、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建民、羅金泉 、賴絹惠、羅旭如、羅靖怡、羅悅慈、羅虞村、羅榮進如 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為上訴人楊美佐、楊 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 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六、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 、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 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如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玖 拾貳元為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
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六項於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 、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 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游俊茂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為上訴人楊 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 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十八、本判決第七項於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 、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 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游阿根、李游淑惠、游淑選、吳游麗珠、游麗鳳、游振堹 (原名游振峯)、林雪、游林阿綿、游茂俊如以新台幣壹佰 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元為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 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 陳朝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八項於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 、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 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林素瓊、林麗貞、林錦昌、林 政安、林育緯、徐春英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 陸元為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 、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九項於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 、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 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呂林玉蘭、林燦能、林光庭、林阿純、林素良、林嘉筠、 林裴翊、林素霞、林素梅、黃玉蘭、林心慧、胡林慧珍、 林憲鴻、林淑慧、林瑜湞、林寶香、林綉琴、林阿儉、林 榮州、林色鳳、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林素瓊、林麗 貞、林錦昌、江蒼霖、江清祥、江清和、江阿珠、江英鳳 、江惠菁、吳月娥、林昌賢、林靜怡、林靜𢙜、林家豪、 林政安、林育緯、徐春英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貳 拾貳元為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 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游阿根、李游淑惠、游淑選、吳游麗珠、游麗
鳳、游振堹(原名游振峯)、呂林玉蘭、林燦能、林光庭、林 素良、游林阿綿、江蒼霖、江清祥、江清和、江阿珠、江英 鳳、江惠菁、吳月娥、林昌賢、林靜怡、林靜𢙜、林家豪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 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 根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 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以下稱 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117地號,地目建, 面積5,1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下同)38年間分別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設定地上權,其 中林永錫、林永昌、林永欽、林永賜所共同設定之地上權 面積為16.11坪、楊阿森地上權面積為26.75坪、羅阿發地 上權面積為33.33坪、林阿文地上權面積為38.94坪、林阿 生地上權面積為 40.54坪、游阿塗與游阿趖共同設定之地 上權面積為74.35坪,原登記設定之存續期間為3年,至41 年間屆滿,上訴人已於91年 7月19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辦 妥塗銷地上權登記在案,而地上權期限屆滿後不生當然變 更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已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不存在。 惟上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等所有之地上物迄今仍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迭 經上訴人申請調解無效,而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其中: 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玉美、林寶琴、林寶娥、林青華、林 簡阿杏、林文彬、曹阿麵、林國雄、林月惠、林秋娥、林 秋琴、林秀鳳、簡彩雲、簡阿貴、廖林美珠、簡萬力、林 美蘭、林萬成、林金茂、林雪(以下稱被上訴人林玉美等 20人)公同共有之宜蘭縣三星鄉○○路87號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編號A、A-1部分所示 之土地。
2、宜蘭縣三星鄉○○路88號房屋占有附圖編號B、B-1、B -2、B-3、B-4、B-5部分之土地,其中坐落附圖編號B 、B-1、B-2、B-3所示土地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游愛、何 栓、簡楊招有、游楊粉、羅楊英梅、方國明、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林錫欽、林碧霞、林美 雲、林雅婷、林桂蘋(原名林素貞)、林坤樹、林金茂、 林坤木、林肇村(以下稱被上訴人方國明及游愛等17人) 所有;坐落附圖編號B-4所示土地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林金 茂所有;坐落附圖編號B-5所示土地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方
國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林錫 欽、林碧霞、林美雲、林雅婷、林桂蘋(原名林素貞)、 林肇村(以下稱被上訴人方國明及方秀婉等9人)所有; 坐落附圖編號B-6所示土地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林坤木所有 。
3、宜蘭縣三星鄉○○路93號房屋占有附圖編號C所示之土地 ,及毗鄰如附圖編號C1 所示土地上之一層磚造無屋頂建 物,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羅榮燦、羅榮桐、羅榮輝、葉世 馨、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許羅惜 、羅榮欽、羅月雲、羅榮川、藍阿毛、羅惠敏、羅建成、 羅美惠、羅建民、羅金泉、賴絹惠、羅旭如、羅靖怡、羅 悅慈、羅虞村、羅榮進(以下稱被上訴人羅榮燦等25人) 所有。
4、宜蘭縣三星鄉○○路90號房屋占有附圖編號D、D-2、D -3所示之土地,其中坐落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為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林韓基、林陳素蘭、林淑珍、林雅萍、林素蓮 、林坤明、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串陽、 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以下稱被上訴人林韓基等14人 )所有;坐落附圖編號D-2所示之建物為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串陽(以下稱被 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 所有;坐落附圖編號D-3所示之建 物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以下稱 被上訴人林玉如等3人)所有。
5、被上訴人游茂俊所有宜蘭縣三星鄉○○路90-3號房屋占有 附圖編號E所示之土地。
6、宜蘭縣三星鄉○○路92號房屋占有附圖編號H、J部分所 示之土地,該房屋為被上訴人游阿根、李游淑惠、游淑選 、吳游麗珠、游麗鳳、游振堹(原名游振峯)、林雪、游林 阿綿、游茂俊(以下稱被上訴人游阿根等9人)所有。 7、宜蘭縣三星鄉○○路91號房屋占有附圖編號F、F-2部分 所示之土地,其中附圖編號F-2部分所示土地上建物為被 上訴人呂林玉蘭、林燦能、林光庭、林阿純、林素良、林 嘉筠、林裴翊、林素霞、林素梅、黃玉蘭、林心慧、胡林 慧珍、林憲鴻、林淑慧、林瑜湞、林寶香、林綉琴、林阿 儉、林榮州、林色鳳、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林素瓊 、林麗貞、林錦昌、江蒼霖、江清祥、江清和、江阿珠、 江英鳳、江惠菁、吳月娥、林昌賢、林靜怡、林靜𢙜、林 家豪、林政安、林育緯、徐春英(以下稱呂林玉蘭等40人 )所有;其餘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土地上建物為被上訴人 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林素瓊、林麗貞、林錦昌、林
政安、林育緯、徐春英(以下講被上訴人林燦陽等9人) 所有。
(二)地上權人林永賜、林永錫、林永昌、林永欽共同設定之地 上權面積僅有16.11坪,約定地租按年以120元計算,換算 稻穀 112.50斤,即每平方公尺2.123斤。其他地上權人均 按此標準計付地租。嗣因地價波動數倍等原因,而自76年 起將地租調整一倍為每平方公尺稻穀 4.246公斤。上訴人 前向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所收取者均為地租,並非租金 ,上訴人與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間並無租賃之合意,無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判決附圖編號C、C-1、D-3、 E部分自始拒繳地租,編號F部分自85年起拒繳地租,F -2部分自76年起未繳地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間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有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 定,但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權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 存續期限為空白,編號H、J部分地上權於65年2月5日及 70年 1月28日為繼承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謄本存續期間之 記載變為空白。上訴人於91年 7月16日請求羅東地政事務 所發給地上權設定登記原始資料影本後,始發現全部地上 權存續期間均為至41年10月29日止三年,始知地上權早已 屆滿。上訴人已於91年 7月19日依法塗銷地上權,並於91 年 9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各該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拆屋 還地,嗣經兩次調解均不成立。地上權設定登記原始資料 中,並無租賃契約,亦無租賃關係之相關記載,可證設定 地上權之前雙方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其被 繼承人於18年間口頭訂有租賃契約,上訴人否認之。且18 年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萬寶19歲、楊萬生12歲、楊金通 7 歲,均未成年,且其等於18年間尚未取得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抗辯其登記取得地上權之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楊萬寶19歲、楊萬生12歲、楊金通 7歲,雙方於18 年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口頭租賃契約,絕非事實,38年間絕 非為加強租賃關係而簽定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始 終係以收取地上權地租之意向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收取 ,76年間調整者亦為地上權之地租而非租賃之租金。被上 訴人林文貴就編號A部分,林坤木、林金茂、林肇村就編 號B部分,游茂俊、林雪就編號H、J部分,黃玉蘭就編 號F及F-2部分,均未繳納90、91年之地租,忽於地上權 登記塗銷近一年後之92年7月14日, 提存92年度地租予上 訴人楊志晟個人;另被上訴人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之 父林錦坤未付編號D部分89年之地租,且始終拒付D-3部 分之地租, 卻於92年7月17日提存91、92年之地租予上訴
人楊志晟個人,亦足證兩造間沒有不定期租約關係存在。 且被上訴人之提存並未載明提存之原因及事實,又未註明 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其提存依法無效。
(三)對於附圖各該部分之說明:
1、關於附圖編號A、A-1部分所示建物:
附圖編號A、A-1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林玉美等20人公同 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林玉美等20人之被繼 承人林永賜、林永錫、林永昌、林永欽與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地上權權利範圍為 16.11坪,折 合53平方公尺,地租按年以 120元計算,換算稻穀112.50 斤,即每平方公尺 2.123斤。76年起將地租調整一倍為每 平方公尺稻穀4.246公斤,53平方公尺每年為225斤。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取得地上權之土地位於附圖編號A所示範 圍內,惟被上訴人非法擴建為113.59平方公尺,無權占用 60.5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1 則非屬地上權設定範圍, 自始為無權占有。
2、關於附圖編號B、B-1至B-3部分及B-4、B-5、B-6所 示建物:
㈠附圖編號B、B-1至B-3部分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方國明 及游愛等17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設定地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