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276號
TPHV,99,重上,276,2011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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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苗素芳
      官桂英
      王芷芳
      趙無為
      劉曉君
      鍾國錦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金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提起上訴,上
訴人苗素芳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苗素芳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下列第三項部分。㈢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㈠所示之廢棄部分,苗素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苗素芳官桂英王芷芳趙無為劉曉君鍾國錦分別如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苗素芳新臺幣陸佰零壹萬零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零肆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苗素芳官桂英王芷芳趙無為劉曉君鍾國錦之其餘上訴;苗素芳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苗素芳官桂英王芷芳趙無為劉曉君鍾國錦上訴部分,由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苗素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苗素芳追加之訴部分,由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苗素芳官桂英王芷芳趙無為劉曉君鍾國錦分別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叁萬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元、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如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金額,各為苗素芳官桂英王芷芳趙無為劉曉君鍾國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苗素芳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壹萬零叁佰元為苗素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彬,已於民國99年9月27日變更為薛金 長,業據大有巴士提出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出席簽到 簿、開會通知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均影本)附卷可稽(分見 本院二卷第19頁至第22頁)。是薛金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



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 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 決紛爭。
四、復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苗素芳(下稱苗素芳)於本院追加 起訴主張:大有巴士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企銀)松山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松山分行)借 款(下稱系爭借款),由苗素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大有巴 士未依約清償臺灣企銀松山分行之系爭借款,苗素芳已遭臺 灣企銀松山分行追償新臺幣(下同)601萬0300元(下稱系 爭追加債務),爰依保證人之代位權,請求大有巴士給付( 下稱追加之訴)等情,核屬訴之追加,雖大有巴士不同意苗 素芳為訴之追加。惟苗素芳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 敘明倘受臺灣企銀松山分行追償,即追加對大有巴士求償(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39號卷【下稱審重 訴卷】第6頁),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見審重訴卷第54頁 至第57頁)。而苗素芳之起訴事實尚包括苗素芳得否基於保 證人之代位權,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和客運)為請求。由是可知,追加之訴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與苗素芳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 ,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 於大有巴士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開說明, 苗素芳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庸經大有 巴士同意,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苗素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官桂英王芷芳趙無為、劉曉 君、鍾國錦(下合稱苗素芳等6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 姓名主張)起訴主張:福和客運前向伊等借款(下稱系爭債 務),以清償福和客運對外之負債。於80年間,大有巴士收 購福和客運股權時,表示同意承擔系爭債務,且為併存之債 務承擔契約(該債務承擔契約,下通稱為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惟福和客運為清償系爭債務,迄今開立予苗素芳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支票22紙面額合計1749萬4400元、官桂英如 附表三所示支票8紙面額合計422萬4000元、王芷芳如附表四 所示支票7紙面額合計369萬6000元、趙無為如附表五所示支



票12紙面額合計816萬元、劉曉君如附表六所示支票20紙面 額合計1072萬2400元、鍾國錦如附表七所示支票13紙面額合 計809萬8400元(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支 票之面額總計即為系爭債務),均未獲付款。大有巴士、福 和客運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外,福和客運前 邀同苗素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企銀永和分行( 下稱臺灣企銀永和分行)借款3080萬元。因臺灣企銀永和分 行向苗素芳催討欠款,大有巴士、被上訴人吳東瀛(下稱吳 東瀛,與大有巴士、福和客運合稱福和客運等3人)遂請求 苗素芳先行償還,並表示願意清償苗素芳代償之款項。苗素 芳即先償還540萬元,吳東瀛亦依約簽發由大有巴士背書之 支票10紙,交付苗素芳,惟迄今尚有支票2紙面額合計100萬 元(下稱系爭2紙支票)未獲付款。後臺灣企銀永和分行再 向苗素芳催討欠款,苗素芳即再代償200萬元(下與系爭2紙 支票之金額合稱系爭代償金額),此部分亦未獲清償。爰就 系爭債務部分,基於消費借貸、併存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法 律關係;就系爭代償金額部分,基於保證人代位權、併存之 系爭代償金額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㈠大有巴 士、福和客運應連帶給付苗素芳等6人分別各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福和客運等3人應連帶給付苗 素芳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大有巴士則以:否認大有巴士與苗素芳等6人間存在免責或 併存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大有巴士與福和客運間亦未有系 爭債務承擔契約;大有巴士未曾向苗素芳等6人為系爭債務 承擔契約之通知等語置辯,並聲明:苗素芳等6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
三、福和客運、吳東瀛則以:福和客運與大有巴士間存有免責之 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福和客運對外債務均由大有巴士承擔, 苗素芳等6人不得向福和客運、吳東瀛請求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苗素芳等6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福和客運應給付苗素芳等6人如附表八所示 金額,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苗素芳等6人其餘之訴駁回。苗素芳等6人、福和客 運各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苗素芳並為訴 之追加。苗素芳等6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 苗素芳等6人之部分廢棄。㈡大有巴士應與福和客運連帶給



苗素芳等6人如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6所示金額,及自98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大 有巴士、吳東瀛應與福和客運連帶給付苗素芳300萬元,及 自98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大有巴士、吳東瀛之答辯聲明為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苗素芳之追加聲明:㈠大有巴士應給付苗素芳60 1萬0300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大有巴士 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福和客運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福和客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苗素芳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苗素芳等6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二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103頁 背面、第17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大有巴士於80年間,承接福和客運經營權。嗣於88年1月8 日發函予各債權人表示:「請各債權人能同意將手中支票 之到期日順延一年後分十二期平均攤還。…請即日起至本 公司辦理換票手續。」;再於91年9月10日發函予各債權 人表示:「祈盼各債權人能同意本公司將剩餘債務自九十 一年順延一年後至92年九月起每月分期攤還,屆時請按月 將支票正本交付本公司後將會如期匯款到各債權人帳戶。 」(見審重訴字卷第16頁至17頁)。
(二)大有巴士於上(一)之時點,為福和客運法人股東,當時 吳東瀛除擔任大有巴士董事長外,並由大有巴士選任其擔 任福和客運董事長。
(三)福和客運曾向臺灣企銀借貸三筆借款,因89年間逾期未清 償,而於90年6月20日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80萬元 ,及自93年6月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苗素芳就此曾 提供其所有,期間均為93年10月1日至94年10月1日,面額 300萬元、240萬元,號碼各為KN0000000、KN0000000之定 期儲蓄存單提供質押。嗣因福和客運逾期未還款,經臺灣 企銀於96年3月22日發函,將上開存單本息與擔保債務在 相當金額內互為抵銷。
(四)苗素芳於96年9月11日交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商銀)所簽發、號碼CD0000000、面額200萬 元支票予臺灣企銀,用以擔保福和客運向臺灣企銀之借款 債務。嗣因福和客運自97年1月起未依約繳款,經臺灣企



銀於97年4月2日行使抵銷權而抵充債務。
(五)苗素芳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22紙面額合計1749萬4 400元、官桂英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支票8紙面額合計422 萬 4000元、王芷芳持有如附表四所示支票7紙面額合計369萬 6000元、趙無為持有如附表五所示支票12紙面額合計816 萬元、劉曉君持有如附表六所示支票20紙面額合計1072萬 2400元、鍾國錦持有如附表七所示支票13紙面額合計809 萬8400元,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苗素芳另 持有系爭2紙支票面額合計100萬元,亦未獲付款。(六)苗素芳等6人不主張基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七)苗素芳等6人與福和客運間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金 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爭執。
(八)追加之訴部分
1、臺灣企銀曾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2年促 字第767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苗素芳求 償784萬4800元(見審重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 2、大有巴士於96年6月25日發函至臺灣企銀協商債務還款事 宜(見審重訴卷第57頁)。
3、大有巴士曾同意按月償還臺灣企銀50萬元,並先行沖轉苗 素芳為保證之貸款本息(見審重訴卷第57頁)。(九)兩造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 1、79年3月2日:吳東瀛將福和客運股份3000股轉讓予鍾國錦 (見本院一卷第244頁)。
2、79年4月16日:吳東瀛以退股請辭方式辭福和客運董事( (見本院一卷第243頁)。
3、79年5月11日:因上開福和客運董事變更未辦理登記遭經 濟部裁罰(見本院一卷第245 頁)。
4、80年7月30日:股權轉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簽署日 (見審重訴卷第114頁至116頁)。
5、80年8月28日:福和客運80年度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見 原審卷39頁,下稱福和客運聯席會議)。
6、80年8月31日:大有巴士與福和客運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40頁,下稱系爭經營契約)。
7、81年3月10日:福和客運股東名簿(見本院二卷第54頁) 。
8、81年3月22日:吳東瀛任福和客運董事、董事長,呂金正 任福和客運董事(見本院一卷第240頁、第248頁)。 9、81年3月22日:福和客運股東臨時會,改選吳東瀛、呂金 正、詹德明三人為董事、李宣欽為監察人(見本院一卷第 248頁)。




10、81年9月7日:福和客運發函予臺灣省政府勞工處(見本院 二卷第67頁)。
11、81年10月9日:吳東瀛以主席身分分別召開福和客運股東 臨時會與董事會決議辦理減資、增資(見本院一卷第250 頁至第253頁)。
12、81年10月15日: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福和客運之查核 報告書(見本院一卷第264頁至第267頁)。 13、81年10月27日:福和客運減資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見 本院一卷第254頁)。
14、81年10月27日:福和客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載呂金正 繳款日期(見本院一卷第255頁)。
15、81年10月28日:福和客運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見 本院一卷第256 頁至第258 頁)。
16、81年12月18日:福和客運申請書(見本院一卷第259 頁) 。
17、82年1月7日:福和客運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一卷第24 0頁)。
18、82年9月29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見本院一卷第260頁至第261頁)。 19、82年9月29日:大有巴士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二卷第39 頁)。
20、82年10月5 日:福和客運股東名簿(見本院一卷第262 頁 )。
21、82年10月16日:福和客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見本院一 卷第242頁)。
22、82年11月15日:福和客運股東以債權抵繳債款明細表(見 本院一卷第264頁背面至第267頁)。
23、83年3月4日:福和客運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一卷第 242頁)。
24、83年5月24日:大有巴士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二卷第40 頁)。
25、84年5月10日:大有巴士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83年及82 年12月31日(見本院一卷第276頁至第279頁)。 26、88年1月8 日:大有巴士函(見審重訴卷第16頁)。 27、91年至92年間:福和客運為發票人開立原審判決書附表一 至七之支票。
28、91年9月10日:大有巴士函(見審重訴卷第17頁)。 29、95年12月6 日:股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二卷第35頁至第 37頁)。
30、95年12月15日: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大有



巴士3000萬元,該支票於同日背書轉讓予李清華(見本院 二卷第37頁背面)。
31、97年2月29日:林文彬擔任大有巴士董事長(見審重訴卷 第75頁)。
(十)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一卷第11 9頁背面、二卷第177頁背面)之大有巴士88年1月8日函、 大有巴士91年9月10日函、支票、臺灣企銀96年3月22日( 96)北二債字第206號書函、系爭2紙支票、臺灣企銀97年 4月2日(97)北二債字第0375號書函、板橋地院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大有巴士96年6月25日大會字第96026 7號函(下稱960625函)、福和客運80年度第二次董監事 聯席會議紀錄、委託經營契約(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 分別見審重訴卷第1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7頁、原審 卷第39頁至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12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見本院二卷第60頁、第103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 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苗素芳等6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福和客運清 償系爭債務,有無理由?
1、大有巴士、福和客運間有無免責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
2、福和客運應否與大有巴士負連帶給付責任? 3、苗素芳等6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二)苗素芳等6人基於併存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大有巴士清償系爭債務,有無理由?
1、大有巴士得否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其效力如何? 2、大有巴士、福和客運間有無併存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
3、大有巴士應否與福和客運負連帶給付責任? 4、苗素芳等6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三)苗素芳基於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福和客運給付 系爭代償金額,有無理由?
1、福和客運或苗素芳與大有巴士、吳東瀛間有無免責之系爭 代償金額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2、苗素芳是否基於保證人之代位權,而取得系爭代償金額之 債權?
3、苗素芳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4、福和客運應否與大有巴士、吳東瀛負連帶給付責任?(四)苗素芳基於併存之系爭代償金額債務承擔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大有巴士、吳東瀛連帶給付系爭代償金額,有無理由




1、大有巴士、吳東瀛與福和客運或苗素芳間,有無併存之系 爭代償金額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2、大有巴士、吳東瀛應否與福和客運負連帶給付責任? 3、大有巴士得否成立系爭代償金額債務承擔契約?其效力如 何?
4、苗素芳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追加之訴部分,有無理由?
1、追加之訴是否合法?
2、苗素芳是否為大有巴士與臺灣企銀間貸款債務之保證人? 其擔保之債務範圍、金額為何?
3、臺灣企銀何時對苗素芳進行追償?數額若干?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苗素芳等6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福和客運清 償系爭債務,為有理由。
1、大有巴士、福和客運間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然為併存 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而非免責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①福和客運辯稱:福和客運與大有巴士間成立免責之系爭債 務承擔契約,系爭債務由大有巴士承擔云云。大有巴士則 辯稱:苗素芳等6人與福和客運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成立 之時間、方式、效力等主張不一,足見應無系爭債務承擔 契約之存在;況系爭債務金額高達5000多萬元,大有巴士 、福和客運皆為知名之客運公司,果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 約,豈無書面契約為憑,系爭合約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債務 承擔契約存在;大有巴士雖曾為福和客運清償部分債務, 乃因大有巴士取得福和客運股權後,基於股東身分而為, 不能認為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另關於福和客運之股權 移轉,乃吳東瀛先取得福和客運股權後,再售予大有巴士 ,有大有巴士財務報表、支出傳票、證券交易稅款等書據 為證,大有巴士非無償取得云云。
②第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 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 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 克生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意旨)。而債務 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 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 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 ③經查,系爭合約於80年7月30日簽署(見審重訴卷第114頁 至116頁);福和客運於80年8月28日舉行福和客運聯席會



議(見原審卷39頁);大有巴士於80年8月31日與福和客 運簽立系爭經營契約(見原審卷第40頁)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九)4、5、6所示),自堪信為 真正。職此可知,系爭合約、福和客運聯席會議、系爭經 營契約之發生時間相近,顯見其中有關聯性存在,應可確 定。
④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 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由是而論,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⑤復查,細釋系爭合約足悉,系爭合約由吳東瀛與當時福和 客運董事長苗素芳簽立,其中乙方或為苗素芳代表福和客 運,或為苗素芳,仍有解釋空間;至甲方雖為吳東瀛,然 系爭合約多處載明「或其所指定之人」,可見苗素芳、吳 東瀛是否即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抑或隱存其他真意,尚 待推敲,此其一。系爭合約之甲方就系爭合約大略有下述 利益:⑴無償取得85%以上之福和客運股權,且該權利完 整無負擔(見第2條、第4條);⑵取得股權佔董監事席位 三分之二以上,且甲方得重新辦理改選董監事(見第3條 ),可實際經營福和客運;⑶取得福和客運之路權許可證 明書、資產及負債等證明文件(見第5條),並取得福和 客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第10條),即得掌控福和客運之 財務狀況,此其二。福和客運之負債清償,部分由甲方負 責,部分由甲、乙方共同處理(見第6條),而非僅由甲 方或乙方負責,此其三。乙方應提供相關資料供甲方委任 之會計師查帳,並應處理與債權人和解工作,且有對應之 違約約定(見第7條、第8條),此其四。福和客運現有員 工之資遣由乙方負責,但行車人員及修車技工由甲方負責 (見第11條),此其五。據此可見,系爭合約性質應非單 純為福和客運之股份買賣,而為涵括經營權、資產負債處 理等內容,堪以確定。
⑥再查,觀諸吳東瀛結稱:系爭合約實際買受人是大有巴士 ;出賣人不是苗素芳,而是當時福和客運所有股東;伊與



苗素芳只是大有巴士、福和客運之負責人,談如何完成交 易之約定,即大有巴士向福和客運股東收購股權之約定; 系爭合約沒有記載出賣人,也沒有記載買受人,只有記載 甲方、乙方,伊與苗素芳只是幫兩邊把條件談完,各自回 去把條件帶回去給雙方所代表的人,去討論進行;伊把條 件告訴大有巴士去討論,苗素芳跟福和客運股東去討論; 系爭合約是彈性的,包括股權及債權的轉移,在這狀況下 ,至少要三分之二之福和客運股東及董事同意,才能繼續 執行系爭合約;在簽系爭合約時,大有巴士也還沒有確定 ,要經過大有巴士討論後才會確定,所以在簽系爭合約時 ,雙方都還不受拘束;系爭合約簽訂後,福和公司之股權 有過戶登記予伊本人、大有巴士或其他人等方式,是因為 帳務上關係,但最終過戶在大有巴士名下;系爭合約未填 載大有巴士為立約人,係當時不認為這張是合約,應該是 雙方備忘錄之類,苗素芳用的是福和客運的董事長,但也 是蓋個人的章,並不是用公司的章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 4頁背面至第226頁)以察,足徵系爭合約應非吳東瀛與苗 素芳或福和客運間成立之契約,而係福和客運及福和客運 股東與大有巴士間契約之初步協議,仍待各方確認,始能 成立契約,亦可認定。
⑦另查,審諸證人即福和客運前總經理林天和證稱:伊原持 有福和客運之股份,約於80年間轉讓予大有巴士,沒有對 價,當時大有巴士接的條件就是承擔福和客運的所有債務 ;福和客運當時股東會決議是說由大有巴士承擔福和客運 之所有債務,福和客運原有的股東的股份都要移轉給大有 巴士;伊得到的訊息,是股份全部要移轉給大有巴士,股 東會也是這樣決議,不是移轉給吳東瀛;福和客運股東將 股權移轉給大有巴士,沒有對價,就是大有巴士承接福和 客運債務而已。福和客運董監事會議開過之後,沒有股東 表示異議;大有巴士有承擔福和客運債務,即大有巴士開 支票給債權人等詞(見本院一卷第227頁至第229頁)以考 ,益證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福和客運與大有巴 士,惟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究竟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抑 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尚未能由林天和之證言窺知。 ⑧又查,證人即大有巴士前會計經理高美麗結稱:本院二卷 第40頁至第41頁所示之二張傳票(下稱系爭傳票)為伊製 作,當時伊是會計室的業務員;製作系爭傳票之目的,是 因大有巴士購買福和客運股權,伊知道大有巴士有這樣的 交易;大有巴士收購福和客運,是概括承受它所有資產及 負債,股權應該是全部收購,因為80年到81年之間有一些



變化,伊不清楚;在83年間伊製作系爭傳票時,大有巴士 是以1720萬股作為入帳的基礎,當時福和客運的股數是17 30萬股;根據伊做帳資料來源是告訴伊,大有巴士於80年 間收購福和客運之對價,係概括承受福和客運的負債及資 產;系爭傳票所載購買股票之金額,未實際存入吳東瀛之 帳戶,因為大有巴士買福和客運的時候,福和客運就是負 債的情況,大有巴士償還福和客運這些負債時,就把這些 款項當作股款入長期投資帳,所以系爭傳票所載之支付款 項,是支付給債權人,沒有支付給吳東瀛;大有巴士承受 福和客運之債務後,當時協議是分十年償還債權人,大有 巴士開立十年的票據給各債權人,大有巴士一直都有按期 清償,後來大有巴士在87年跳票,有跟福和客運原債權人 協議,延後一年再分期償還。因為大有巴士跳票了,沒有 辦法再開立支票,才向福和客運借支票開給這些債權人; 80年到86年間,大有巴士都有按期清償;因為福和客運當 時的淨值是負的,還有負債,所以在大有巴士的帳務上, 沒有適合的科目可以入帳,所以有先過戶到當時大有巴士 董事長、總經理的名義下;到83年間才有適當的標的、科 目可以入帳,才過戶到大有巴士的長期投資科目項下;系 爭傳票所載之金額,是作為償還福和客運債權人的資金來 源,就在大有巴士的帳戶兌現給福和客運的債權人等情( 見本院二卷第96頁至第98頁)。
⑨是以,由高美麗之證言內容,堪認系爭傳票所載金額,非 支付吳東瀛個人,即非由大有巴士向吳東瀛購買福和客運 股權,而係因大有巴士承受福和客運之資產、負債,將該 金額作為償還債權人之資金來源,此其一。大有巴士確有 為福和客運清償債權之事實,歷時數年,當認福和客運之 債權人已受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通知,且有承認之意思, 此其二。高美麗未參與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經過,故其對 於大有巴士承受福和客運資產、負債情事,究依據併存之 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或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尚非明白 ,不能以高美麗之證言為判斷,此其三。大有巴士於87年 因支票跳票,而向福和客運借支票開給債權人,亦不能推 論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即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蓋縱為併 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大有巴士亦得向福和客運借支票,兩 者間並無必然關係,此其四。
⑩甚且,倘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屬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則福 和客運於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生效後,即已脫離系爭債務關 係,苗素芳等6人不得再向福和客運請求清償系爭債務, 此契約內容影響苗素芳等6人權益甚大,福和客運不僅應



證明確與大有巴士成立免責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尚應證 明業將此免責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通知苗素芳等6人。易 言之,大有巴士與福和客運成立免責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後,尚須由大有巴士或福和客運將免責之系爭債務承擔契 約通知苗素芳等6人,且苗素芳等6人有為承認之意思,始 足當之。然依上開林天和高美麗之證言內容,尚不能證 明上開事實,甚為明顯。
⑪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採系爭合約第6條㈣之2之方式 處理等情(見本院二卷第177頁背面),而福和客運陳明 同此方式(見本院二卷第177頁背面)。審諸系爭合約第6 條㈣載明:「第(21)民間負債乙方應負責就下列二種方 式(採第一種方式者不得超過民間債權之二五%)與福和 公司擇一同意和解;俾甲方受讓股權後得以正常調度資金 順利經營:1.利息免付,依本金債權之三成,以現金於甲 乙雙方股份移轉之交割日一次清償,取回全部債權憑證。 2. 利息免付,於股權交割日後第七個月起算,往後十年 期限內按月攤還全部本金債權,惟前五年應攤還四○%, 後五年攤還六○%。為期清償方便,以新憑證換回原債權 憑證後,按期清償並收回各該債權憑證」等語(見審重訴 卷第114頁)以察,顯見依系爭合約所示,該民間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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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