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王閣嘒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蔡秉叡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惠芳
訴訟代理人 黃媚鵑律師
蔡世祺律師
李維剛律師
被 上訴人 邵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4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在此限。次按異議未終 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 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 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 ,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 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 ,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 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 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 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 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訴 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27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9日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陳惠芳對被上訴人邵翠華就附表 所示之本票逾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及兩造於98年4月3日所簽訂協議書,請求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53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強
制執行程序超過2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 第76頁反面、128頁反面)。嗣因前開執行事件業已就執行 標的物拍賣終結,並於98年12月3日制作分配表,訂於99 年 1月20日實行分配,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3日士院木 98司執簡字第2692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196-198頁),而 上訴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日前之99年1 月18日聲明異議,同年2月22日陳報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 209-211頁、外放影印執行卷),尚難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 ,其於原審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因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 無實益,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情事變更,變更為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將分配表中受償次序編號9被上訴人陳惠芳之債 權1,200萬元,更正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第 203頁),於法並無不合,其在原審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應視為撤回而告終結,故除上訴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外,本院應僅就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部分加以審判,核 先敘明。又被上訴人邵翠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陳惠芳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逾200 萬元 部分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邵翠華不存在。
(三)原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53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98年12月3日所作分配表,其受償次序編號9 被上訴人陳惠芳債權原本1,200 萬元,應更正為債權 原本200萬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陳惠芳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變更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349、356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775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南港區 ○○○路3段16巷3號4 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 邵翠華(與被上訴人陳惠芳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 名)因其父邵士勤獲配重建眷宅輔助購宅權益而申購。邵翠 華於97 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25萬 元出售予伊,伊並於簽約時給付價金350 萬元。詎系爭房地 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邵翠華復於97 年9月17日另與 陳惠芳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總價700 萬元出售,並 收取陳惠芳價金200 萬元。此外邵翠華尚積欠訴外人吳菁華
金錢債務,吳菁華於98 年1月17日執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封系爭房地(即原法院98年度 司執字第26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陳惠芳亦以債權人身 分出面主張權利。伊乃於98年4月3日邀同陳惠芳、吳菁華共 同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三方同意由伊買受取得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調整為750萬元,吳菁華、陳惠芳與伊則依1 50萬元、200萬元、375萬元之比例分配價金。吳菁華事後已 依據系爭協議於98年4月6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詎陳惠芳 竟違反系爭協議,於98年4月13日執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7 95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即附表之本票)向執行法院聲請查 封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98 年度司執字第15387號受理 ,顯違反系爭協議,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查陳惠芳與伊達成協議前,已取得對邵翠華之上開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該本票(如附表所示)係陳惠芳因系爭房地買賣 所取得之保證金及違約金,但陳惠芳既同意以200 萬元與伊 達成系爭協議,自應受拘束,不能對伊主張超過200 萬元之 分配比例,故陳惠芳對邵翠華之債權超過200 萬元即屬不存 在,陳惠芳僅得依據系爭協議以200 萬元為分配比例之基準 ,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惠芳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履行系爭 協議,然其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陳惠芳就 附表所示之本票,逾200 萬元部分,對邵翠華不存在;原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3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2 月3日所作之分配表,其受償次序編號9被上訴人陳惠芳債權 原本1200萬元,應更正為債權原本200萬元等語。四、被上訴人陳惠芳則以:
(一)伊雖曾與上訴人、吳菁華訂立系爭協議,然系爭協議並非 伊與邵翠華間之協議,且系爭協議是伊遭上訴人之脅迫始 簽立,復欠缺公平互惠之原則。
(二)本件系爭房地遭邵翠華一屋二賣,兩造為解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歸屬問題,乃與訴外人吳菁華成立系爭協議,約定 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價金則給付予吳菁 華及伊,以解決邵翠華一屋二賣之紛爭,然其並未約定伊 拋棄對邵翠華因違反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故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作 為伊承諾僅對邵翠華主張200萬本票債權云云,殊非可取 。
(三)上訴人雖主張伊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伊對系爭房地提 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吳 菁華應撤回強制執行,並無伊須撤回強制執行或不得強制 執行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伊違反系爭協議自屬無據。
(四)伊向邵翠華購買系爭房地時,因系爭房地係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規定興建,需待權狀核發後方得辦理過戶,邵 翠華為保障權益及取信於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 作為擔保。伊於97 年9月17日與邵翠華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時,已給付邵翠華200 萬元及支付仲介佣金20萬元, 且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8條一、(三)規定「本 買賣標的總價金為700 萬元」、「任一方若違反上述條款 ,願另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附表所示之本 票金額分別為700萬元及500萬元,足見附表所示之本票確 係邵翠華為擔保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而開立交付。又依上 開契約第10條約定「... 二、乙方(即邵翠華)如違反本 契約第3條、第4條、第6 條之義務時,甲方得行使所持有 乙方本票之權利。」,邵翠華惡意違約一屋二賣,顯已違 約而應負責任。惟邵翠華避不見面,伊因邵翠華違約,計 算至98年7月7日止,至少可向邵翠華請求返還已收定金及 違約賠償,及已付佣金20 萬元,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加計自97年9月17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共計9月又21 日之遲延利息37萬1,466元(計算方式:9,200,000×9/12 ×5%+9,200,000×21/365×5%=371,466),損害金額已 達957萬1,466元(計算方式:4,200,000元+5,000,000元 +371,466元=9,571,466元),且所受損害持續增加中, 故伊主張對邵翠華有本票債權1,200萬元,應屬有據等語 置辯。
五、被上訴人邵翠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到 到場,亦未具狀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六、經查,系爭房地為邵翠華接替其父邵士勤之重建眷宅輔助購 宅權益所申購,嗣邵翠華將系爭房地一屋二賣,分別於97年 9月17日以總價7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惠芳,陳惠芳並 已給付邵翠華200萬元價金。又於97年10月14日以總價725萬 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價金350 萬元。而邵 翠華復積欠訴外人吳菁華金錢債務,經吳菁華於98 年1月17 日以債權人身分執支付命令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原法院以 98年司執字第2692號受理在案。嗣上訴人、吳菁華及陳惠芳 於98年4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三方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買賣價金調整為750萬元,並各依150萬(吳菁 華)、200萬元(陳惠芳)、375萬(上訴人)之比例分配價 金。吳菁華已於簽約後之同年4月6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而陳惠芳則於98年4月13日持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795號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98 年度司執字第15387號受理,並已於98年8月12日由訴外人林
志諺拍定買受,98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訴外人林志 諺,98年12月3日製作分配表,定於99年1月20日執行分配等 情,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5年10月31日空義字第 0950012414號函、上訴人與邵翠華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 惠芳與邵翠華間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98年4月3日協議書 、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795號本票裁定、陳惠芳簽發支票6 紙共計188萬元交款備忘錄、上訴人簽發之支票3紙共計350 萬元、陳惠芳聲請強制執行狀、拍賣不動產筆錄、權利移轉 證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3日士院木98司執簡字第 2692號函為證(見原審湖簡卷第9、10-18、19-25、26、27 、28、57-59、65頁,原審重訴卷第22-24頁,本院卷第196- 1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8年司執字第15387號 執行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七、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惠芳、吳菁華三方達成系爭協議,同意由 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價金調整為750 萬元,吳菁華 、被上訴人陳惠芳與伊依150萬元、200萬元、375 萬元之比 例分配價金,故陳惠芳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20 0萬元部分應屬不存在,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387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制作之分配表就陳惠芳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 200 萬云云,為陳惠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兩造分別於97年9月17日、97 年10月14日與邵翠華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已給付邵翠華 350 萬元,陳惠芳已給付邵翠華200 萬元,二買賣契約均合法 有效,僅因邵翠華一屋二賣而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 務,依契約之約定,邵翠華對兩造各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 。惟因系爭房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邵翠華所 有之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
(二)兩造為解決邵翠華一屋二賣之問題,曾經於97年12月29日 成立和解協議,由訴外人黃文華為法律顧問,協議由上訴 人領取權狀並辦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 人名下,兩造同意系爭房屋作價800 萬元,扣除系爭房屋 前屋主邵翠華之貸款204 萬(由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代為清償)及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相關支出及必要費用後, 上訴人同意支付陳惠芳235萬元,並應於97 年12月30日交 付台支或銀行擔當付款之即期支票,交由蔡順雄律師暨簡 嘉宏律師保管,於系爭房地過戶後,陳惠芳完成系爭房地 點交後,由上訴人通知律師將支票交付陳惠芳等情,此有 兩造不爭執之和解協議書、雙方以該和解協議書向空軍總 司令部眷務組承報請求共同領取權狀之律師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2-107頁)。嗣上開和解協議於98年2月18日
因第三人吳菁華聲請查封系爭房地而無法履行,兩造乃協 議解除上開和解協議書,亦有解除協議書足憑(見本院卷 第108頁)。
(三)嗣後,兩造與吳菁華復於98年4月3日成立系爭協議書,依 據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黃文華在原審到庭證稱「當時三方 是在忠孝東路的咖啡廳討論房子的事情,其實早在97年12 月的時候,就有過協議,當時還有律師見證,當時協議約 定房子給原告(即上訴人),價金是800萬元,房子過戶 給原告後,後來因房子被吳菁華假扣押,所以又在98年4 月3日約吳出來會談,當時我也在場作見證,內容是臨時 寫的,有爭議是第二條的部分,跟原來的協議有出入的總 價部分,是因原告還必須多拿出錢給吳,所以才作變更, 還有就是給付方式也有變更,就是過完戶以後一個月把錢 直接匯給訴外人吳跟陳」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48頁反面 ),可知證人黃文華乃兩造所為二次協議之在場證人,其 對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經過應屬親身經歷之事。而據 證人黃文華證稱「雖然在過程中互有爭取個人權益,但過 程還算平和」、「我只說外面有些人穿布鞋,好像是原告 朋友,...當時簽的時候氣氛很和諧,...」等語(見同上 卷第49頁),並未認陳惠芳係遭受脅迫,參以證人黃文華 自承與陳惠芳之先生是好朋友,兩人認識有4、5年之久, 與上訴人則僅係自97年12月間才認識(見原審同上卷第49 頁),則黃文華所為之證言應不至於有偏頗上訴人之虞, 自堪採信。另再佐以吳菁華在原審亦證稱「當時簽協議書 時被告陳曾經說要考慮一下,但我並沒有聽到有脅迫的事 情」(見同上卷第47頁反面),據此尚難認陳惠芳係因遭 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屬實。
(四)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遭脅迫所 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需經行使撤銷權始歸於無效 ,是縱令陳惠芳遭受脅迫,然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 已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菁華行使撤銷其意思表示,依上所 述,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存在。
(五)上訴人雖主張陳惠芳以如附表之本票,早於97年12月24日 取得原法97 年度票字第1079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兩造於97年12月29日成立協議時,約定由上訴人給付陳惠 芳235萬元,以及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兩造與吳菁華係依 150 萬、200萬、375萬元之比例分配價金,均未提及上開 本票裁定,則依當事人之真意,陳惠芳對邵翠華之債權, 就系爭房地可分配者應以200萬元為限云云。然查,債權
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 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可知債務之免除係屬單獨行為,於 債權人向債務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債務人或使債務 人知悉時發生免除效力,如對於第三人為免除債權之意思 表示,債之關係並不消滅(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 45號判決要旨)。本件系爭協議係由兩造及吳菁華三 方所訂立,債務人邵翠華本人並未參加,亦未授權由任何 一人代理出席,有系爭協議書足稽(見原審湖簡字卷第26 、27頁)。縱令簽訂協議當時,兩造及吳菁華約定就邵翠 華所簽發之本票,以吳菁華150萬、陳惠芳200萬,上訴人 375萬元之比例分配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而有免除邵翠 華其餘債務之意思,亦因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非對債 務人邵翠華而為,應不生免除債務之效力。況且細譯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僅約定三人以150萬、200萬、375萬元合 計為725萬元為分配之基準,吳菁華同意於98年4月6日前 將系爭房地撤銷查封之文件交付陳碧玉地政士辦理撤案及 產權過戶事宜,陳惠芳將系爭房地權狀交陳碧玉保管,並 無陳惠芳免除邵翠華就附表所示本票超過200萬元債權之 記載。再佐以吳菁華在原審證稱「(法官問:當時是否有 約定被告陳拿到代償200萬元之後,就不能就其他的債權 對邵翠華的系爭房地以外財產來求償?答:)當時沒有說 這個部分」(見原審重訴卷第48頁),以及上訴人亦自認 當時伊不知陳惠芳已取得本票裁定,故未於系爭協議書上 約定陳惠芳不得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 205 頁),亦堪認陳惠芳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就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除200萬元外,表示免除邵翠華債務 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依據解釋契約之真意,系爭協議書 就陳惠芳對邵翠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僅限於系爭房 地可分配200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債權對邵翠華為不存 在云云,尚不足取。
(六)至上訴人主張陳惠芳於98年7月10日答辯狀稱其受損害共9 57萬1,466 元,係灌水而來,與事實不符云云,自應就此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陳惠芳於97 年9月17日與邵翠華所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及陳惠芳已給付價金200 萬元為真正並未加爭 執,而系爭本票係因系爭房地受限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規定,邵翠華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移轉,邵 翠華為履約保障及取得陳惠芳之信賴,簽發如附表所示 2 紙本票交付予陳惠芳作為履約之擔保,票面金額共計1,20 0萬元,陳惠芳已取得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795號本票裁
定乙節,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及上開本票裁定附於 原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5387號執行卷內可參,上訴人對 附表所示本票之真正亦未加爭執,自堪信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為真。
⑵、依上所述,邵翠華因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而致給付不 能,依據陳惠芳與邵翠華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原審湖簡卷第50-56頁)第8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因 可歸責於乙方(即賣方)事由時,乙方應將已收價金全部 無息返還甲方,另支付已收價金總額一倍,作為違約賠償 金;甲方如有其他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同條項第( 三)款明定「任一方若違反上述條款,願另給付對方懲罰 性違約金五百萬元整」(見同上卷第54頁),計算至98年 7月7日止,陳惠芳至少得向邵翠華請求返還已收定金及違 約賠償,及已付佣金20萬元,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 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共計9月又21日之 遲延利息37萬1,466元(計算方式:9,200,000×9/12× 5%+9,200,000×21/365×5%=371,466),損害金額已達 957萬1,46 6元(計算方式:4,200,000元+5,000,000元 +371,466元=9,571,466元),而邵翠華目前所在不明, 陳惠芳所受損害持續增加,故陳惠芳主張依上開契約之約 定,至少可向邵翠華主張損害賠償957萬1,466元,亦堪採 信,上訴人主張陳惠芳此部分之主張係灌水而虛偽不實, 顯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尚非可取。
⑶、又依陳惠芳與邵翠華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二、乙方(即邵翠華)如違反本契約第3條、第4 條 、第6 條之義務時,甲方得行使所持有乙方本票之權利。 」,邵翠華既已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二紙交付陳惠芳作為履 約之擔保,事後竟違約一屋二賣,則依上開約定,陳惠芳 自得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而難認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虛偽 不實,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取。
(七)至上訴人主張陳惠芳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聲請強制行 ,有違誠信公平原則云云,然查,系爭房地既仍為邵翠華 所有,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本應由債權人依 債權數額平均受償。陳惠芳既對邵翠華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1,200 萬元,復未對邵翠華為拋棄或免除債務之意 思表示,則其依據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就邵翠華所 有之系爭房地拍賣之價金請求按本票債權1,200 萬元分配 受償,行使其對邵翠華之債權,於法有據。至於陳惠芳與 上訴人、吳菁華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屬債權契約,僅有拘束 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縱令陳惠芳違反系爭協議,而對邵翠
華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亦僅係陳惠芳違反契約義務,上訴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針對陳惠芳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賠償,尚無法據此主張就邵翠華之財產,必須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受分配,陳惠芳不得就其所持有之本票 債權受償,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陳,陳惠芳對邵翠華因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1,200 萬元屬實,且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陳惠芳已就其對邵翠華之本票債權在超過200 萬元 部分為免除,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20 0萬元部分對邵翠華不存在,即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陳惠芳既對邵翠華享有 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1,200萬元,則其就邵翠華所有之系爭 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受分配,自應准許,上訴人請求將 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3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98年12月3日所作分配表,其受償次序編號9被上訴人陳惠 芳債權1,200萬元,更正為債權200萬元,為無理由,亦應駁 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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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被上訴人邵翠華簽發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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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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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9月17日 │7,000,000元 │97年11月17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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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9月17日 │5,000,000元 │97年11月30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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