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欣新安瓦斯防爆防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美
代 理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盈嫻即劉素美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抗告人就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
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民國(下同)100年2月16日所為99年度聲 字第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具狀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亦未提出委任莊榮兆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 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100年3月22日收受該 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茲已逾限,仍 未據補正,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因 不合法而經駁回,則抗告人因該抗告所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千元而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庸再送最高法院另為裁定必要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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