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紅嬌
陳明嬌
魏貴珠
余陳雲妹
陳淑華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茂廷
上 訴 人 陳吉豊即原名陳茂.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
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林英妹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吉豊(即原名陳茂營)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紅嬌、余陳雲妹、陳淑華、陳明嬌、魏貴珠、陳茂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㈠陳林英妹原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第786、796 、803、962號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⒈⒌⒍⒔所示部分),因兩造與該四筆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陳政雄成立調解,兩造已將公同共有之前 開7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陳政雄,陳 政雄並將其所有之796、803、962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予兩造作為陳林英妹之遺產範圍;故陳林英妹之遺產中關 於前開786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已因移轉予陳政雄而不在 本件遺產範圍之內,另796、803、962地號計三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則均由1/6增加為1/3;㈡又陳林英妹所有坐落同段 962地號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6日又因分割而增加962-2 地號土地,陳林英妹就該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見 本院卷第173頁),此部分亦屬陳林英妹之遺產範圍。故陳 林英妹遺產之土地部分即詳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㈢另陳林英妹原遺產中之圓桌1張、圓椅12張部分(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所示),因無財產之價值,兩造均同意不列 入陳林英妹之遺產範圍(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故此部
分即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陳紅嬌、余陳雲妹、陳淑華、陳明嬌、魏貴珠、陳茂 廷(以下合稱為陳茂廷等六人)主張:陳茂廷等六人與上訴 人陳吉豊(原名「陳茂錦」,嗣更名為「陳茂營」,再更名 為「陳吉豊」,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5頁,下稱陳吉豊)為兄 弟姊妹,兩造之母陳林英妹(下稱陳林英妹)於民國(下同 )90年12月18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 23頁)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計22筆、現 金157萬9141元(即定存30萬元、新埔農會存款1萬7122元、 新埔郵局存款126萬2019元);惟因㈠附表編號所示之 門牌新竹縣新埔鎮○○路149巷103弄23號房屋(下稱仁德路 23 號房屋),1樓部分固係由兩造之父陳梅煥所興建,另2 至3樓部分則係由陳茂廷於79年間所興建,是該屋僅1樓部分 係由陳林英妹、陳茂廷與陳吉豊三人共同繼承,故該1樓應 有部分所有權1/3係屬陳林英妹之遺產,2、3樓部分即非屬 陳林英妹之遺產範圍;㈡另前開存款固為陳茂廷所領取,然 91年2月11日以前之喪葬支出33萬6105元(已扣除陳林英妹 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及陳吉豊所交付勞保遺屬津貼12 萬6000元中之10萬元)、辦理繼承代書費5萬4000元、91年2 月11日之後之法會及祭祀費用共50萬9900元、手尾錢15萬60 00元。再者,陳林英妹死亡前,受余陳雲妹及陳明嬌二人之 委託,保管其等之嫁粧金飾,惟因失竊陳林英妹曾承諾將自 遺產中撥出50萬元賠償其二人各25萬元(合計50萬元),此 部分應屬陳林英妹之負債,亦應自遺產之現金部分中扣除, 故陳林英妹遺產之現金部分僅為1萬6636元;又兩造就陳林 英妹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迄今仍無法為遺產分割之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陳林英妹之遺產,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1/7)准予分割之判決(原審本 訴部分,將陳林英妹所有如附表所示除962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6分歸陳吉豊所有外,其餘不動產均分歸陳茂 廷所有;反訴部分確認附表編號22所示之門牌新竹縣新埔 鎮○○路198號房屋〈下稱環河路198號房屋〉為陳吉豊所有 並駁回陳吉豊其餘反訴之請求;兩造對於陳林英妹之遺產範 圍及分割方法、及原審反訴部分各自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 項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陳林英妹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房屋部分,准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 1/ 7)分割;現金部分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1/7分 配之。2.陳吉豊於原審反訴確認環河路198號房屋為其所有 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陳吉豊之上訴。
三、陳吉豊則以:環河路198號房屋為伊獨資興建,並非伊與陳 林英妹所共有,為達到房地合一之使用目的,該屋坐落土地 及與其相鄰之現有道路間之土地(即附表編號⒑至⒕地號 土地)應分割歸由伊一人所有,至於超逾伊應繼分之部分, 願以現金找補予陳茂廷等六人;又陳林英妹死亡時,雖有存 款現金計157萬9141元,但尚有新埔農會定存40萬元亦遭陳 廷茂解約領用,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中,是陳林英妹之遺產 現金總計為197萬9141元;另奠儀已足支付喪葬費用,至於 手尾錢、法會及祭祀費用、金飾賠償金等均無自遺產現金中 以扣除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另因該環河路198號房屋係 由陳吉豊獨資興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反訴判決 確認該環河路房屋為其所有,及環河路198號房屋納稅義務 人登記陳茂廷等六人(持分比率共1/2)之名義更名登記為 伊。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三項部分外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陳林英妹遺產中之附表編號10至 14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分歸陳吉豊一人所有,超逾應 繼分1/7部分,願以價金補償陳茂廷等六人;其餘陳林英妹 之遺產部分,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1/7分配之。⒉ 陳茂廷等六人應將環河路198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陳茂廷等六 人(持分比率共1/2)更名登記為陳吉豊。答辯聲明:駁回 陳茂廷等六人之上訴。
四、查,陳林英妹於90年12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1/7,並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土地、房 屋(1樓部分),現金157萬9141元;另仁德路23號房屋與環 河路198號房屋皆僅有使用執照,迄今均尚未辦理第一次建 物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建都字第 1679號使用執照、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建都字第000021 號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第 23至28頁、第34頁、第100頁、原審卷㈡第28至30頁、第37 至38頁、本院卷第109至171頁、第173至175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9頁、本院卷第85頁、第96頁 反面、第99頁反面、第192頁、第194頁反面),堪信為真。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仁德路23號房屋增建之2、3樓部分,是否 屬於陳林英妹之遺產?㈡環河路198號房屋是否為陳吉豊所 有?若是,則其請求陳茂廷等六人將該屋納稅義務人陳茂廷 等六人(持分比率共1/2)更名登記為陳吉豊,是否有據? ㈢陳林英妹是否尚有定存40萬元未列入遺產現金中?㈣陳茂 廷等六人主張陳林英妹遺產中之現金部分,應扣除之金額是 否有據?㈤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仁德路23號房屋增建之2、3樓部分,是否屬於陳林英妹之遺 產?
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 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 ,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 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 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仁德路23號房屋1樓部分原係陳梅煥之遺產,因陳紅嬌 、余陳雲妹、陳淑華、陳明嬌、魏貴珠均拋棄繼承,由 陳林英妹、陳茂廷、陳茂營各繼承三分之一,因此該仁 德路房屋23號房屋1樓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屬陳林英 妹之遺產,業經原審調閱原法院75年度繼字第707號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及原審外 放證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4頁、本 院前審卷㈠第59頁);且該屋係為水泥磚造之建物,外 觀上為兩層樓半之建物。該屋僅有前後兩個出入口,增 建之2、3樓並無獨立出入口,目前該屋係由陳茂廷使用 中乙節,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見原審卷第107頁 反面之勘驗筆錄);核與陳茂廷自陳該屋之2、3樓沒有 獨立出入的出口,外觀上及使用上1、2、3樓是屬於一 棟房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67頁)。足證該仁德路 23號房屋之1至3樓既係供為一體之使用,且該屋之2、3 樓並無獨立出入口,於構造上及使用上並不具獨立性, 該屋之2、3樓增建部分,應認係該屋1樓權利範圍之擴 張,並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甚明。
⑵、陳茂廷等六人雖主張:仁德路23號房屋之2、3樓部分, 係陳茂廷於79年間所興建,應屬陳茂廷所有,非屬陳林 英妹之遺產云云,固舉證人陳立成、彭紹達、范增清之 證言,並提出購買建築材料估價單、存摺影本、證明書 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9至24頁、本院前審卷㈡第8至13 頁、本院卷第222頁)。然查,系爭仁德路23號房屋增 建之2、3樓部分,並不具有獨立性,僅屬該屋1樓權利
範圍之擴張,不得視為獨立之物權客體,業如前述,是 縱認仁德路23號房屋之2、3樓增建部分,確係陳茂廷出 資所興建,但陳茂廷亦不能取得仁德路23 號房屋2、3 樓增建部分之獨立物權。故陳茂廷等六人主張該屋2、3 樓增建部分所有權應屬陳茂廷所有,並非列入陳林英妹 之遺產範圍云云,自不足取。
⑶、準此,仁德路23號房屋增建之2、3樓部分,既未存在獨 立之所有權,而係屬該屋1樓所有權範圍之擴張,則該 屋2、3樓之所有權歸屬自應以該屋1樓之所有權認定之 ,而該屋1樓之3分之1既屬陳林英妹之遺產,則該屋2、 3樓增建部分之3分之1所有權,自應認定係屬陳林英妹 之遺產。
㈡、環河路198號房屋是否為陳吉豊所有?若是,則其請求陳茂 廷等六人將該屋納稅義務人陳茂廷等六人(持分比率共1/2 )更名登記為陳吉豊,是否有據?
⒈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起造人名義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 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在未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00號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陳吉豊主張系爭環河路198號房屋係由其獨資興建乙節 ,業據提出新建廠商及材料明細表、單據、送貨單、簽 收單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5至159頁、本院前審卷 ㈡第22至24頁);且,陳吉豊自陳為興建該環河路198 號房屋,曾向陳淑華借款計300萬元(即現金150萬元, 另150萬元係由陳淑華以其房屋貸款,見原審卷㈡第71 頁)乙事,核與陳淑華於原審陳稱因陳吉豊為興建該環 河路198號房屋,先後向其借款300萬元乙節相符(見原 審卷㈡第71頁);另陳吉豊因向陳淑華借款300萬元中 之150萬元未還,經陳淑華向原法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 ,並經本院判決陳吉豊敗訴確定,亦有卷附本院97年度 上易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 又環河路198號房屋係於89年12月間開始動工興建,至 90年12月14日竣工,並於91年1月7日核發使用執照(見 原審卷㈠第10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林英妹 於環河路198號89年12月動工興建時,為一近78歲高齡 之人(12年2月17日生,見原審卷㈠第23頁),已無工 作收入,若陳林英妹曾出資興建系爭環河路198號房屋
,則何以陳林英妹之活期存款自89年1月至其死亡之日 即90年12月18日止僅有增加,卻未有減少(見①本院卷 第179至182頁新埔鎮農會(活期)存款紀錄,除於90年 9月26日曾有一筆20萬元轉入定期,及於90年10月30日 提款5000元之紀錄外,並未有任何之提款紀錄;另二筆 定期存款計40萬元,迄至陳林英妹死亡之翌日即90年12 月19日由陳茂廷逕自解約,此為陳茂廷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99頁反面);②原審卷㈠第59至60頁新埔郵局活期 存款明細表所示即明)?由此可證,陳吉豊主張系爭環 河路198號房屋應係由其一人獨資所興建乙節,堪認為 真。
⑵、另陳林英妹於新埔郵局存款中,雖曾於90年9月10日有 提款現金28萬元,旋即同日於該局辦理一筆定期存款28 萬元(見見原審卷㈠第59頁存款明細表、原審卷㈢第58 頁庭期儲金存單),可見陳林英妹提領前開現金28萬元 當是轉入定期存款之用;況陳茂廷等六人自陳無法舉證 證明陳林英妹曾以現金出資興建該環河路198號房屋乙 事(見原審卷㈠第138頁),自難僅憑陳林英妹有提款 28萬元即可謂其與陳吉豊共同出資興建該屋。 ⑶、又系爭環河路198號房屋之坐落基地即新竹縣新埔鎮962 、796、803、919、786、962-2、962-3(分割自962地 號)等地號土地內(見本院卷第148頁),除919、962- 3地號土地陳林英妹並非共有人,其餘地號土地陳林英 妹均為共有人之一,則陳吉豊主張其因興建該環河路19 8號房屋之土地持分面積不足,陳林英妹願無償借予其 使用應有部分之土地,故以陳林英妹、陳吉豊名義共同 申請建築執照,且併列為起造人乙節,應非子虛。是以 ,陳林英妹、陳吉豊(即原名陳茂營)雖同為環河路19 8號房屋使用執照所登載之起造人(見原審卷㈠第100頁 ),與該屋之納稅義務人,但因該屋並未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則該屋之所有權自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 人取得,要與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之登記無涉;故陳吉 豊主張系爭爭環河路198號房屋係由其獨資所興建乙節 ,既屬可採,則該環河路198號房屋所有權即應屬陳吉 豊一人所有。故陳吉豊請求確認該環河路198號房屋所 有權為其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法院判決確定房屋所有權人為非原設籍課稅之人,應依法 院判決據以更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乙節,有卷附新竹縣 稅捐稽徵處95年10月18日新縣稅財字第095003 0521號函及 所附釋示函令可稽(見原審卷㈢第94至96頁);且按房屋所
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若因房屋 所有權之變動,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 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陳吉 豊以系爭198號房屋為其一人獨資興建為由,請求確認該198 號房屋之所有權為其所有,既屬有據,則陳吉豊待本件訴訟 判決確定後,即可持以向稅捐機關辦理將該屋納稅義務人登 記陳茂廷等六人(持分比率共二分之一)名義之登記更名為 陳吉豊,自無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故陳吉豊請求陳茂廷等六 人應將環河路198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陳茂廷等六人(持 分比率共1/2)之名義,更名登記為陳吉豊部分,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陳林英妹是否尚有定存40萬元未列入遺產現金中? ⒈經查:
⑴、陳林英妹於90年12月18日死亡後,陳茂廷於翌日即90年 12月19日將陳林英妹於新埔鎮農會二筆定期存款各20萬 元(合計40萬元)予以解約乙節,有卷附新埔鎮農會95 年10月13日新農信字第0951000425號函檢附顧客存單彙 總查詢單可憑(見原審卷㈢第92至93頁),核與陳茂廷 於本院自陳陳林英妹前開二筆定期存款係由其解約乙節 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堪信為真。
⑵、惟陳茂廷主張其於前開解約後,連同陳林英妹之其他現 金,當日一併存入陳林英妹之新埔郵局帳戶內等語,核 與原審調閱之陳林英妹前開新埔郵局帳戶於90年12月19 日有一筆現金54萬9492元存入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60 頁)相符;且陳林英妹前開新埔郵局帳戶,因分別於90 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各有現金69萬9102元、54萬99 492元存入,致90年12月19日結清陳林英妹該帳戶時, 累計存款金額達126萬2019元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見 原審卷㈢第110頁、本院卷第194頁反面)。況參酌陳林 英妹既已於90年12月18日死亡,自無可能於翌日即90年 12月19日再以現金存入前開帳戶內,且陳林英妹之繼承 人陳紅嬌、余陳雲妹、陳淑華、陳明嬌、魏貴珠等五人 均稱陳林英妹之遺產部分,交由陳茂廷處理;暨陳吉豊 亦自陳前開陳林英妹系爭帳戶內二筆現金69萬9102元、 54萬9492元,並非由其存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堪認陳林英妹前開新埔郵局帳戶內,於90年12月19日 存入現金54萬9492元自應由陳茂廷所存入甚明。 ⑶、是以,陳茂廷主張於90年12月19日(即陳林英妹死亡之 翌日)將陳林英妹存入新埔鎮農會二筆計40萬元之定期
存款解約後,連同其他現金計54萬9492元存入陳林英妹 新埔郵局帳戶內,致陳林英妹於90年12月19日結餘該帳 戶累計存款金額為126萬2019元(見原審卷㈠第60頁) 乙節,應屬可採。
⒉依上說明,陳林英妹新埔鎮農會二筆合計40萬元之定期存款 ,於90年12月19日經陳茂廷解約後,旋即存入陳林英妹新埔 郵局前開帳戶內,於同日經結清陳林英妹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金額累計達126萬2019元(見原審卷㈠第60頁),足認兩造 所不爭執陳林英妹之新埔郵局帳戶內存款126萬2019元,顯 已包含陳林英妹新埔鎮農會之二筆合計40萬元之定期存款在 內。故陳吉豊以陳林英妹新埔鎮農會有二筆合計40萬元之定 期存款,經陳茂廷解約為由,主張陳林英妹遺產中之存款部 分,應再加計40萬元之存款云云,並無可取。㈣、陳茂廷等六人主張陳林英妹遺產中之現金部分,應扣除之金 額是否有據?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 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係 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之。又執 行遺囑之費用,係指執行遺囑所需之一切費用皆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繳 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是本 件喪葬支出、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等,均係執行遺產分割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而 其他非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不應由遺產中 扣除,自屬當然。
⒉承前所陳,陳林英妹遺產中之現金即新埔郵局存款126萬201 9元、新埔農會存款1萬7122元、定存30萬元,共計157萬914 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10頁、本院卷第85頁 、第96頁反面),則陳茂廷等六人主張關於陳林英妹之遺產 現金部分157萬9141元,應否扣除⑴91年2月11日以前喪葬支 出33萬6105元、⑵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5萬4000元、⑶91 年2月11日以後之法會及祭祀費50萬9900元、⑷手尾錢15萬 6000元、⑸金飾賠償金50萬元⑹納骨金6500元等項目,是否 有據?茲一一論駁如下:
⑴、喪葬支出33萬6105元部分:
本件於91年2月11日之前之喪葬費用為58萬9105元,扣
除陳林英妹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及陳吉豊所交付 之10萬元後,共為33萬6105元乙節,有卷附喪葬費用估 價單、喪葬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3頁、 原審卷㈢第48頁估價單),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前審卷㈠第59頁、第8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頁、第26 頁);足見前開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3萬6105元, 自應由遺產中扣除。
⑵、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5萬4000元部分: 本件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為5萬4000元,有卷附鴻 福代書事務所費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8頁費用 明細表),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 費,均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 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
⑶、法會及祭祀費50萬9900元部分:
陳茂廷等六人主張91年2月11日即陳林英妹出殯後之法 會及祭祀費用50萬9900元部分,即包含百日法會1萬200 0元、91年農曆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法會材費10萬元 、對年法會1萬元、洽火費5000元、開青費1萬5000元、 掃墓費1萬6000元、牽亡派車費1萬2000元、斬衰三年香 火爐供奉費33萬9900元之部分,亦應由陳林英妹遺產之 現金部分157萬9141元中扣除云云。惟查,上開法會及 祭祀費既係陳林英妹出殯後所產生之祭祀費用,顯非喪 葬之必要費用,亦即非屬繼承費用,而不應由遺產中扣 除。
⑷、手尾錢15萬元6000元部分:
陳茂廷等六人主張:陳吉豊領取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12 萬6000元,僅以其中10萬元作為陳林英妹之喪葬費用支 付,留下2萬6000元作為手尾錢,則伊六人亦比照自陳 林英妹遺產中之現金部分各留2萬6000元(共計15萬600 0元)作為感念陳林英妹之恩德云云。但查:
①、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 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 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 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549號意旨參照)。是以,被保險人陳林英妹 死亡後,陳吉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所領取之遺 屬津貼12萬6000元非屬被保險人陳林英妹之遺產。 故陳茂廷等六人主張該遺屬津貼12萬6000元係屬陳 林英妹遺產之一部分,並無可取。
②、又台灣習俗所謂之「手尾錢」是指人往生時,囥在
身上衫仔袋的現金銀票銀角仔等等;往生者所遺留 下來之手尾錢,皆分予大大小小的後代子孫,期望 後代子孫,以後免煩惱吃穿;而後代子孫多會將收 到的手尾錢留著做紀念,懷念親人之用。足見「手 尾錢」,顯與遺產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無關。故陳茂廷等六人主張陳林英妹遺產中之現金 部分,應扣除手尾錢以每人2萬6000元記算,合計 15萬6000元云云,要無可採。
③、另前開遺屬津貼,其受領權利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5 條第1項之規定,依順序為配偶及子女、父母、 祖父母、孫子女;是以,系爭遺屬津貼雖非屬陳林 英妹之遺產,但其受領權利人第一順位即屬陳林英 妹之子女(其配偶陳梅煥於75年間即已死亡),而 上訴人除魏貴珠為陳林英妹之孫女(即已歿陳昭容 之女,本件為代位繼承),對於該遺屬津貼並非第 一順位受領權利人,故陳吉豊僅能就遺屬津貼12萬 6000元之1/6即2萬1000元有權利受領,至於陳吉豊 將超逾2萬1000元部分予以留用,核屬陳吉豊與其 他遺屬津貼有受領權利人間之權益問題,與本件兩 造間就陳林英妹遺產請求分割事項無涉,此部分即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陳明。
⑸、金飾賠償金50萬元部分:
陳茂廷等六人主張陳林英妹生前曾受余陳雲妹及陳明嬌 二人之委託,保管其二人之嫁粧金飾因失竊,故陳林英 妹曾承諾將自遺產中撥出50萬元賠償其二人各25萬元, 而此部分應屬陳林英妹之負債,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 惟查,陳茂廷等六人對於陳林英妹生前曾受余陳雲妹及 陳明嬌二人之委託,保管其二人之嫁粧金飾失竊乙事,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陳明嬌、余陳雲妹於原審自 陳於陳林英妹生前,即已將在陳林英妹處之金飾取回乙 節(見原審卷㈡第51頁、第62頁),堪認余陳雲妹及陳 明嬌二人於陳林英妹死亡前,業已將交付陳林英妹保管 之金飾取回。故陳茂廷等六人主張陳林英妹生前曾受余 陳雲妹及陳明嬌二人之委託,保管其二人之嫁粧金飾, 惟因失竊陳林英妹曾承諾將自遺產中撥出50萬元賠償其 二人各25萬元,而此部分應屬陳林英妹之負債,應自遺 產中扣除云云,顯無可取。
⑹、納骨金6500元部分:
陳茂廷等六人主張陳林英妹於98年秋天依習俗開棺撿骨 ,支出納骨金6500元,應自陳林英妹遺產中予以扣除云
云。惟查,前開納骨金6500元係屬陳林英妹出殯後所產 生之費用(距離陳林英妹死亡已達八年),其顯非屬喪 葬之必要費用,亦即非屬繼承費用,而不應由遺產中扣 除。故陳茂廷等六人主張陳林英妹於98年秋天依習俗開 棺撿骨,支出納骨金6500元,應自陳林英妹遺產中予以 扣除云云,仍無可採。
⑺、依上說明,陳林英妹遺產中之現金部分157萬9141元, 應扣除喪葬費支出33萬6105元、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費5 萬4000元後,則現金部分合計為118萬9036元(其計算 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⑻、陳吉豊雖抗辯:奠儀收入既已足以支付喪葬及辦理繼承 登記代書費,無庸從陳林英妹之遺產現金部分予以扣除 前開費用云云,固據提出禮金簿為證(見原法院外放證 物)。惟查,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則民間葬禮之習 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則無可避免相關喪 葬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 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 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 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 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 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 等同視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 用。至兩造間就收取奠儀之如何定其歸屬,乃另一問題 。是陳吉豊抗辯:奠儀收入既已足以支付喪葬及辦理繼 承登記代書費,無庸從陳林英妹之遺產現金部分予以扣 除前開費用云云,委無可取。
㈤、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 明文。另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 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 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對於陳林英妹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陳茂廷等六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 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 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認定陳林英妹之遺產範圍詳如附表 所示,業如前述,又本院審酌①陳林英妹留有如附表 編號⒈至⒛所示之土地部分,因陳林英妹僅為各該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若採變價之分割方法,勢必經由執行法 院拍賣方式達成,茲因考量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均可行使 優先承買權,恐有致第三人之投標購買意願低落之虞, 對於兩造之獲益不大;且陳茂廷等六人於本院亦主張以 分別共有方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1/7取得各該 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97頁),故本院 認陳林英妹遺產中之土地部分,其分割方法以附表之 ㈠所示為宜;②仁德路23號房屋1棟(即1至3樓)因陳 梅煥死亡,該屋所有權由陳茂廷、陳吉豊、陳林英妹三 人共同繼承取得,陳林英妹就該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 為1/3,雖該屋目前由陳茂廷使用中,但縱將陳林英妹 就該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予以變價分割,因共有人 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恐有致第三人之投標購買意願低落 之虞,對於兩造並無實益,且陳茂廷亦無法因此而取得 該仁德路23號房屋之單獨所有權,故本院仍認由兩造以 分別共有方式,依兩造應繼分各1/7取得該屋之應有部 分所有權(即每人各取得該屋應有部分所有權各1/21) 為適當。至於兩造若日後就該屋不願保持共有關係時, 仍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對於兩造之權利並無影響, 附此陳明;③另現金118萬9036元部分,則由兩造應繼 分比例即每人各1/7分配之(即各詳如附表所示分割 方法)。
⑶、陳吉豊雖抗辯:伊出資興建之環河路198號房屋坐落於 962地號土地內,若連同該地號前之現有道路即959、 961、962-1、962-2等地號土地一併分歸予伊,可避免 將來兩造間另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發生云云。然查,系 爭環河路198號房屋固為陳吉豊獨資興建而取得該屋之 單獨所有權,已如前述,但該屋坐落之基地962地號土 地,連同連同該地號前之現有道路即959、961、962-1 、962-2等地號土地,陳林英妹僅為各該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縱陳林英妹所有之上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均分 歸陳吉豊一人所有,因各該土地尚有兩造以外之其他共
有人(見本院卷第141至153頁、第173至175頁土地登記 謄本即明),則日後仍恐難避免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發生 。故陳吉豊以為避免將來兩造間另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 發生為由,抗辯應將其所有之環河路198號房屋坐落基 地962地號土地,連同該地號土地前之現有道路即959 、961、962-1、962-2等地號土地一併分歸由其取得云 云,要無可取。
⒊綜上,本院認陳林英妹所有之遺產範圍詳如附表所示,並 就陳林英妹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遺產, 以消滅兩造公同共有關係。
六、從而,㈠陳茂廷等六人主張兩造無法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林英妹之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就兩造被繼承人陳林英妹之遺產(詳附表所 示)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原審判決將附表編號⒓即 9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土地分歸陳吉豊所有,其餘遺產 均分歸陳茂廷所有,及陳吉豊應補償陳茂廷28萬5716元,自 有未洽,兩造就分割遺產之本訴部分均上訴,皆執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㈡另系爭環河路198號房 屋所有權既屬陳吉豊單獨所有,則陳吉豊於原審反訴請求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