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妨害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9年度,150號
TPHV,99,家上,150,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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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何旻臻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李雪
      何百鍊
      何百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百川
追加 被告 何怡芬
訴訟代理人 何百川
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妨害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應繼分6分之1),於本院追加何怡芬為被告,及追加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本件訴訟標的,並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何李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6,7 45元;被上訴人何百川應給付上訴人1萬6,666元;被上訴人 應將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24股、遠東紡織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4254股、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3 16股、大同電機公司股票6,221股、中華安富基金股票384,3 49股各1/6移轉予上訴人或給付90萬6,958元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符,追加程序合法,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何百川何百鍊何百城及追加 被告何怡芬係民國85年2月12日死亡之被繼承人何勁吾之子 女,被上訴人何李雪何勁吾之配偶,均為何勁吾之法定繼 承人。何勁吾死亡當時,伊並不知其留有多少遺產,僅依被 上訴人何百川之妻吳美容通知,配合被上訴人等辦理遺產稅 務,嗣伊發現被上訴人等變賣原屬被繼承人名下登記所有之 土地,而獲得鉅額利益,始察覺遭被上訴人等欺瞞隱匿之事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繼分6分之1)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另主張:本件請求性質上是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對 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追加何怡芬為被告,且觀被上 訴人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伊僅繼承原 有房屋之土地應有部分,其餘除土地外之財產,大皆歸被上 訴人何百川所有,爰併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其他應 繼財產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何李 雪應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3之6(持分1460/2025 )、253之9(持分1460/2025)、253之11(持分1460/2025 )、262之8(持分381/10000)、253之1(持分1460/2025) 地號土地各移轉1/6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何李雪應將臺北 市○○區○○段五小段496地號(持分1/8)土地及坐落其上 房屋暨臺北市○○○路52號3樓(持分全部)各移轉1/6予上 訴人。㈣被上訴人何李雪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就 臺北市○○○路52號地下1樓(持分全部)稅籍登記移轉1/6 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何百鍊應將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253之4(持分124/2025)地號土地移轉1/6予上訴人。㈥ 被上訴人何李雪應給付上訴人7萬6,745元,及自100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何百川 應給付上訴人1萬6,666元,及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應將華夏海灣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2,324股、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254 股、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316股、大同電機公司股 票6,221股、中華安富基金股票384,349股各1/6移轉予上訴 人;若無現股,則被上訴人何百川應給付上訴人90萬6,958 元,及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土地,尚未經 變賣,無所謂鉅額利益。上訴人自承其回復繼承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則伊等抗辯上訴人其他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 上訴人雖提出妨害除去請求權主張返還其應繼分,惟伊等未 曾妨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利。而被繼承人何勁吾之遺產中,台 北市○○區○○段二小段253-3地號土地已於86年4月8日辦 理分割繼承,且已移轉登記到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未繼 承任何遺產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自始知悉其交付印 鑑及印鑑證明係為辦理遺產之相關事宜,豈可事後推諉稱其 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何勁吾之共同繼承人,何勁吾於85年2月12



日死亡。
何勁吾於死亡後遺留⒈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3-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460/2025。⒉臺北巿內湖區○○段○○ 段25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60/2025。⒊臺北巿內湖區○ ○段○○段253-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60/2025。⒋臺北 巿內湖區○○段○○段26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1/10000 )。⒌臺北巿內湖區○○段○○段2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460/2025。⒍臺北巿內湖區○○段○○段253-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88/1000。⒎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3-4, 應有部分124/2025。⒏臺北市○○區○○段五小段49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8及坐落其上房屋即臺北市○○○路52號3 樓暨地下室。⒐新潮出版社所有權。⒑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2,324股、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254股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316股、大同電機公司股票 6,221股、中華安富基金股票384,349股。⒒現金56萬467元 等遺產。
五、兩造於被繼承人何勁吾85年2月12日死亡後,於85年5月27日 申報遺產稅,並以臺北巿內湖區○○段○○段253-4、261-8 、262-8地號等3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款而於86年2月24日繳納 完畢。因辦理繼承登記曾向地政事務所提出85年10月8日書 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臺北巿內湖區○○段○○段253- 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何百鍊何百川、追加被 告何怡芬、上訴人各按890/10000、1995/10000、890/10000 、1105/10000比例繼承;臺北巿中正區○○段○○段496地 號土地暨其中台北巿中正區○○○路52號3樓暨地下室、臺 北巿內湖區○○段○○段253-1、253-6、253-9、253-11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現金46萬467元由被上訴人何李雪繼承 ;新潮出版社所有權、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2 4股、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254股、國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20,136股、大同電機股票307,930股、中華安富基 金股票384,349股由被上訴人何百川繼承;另被上訴人何百 城繼承10萬元等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6、8至18、40至44、68、 100、124至163頁、165至191頁)。上訴人嗣於96年6月15日 將上開因繼承而登記其所有之臺北巿內湖區○○段○○段25 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5/10000及其上同段1555建號房屋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張慈玲所有等情,有臺北巿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40 、58至60、75、76頁),上訴人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其



印章(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78頁背面)之真正並無爭執, 足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何勁吾之繼承人已為遺產分割 ,並非無據。
六、上訴人雖主張伊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何百川之妻 吳美容,係為辦理何勁吾遺產稅之申報事宜,然未同意分割 遺產等語,並提出財產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 8頁),然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辯稱證人吳美容 向上訴人表示拿取印鑑、印鑑證係辦理何勁吾遺產等相關事 務,包括遺產分割等語,查:
㈠證人吳美容即被上訴人何百川之配偶雖證稱:「(法官問: 與原告拿資料時有無告訴原告要辦理過戶的事宜?)有,我 有說是辦遺產稅的事」「(法官問:從公公過世到現在這十 四年的期間,原告有無對這件事提出這個質疑?)她搬出去 住才有這個問題,住在我們家的時候都沒有這個問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繼承協議書要簽的內容有沒有告訴 原告?)我根本不知道,是交給代書辦的,我只負責拿印章 」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第207頁);證人沈有軒即 承辦上開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之代書亦證稱:「(法官問: 受何人委任?登記何需文件由何人交付?)我受何百川委任 。由我製作文件如下: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更名登 記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何百川所交付給 我文件如下: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授權書。 何旻臻印象中我看過一次面,是我去在何百川住處討論登記 事宜,我曾經碰過他,但是沒有參加討論」等語(見本院卷 第52頁背面),惟上訴人於83年6月24日離婚後,即偕其子 郭人杰與被上訴人何李雪何百川同住,知悉被繼承人何勁 吾於85年2月12日死亡後留有遺產等情,業據證人郭人杰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0頁背面、第201頁),上訴人對其於 83年6月24日離婚後(見原審卷第7頁),與其子郭人杰回到 娘家,與母親即被上訴人何李雪及弟即被上訴人何百川等同 住之事實,亦無爭執,對何勁吾尚遺留財產,理應知悉,至 遲於證人吳美容告知要辦理遺產稅向其拿取個人印鑑及印鑑 證明時,亦當知悉被繼承人何勁吾留有遺產,衡諸常情,上 訴人亦應知遺產中之不動產須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上訴人係於97年3月6日申請台北市國稅局補發遺產稅繳納 證明書,同年3月13日申領並列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原審卷第6、8至18頁),於同年4月3日申請台北市中正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惟因當事人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距被繼承人



何勁吾於85年2月12日死亡,及上訴人於86年4月8日登記為 前開房地所有權人,均逾10年以上,其間上訴人每年必須依 法繳納前開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不可能不知前開 房地已登記為其所有,而上訴人於此期間內,不但未就其何 以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有所質疑,亦未主張其繼承之財產權 及遺產分割權利受到侵害,或表示反對遺產分割之結果,更 進而將前開房地出賣他人,足見其已同意分割遺產及分割之 結果,並概括授權被上訴人何百川委託代書辦理上開事務。 ㈢上訴人既同意分割遺產,並已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畢,自無 再請求分割何勁吾遺產之權利,上訴人就依遺產分割契約取 得之遺產以外財產,已不得主張權利,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亦無侵奪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妨害其對遺產所有權之問 題,是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何李雪移轉稅籍登記、 給付7萬6,745元本息;被上訴人何百川給付1萬6,666元本息 及股票,若無現股,則應給付90萬6,958元本息,亦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五小段0496、面積213平方公尺、持分 1/8(現登記被告何李雪所有)。
二、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3之001、面積6平方公尺、持 分1460/2025(現登記被告何李雪所有)。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3之003、面積212平方公尺、 持分890/10000(現登記被告何百鍊所有)。四、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3之004、面積10平方公尺、持 分124/2025(現登記被告何百鍊所有)。五、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3之006、面積9平方公尺、持 分1460/2025(現登記被告何李雪所有)。六、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3之009、面積16平方公尺、持 分1460/2025(現登記被告何李雪所有)。七、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2之008、面積1平方公尺、持 分381/10000(現登記被告何李雪所有)。八、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3之011、面積117平方公尺、 持分1460/2025(現登記被告何李雪所有)。九、臺北市中正區○○○路52號3樓、持分全部。十、臺北市中正區○○○路52號地下室、持分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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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