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99年度,77號
TPHV,99,勞上,77,201105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賴勝義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雯琦律師
被上訴人  綠野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寶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7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83年11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遊 覽車司機一職,並於任職期間投資被上訴人所有車號:Y3-1 88、Y3-891、438-GG之遊覽車,兩造間除勞動契約外,並存 有合夥關係存在。嗣於93年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國寶 以其妻即訴外人柯玉燕之名義,在被上訴人公司相同地址設 立富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富野公司),並將其遊覽車所有 權分配予富野公司,系爭合夥關係自此存在於上訴人與富野 公司間,系爭勞動契約則仍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因富野公 司常不實短報合夥投資車輛之營業額,致上訴人可得分配之 紅利因而減少,上訴人乃於98年3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富 野公司,表明除終止雙方關於438-GG車輛之合夥關係外,亦 一併追討前所投資之Y3-188、Y3-891車輛因虛報稅金所致之 紅利減損新臺幣(下同)36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7日 以富野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遊覽車退夥切結書」,同意 以80萬元終止系爭合夥關係。系爭切結書並未涉及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該切結書簽立後,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司 機。詎被上訴人自系爭切結書簽立後,即不再指派任何工作 予上訴人,亦未給付上訴人薪資,上訴人於98年7 月2 日, 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計581,400 元,並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98年3 月份薪資30,500元, 及98年4 月至6 月每月各22,500元合計67,500元之薪資未償 ,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至被上訴人自94年1 月至98年2 月27日,每月超收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81,396 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得本於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之資遣費、98年3 月份至6 月份薪資、超收勞健保 費,合計760,796 元,上訴人僅其就其中之754,700 元為一 部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54,700 元,及自98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98年3 月23日寄送之存證信函所爭議 者,除投資遊覽車之退股外,並包含兩造間勞資關係之存廢 及給與等問題,兩造於98年3 月27日所為之協議,及協議達 成後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非僅針對退夥之事而為,兼含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既達成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 萬元,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合夥等一切法律關係之協議, 上訴人即係自願離職,其不得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6年4 月份至6 月份薪資,並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系爭勞動契約係於98年3 月27日終止,被上訴 人固應給付96年3 月份薪資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不否認其每 月可領薪資數額應與被上訴人結算,上訴人既迄未與被上訴 人結算,其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98年3 月份薪資為30,500元 ,即非可採。又上訴人為增加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可領取之 數額,要求被上訴人自94年1 月起逐年調高其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並同意負擔因調高投保薪資之保費差額,被上訴人代 為扣繳調高投保薪資之保費差額,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3年11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遊覽車司機,兩 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審卷一第65 頁)。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申報投保之勞工保險,自90年5 月1 日起 申報月投保薪資為21,900元,自94年1 月1 日起月投保薪資 為30,300元,自95年4 月1 日起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自 95年10月1 日起至98年3 月27日止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 原審卷一第65頁)。
㈢上訴人自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 制。
㈣上訴人於98年3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富野公司,其上記載 :「回覆公司(公司就是這樣,能做就做,不能做就走)十



幾年勞資至此結束,勉強不會解決問題」、「富野438-GG股 東退股250 萬1/4 ,62.5萬」、「追回母公司綠野Y3-188、 綠野Y3-891,約36萬」、「追回子公司富野438-GG十年內帳 外帳發票金額車資收入漏報短報差額,追回富野侵佔(占) 佣金獎金最近半年約3 萬元,合計約壹佰萬元,這是本人在 綠野富野公司十幾年工價沒有任何福利經常超過12小時的賣 命工錢」等語(原審卷一第93-94 頁)。
㈤上訴人於98年3 月27日出具遊覽車退夥切結書予富野公司, 其上記載:「本人賴勝義富野通運有限公司合夥購買438- GG號營業遊覽車,本人具有四分之一股份,計現金新臺幣陸 拾萬元整,本人並擔任該車輛駕駛工作,而按照股份分紅, 公司並給予本人每月部份現金,今因雙方無法合作下去,而 願拆夥,同意本人要求,公司給予本人新臺幣捌拾萬元,該 車及一切相關之收入等均歸公司所有,本人不再有任何對公 司的要求,並放棄一切主張,離開公司後並不得有對公司任 何不利的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95頁)。
㈥上訴人於98年7 月2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審卷一第7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曾否於98年3 月27日向被上訴人為自請離職之表示? 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於98年3 月27日終止?
⒈查上訴人於98年3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富野公司,其上記 載:「回覆公司(公司就是這樣,能做就做,不能做就走) 十幾年勞資至此結束,勉強不會解決問題」等語,有上訴人 98年3 月23日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3-94 頁)。 上訴人寄送該存證信函後,兩造於98年3 月27日至臺北市遊 覽車商業同業公會,經公會總幹事陳日中協調,達成以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元,上訴人即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之協議 ,上訴人並同意同時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原審卷一第65頁),復據證人李吳淑 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賴勝義寄了存證信函來公司, 老闆江國寶約我、賴勝義江琨傑一起到遊覽車公會談,老 闆問賴勝義寄那封信的意義,賴勝義說他要拿到上面寫的金 額才要離開公司,老闆說你上面金額如何計算,賴勝義說上 面有寫,老闆說可否減一點,賴勝義說不行,都要按照上面 的數字,我沒有說話,就在旁邊聽」、「我們談沒有共識, 後來總幹事下來協調,最後達成被告公司給付原告80萬的結 論,公司當場開即期支票80萬給賴勝義簽收,賴勝義當場簽 立切結書,當天還有問賴勝義是否辦勞健保退保,賴勝義同 意,我們就當天同時辦理勞健保退保」、「(公司開票給賴



勝義,當天辦理勞健保退保代表何意思?)因為賴勝義離開 ,所以要辦理勞健保退保」、「(你剛才說協調80萬元賴勝 義離開,是否表示賴勝義離職的意思?)是」等語(原審卷 二第27頁正、反面)。證人陳日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天兩造到了以後,江先生說賴勝義有與被告合買車輛的問題 及其他的金錢上的問題,因為原告要離開不做了,我瞭解他 們有合夥買一輛遊覽車,遊覽車現值是新臺幣60萬,當時是 我當調解人,因為對車輛現值60萬元,被告願意給原告,原 告說那十幾年他不是白做了,所以原告要求100 萬元,.. .我居中調解,要原告被告各退一步,後來達成結論是被告 連同車輛部分共給付原告80萬元,那份切結書是我當場幫他 們寫的」、「調解是包括全部,我幫他們調解是對全部一起 處理,當時雙方沒有講清楚,所以我寫的切結書只有寫富野 通運,沒有寫綠野觀光,但是當時在場是就全部一起處理, 原告要離開公司,被告也同意,且當初被告有問原告勞健保 是否全部退掉,原告也說全部退掉」等語(原審卷第28頁反 面)。此外,上訴人於協議成立出具之切結書,記載:「離 開公司後並不得有對公司任何不利的行為」等語,亦有遊覽 車退夥切結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0頁)。則自上訴人寄 發之存證信函載明勞資關係至此結束,協調過程中,上訴人 復表明其取得存證信函所載金額後始願自被上訴人公司離開 之意旨,待兩造達成協議後,上訴人除於書立之切結書承諾 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後不得對公司有任何不利之行為外,亦同 意同時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等節觀之,即足徵上訴人係自願 離職,僅其離職條件涉及合夥車輛之結算而已。倘上訴人無 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其存證信函何以提及勞資關 係至此結束?其洽談當時何以提及離開公司?上訴人又何須 同意辦理勞健保退保,並承諾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後,不得對 公司有不利之行為?兩造就上訴人之離職條件既已達成協議 ,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當已於兩造達成協議之98年3 月27日終止。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98年3 月23日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任何關 於終止勞動契約相關文字,且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標題為 遊覽車退夥切結書,對象為富野公司,金額為合夥車輛之結 算,上訴人並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圖或意思表示等語。 惟查:上訴人98年3 月23日寄送之存證信函,開宗明義即載 稱「回覆公司(公司就是這樣,能做就做,不能做就走)十 幾年勞資至此結束勉強不會解決問題」等語,而其擬追回之 款項除合夥紅利外,尚包括與勞動契約有關之佣金、獎金, 有該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一第93頁),顯見其寄發存證信



函之目的在於終止兩造間之勞資關係,僅於其離職前,將終 止438-GG車輛之合夥關係,並追回Y3-188、Y3-891車輛之紅 利及佣金、獎金,難謂其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況受僱 人自請離職,不當然附有離職條件,而勞動契約之終止,亦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兩造間除勞動契約外,另有車輛合夥 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離職前僅就合夥關係要 求結算理清,而未就離職附加條件,核與常情不悖,其與被 上訴人達成協議後,僅就合夥關係出具書面,亦屬事理之常 ,系爭切結書之標題及內容是否限於退夥、其出具之對象是 否限於富野公司,及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是否限於合夥車輛 之結算,與上訴人有無離職之意,並無必然關係,自不得執 此即推論上訴人當然無離職之意。
⒊上訴人另主張證人李吳淑貞陳日中,或為被上訴人公司職 員,或為被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其二人所為證言不足採 信等語。惟按證人係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確係在場聞見 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 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陳日中李吳淑貞就其所 證事項,均屬在場見聞之人,為上訴人所是認,而其二人為 證言時,經上訴人充分詰問,復未顯示證詞有何虛偽之情,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僅因證人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 或利害關係,即指其證詞必不可採,上訴人主張證人李吳淑 貞、陳日中所為證言不足採信,尚無可取。
⒋上訴人固主張依遊覽車業界勞健保投保方式慣例,遊覽車司 機亦有透過臺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投保者,勞動契約之存 在與否,不得一概以僱主是否為司機投保勞健保加以認定等 語。惟查:被上訴人自83年11月9 日起即為上訴人投保勞工 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65頁),與其他司機於任職之初,選擇透過臺北市汽車駕 駛職業工會投保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既已透過被上訴人投保 ,且投保期間長達10餘年,如其無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應無辦理退保另行透過臺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投保 之必要。且上訴人主觀上如無離職之意,於被上訴人辦理勞 健保退保之後,理當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司機一職,經由臺 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投保,然迄至98年7 月2 日其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其均 未再投保勞工保險,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 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處於待業狀況,否則長達3 月餘之 期間,其何以均未至臺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辦理投保之事 ?上訴人主張其非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而同意辦理退保,尚



不足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3 日尚以現金及支票給付98 年2 月份薪資及紅利,足證兩造98年3 月27日洽談之事項不 包括勞動契約之終止等語。惟查:兩造於98年3 月27日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該契約應向後失其效力,於勞動契約仍存續 之98年2 月份、3 月份(至98年3 月27日),被上訴人本有 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給付98年2 月份薪資,推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難謂可採。至 被上訴人以支票給付紅利予上訴人部分,所涉及者僅兩造間 合夥紅利是否結清問題,與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意終止,並 無必然關係,尚不得執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 自承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業已終止,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就系爭 合夥車輛再給付紅利予上訴人,其於98年4 月3 日再以支票 給付紅利予上訴人,益見證人江琨傑證稱因上訴人一再要求 ,被上訴人為息事始再為給付等語(原審卷二第77頁),應 非虛妄,該給付行為顯不足以作為系爭合夥關係、勞動契約 存否之憑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81,400 元、98年4 月 份至6 月份薪資67,500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8年3 月27日向被上訴人為自請離職之 表示,系爭勞動契約業於98年3 月2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上 訴人已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4 月份至6 月份薪資之權利 ,亦無從於98年7 月2 日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4 月份至6 月份 薪資67,500元,難謂有據,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 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計581,400 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亦非正當。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3月份薪資30,500元? 系爭勞動契約於98年3 月27日終止,被上訴人就98年3 月份 (至98年3 月27日)薪資,仍有給付義務,固如前述。惟上 訴人每月可領薪資數額,應與被上訴人結算,為上訴人所不 爭,而上訴人就其98年3 月份薪資數額,或謂30,500元,或 謂18,500元,其陳述前後不一(原審卷二第77-78 頁),且 上訴人自承曾代收車資、佣金、水費,亦主張曾代支加油金 、過路費、停車費、小費等(原審卷二第78頁),足見上訴 人98年3 月份可領薪資確有與被上訴人結算之必要,被上訴 人既否認上訴人98年3 月份可得領取之薪資為30,500元,上 訴人就其結算後仍有餘額可資請求,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8年3 月份薪資30,500元,自難憑 採。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收之勞健保費81,396元? 查上訴人每月所領薪資,被上訴人均製作薪資明細表交上訴 人簽收,其上載有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金額,有經 上訴人簽收之97年2 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116 頁),倘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超收保費,何以長達 4 年餘之超收保費期間,上訴人均未加以爭執?且提高上訴 人之月投保薪資,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利益,倘非上訴人有 所要求,或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何須無故提高其月投 保薪資以增加自己之風險?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要求逐步 提高月投保薪資,堪信為真。況被上訴人收取較高保費,目 的在於繳納因提高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而增加之保費,縱保 費差額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該差額亦已交付予保險人,難認 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超收之保費81,396元,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581,400 元、 98年4 月份至6 月份薪資67,500元、98年3 月份薪資30,500 元、超收之保費81,396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為不可 採。從而,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 第19條、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 482 條、第48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754,700 元,及自98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上訴人雖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就Y3-188、Y3-891車 輛,於92年8 月至93年1 月、92年8 月至96年12月期間開立 予客戶之發票存根,以證明上訴人就上開車輛可得之紅利金 額減損36萬元。惟承前所述,受僱人自請離職,不當然附有 離職條件,上訴人離職前僅就合夥關係要求結算理清,而未 就離職附加條件,核與常情不悖,被上訴人給付之80萬元是 否限於合夥車輛之結算,與上訴人有無離職之事實並無必然 關係,其待證事項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本院認尚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1/1頁


參考資料
綠野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野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