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蘇金生
訴訟代理人 郭美鳳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趙美華
被 上訴 人 李詩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 (下同)92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原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 由該公司分割後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再與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所存續之公司,並更名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安泰意 外傷害團體保險」,約定保險給付內容為完全殘廢保險金新 台幣(下同)1,000,000元 、醫療保險額度40,500元、住院 每日510元、骨折未住院金每日255元、住院病房日額給付1, 500元、住院雜費28,000元,以及手術費用36,000元,合計 56,920元。
㈡訴外人彭子瑜於93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與振興西路口時,過失擦撞伊所騎乘之機車,致伊機 車遭拖行後人車倒地,除造成伊受有全身多處受傷、兩膝挫 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外,另致伊頸椎產生病變,四肢逐漸僵 直惡化終成殘廢狀態,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富邦 公司給付醫療費用56,920元、意外保險金100萬元,合計1, 056,920元及自9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李詩隆係系爭保險契約負責理賠事宜之業務員,明 知伊殘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已載明於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上;勞工保險局認定伊殘廢確與本件車禍有關,業已支付 勞工保險給付;伊所投保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機車強制責 任險)亦認定有因果關係,而支付保險金;富邦公司賠付之
壽險300,000元復承認本件有因果關係,竟仍告知伊殘廢等 級未達到一定程度,未為伊辦理保險理賠;即使向伊索取醫 療收據申請理賠,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全額給付,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詩隆賠償上開應給付保險金額之3 成即300,000元。
二、富邦公司以:
㈠關於本件理賠爭議,伊同意給付上訴人慰問金20萬元後,上 訴人簽具聲明書,放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後,不得 再提起本訴。
㈡上訴人迄至98年1月7日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猶記載「 雙下肢行動不便,需持四腳枴杖行走」等語,足見仍具行動 能力,尚非達全殘之程度;
㈢上訴人所稱現肢體障礙情形,係因上訴人於車禍前已患有之 巴金森氏症所致,核與本件車禍無關,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 之保險事故。
㈣上訴人另案對肇事之彭子瑜請求賠償,業經法院認定上訴人 殘障情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確定。
㈤系爭保險契約於94年4 月15日到期,因未續繳保費而終止, 上訴人就該契約終止後所生之各項醫療費用,不得依據系爭 保險契約再為請求;本件意外保險金之請求部分,已逾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遭受意外事故180日內所致殘廢之期間;其中 醫療費56,920元部分,已逾2年之請求時效等語。三、李詩隆則以:伊係富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僅負責保險之招 攬工作,未包括理賠業務;伊協助上訴人向富邦公司申請理 賠,惟理賠與否、理賠金額若干,均非伊所得置喙;伊已協 助上訴人獲壽險理賠300,000元, 經上訴人提出載有日常生 活需他人扶助之診斷書後, 亦5次協助上訴人申請而獲得豁 免保險費之利益,伊對上訴人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56,290元 及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李詩隆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4月間與富邦公司簽立保單號碼000000 0000之團體保險契約;訴外人彭子瑜於93年11月12日下午6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擦撞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單、投保明細、保險單條款等影本(見原審卷㈠ 第7-2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8年12月22日
平警分交字第0986034413號函檢附之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51-17 9頁),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殘廢,富邦 公司應予理賠1,056,920元本息;李詩隆怠於為其聲請理賠 償,應賠償3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 下:
㈠上訴人簽具聲明書拋棄系爭保險契約之請求權後,不得再為 本件之請求:
⒈富邦公司抗辯:關於本件理賠爭議,伊同意給付上訴人慰 問金20萬元後,上訴人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放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聲明書為證,上訴人對該聲明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聲明 書應屬無效云云。惟:
⑴按「定型化契約係由『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定』且係『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並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之適 用。本件棄權函既係於工程合約訂立後,因該工程合約 當事人之一方基於工期壓力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於系 爭工程合約訂立時所為之約定,其性質上係屬意思表示 是否自由之範圍,非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規範之 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全文載為「因就本人蘇金生於98年 2月25日申請安泰人壽意外傷害團體保險殘廢給付與安 泰人壽有認知之差異,今以團體保險及個人壽險被保險 人身分聲明如下:『對於0000000000號團體保險契約 ,安泰人壽得以慰問金之方式給付本人新台幣貳拾萬元 整。針對上述申請之保險事故,本人同意放棄一切請 求權利及民、刑訴訟權利,且不會再以任何形式對貴公 司有其他要求及對商譽有不利之舉。對於Z000000000 -0保險契約,同意安泰人壽以98年2月11日認定全殘日 ,相關給付悉依保險契約規定辦理。以上聲明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為證。此致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立書人蘇金 生、郭美鳳代」(見原審卷第108頁)。上訴人出具之 聲明書顯係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因上訴人接受富邦 公司20萬元慰問金後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於系爭保險 契約訂立時所為之約定,依前揭說明,其性質上核係屬 意思表示是否自由之範圍,非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 約規範之範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1項規定無效云云,不可採信。
⒊上訴人再主張:伊受詐欺而簽具該拋棄權利聲明書,業以 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撤銷前述聲明書之 意思表示,系爭聲明書經撤銷後,失其效力云云;但富邦 公司予以否認。上訴人就其如何受詐欺之事實,又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⒋據上,上訴人收受富邦公司給付之慰問金20萬元後,簽具 聲明書表示,其對本件車禍引起保險事故之爭議,同意放 棄一切請求權利及民、刑訴訟權利,則其有關本件車禍引 起保險事故所產之請求權業因拋棄而不復存在,則其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富邦公司理賠保險金、醫療費合計1,056,92 0 元本息,於法自有未合。
㈡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造簽訂保單號碼00 00000000之團體保險契約,其中關於意外傷害團體保險( 下稱GADD)保單條款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 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 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第一級第六項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第 七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終極障害,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本公司給付殘廢傷害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比例100%」(見原審卷第17-20頁);其中關於意外傷害 團體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下稱GMR)第2條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第5條的意外 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 用給付醫療保險金,惟迄已獲得社會保險或其他醫療保險 給付之部份,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GMR條款開放 意外住院日額給付及骨折津貼批註第2點約定:「保險人 因前項意外傷害蒙受骨折而未申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或「住院醫療給付日額」,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列日 數乘「住院醫療給付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骨折醫療保 險金」。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 全骨折,按前項所定標準之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
者,按前項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其中頸椎得請求之日 數為50日」(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15頁)。本件上訴人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致殘廢得請領100%保險金100萬元,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頸椎受傷得請領醫療保險費56,920 元,富邦公司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殘廢、頸椎受傷係本件車 禍所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殘廢及頸椎受傷係 本件車禍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提出行政院桃園醫院於93年12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載「患者於93年11月18日來院中醫門診治療,11月22 日、12月7 日及12月21日門診追蹤治療;病名:全身多處 挫傷、左肩關節挫傷、兩膝關節挫傷」(見原審卷㈠第22 頁反面)。該診斷書上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頸椎不適或其 他可能引起其肢體喪失機能之紀錄。
⒊上訴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於94年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診斷:巴金森氏症、醫囑:左肢僵硬數月,93年12 月10日與93年12月24日與94年1月7日神經內科門診3 次」 (見原審卷㈠第23頁)。該診斷書明載醫師診斷上訴人之 症狀係「巴金森氏症」,自難認其所主張之病症與本件車 禍有關。
⒋上訴人主張:伊嗣於94年2月3日轉至桃園醫院神經外科就 診,接受核磁共振檢查,業經醫師丁賢偉診斷為「頸椎第 1-4節閉鎖性骨折」云云,雖據提出行政院桃園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⑴行政院桃園醫院於98年9月25日函檢附上訴人自93年間 至98年間之病歷資料中94年2月3日神經外科之門診處方 明細上雖記載「診斷:806.00頸椎第1~4節閉鎖性骨折 ,合?721.90脊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見原 審卷㈠第212頁);但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桃園醫院 於94年3月31日由丁賢偉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係記 載「病名:⒈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⒉身上多處擦 傷。醫囑:病人於94年2月3日至本院求治,現門診追蹤 宜頸圈使用」(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反面、27頁反面)。 ⑵證人即為上訴人診治之桃園醫院神經外科醫師丁賢偉於 原審95年度訴字第954號案件中證稱:「 (問:依照當 時記載的診斷結果,是否能說明是何原因造成?)因為 一般我們相信『病人主訴的內容』,我們會以806.00之 國際診斷碼,代表頸椎受傷,這是強烈懷疑。頸椎受傷 有時在X光片是看不到,要看病人的病史,如果病人在 受傷之前沒有手麻腳麻的情形時,就必須強烈懷疑是頸 椎受傷。我們做過X光、核磁共振掃描,我們有看到病
人第4、5節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所以我們在94年3 月2日、94年3月31日的診斷書有記載這樣的疾病…(問 :依照聖保祿醫院殘障給付申請書所載為何與你所述不 符?)我們只要懷疑頸椎受傷,就會用上開診斷之國際 代碼,但一切的診斷結果是以診斷書為準」、(問:上 訴人最後診斷結果是否僅有頸椎盤突出?)我沒有看到 骨折,只有看到頸椎盤突出,強烈懷疑是頸椎受傷」等 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954號卷㈡第231頁)。丁賢偉 證稱其於94年2月3日門診處方明細上所載「806.00頸椎 第1~4節閉鎖性骨折」僅係依據「上訴人敘述」後所為 之初步判斷,上訴人最後診斷結果並沒有看到骨折,只 有看到頸椎盤突出等語,足認上訴人於94年2月3日門診 時之正確病症,應以醫師經過進一步檢驗後,所為之最 後判斷,即94年3月31日的診斷書上所載「頸椎第4、5 節椎間盤突出」,是上訴人再以丁賢偉醫師依其主述病 症所為「頸椎第1~4節閉鎖性骨折」之記載,主張其受 有「頸椎第1~4節閉鎖性骨折」,即無可採。 ⑶又上開94年3 月31日的診斷書雖記載上訴人「頸椎第4 、5 節椎間盤突出」,然此診斷書係上訴人於「94年2 月3 日」就診時之診斷證明,此與本件於「93年11月12 日」發生之車禍,已相隔約4 月之久;上訴人於94 年2 月3 日就診時已另有「身上多處擦傷」之記載,此與上 訴人主張其於93年11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時所受「全身 多處受傷、兩膝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不同,是上訴 人於94年2 月3 日所診斷之「頸椎第4 、5 節椎間盤突 出」是否即與本件車禍有關,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⒌上訴人提出金宏診所於94年10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因騎機車被汽車撞導致頸部挫傷、半身不遂、 行動不便,自94年6月1日至94年10月1日至本診所治療…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但,證人即出具該診斷證 明書之醫師張金宏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有看到上 訴人被撞倒的事故?)沒有。(問:上訴人93年11月12日 發生車禍,到你診所就診則係94年間,如何證明該次就診 的病因係因為車禍所產生?)我是根據署立桃園醫院的診 斷證明書所寫的。(問:署立桃園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係何 時書立,你有無看到?)沒有,是病患跟我說的。(問: 從你自94年6月1日開始醫治的過程中,有無辦法依照診斷 的過程,回推診斷上訴人當時的病症與車禍有關?)如果 機車發生車禍有撞倒頸部,可能會有中風的病症出現。但 上訴人當時的狀況比較嚴重,而且我醫治時也有看到上訴
人頸部的情形,只是頸部看起來不正常。(問:有無看到 挫傷的痕跡?)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12 9頁)。證人張金宏非本件車禍後立即醫治上訴人之人, 且其於上開診斷書記載「因騎機車被汽車撞導致頸部挫傷 、半身不遂」係依據病患即上訴人敘述所為之記載,則該 診斷證明亦不足證明上訴人肢殘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
⒍上訴人提出廣祐中醫診所於94年1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記僅記載「頸部挫傷」(見原審卷㈠第24頁反面);信 彰中醫診所於95年3 月3 日、98年3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頸挫傷」(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反面、第30頁) ;長庚紀念醫院於95年7 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頭部外傷後遺症及頸椎挫傷」(見原審卷㈠第25頁);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於95年5 月30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頸椎神經病變…四肢僵直致行動不便」( 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反面);長庚紀念醫院於95年9月26 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後遺症及左肩背部,頸 椎損傷與左下肢挫傷…關節僵硬,活動受限」(見原審卷 ㈠第27頁);長庚紀念醫院於96年9月4日、96年12月25日 、98年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頸椎第四、 五;第五、六節椎間盆突出…醫囑:…目前脊柱遺存顯著 運動障礙包括活動度受限,肌力低下(四分,五分為正常 ),雙下肢行動不便,須持四腳枴杖行走,日常生活需他 人扶助…」(見原審卷㈠第28-29頁反面); 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於98年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 「⒈外傷性頸椎第1-4節閉鎖性性骨折⒉頸椎第4、5 、6節椎間盤突出症合併頸椎神經病變⒊巴金森氏症 …目 前肌力右下肢2分,右上肢3分,左下肢4分,上肢4分。日 常生活無法自行處理,沐浴、大小便、吃飯、臥床、翻身 等需他人扶助,無法工作…」(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 ,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上訴人有頸椎挫傷、四肢未有 正常機能、生活需他人扶助等情狀,惟該等診斷證明書既 未載明上訴人上開情狀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自亦無法憑據 該等診斷證明書,遽認上訴人頸椎挫傷、四肢未有正常機 能、生活需他人扶助等情狀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⒎上訴人提出仁愛中醫診所於95年6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固記載「頸椎車禍受傷移位(挫傷)行動不變」(見原 審卷㈠第26頁),但,該診斷書係於「95年6月13日」所 出具,此與本件於「93年11月12日」發生之車禍,已相隔 已逾1年6月有餘,且與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1月12日發生
本件車禍時所受「全身多處受傷、兩膝挫傷、左肩挫傷」 之傷害亦有不同,是仁愛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難採為 上訴人頸椎挫傷即係本件車禍所致之直接證據。 ⒏上訴人提出桃園醫院於93年11月18日、11月22日、12月7 日及12月21日之門診處方明細固均記載「左半側手足麻、 稍抖動、走路覺不暢、二便平、眠淺、頸項強、腰痛、建 議至神經科檢查、11/12全身多處挫傷、左肩抬舉不利疼 痛」等症狀(見原審卷㈠第31頁反面-32、207-208、210 頁)。但:
⑴上訴人早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93年9月6日、9月13日, 即因「左半側手足麻、稍抖動、走路覺不暢、二便平、 眠淺、頸項強」等症狀而至桃園醫院中醫門診就診,並 經診斷為「神經系統疾患」,有門診處方明細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207頁)。
⑵上訴人於93年7月17日之病歷紀錄載有「Mask face」、 「decreased blink」、「Left side rigid(upper & l ower) mask face→transfer to Neuro logy forfurt her evaluate」等語,屬於典型巴金森氏症外觀症狀, 有桃園醫院病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4、206頁)。 ⑶上訴人因左肢僵硬數月,於93年12月10日、12月24日及 94年1月7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 巴金森氏症」,有上訴人提出之94年1月7日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尚難遽認上訴人 四肢僵硬之傷害確係由本件車禍所致。
⑷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4 號上訴人與彭子瑜間損害賠 償事件,經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下稱長庚醫院)鑑定,該院函覆稱:「依93年11月26日 及12月10日之本院病歷,病患主訴手腳麻木無力及臉部 表情僵硬,經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其腦部有許多小梗塞 ,此病可因外傷或退化引起,惟是否與11月12日車禍有 所關連,則無法判斷」,有長庚醫院95年11月27日(95 )長庚院法字第1059號函可憑(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95 4 號卷㈠第248頁、原卷㈢第36頁)。
⑸原審依職權向長庚醫院調閱上訴人93年至98年間之病歷 資料,再函詢是否能判斷上訴人肢體障礙之情形,是否 為巴金森氏症所致,或係因其他外力(如車禍)撞擊所 逐漸演變之結果?該院「據病歷所載,蘇君97年4 月17 日最後乙次至本院回診之診斷為巴金森氏症及頸椎狹窄 ,檢查結果則顯示其肢體有僵硬情況(左側比右側嚴重 )併四肢肌腱反射增強,而就醫學而言,並無法單純以
巴金森氏症解釋病患之臨床症狀,故研判可能係頸椎狹 窄所導致;惟該頸椎狹窄是否係因外力撞擊所逐漸演變 之結果,並無法依目前資料判定」等語,有長庚醫院98 年10月26日(98)長庚院法字第0890號函可憑(見原審 卷㈡第3 頁)。
⑹本件於另案經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該院函覆稱:「蘇金生先生之傷勢(手麻、肢體僵硬、 四肢肌腱反射上升),依據蘇先生在各醫院之主訴(車 禍後手麻),是有可能為93年11月12日之車禍導致。但 蘇先生93年11月12日之就診資料無明顯頸椎骨折,核磁 造影亦未見脊髓傷害變質,故無法證明真是脊髓損傷且 為車禍所導致」,有該院96年8月13日校附醫祕字第096 0209435號函可憑(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954號卷㈠第 275頁、原審卷㈢第40頁)。
⑺本件於99年7月9日檢送長庚醫院、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桃園醫院等病歷資料,送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鑑定,該院覆以:「⒈… 四肢肌肉僵硬,確實可由巴金森氏病導致,至於與車禍 事件之關係,由病歷記載中無法看出,殊難判定。⒉腦 部梗塞意指梗塞性腦中風,乃為腦部血管硬化,堵塞造 成之疾病,與外力撞擊應無相關。⒊小梗塞仍腦血管疾 病,並無可能由高處下降,與骨折之間應無牽連」等語 ,有新光醫院99年8月27日(99)新醫醫字第1423號函 及檢附之醫療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㈢第83 -84頁) 。
⑻證人即曾於桃園醫院為上訴人治療之醫師劉智仰更證稱 :「〈提示原審卷㈠第216 頁以下〉)上訴人在腦神經 內科就診時,有四肢僵硬的情況,我們當時是認為其有 神經退化或受損的情形,頸椎看起來有椎間盤突出的症 狀,從檢查的過程中,其四肢僵硬的症狀,是比較符合 係因為椎間盤突出所造成的。此外,在核磁共振的檢查 中,也發現上訴人的高位頸椎動脈有膨大等情形,這些 都是會影響病人脊椎活動的原因,而造成異常。(問: 這兩種狀況與上訴人發生的車禍有關?)沒有看到車禍 當時的資料,所以無法判斷。(問:上訴人腦部檢查結 果為何?)頸椎第5、6、7有椎間盤突出的情形,頸椎 第1節有動脈膨大的情形,這些都是在核磁共振的檢查 中看到的。(問:檢查時有無看到上訴人有頸椎閉鎖性 骨折的疤痕?)從現有資料中看不出還有這樣的情形。 (問:上訴人是否因為發生車禍後,才產生續發性帕(
巴)金森氏症的症狀?)這要看當時車禍的嚴重度而言 ,但我並不知道上訴人車禍的情形為何,無法進行判斷 。續發性帕金森氏症與原發性帕金森氏症(不明原因造 成)為兩個相對性的病症,並非因為如車禍等外來因素 造成的就是屬於續發性帕金森氏症。上訴人因為當時年 紀並不高,但有帕金森氏症的症狀出現,所以我們會去 找是否有其他原因造成這種病況,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 有神經被壓迫及頸椎動脈膨大等情形,但這兩種原因的 發生是否與車禍有關,我無法判斷。(問:原審卷㈠第 226頁中樞神經受損患者評估表記載上訴人確實有中樞 神經受損的情形,是什麼意思?這只是復健科使用的制 式評估表,無法用此表格就認定有中樞神經受損…(問 :上訴人就診的病狀,是否符合車禍之後的後遺症?) 如果發生車禍後,就是這樣的狀況那就有可能。但上訴 人的情形,我並無法確定。(問:上訴人的椎間盤突出 、頸椎狹窄、動脈膨大是否為車禍所造成?)不一定。 (問:上訴人的症狀,在醫學經驗上因為車禍發生的比 例為何?)這部分我無法回答。(問:從病歷資料所記 載是否可以判斷上訴人自93年7月開始即有帕金森氏症 的症狀出現?…從上訴人93年7月份、93年9月、93年11 月的看診資料來看,確實有帕金森氏症的症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131頁)。
⑼據上,上訴人早於本件車禍發生前93年9月6日、9月13 日即有「左半側手足麻、稍抖動、走路覺不暢、二便平 、眠淺、頸項強」等症狀而至桃園醫院中醫門診就診, 其於車禍後之93年11月18日就診後新增之症狀僅為腰痛 、全身多處挫傷及左肩抬舉疼痛,並無關於頸椎方面之 症狀;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93年7月17日已有典 型巴金森氏症外觀症,復因左肢僵硬「數月」,於93年 12月10日、12月24日及94年1月7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門診就診,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症」,而經送鑑結果, 四肢肌肉僵硬,確實可由巴金森氏病導致,至於與車禍 事件之關係殊難由病歷記載中判定;上訴人長期就醫之 長庚醫院由上訴人之病歷內容,亦無法判定上訴人現有 肢體障礙之情形,係外力所致頸椎病變後所逐漸演變而 來之結果;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劉智仰亦證述上訴人 年紀並不高,但有巴金森氏症的症狀出現,經檢查結果 發現,上訴人有神經被壓迫及頸椎動脈膨大等情形,但 這兩種原因的發生是否與車禍有關,無法判斷等語,足 見上訴人四肢肌肉僵硬之情形,可確定係可由巴金森氏
病導致,但無從判定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則上訴人主張 其受有頸椎受傷及殘廢係本件車禍所致云云,自仍無確 切之證據可供證明。
⒐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局已認定伊之傷勢與本件車禍間有 關聯性云云,固提出勞工保險局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137- 142頁)。惟,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 9 日意見書亦載明「…本局將本案另送請本局職業病專科 特約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⒈93年11月12日之車禍受 傷主要導致局部挫傷,而94年2月MRI所見之C5、6、H2VD 為極輕微,此在一般人亦有可能見到(故如前其他醫師審 查意見,較非職傷所致)。⒉並無頸椎骨折明顯之所見。 ⒊其同時期疑似患有巴金森氏症以及蜘蛛網膜囊腫,可能 是現今症狀之主要病因…另查蘇先生前曾因同一事故申請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本局以據醫理見解,核定所患『頸 椎第4、5節、第5、6節椎間盤突出』係自身舊疾,按普通 疾病辦理…」(見原審卷㈡第140-141頁)。該意見書主 要係就上訴人殘廢情形應依職業傷害或普通傷害請領給付 所為之判定,且勞工保險局並非專業之醫療機構,其所為 上訴人之情狀與93年11月12日車禍相關,與前揭鑑定單位 之結論不符,本院不予採用。
⒑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經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經過一 個多月之審核查證,認上訴人所受頸椎傷勢確與本件車禍 有關而予賠付云云。惟,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審核 之依據為何,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說明,且其非專業之醫 療機構,亦難僅以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決定,逕謂 上訴人之頸椎等病症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⒒上訴人再主張:富邦公司賠付伊另筆壽險300,000元,李 詩隆、富邦公司、總公司理賠處,均於「因車禍意外致全 殘」欄位上簽字、蓋章,業已承認本件之因果關係,並於 伊簽立聲明書後,理賠200,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 認。查:
⑴系爭保險屬於意外險,其保險事故係「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而所謂意 外之定義則為:「非由疾病引來之外來突發事故」,此 與人壽保險性質不同,富邦公司就人壽保險予以理賠, 難認即有承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殘廢之意思。 ⑵上訴人98年5月間簽立之聲明書內容略以:「因就本人 蘇金生於98年2月25日申請安泰人壽意外傷害團體保險 殘廢給付與安泰人壽有認知之差異…對於0000000000號 團體保險契約,安泰人壽得以慰問金之方式給付…針對
上述申請之保險事故本人同意放棄一切請求權利及民、 刑訴訟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反面)。兩造 對本件殘廢給付既有認知上之差異,而由富邦公司明白 表示以慰問金之方式給付,自難認富邦公司給付慰問金 200,000元,即有承認本件因果關係之意思。 ⒓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殘廢及頸椎受傷 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事 故發生,富邦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對於富邦公司既無請求系爭保險給付之其餘權利存在 ,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李詩隆過失侵害 其受理賠之權利,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部分,並未 舉証以實其說,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1,05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李詩隆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於法均非有據,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