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979號
TPHV,99,上易,979,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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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洪聰喜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衡
被上訴人  賴美智
      陳輔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賴美智陳輔祥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四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二三0點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九七),及其上新北市○○區○○段一六三七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十八號六樓房屋(面積三九點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賴美智應將前項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輔祥,再由被上訴人陳輔祥將該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謝宗議。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 審係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見原審卷 第40頁、第95頁背面),聲明求為判決:①被上訴人賴美智陳輔祥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0日就新北市○○區○○ 段473地號土地(面積23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7/10000 ),及其上同地段163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18號6樓房屋(面積3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與 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98年7月31日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撤銷。②賴美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陳輔祥,再由陳輔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 宗議(見原審卷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述第①項聲 明變更為:確認賴美智陳輔祥於98年7月20日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8頁);就第②項聲明之請 求,則變更為代位謝宗議再代位陳輔祥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向賴美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另代位謝宗議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陳輔 祥請求移轉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55頁)。經 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謝宗議與其前配偶陳佳均(原名陳玉臻)向上 訴人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2,410,065元,經上訴人多次 催討,均未予置理,上訴人乃另案起訴請求謝宗議陳佳均 返還借款,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判決命謝宗議陳佳均應給付上訴人12,375,065元本息;謝宗議另應給付 上訴人135,000元本息確定。又系爭房地係謝宗議以向上訴 人借款所得款項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陳輔祥名下,謝宗議並 先後於97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12日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房 地係其借名登記於陳輔祥名下,今後出售系爭房地應由上訴 人決定,所得價金於扣除貸款餘額後,全數用以清償對上訴 人之債務。詎謝宗議事後竟否認上開切結書之真實性,甚且 於上訴人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隨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賴美智,以規避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足見謝宗 議與陳輔祥就系爭房地所為借名登記契約係屬脫法行為,應 為無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謝宗議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輔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謝宗議;如認謝宗議陳輔祥就系爭房地所為 借名登記契約有效,上訴人亦得代位謝宗議陳輔祥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代位謝宗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 推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陳輔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謝宗議。又陳輔祥賴美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 存在,彼等二人於98年7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 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是陳輔祥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美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 輔祥;謝宗議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輔祥向賴美 智為上開請求,上訴人亦得代位謝宗議行使上開權利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變更,聲明:㈠確認賴美智陳輔祥於98年7月20日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賴美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陳輔祥,再由陳輔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謝宗議。三、陳輔祥則抗辯: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簡莉菁所有,於95年7 月26日,簡莉菁為向銀行辦理增加貸款,乃經由謝宗議之請 託,借名登記於陳輔祥名下。嗣於98年1月間,簡莉菁之母 賴美智簡莉菁購買系爭房地,陳輔祥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賴美智,故謝宗議陳佳均自始對系爭房地無任何權利



存在等語。賴美智則抗辯:系爭房地係簡莉菁所有,非謝宗 議所有。賴美智於98年1月間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1段57之1號3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以490萬元出賣予訴 外人陳媛芬,因簡莉菁表示欲出賣系爭房地,賴美智乃以 325萬元向簡莉菁買受系爭房地,並由簡莉菁之同居男友謝 宗議出面代為辦理相關事宜,賴美智亦將訴外人陳媛芬所交 付票載金額合計325萬元之支票6紙交付予謝宗議以支付購買 系爭房地之價金,並於98年7月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故賴美智陳輔祥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非屬虛偽等語 。
四、經查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謝宗議陳佳均返還借款,經原法 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判決命謝宗議陳佳均應給付上 訴人12,375,065元本息;謝宗議另應給付上訴人135,000元 本息,該判決並於98年7月3日確定。又系爭房地於90年6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簡莉菁所有,又於95年7月26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輔祥(即陳佳均之弟),復於98年 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7月20日),由 陳輔祥移轉登記予賴美智(即簡莉菁之母)等情,有原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6至9、11至15、25、48、49、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實係謝宗議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陳輔祥 名下等情,惟為陳輔祥賴美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謝宗議之同居女友簡莉菁名下,嗣於95年 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輔祥(即謝宗議前妻 陳佳均之胞弟)名下,已如前述。又依上訴人所提謝宗議於 97年7月10日邀陳佳均為連帶保證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內載 :「立切結書人謝宗議,今切結本人購買①中和市○○路18 號6樓,登記名義人:陳輔祥;②板橋市○○路○段98號14樓 (另有2個停車位),登記名義人:陳玉雯。所出資金,皆 為洪聰喜女士所借貸給予。今後出售之所有權由洪聰喜女士 決定,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10頁); 嗣謝宗議又於97年8月12日出具切結書2紙,分別記載:「立 切結書人謝宗議,承諾於出售下列二不動產時,所得金額扣 除貸款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本人與洪聰喜女士之債務,不 得用於他處。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之責任。(不動產標示: ①板橋市○○路65巷49號9樓②中和市○○路18號6樓。)」 (見原審卷第41頁);「立切結書人謝宗議,今切結於出售 下列不動產時,委託於仲介公司之銷售委託書須提示給予洪



聰喜女士知悉。不動產標示於下(①板橋市○○路65巷49號 9樓②中和市○○路18號6樓。)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見原審卷第42頁)。是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房地係謝宗 議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陳輔祥名下,自屬有據。 ㈡陳輔祥雖提出謝宗議陳佳均於98年11月4日所出具之自白 書,內載:「本人謝宗議陳佳均於97年7月10日為借款 方便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所言非實。該切結書之內容為洪 聰喜女士所擬。97年7月10日,本人謝宗議陳佳均二人因 有燃眉之急需向洪聰喜女士借貸,洪聰喜女士要求照其所擬 之稿照抄寫切結書之內容並簽名。切結書之內容並非事實 且非出自於本人之自由意志。本人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洪聰喜女士要求吾等二人需寫下此內容之切結書,方肯借貸 予本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吾等二人因現實所脅迫只好遵照 其意思而簽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1頁);證人謝宗 議亦在原審到場證稱:「原告跟我有債務關係,我有向他借 錢目前還有沒還,尚欠1千多萬元。切結書是我寫的,但不 是我買的房子。被告陳輔祥與我前岳父陳勇雄有債務糾紛, 兩人有訴訟。當初我寫的切結書不是真的。我寫的證據資料 都是原告洪聰喜要我寫的,因為我欠他錢不得已才寫的,而 且我需要工作。被告賴美智與被告陳輔祥沒有關係。我與證 人簡莉菁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賴美智是證人簡莉菁的媽媽 。當初的切結書是我被強迫寫的,原告以要進去公司告訴我 老闆我欠原告一大筆債務壹仟多萬元,我害怕我會丟了工作 ,所以才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惟查上訴 人否認有脅迫謝宗議書立上開切結書之事實,而謝宗議就此 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況謝宗議就本件訴訟具有 密切之利害關係,實難僅憑謝宗議所為上開證詞及所書立上 開自白書之內容,即認謝宗議係遭上訴人脅迫而書立上開切 結書,進而認定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非屬實在。 ㈢上訴人主張謝宗議為保障上訴人之債權,曾於96年8月間與 上訴人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委由訴外人林 益弘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足證系爭房地確係謝宗議所購 買而借名登記於陳輔祥名下等語,並提出契稅稅額繳款書( 見原審卷第179頁)及舉證人林益弘為證。查證人林益弘在 原審到場證稱:「當初謝宗議跟我說中和的安樂路房子要辦 理貸款,後來因為貸款成數問題就一直放著,增值稅及契稅 的稅單有下來,房屋的所有人為陳輔祥」,「我有承辦這件 過戶事宜,陳輔祥沒有出面與我接洽,謝宗議沒有提出委任 書,我有打電話與陳輔祥確認過,電話那頭有一個名叫陳輔 祥跟我確認,謝宗議陳輔祥是他前妻的弟弟。洪聰喜我沒



有與他見面接洽過,但是我有與他電話聯絡過,是一位有點 年紀的女士,他們過戶的原因我不清楚,謝宗議只有說是要 增加貸款的額度。謝宗議說房子實際是他買的只是登記在陳 輔祥名下。謝(宗議)說他之前與洪聰喜有合作關係,所以 請他幫忙借名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至第 137頁),由此益證系爭房地確係由謝宗議出資購買而借名 登記於陳輔祥名下。
㈣證人簡莉菁雖在原審到場證稱:「房子(指系爭房地)原是 90年11月買的,當時大約240萬元向地主買入。這間房子有 貸款7成大約170萬元,後來都是謝宗議處理後續的事,我有 繳房貸每月扣款本息約1萬元,我繳了,我買房子就認識謝 (宗議),我大約92、93年跟謝(宗議)交往。94、95年之 後謝(宗議)開始幫我繳房貸。房貸部分我要存到銀行才能 繳。謝(宗議)會拿錢給我。房貸是我在繳。房子後來謝( 宗議)有轉登記到別人名下,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我93年起 至今沒有工作。我繳不起房貸後,由謝(宗議)拿錢給我讓 我存到我的戶頭繳房貸。謝(宗議)跟我說將房子轉到別人 名下,才能作後續的處理,我都沒有過問謝(宗議),因為 我信任他,我房子後來是登記到被告陳輔祥名下,我和被告 陳輔祥沒有買賣關係。謝(宗議)後來有跟我講要增加房貸 才將房子轉到別人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 。惟查證人簡莉菁謝宗議之同居女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證人簡莉菁謝宗議間關係密切,是其所為證詞難免 附和謝宗議,已難盡信。況依證人簡莉菁所證情節,系爭房 地之貸款自94年間起均由謝宗議籌措繳納,系爭房地亦係由 謝宗議全權處理,而證人謝宗議亦證稱:「(系爭房地)原 貸款150萬元後來增貸到2百多萬元,將錢借名在被告陳輔祥 名下,因為我需要用錢所以我拜託他讓我借名」等語(見原 審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復經參諸謝宗議所出具上 開切結書所載內容,堪認系爭房地係由謝宗議出資取得而借 名登記於陳輔祥名下。
㈤上訴人雖主張謝宗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輔祥名下,係 為避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乃屬脫法行為,應 屬無效等語。惟查陳輔祥於95年7月26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人,即於當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36萬元 之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 頁),是陳輔祥抗辯當初係為增加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一節,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係於95年7月26 日借名登記於陳輔祥名下,而謝宗議係於97年7月10日、同



年8月12日始出具上開切結書承諾將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 金扣除貸款之餘額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依其情形,尚難 認謝宗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輔祥名下,係為避免上訴 人對之實施強制執行所為,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 不足取。則謝宗議陳輔祥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 約既非無效,上訴人據以主張代位謝宗議陳輔祥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輔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謝宗議,即無理由。
㈥按借名登記契約乃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屬無名契約 ,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關係之規定 。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謝宗議有借款債權存在,而 系爭房地係謝宗議借名登記於陳輔祥名下,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代位謝宗議陳輔祥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不合。則謝宗議陳輔祥間就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主張代位謝宗議請求陳 輔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又主張陳輔祥賴美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等語;惟亦為陳輔 祥與賴美智所否認。經查:
賴美智抗辯其於98年1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1段57之1號3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以490萬元出賣予訴 外人陳媛芬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 及交款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0至70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賴美智雖抗辯其將出售上開房地所得6紙支票交付予謝宗議 ,用以支付其向簡莉菁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等語,並提出上 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6、68至70頁)。經查上開支票或 提示後轉帳予謝宗議,或由謝宗議提示,此有板信商業集中 作業中心99年1月19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0077號函、合作 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99年1月19日合金南勢字第0990000139 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99年1月20日華南勢字第099 0001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80至90頁);而謝宗議亦於99 年2月21日在原審具狀陳稱:系爭房地係由謝宗議代為過戶 至賴美智名下,且賴美智所支付系爭房地價金325萬元確係 由謝宗議簡莉菁同意所收受(見原審卷第108頁),堪認 賴美智確曾交付票載金額合計325萬元之支票6紙予謝宗議。 又查賴美智與訴外人陳媛芬係於98年1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而依該契約書所載,該不動產買賣價金應於98年 3月25日交屋時給付完畢(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又依上 開交款備忘錄及支票所載,賴美智所收受用以支付價金之支 票,其票載日期為98年1月12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9日 (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足見賴美智至遲於98年3月間即 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謝宗議。惟查依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陳輔祥賴美智就系爭房地所據以為 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98年7月20日(見原審卷 第11、12頁),則賴美智交付上開支票予謝宗議時,陳輔祥賴美智就系爭房地尚未成立買賣契約,是賴美智固有交付 上開支票予謝宗議,然尚不能據此即足認定賴美智交付上開 支票予謝宗議係用以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 ⒊證人謝宗議雖證稱:「(陳輔祥賴美智於)98年1月成立 買賣契約,價金為320萬元,被告賴美智賣的錢轉給我。… 320萬元我於98年3月都有收到,有以現金及支票交付。98年 1月買賣後才交屋給被告賴美智使用,之前都是簡(指簡莉 菁)在使用,簡沒有欠我錢。我和簡之間也沒有寫任何字據 」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又證人簡莉菁 雖亦證稱:「被告賴美智是跟我買房子,門牌中和安樂路18 號6樓…。被告賴美智因為他要換小坪數才跟我買,他是以 325萬元跟我買,錢我沒有收到,後續都是謝(宗議)在處 理,我沒有處理錢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 。惟查謝宗議就本件訴訟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而簡莉菁謝宗議之同居女友、賴美智之女,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謝 宗議及賴美智之虞;且參諸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謝宗議及陳 佳均返還借款,甫於98年7月3日判決確定,陳輔祥隨即於同 年月3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賴美智,而陳輔祥原以系爭 房地為華泰銀行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則迄未塗銷(見原審卷第 12頁),所為顯有違交易常情,核其情形,堪認謝宗議及陳 輔祥係為避免上訴人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執以就系爭房地 行使權利,因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賴美智名下,是上訴 人據以主張陳輔祥賴美智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7月20日所 為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可取。 ⒋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輔祥賴美智間 就系爭房地於98年7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彼等所為意思表 示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陳輔祥賴美智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又陳輔祥賴美智就系爭房地既 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賴美智陳輔祥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陳輔祥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賴美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輔祥。 又上訴人對於謝宗議有借款債權存在,而謝宗議得依借名登 記契約請求陳輔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謝宗議,是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謝宗議、再代位陳輔祥請求 賴美智為上開移轉登記,復代位謝宗議請求陳輔祥為系爭房 地之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賴美智陳輔祥於 98年7月20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賴美智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輔祥,再由陳輔祥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謝宗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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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