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975號
TPHV,99,上易,975,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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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潘金生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 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上 訴人 趙雅琪
訴訟代理人 趙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9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威特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威特興公司),擔任送貨業務員,於民國(下同)98年 10月31日明知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 駛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至成興 路812 號前,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同向騎腳踏車之伊之次子潘金剛,致潘 金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脾臟破裂出血、骨 盆腔骨折及頭部、臉部、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賠償伊支出潘金剛之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3,594元、殯葬費274,660元,及伊所受扶養費損失 1,756,675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於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第 三人責任險保險金1,501,900元、被上訴人已賠償4萬元,及威 特興公司與上開小貨車所有人盛吉行黃清江共同賠償之40萬 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4,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與威特興公司以40萬元成立調解,並 受領給付完畢,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潘金剛酒後騎腳踏車至快 車道,並與一位同事併騎,與有過失;上訴人有能力自理生活 ,不需子女扶養;車禍發生前,伊之月薪2 萬多元,須扶養父 親等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939元,及自99年3 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37,741元(包括扶養費337,741元、慰 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 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威特興公司,擔任送貨業務員,於98年10月31 日應注意並能注意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竟未注意,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東往 西方向,至成興路812號前,追撞同向騎腳踏車之潘金剛,致 潘金剛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脾臟破裂出血、骨盆腔骨折及頭 部、臉部、肢體多處擦傷,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不治死亡。 經原法院以99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
㈡上訴人支出潘金剛之醫療費3,594元、殯葬費237,450元(見本 院卷第86頁、第117 頁反面)。
㈢潘金剛(69年1 月24日生)生前擔任鐵工,月薪39,600元(見 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
㈣上訴人、陳清花育有長子潘金官、次子潘金剛、三子潘金勇、 四子潘金國、長女潘惠珍及次女潘惠子陳清花於76年10月3 日死亡。潘金官潘金勇潘惠珍潘惠子均無扶養上訴人之 經濟能力。潘金國居住在宜蘭縣,有多重身體障礙,自98年11 月起向宜蘭縣政府按月領取4 千元中低身障生活補助,亦無扶 養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152頁 )。
㈤上訴人(38年9月1日生)居住在宜蘭縣,擔任憲明國小工友, 月薪30,050元,預計於65歲退休,對潘金國負扶養義務。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領取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1,501,900 元,及受領被上訴人賠償4萬元,又於98年11月9日與威特興公 司、上開小貨車所有人盛吉行黃清江在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 員會以40萬元成立調解,並受領完畢。
㈦本件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月薪2 萬多元,對父親有扶養義務 。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因過失追撞潘金剛,致潘金剛受傷送 醫後不治死亡,上訴人因而為潘金剛支出醫療費3,594 元、殯



葬費237,450 元,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3,594 元、殯葬費 237,450 元,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潘金剛對伊負有扶養義務,潘金剛死亡後,伊受 有扶養費損失1,756,675 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有維持生活 之能力,無需潘金剛扶養云云。經查:
⒈按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117 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第2 項規定,上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時,減輕其義務;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依民 法第1118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 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 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 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潘金國均居住在宜蘭縣,依上訴人提出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97年臺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戶結果表,宜蘭 縣平均戶內人數3.28人,經常性支出788,437 元(見原審訴字 卷第30頁),即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20,031元( 788,437÷3.28÷12)(元以下四捨五入),得據以認定此為 上訴人、潘金國每月生活所需。
⒊上訴人於38年9 月1日生,預計於103年9月1日滿65歲時退休, 在此之前,其與潘金國每月收入總額為34,050元(4,000+ 30,050元)。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及本院調取上 訴人97、98年度之財產資料,雖顯示上訴人擁有宜蘭縣大同鄉 崙埤村長嶺10之3號房屋及宜蘭縣員山鄉○○段冷水坑小段3( 面積32.57平方公尺)、5-4(面積628.9平方公尺)、5-5(面 積243.21平方公尺)、5-6(面積296.51平方公尺)、5-7(面 積16.07平方公尺)、5-8(面積17.28平方公尺)、5-9(面積 37.55平方公尺)、5-10(面積26.58平方公尺)、5-11(面積 59.78平方公尺)、5-12(面積67.11平方公尺)、6(面積 150.61平方公尺)、8-1(面積355.13平方公尺)、9(面積 10.73平方公尺)、10(面積9.10平方公尺)、15(面積32.76 平方公尺)、16(面積4.78 平方公尺)、16-1(面積10.86平 方公尺)、22(面積180 平方公尺)、24(面積523.32平方公



尺)、35(面積209.99平方公尺)、36(面積143.33平方公尺 )、143(面積3,060平方公尺),及西元1991、1994年份汽車 各1部,但總價額僅1,539,240元(本院卷第68至78、162至165 頁),且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係伊住所,不可能變賣;上開 3、9地號土地為建地,價值僅86,600元,伊僅有持分,分割不 易,難以變價,其餘土地多屬原住民保留地或旱地,地處偏遠 ,交通不便,僅其中地號22、24、35、36地號已領得所有權狀 ,其餘尚屬原住民承租地,政府未放領前,伊無法取得所有權 狀,故均不具經濟效益,不易變賣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空照 圖為證(本院卷第161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土地坐落 偏遠山區(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是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其 無法以上開財產變現支應生活所需為可採。準此,堪認上訴人 與潘金國於103 年9月1日前,每月可支配所得總額為34,050元 ,以之支應其與潘金國每月生活所需總額40,062元(20,031× 2 ),尚不足6,012元(40,062-34,050),換言之,上訴人於 103年9月1日之前,需仰賴扶養義務人支付其扶養費每月6,012 元,始能維持生活。
⒋上訴人於38年9月1日生,迄潘金剛於98年10月31日死亡時為60 歲,參照本院調取內政部公布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統計60 歲男性之平均餘命21年,據以評估上訴人存活期間算至119 年 10月31日止。而上訴人自103年9月1日退休至119年10月31日止 期間,已無可支配所得以支應生活所需,除依民法第1118條規 定,免除其對潘金國之扶養義務,上訴人並需仰賴其扶養義務 人支付其扶養費每月20,031元,以維持生活所需。⒌潘金官潘金勇潘惠珍潘惠子均無能力扶養上訴人,乃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潘金剛生前每月所得39,600元,並為上訴人 之法定扶養義務,自負有於103 年9月1日之前,每月支付上訴 人扶養費6,012 元之義務。又揆之上開刑事卷宗所附證人謝明 宗於98年11月1 日之證言,潘金剛於車禍前居住在宜蘭縣(見 98年度相字第384 號卷第59頁),自103年9月1日起至119年10 月31日止期間與上訴人每月生活所需各為20,031元,如潘金剛 全額負擔上訴人之生活所需,其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可能, 爰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其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 19,800元(39,600÷2)。
⒍綜上,上訴人因潘金剛死亡,損失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3 年9 月1日止共計58個月期間之扶養費311,733.6 元(6,012元×月 別單利12分之5%複式霍夫曼係數51.00000000),及損失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19 年10月31日止共計194 個月期間之扶養費 2,810,690.8 元(19,800元×月別單利12分之5%複式霍夫曼係 數141.00000000),合計損失3,122,4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賠償 其所受扶養費損失678,636 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扶養費損失 1,756,675元,原判決認定其損失為340,895元,上訴人於第二 審主張其損失為678,636元,並僅就差額337,741元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1頁),為有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核定此非財 產上損害金額,以權利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認 定依據,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權利 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關係等情形定之。經查,潘金剛為上訴人 之次子,於69年1 月24日出生,經上訴人養育成人,前途無可 限量,卻死於非命,享年僅29歲。上訴人老年喪子,白髮人送 黑髮人,無法共享天倫之樂,情何以堪,足認上訴人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楚。惟斟酌本件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月薪2 萬多元 ,對其父親負有扶養義務等情狀,本院認為上訴人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以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500,000 元為相當(見本院 卷第117 頁反面),上訴人主張按250 萬元計算,尚屬過高。㈣被上訴人抗辯:潘金剛酒後騎腳踏車至快車道,並與其同事併 騎,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 不得駕車。查揆之上開刑事卷宗所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潘金剛 於車禍後送醫,經羅東聖母醫院抽血檢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47mg/d1(見98年度相字第384號卷第27頁),尚未超過0.05% 之上限,故被上訴人抗辯潘金剛違反上開規定,與有過失云云 ,為不可採。
⒉揆之上開刑事卷宗,證人謝明宗於98年10月31日在警訊時證稱 :伊與潘金剛一起下班,伊騎腳踏車,在潘金剛所騎腳踏車右 後方,距離約3公尺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384號卷第13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潘金剛與同事併騎,與有過失云云,亦不可採 。
⒊揆之上開刑事卷宗所附警員繪製之現場圖,標示被上訴人所駕 駛貨車之右前燈玻璃碎片、潘金剛之血跡及其所騎腳踏車之刮 地痕,均分布在成興路之邊線(見98年度相字第384 號卷第23 頁),可見潘金剛於車禍前沿邊線騎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騎 在快車道之情節,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潘金剛與有過失云云, 洵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威特興公司以40萬元成立調解,並受 領給付完畢,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按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威特興公司以40萬元成立調 解,雖有免除威特興公司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但揆之被 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書,其內容載明「聲請人(即上訴人)..仍 得向趙雅琪為其餘之請求」(見原審附民卷第8 頁),可見上 訴人並無使被上訴人所負超過40萬元以上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併消滅之意思表示。再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是僱用人對受僱 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超過40萬元部 分之損害賠償債務,不發生於威特興公司之分擔部分,被上訴 人同免其責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㈥綜上,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2,419,680 元 (3,594 +237,450+678,636+1,5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又以上開金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 之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1,501,900元、被上訴人已賠償之4 萬元,及威特興公司、盛吉行黃清江共同賠償之40萬元後, 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77,780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 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在477,780元,及 自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超過141,939 元(即 335,841元。計算式:477,780-141,939)及其利息部分之訴,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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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特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