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鴻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菊蘭
林振庭
被 上 訴人 池咏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 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本件上訴 人鴻爾有限公司有股東張菊蘭、林振庭2 人,業經經濟部以 民國94 年8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4327435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在案,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79 條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張菊蘭及林振 庭為清算人。又上訴人公司查無清算完結之事證等情,有原 審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之清算人在 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26 頁),依上述說明,上訴人公司 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張菊蘭、林振庭 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先於家樂福設自營店,民國(下同 )92 年3月復於大潤發設直營店(以下二者合稱自營店,若 分開則各別稱家樂福自營店、大潤發直營店),而自91年12 月公司開始經營至92 年2月28日止,自營店之現金每日先由 伊實際負責人林振庭或業務人員王芃麒收齊後,直接交付予 財務經理即原審被告戴興鋼(下稱戴興鋼)或公司會計即被
上訴人收執,由戴興鋼存入銀行,並由被上訴人收取每日現 金對帳表(上訴人自稱為自營店營業實績表,或每日確認單 ,以下統稱每日現金對帳表)、收銀條(即上訴人所稱每日 收銀機結帳單或日結單,以下統稱收銀機結帳單),按月製 作自營店現金表,同時每月向自營店索取自營店業績表,故 業務人員收取現金後之繳款,必能從上開單據加以核對。查 自92年4月15日起至92年6月13日止,被上訴人於收取自營店 之現金後,竟將其中42筆之現金對帳表更改金額,合計110, 571元,扣除支付伊公司之水電費、延長線等3筆10,385元費 用後,侵占餘款100,18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四、被上訴人則以:自營店現金收入,係由伊填寫二聯式存款單 後,交付戴興鋼照單至銀行存款,而戴興鋼於存取款後,會 將存款單交付會計供電腦銷帳之用,並於一定時間內(一個 月內數次)與林振庭對帳,復於存摺內頁記載相關明細,以 供林振庭核對及註記,故林振庭每月均知悉上訴人公司帳務 。又林振庭已自承伊於92 年7月24日將自營店現金對帳表、 收銀機結帳單、自營店業績表、自營店現金表等全部移交, 然因上訴人所提之帳目表格並未完整,致無法確認自營店所 收入之現金數額,及業務人員王芃麒或林振庭收回後所交付 之現金數額。況自營店現金對帳表有更改部份係以鉛筆輕微 劃記,原有金額仍清晰可辨,每一筆都曾向林振庭報備確認 ,並於翌月初對帳時,在自營店現金表上由林振庭簽名確認 ,惟上訴人所提供之自營店現金表影本,竟不見林振庭審核 確認之簽名。參以伊前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200號偵查庭以證人身份應訊時所 證稱:「所有短缺金額部份都曾向林振庭報告,並於每月月 初製作上個月自營店收支明細表供林振庭審核…」、「而如 有短缺金額亦隨即告知老闆﹙指林振庭﹚…」等語。足見自 營店之現金「未入帳」之部分,伊已於自營店現金表上以「 未入帳」加以記載,並經林振庭簽名確認,故上訴人每月對 自營店收入「未入帳」之情形知悉甚明。而通常發生短少情 形,均係林振庭收取之部分,因林振庭係公司實際負責人, 既經其審認過,並無置喙之餘地等語置辯。
五、上訴人自營店之現金係由櫃姐負責製作每日現金對帳表及收 銀機結帳單,由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振庭或業務人員王芃麒向 櫃姐收取現金,在自營店業績表上簽名,將每日現金對帳表 及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製作存款單 交原審被告戴興鋼存入銀行入帳,被上訴人翌月並製作自營
店現金表供林振庭查核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日現金對 帳表、收銀機結帳單、自營店業績表、自營店現金表足稽( 見本院卷第75-119頁、159頁、160-165頁,原審卷三第240- 2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六、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4月15日起至92年6月13日止, 於收取自營店之現金後,將其中42筆之確認單更改金額,侵 占自營店現金100,186 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因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時間為92年4月15日至6月13日 間,且早於92年7月8日即將所有帳務資料交付予上訴人之 實際負責人林振庭,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於92年8月11日旁有林振庭 註記交本人,本帳簿交出等文字,足見上訴人於92年8月1 1日已知悉,竟遲至94 年10月4日起訴,其請求權應已逾2 年時效而已消滅云云。然觀諸林振庭於上開存摺及000000 00000 帳號存摺內頁及封面上,各本存摺記載之日期均不 相同,或有記載「92.7.15交出」、「92.10.11 交出」, 或「8.11交」等字樣,足認各本存摺不盡然於同時交付, 上訴人亦主張應以封面上書寫日期為準(見原審卷四第29 3頁背面)。況被上訴人亦自承於上訴人自92 年7月8日財 務發生危機,陸續跳票後,因債權人控制上訴人公司,林 振庭委託原審被告戴興鋼將公司帳戶款項領出保管等情明 確(見原審卷三第185至186頁),顯然存摺帳務資料非由 林振庭持有中,準此,被上訴人主張92 年7月16日以後並 無保有存摺等帳務資料,即非可採。次查,上訴人既發生 財務困難,被上訴人要交出存摺帳務資料,自須相當時間 整理始能交出,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在92 年7月24日發現 ,經核對後於同年10月底才知悉有侵占行為,應認屬實, 況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實上訴人確於92 年10月4日前即 已知悉伊有何侵權行為,其辯解自非可取。上訴人主張其 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應堪認定。(二)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參照)。
(三)有關於上訴人自營店營業款項之收取、入帳之流程,兩造 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⑴由收取現金之業務人員即證人王芃麒及業務經理林振庭
由各自營店收取當日營業現金之後,將專櫃小姐製作之 每日現金對帳表取回,連同當日營業之統一發票,交付 予會計即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寫二聯式存款單,連同現金交由戴興鋼至銀行 入帳,戴興鋼再將存款收據繳回予被上訴人入電腦帳, 製作每月之「自營店現金表」。
⑶每月月底王芃麒及林振庭將自營店業績表交回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根據該「自營店業績表」與「自營店現金 表」為核對。
(四)關於上訴人公司自營店現金之收款流程,依據證人王芃麒 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明確證稱:自營店之現金是先由伊或 林振庭親自收齊後,轉交會計人員池咏璇填寫二聯式存款 單入帳,再由財務經理戴興鋼持以存入銀行入帳後,將存 入單據交回會計人員進行電腦銷帳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4 年度偵字第8200號偵查卷宗第191至192頁),而偵查中被 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出庭,就此部分亦為陳述:「戴興鋼存 錢時,存摺都與現金收入相符,不符的時候,戴興鋼就會 依照實際所收取之現金存入銀行」、「若發現所收現金與 發票不符,會請林振庭確認,林振庭就說他會處理,並將 現金收走,也沒有交代現金用途,只說會處理」等語明確 (見同上卷第191至192頁),核與證人王芃麒所述現金入 帳之過程互核一致。足見被上訴人非最初接觸自營店現金 收入之人,亦非自營店每日現金對帳表、自營店業績表之 製作人,於其收取現金存入銀行之前,尚有自營店櫃姐及 業務人員經手自營店現金款項,而戴興鋼存入銀行之金額 又與存摺記載相符,則上訴人之電腦現金列帳與存摺入帳 縱有不符情形,其中非無可能有其他環節之因素存在。(五)依據上訴人公司之自營店收款、入帳過程,林振庭既為收 款之業務員,又因同時身為業務經理及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擁有將自營店現金轉作零用金使用,或不需經他人核准 將公司資金轉為個人借貸之權限。故上訴人公司之自營店 營業收入與實際存入銀行者相比有所短少,尚無法遽指係 被上訴人侵占所致,此部分說明如下:
⑴依據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戴興鋼侵占核對原因及單據明 細表」(被證37,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及被上訴人所 製作之92年1月家樂福自營店現金表(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兩相對照可知:92年1月9日由王芃麒收取之28,000 元現金並未入帳,乃交予總務黎兆倫轉作零用金使用, 此觀諸上訴人自行於「侵占核對原因及單據明細表」中 將「1月9日交總務零用金28,000元」自「戴興鋼侵占」
之總數中剔除自明(000), 被上訴人於自營店現金表 中則登載為「未入帳」,而同月13日王芃麒收取之24,0 00元亦登載「未入帳」。且上訴人主張被告戴興鋼侵占 之金額,應扣除15筆另行挪作支出之款項中,或有原因 為王芃麒、林振庭、池咏璇等員工借資、或有交總務零 用金者甚明,顯見上訴人公司時有將自營店現金收入挪 作或為零用金之他用之情形。
⑵又查,家樂福自營店現金表上,於92年2月15日、2月19 日、2月22日、92年2月28日分別有林振庭收款87,000元 、王芃麒收款23,000元、23,000元、52,000元之登載( 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然均無入庫日期。然由上訴人 所提出之現金流量表(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則分別 可見總務人員黎兆倫於上註記「零用金40,000元、2 月 27日家樂福收款轉」、「零用金30,000元、3月3日家樂 福收款轉」之文字,由此可證上訴人公司管理階層(無 論係業務經理林振庭或財務經理戴興鋼)確有指示收回 之自營店現金交予黎兆倫充作零用金使用之情,亦顯見 關於自營店現金並非必由被上訴人收取後,一律交戴興 鋼存入銀行,而時有充作他用之情。
⑶另查,被上訴人辯稱:「每月均有與林振庭對帳,每個 月都有製作自營店現金表給予林振庭,自己僅有留影本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被上訴人既須每月製 作自營店現金表,而林振庭為實際負責人,自難諉稱對 於自營店之收入、帳務與經營情事均漠不關心,未與被 上訴人核對帳目,直至公司發生經營不善情形後始加以 關切。應認林振庭對於上訴人每月表冊之記載理應知悉 ,則遇有被上訴人記註為「未入帳」或無入庫日期者, 豈有不加詢問或調查之可能?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製作之每月現金表係事後補製,並於92 年7月24日始一 次交付(見原審卷四第35頁),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證 ,況且上訴人有自營店櫃姐所製作之自營店業績表、每 日現金對帳表、收銀機結帳表與統一發票,而獨缺被上 訴人所製作之自營店現金表,已難信屬實,再參以林振 庭已自承伊會核對月報表(見原審卷四第35頁),故上 訴人主張未核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自營店現金表云云, 即難採信。
⑷再查,關於上訴人公司零用金之支用情形,業經證人黎 兆倫(即上訴人公司之總務)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證稱 :公司員工欲請領零用金需填具支出單,敘明用途,若 有臨時性支出,則不見得有單據,惟需請款人簽收,林
振庭則時常有支取零用金之情形,有時幾千元、有時 1 、2 萬元,林振庭簽名後就可領走,不需單據等語在卷 (見同上偵卷第213至214頁),林振庭亦在偵查中供稱 :零用金之請款是由伊核定,伊自己也有請領零用金, 請款單沒有固定格式(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200 號、1768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即原審卷一第 255 頁)。準此,足見上訴人公司員工請領零用金之方 式顯係由林振庭自行核定,而林振庭關於零用金之收入 來源、支出方式等會計流程,亦有不附單據、任意支應 之情形,堪認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振庭就零用金 之帳務並非始終採取會計憑證製作及登載原則之帳務管 理方式,且有將自營店現金收入挪作他用之情形,尚難 遽認係被上訴人侵占該短少現金。而且林振庭既每月核 對自營店月報表及現金對帳表、收銀機結帳表、自營店 現金表,就被上訴人所記載「未入帳」或「未入庫」之 自營店現金收入,必有所質疑,若無質疑,應可推認係 經其允准轉作他用,則上訴人未即時質疑,反於公司經 營不善,停止營業後,主張會計即被上訴人侵占短缺現 金,即難認可採。
⑸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侵占自營店現金營收而擅自塗 改每日現金對帳表,並提出自營店每日現金對帳表為憑 據(見本院卷第74-115頁)。此部分固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3、144頁),惟觀之被上訴人所 作修改之部分(見本院卷第74-115頁),僅係以鉛筆在 原本金額上輕微劃記,並未塗去原記金額,原記金額字 跡仍清晰可辯,就此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業務員至自 營店收現金後,會交給我現金對帳表、現金、發票,我 們會核對現金金額,如有短少,我會直接在上面塗改( 應係劃去後補記),點完後,我要將錢存回銀行,所以 要先點現金是否符合,但有部分可能因為零用金不夠會 轉成零用金使用;基本上業務拿回來的都沒有問題,通 常有發生短少部分是林振庭經理拿回來之部分,我就向 林經理要,他就說好好,但我也不敢催他,因為他是老 闆。每月均有與林振庭對帳,每個月都有製作自營店現 金表給予林振庭,自己僅有留影本」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43、144頁)。再參諸證人王芃麒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言:自營店之現金由伊或林振庭負責收取,伊會去自營 店帶回現金、發票及自營店業績表,並由專櫃小姐當場 填寫金額,惟該業績表不會當場帶回,乃於月底或次月 初作報表時,伊才會去專櫃收取,且若收回之現金,若
被上訴人池咏璇不在現場,伊就會放在池咏璇辦公桌上 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14至215頁)。核與被上訴人 所陳稱之收款情形無異。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收取自營店 現金時,僅能以現金數額與每日現金對帳表加以比對, 直至隔月始能與自營店之業績表(整月)核對,憑以製 作自營店現金表,顯然就現金部分並非由被上訴人直接 與製作每日現金對帳表之櫃姐交涉,如所收取之現金與 每日現金對帳表記載不符時,被上訴人本於會計人員之 職責,當然僅能以實際上所收取之現金數額,而非每日 現金對帳表之記載為準,則此時所發生現金數額與每日 現金對帳表不一致之情況,究係被上訴人或業務人員、 自營店櫃姐所侵占,或如上所述係林振庭或業務人員逕 行挪作他用,非不可能。且由證人黎兆倫之前開證述林 振庭使用零用金亦有不附單據之情形,與被上訴人所述 相符,自難僅憑此一更改現金對帳表金額,遽認被上訴 人有何侵占現金之情事。況被上訴人若有意侵占公司營 收現金,何以僅以鉛筆於現金對帳表上註記,留下原來 記載之數字,徒留證據讓上訴人日後追查時可以查證?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違常情而不足取。至於上訴人 另提出自營店業績表(見本院卷第160-165 頁)主張係 遭被上訴人修改云云,然查,依上所述,自營店業績表 係置於自營店,直至月底才由業務人員收回,並交林振 庭核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承認係由其所為,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係被上訴人所為,亦 難據此而認定係被上訴人侵占現金款項。
⑹末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向桃園地檢署提出 變造文書等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占 差額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94年偵字第 8200號、17686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50 -256頁),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遭駁回後,再向原審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聲判字 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原審卷二第102-114 頁), 亦足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以變造文書方式侵占自營店 現金收入之行為,並未能舉證證明。
七、綜上所述,縱令被上訴人在本院未到庭答辯或其在原審所舉 之證據尚有未足,然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 自營店現金收入10萬186 元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即屬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