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585號
TPHV,99,上易,585,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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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俊綱
訴訟代理人 王冠登
上 訴 人 臻愛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鄒美英
訴訟代理人 謝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 年4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臻愛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臻愛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臻愛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臻愛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臻愛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臻愛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臻愛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臻愛巴黎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蕙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鄒美英,有 臻愛巴黎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9年10月份委 員會會議記錄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庭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臻愛巴黎管委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揚庭公司起訴主張略以:伊與臻愛巴黎管委會於98年1月1日 簽訂揚庭保全管理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伊負 責臻愛巴黎社區內一切設施之安全防災管理維護工作,合約



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台 幣(下同)283,500元。嗣臻愛巴黎管委會於98年11月4日發 函予伊,陳稱因該社區管理中心電腦遭人破壞,將無法如期 給付98年10月份、11月份服務費,經伊確認該管理中心電腦 業已恢復,無礙於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遂於98年11月6日 函請臻愛巴黎管委會如期依約給付服務費,並多次派員請求 給付服務費,惟其仍未依限給付,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 3 項之約定,伊自得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並請求給付兩個月 服務費之違約金共計567,000元及餘欠之服務費208,176元( 即98年10月份、11月份服務費567,000元,扣除臻愛巴黎管 委會98年11月26日已給付之355,000元,另扣減伊派遣之社 區秘書未到班之扣款3,824元)。為此,依系爭管理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臻愛巴黎管委會給付伊違約金及積欠之服務 費合計775,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臻愛巴黎 管委會應給付揚庭公司服務費212,000元及違約金30,000元 ,共計242,000元,及自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為假執行,而駁回揚庭公司其餘請 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揚庭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臻愛巴黎管委會應再給付揚庭公司53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駁回臻愛巴黎管委會之上訴。二、臻愛巴黎管委會則以:伊於98年11月4日發函予揚庭公司表 示社區電腦遭破壞,屆時可能有無法如期給付98年10月、11 月服務費之情事,揚庭公司明知該電腦未修復,伊無法向住 戶收取管理費,故未向伊催繳服務費,僅於98年11月17日派 員至社區處理電腦修復事宜時,告知需支付服務報酬,詎揚 庭公司逕於98年11月24日函以伊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 3 項約定為由解除契約。又系爭服務費之清償日為次月10日 ,伊並無期前清償之義務,故揚庭公司於98年11月6日清償 期前之給付請求,不生催告之效力,不符系爭管理契約第11 條第3項之規定,伊無須負給付遲延之責。況依系爭管理契 約約定,揚庭公司有代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責,如伊逾期 給付服務費,得逕由其代收之管理費扣抵之,而揚庭公司派 至伊社區之秘書李慕儀(原判決誤載為楊慕儀)未將98年10 月19日至同年11月11日止代收之廣告費、管理費等相關費用



合計288,098元存入伊之帳戶,亦未為向伊告知,其中147, 142元於同年11月19日至25日始分批存入伊之帳戶,餘141, 766元則逕交揚庭公司扣抵伊應納之服務費,致伊逾期給付 ,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自無須負擔違約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臻愛巴黎管委會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揚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駁回揚庭公司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01月01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揚庭公司 負責臻愛巴黎社區內一切設施之安全防災管理維護工作, 期間自98年01月01日00時起至98年12月31日24時止計1年 ,每月服務費為283,500元,臻愛巴黎管委會應於次月10 日前匯入揚庭公司指定之帳戶內或通知揚庭公司派員收取 。
(二)臻愛巴黎管委會於98年11月4 日發函給揚庭公司略稱:因 社區電腦於98年11月1 日上午遭人破壞,將暫停收受管理 費,屆時若有無法按時交付98年10月份、11月份服務費之 情事,請揚庭公司見諒等語。揚庭公司於當日收受該函, 嗣於98年11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臻愛巴黎管委會略稱: 該社區電腦係前監察委員私人提供管理中心使用,關於電 腦財務檔案流失一節,事發前管委會已先行存檔備份,而 揚庭公司副理亦已將電腦修復完成,可立即展開管理費收 取作業並報告相關臻愛巴黎管委會之委員,但委員會仍作 停收管理費之決策,且臻愛巴黎管委會未依約給付揚庭公 司服務費,同時卻仍支付其他廠商費用,揚庭公司難以認 同,故仍請臻愛巴黎管委會依約如期給付服務費等語,臻 愛巴黎管委會於98年11月6日收受該函。
(三)揚庭公司於98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臻愛巴黎管委會 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管理契約,臻愛巴黎管委會於同日收受 。
(四)臻愛巴黎管委會於98年11月26日匯款355,000 元至揚庭公 司指定之帳戶內。
(五)揚庭公司與臻愛巴黎管委會於98年11月30日完成交接(切 結書附原審卷第81頁參照)。
(六)截至兩造契約終止時止,臻愛巴黎管委會積欠揚庭公司未 付之服務費用為212,00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揚庭公司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管理契約,每月服務費為283, 500元。臻愛巴黎管委會於98年11月4日以社區管理中心電腦 遭人破壞,將停收管理費為由,拒絕如期給付98年10月份服 務費,經伊催告後仍未給付,伊乃於98 年11月24日終止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是臻愛巴黎管委會依約應給付積欠之98年 10月份、11月份服務費208,176元及違約金567,000元等情。 而臻愛巴黎管委會就伊積欠部分服務費用,有待清償一事, 固不爭執,惟否認有違約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臻愛巴黎管委會有無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 第1款之違約情事,揚庭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第 2款約定請求臻愛巴黎管委會賠償按2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 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該違約金額有無過高情形等項, 茲論述如下:
(一)揚庭公司就此主張:臻愛巴黎管委會於98年11月4日發函 拒絕如期給付98年10月份、11月份服務費,而伊已於98年 11月6日函請其如期依約給付服務費,並多次派員請求給 付服務費未果,自得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 終止契約及請求其給違約金567,000元云云,惟查: 1、按「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一、甲方(即臻愛巴黎管委會 )每月應給付乙方(即揚庭公司)服務費用283,500元, 內含5%營業稅…。二、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次月10日 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甲方違反第4條 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 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 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 得請求甲方賠償貳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 之利息。」為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11條第3項所明定, 據此可知,兩造約定之各月服務費用清償期限為次月10日 。臻愛巴黎管委會如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經揚庭公司定 期催告後,仍未於十日內繳交時,方屬違約,揚庭公司始 得據以終止契約及請求臻愛巴黎管委會賠償按2個月服務 費用計算之違約金。
2、次查,本件系爭98年10月份服務費用之清償期為98年11月 10日,而臻愛巴黎管委會於清償期前,固於98年11月4日 以存證信函向揚庭公司表示:「有關10月份、11月份服務 費可能無法按時交付」,惟審諸該信函所載各語之文義僅 在表明其有可能遲延給付服務費用,並無預示拒絕給付之 意。足見臻愛巴黎管委會於其所應給付之系爭98年10月份 服務費用清償期屆至(98年11月10日)前,並無系爭管理 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所約定之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情事



可言,則揚庭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前之98年11月6日,縱有 以函文等請求臻愛巴黎管委會依約給付服務費之舉(原審 卷第12、13頁),或於98年11月2、3、4、9日由張襄理商 請臻愛巴黎管委會依約給付服務費用(原審卷第77頁,此 部分為揚庭公司所自陳,然未據其舉證證明之)之事,然 前揭行為與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所約定逾期未 給付服務費用後之定期催告情形尚屬有間。至於揚庭公司 另稱:伊於98年11月11、16、17日派公司張襄理代表向臻 愛巴黎管委會請求依約給付服務費用云云,並提出駐點工 作日誌為憑,惟審諸上開工作日誌關於98年11月11日及16 日記載,其內並無有關揚庭公司催繳服務費用之紀錄(原 審卷第89-91頁),而係遲至98年11月17日始有向臻愛巴 黎管委會委員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之記載,是揚庭公司主張 伊於98年10月份服務費用清償期屆至後,有於98年11月17 日向臻愛巴黎管委會催告給付一節,即堪採信,至其餘關 於已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規定為定期催告之主張,未據 其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又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經乙方定期催告 …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之約定,可知臻愛 巴黎管委會經揚庭公司於98年11月17日催告後,如有未於 十日內(即98年11月27日)繳交服務費用之情形,始與前 揭違約之要件相符。惟查,本件臻愛巴黎管委會經揚庭公 司催告後,已於受定期催告繳納期限(10日)內之98年11 月26日匯款355,000元清償10月份服務費用(註:系爭管 理服務費用每月為283,500元),是臻愛巴黎管委會所為 核與前揭約定之違約情形,自有未符。揚庭公司於定期催 告繳納期限屆至前,逕於98年11月24日以臻愛巴黎管委會 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11條第3項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及請求賠償依2個月服務費用計算之違約金 567,000元,即嫌乏據。
(二)末查,本件截至系爭管理契約終止時止,臻愛巴黎管委會 積欠揚庭公司服務費用為212,000元(已扣除臻愛巴黎管 委會於98年11月26日匯款給付揚庭公司之355,000元), 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揚庭公 司就前揭服務費用自行扣減伊派遣之社區秘書未到班之 3,824元扣款,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臻愛巴 黎管委會給付208,176元(原審卷第21頁),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揚庭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請求臻愛巴黎 管委會給付服務費208,176元、違約金567,000元(共計775, 176 元),及均自99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有



理由部分為服務費208,176元本息,應予准許;無理由部 分為違約金567,000元本息,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無理由 部分中之違約金30,000元本息,為揚庭公司勝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又揚庭公司就前揭應准許部分外之服務費3,824元 本息,其既於原審減縮此部分請求,依法不得裁判。是原審 就此部分逕為揚庭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 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臻愛巴黎管委會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連同前揭違約金30,000 元本息部分併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 許之服務費208,176元本息部分,及其餘無理由即違約金 537, 000元本息部分,原審分別為揚庭公司勝、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自不利於己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臻愛巴黎管委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揚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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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