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戴瑞祥
被 上訴人 簡淑琴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5月間向伊佯稱欲開設元 帥閣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為系爭餐廳),邀伊投資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致伊陷於錯誤,並簽發交付如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為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屆期經提 示兌付。迄95年底,被上訴人稱系爭餐廳因經營不善結束營 業,伊投資之100萬元全數虧損殆盡。惟經伊透過經濟部工 商網站查詢,始知該餐廳早於92年10月29日廢止登記,且被 上訴人亦僅以訴外人簡長安名義登記伊之出資為15萬元,剩 餘85萬元顯未投入餐廳經營。被上訴人就該85萬元部分實屬 詐欺,如非詐欺,則為侵占,均屬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又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 被上訴人確受有85萬元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 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並返還自受領日即87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8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7年初獲悉伊有意經營系爭餐廳, 總資本額500萬元,乃主動表示願出資100萬元,且約定以訴 外人簡長安名義投資,並以簡長安登記為負責人,由伊擔任 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惟因87年6月2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時資金尚未到位,故將系爭餐廳登記總資本額為100萬元 ,上訴人出資登記為15萬元。又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雖已 全部兌現,然因時隔久遠,已查無相關兌付帳戶紀錄。且伊 確已將全部出資投入餐廳經營。系爭餐廳營業地點月租達19 萬元,押金60萬元,裝潢、視聽、廚房等設備花費達200萬 元,不計人事、材料開支,第一年之開銷即已高於全部500 萬元之資本額,並因虧損由伊墊付數百萬元,不得已轉手他
人經營。上訴人時常進出餐廳,對於餐廳經營狀況知之甚稔 ;經要求上訴人依出資比例分擔損失,亦未獲置理。伊確無 詐欺或侵占上訴人出資之侵權行為,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且得依法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於87年5 月間,為投資系爭餐廳,曾簽發系爭支 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並於87年9月30日經提示兌付。又系 爭餐廳係於61年10月4日核准設立,於87年6月24變更登記股 東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簡長安、梁木助、蔡坤龍及陳玟璇, 登記出資額除被上訴人為40萬元外,其餘各為15萬元,且上 訴人之出資係以簡長安之名義登記;嗣89年間,系爭餐廳已 轉手他人經營,公司股東並於89年4月25日變更登記為訴外 人周明綱、李靜雪、楊常裕、陳繡葉、李桐生,並於92年10 月29日廢止登記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 頁),且有系爭支票、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均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4頁至第7頁、第37頁、第75頁。第216頁至第222頁),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9910965號 函文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應與事實相符。四、按侵權行為,應由被害人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以訴外人簡長安名義登記伊之出資 為15萬元,剩餘85萬元顯未投入餐廳經營,乃屬詐欺或侵占 ,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云云 ,非惟被上訴人否認。且系爭餐廳於87年6月24變更股東登 記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簡長安、梁木助、蔡坤龍及陳玟璇, 其中登記在簡長安名下之上訴人出資雖僅為15萬元,然審酌 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係於87年6月24日辦理,上訴人用以出資 之系爭支票則係87年9月30日始屆期兌付,則被上訴人抗辯 :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上訴人之資金尚未到位,故先以 總資本額100萬元辦理登記,並依出資比例以簡長安名義登 記上訴人之出資為15萬元等語,衡情尚非無據。上訴人僅以 系爭餐廳登記其出資額少於上訴人實際出資,逕指其差額85 萬元遭被上訴人詐欺或侵占而受有損害,難認有據。況兩造
約定由上訴人出資100萬元經營系爭餐廳,被上訴人並依約 向上訴人收取同額出資,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受領該筆出資,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訴請返還,亦難予採取。
五、次查證人即曾任系爭餐廳經理之郭麗美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 人詐欺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 5258號)證稱:上訴人表示要以暗股身分出資100萬元,並 用簡長安名義當股東,系爭餐廳開了快2年,上訴人也有到 餐廳消費2、3次等語;證人游棟榮亦於該案中證述:伊於87 年間有在系爭餐廳擔任主廚,有見過上訴人等語(均見原審 卷第141頁、第142頁)。再參以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中自承 :系爭餐廳經營1年多,伊去過1、2次,餐廳在伊公司路口 ,平常會經過,伊當時認為如果是投資失敗,只好認賠等語 屬實(見原審卷第143頁)。可知兩造約定出資後,系爭餐 廳已實際經營運作,應無可疑。又被上訴人抗辯:已將包括 上訴人出資在內之全部資金投入系爭餐廳經營等語,亦據其 提出該餐廳各年度之現金帳、日記帳、分類帳、試算表、損 益表、資產負債表等件(均電腦列印報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342頁);其中87年度之現金帳及分類帳記載87 年9月30日簡長安應收股款100萬元、87年9月30日簡長安貸 方金額10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52頁),亦與 被上訴人抗辯上情大致相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 系爭支票入帳紀錄,且上開帳冊資料為電腦列印,未經權責 人員簽名蓋章,所記載出資入帳之時間與系爭支票交付及屆 期經交換兌付之時間未合各節,否認各該帳冊之真正。然系 爭支票兌付之相關傳票已逾銀行保存期限,致無法查明提示 帳號乙節,已據付款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2月15日 台新作文字第10000757號函敘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再 參以稅捐稽徵法第11條「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 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5年」之規定,上訴人既 未於89年間合資經營之餐廳結束營業時會同被上訴人結算盈 虧,而遲逾上開憑證保存期限多年後,始要求被上訴人提出 帳冊及憑證正本說明資金入帳及經營虧損狀況,並以被上訴 人無法提出完整帳冊及憑證正本遽指被上訴人有詐欺或侵占 出資之事情,實難認有據。況被上訴人為系爭餐廳承租營業 場所進行裝潢、僱用員工並實際開業營運之情,已另據其提 出手記帳冊、支票及以被上訴人與蔡重吉名義、及以蔡重吉 個人名義於彰化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均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68頁、第144頁至第182頁); 上訴人對此部分帳冊、支票及帳戶交易資料之形式真正並無
爭執(見原審卷第69頁)。經核該帳冊所載自87年5月31日 起至89年2月25日止包括土水工程、木工裝潢、燈具、爐具 、傢俱、廚房用品、房租、押金、酒錢及食材在內帳目支出 總額為666萬0029元;其中大額支出者,更有付款人為台北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同額支票可 資對應,此部分金額亦達424萬2965元。另計算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餐廳員工薪資,自87年8月5 日起至89年1月10日止按月由上開銀行帳戶支出之金額為97 7萬0076元(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82頁;各月支出如後附 表)。以上合計支出營運成本已達1643萬0105元。又依系爭 餐廳88年1月至90年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計算該期間餐廳銷售 總額為912萬1396元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 所99年7月1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90015460號函檢 送營業稅申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101頁)。則以 該餐廳上開營業期間銷售總額,加計兩造與其他投資人約定 出資總額500萬元後,顯仍不敷支付前述高達1643萬0105元 之營業成本。則被上訴人抗辯:包括上訴人之出資額100萬 元已投入系爭餐廳經營,且已虧損殆盡等語,洵屬有據。上 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其收取出資中之85萬元係出 於詐欺,或有何侵占之行為,則其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即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5萬元,及自8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表:
員工薪資支付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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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 金額 │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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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8.5 │ 50萬元 │88.5.5 │ 7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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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9.5 │ 66萬1883元 │88.6.5 │ 9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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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0.6 │ 63萬7000元 │88.7.9 │ 5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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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5 │ 56萬元 │88.8.2 │ 4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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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2.7 │ 73萬3638元 │88.9.10 │ 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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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5 │ 87萬9078元 │88.11.10 │ 3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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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2.6 │ 81萬8477元 │88.12.10 │ 3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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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3.5 │ 48萬元 │89.1.10 │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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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4.6 │ 6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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