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樊麗仁
訴訟代理人 聶勝林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興邦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本息之其中50萬元本息部分 ,既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依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30號確定 判決所獲得之正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加倍 賠償搬遷補助費48萬元及房屋修繕費30萬元,惟伊僅請求其 中之50萬元云云,並敘明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57、58頁),應認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係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自有審 判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建清,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 民國99年12月25日變更為吳興邦,有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25 日北府人力字第09912506063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40年間隨伊之配偶聶馨(已死亡)居住於 被上訴人所分配予聶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37 巷14弄8號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嗣於80年間,被上訴 人以聶馨業已退休、死亡為由,訴請伊返還系爭宿舍,經本 院81年度上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另件遷讓房屋事件確 定判決)認定伊符合續住之規定,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詎被上訴人於97年2月間竟無視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及兩造間 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以不再續租系爭宿舍所坐落之新北 市○○區○○路13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手段,要求 伊將系爭宿舍騰空交還,並任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濟德宮向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該案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 第919號確定判決(下稱另件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判命伊 須自系爭宿舍遷離,並應就占有期間按年給付濟德宮新台幣 (下同)6萬4,944元。濟德宮乃持上開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伊不得已乃與濟德宮簽訂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 忘錄),同意自系爭宿舍遷出,並賠償濟德宮12萬元。被上 訴人未依另件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意旨,向濟德宮續租系 爭土地,侵害伊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致伊被迫搬離系爭宿 舍,應加倍賠償伊搬遷補助費48萬元,加上伊修繕系爭宿舍 花費30萬元,是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為78萬元,伊僅請 求賠償50萬元,又因被上訴人違反另件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致伊賠償濟德宮12萬元,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系爭宿舍係租用濟德宮所有系爭土地 所興建之建物,迄至95年底,因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期限屆 滿,伊未再與濟德宮續租,經濟德宮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後,伊即於97年間與上訴人協調搬遷事宜,惟上訴人遲不搬 遷,始受濟德宮訴請遷離,並為賠償,是上訴人所受損失與 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 行政局)92年8月11日局授住字第0920306909號函釋,宿舍如 係租賃,原機關於租期屆滿不再續租,為「事務分配規則」 所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之「處理」方式之一,是上 訴人自應於系爭宿舍「處理」時遷出,將系爭宿舍返還予伊 。又依人事行政局(76)局肆字第23803號函釋,上訴人既非 自願搬遷而交還系爭宿舍,即不符合給與搬遷補助費之要件 ,又上訴人於配住系爭宿舍期間,縱有任何修繕行為,依公 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公務員住福會)91年6月18日 住福工字第0910310649號函釋,亦不得向伊請求任何補償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宿舍為被上訴人租用濟德宮所有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建物 ,並由被上訴人配予員工即上訴人之配偶聶馨使用。聶馨死 亡後,續由上訴人使用至搬遷為止。
㈡、被上訴人於80年間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經本院另 件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81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
㈢、濟德宮於99年間對兩造及訴外人聶承齡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經本院另件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19號) 判命上訴人及聶承齡應自系爭宿舍遷出,並應自97年1月1日 起至遷出之日止,按年給付濟德宮6萬4,944元;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宿舍拆除,並將系爭宿舍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濟 德宮,及應自上訴人遷出系爭宿舍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濟德宮6萬4,944元。
㈣、濟德宮執上開另件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對兩造及聶承齡聲 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及聶承齡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於99年7 月30日與濟德宮簽訂系爭備忘錄,上訴人及聶承齡同意給付 濟德宮1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上開事實,並有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強制執行聲 請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協議備忘錄、郵政匯票、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台北縣汐止市公所鄉鎮市 有建物部分清冊、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汐止市 公所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3、16、17、20至22、30、 35至37、52至57頁),固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另件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意旨 ,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公法人組織,依上開規定 ,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㈡、次查本院另件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依行政 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依其解釋並參照立法院審八十年度 中央總預算案注意辦理事項,應認上訴人合於續住至宿舍處 理時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3頁),僅係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處理」系爭宿舍前,有合法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而依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2年8月11日局授住字 第09203 06909號函釋:「另查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 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略以,於民 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現 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 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 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
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 』,除依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 標售』、『已建讓售』....及『現狀標售』外,其餘如依公 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者,亦屬之;如宿舍係屬租賃,租期 屆滿依前開院函規定不再續租之處理方式,亦應屬上述『處 理』範圍(見原審卷第38、39頁)。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即屬上開函釋所指「處理」方式之 一,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函釋意旨「處理」系爭宿舍,乃屬依 法行政之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更與本院另件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無涉。是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賠償搬遷補助 費及房屋修繕費,亦屬無據。
㈢、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給付濟德宮12萬元 ,乃係因其與濟德宮簽訂系爭備忘錄而為給付(見原審卷第 21頁),亦即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行為,係屬履行契約之行 為,尚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本 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