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律師
被 告 蔣煥紅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何桂枝
林阿金
陳貞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 行
被 告 秦建明
張書文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小彤
被 告 賴金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蔣煥紅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八一地號建地面積約十 平方公尺土地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何桂枝、林阿金應共同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八一地號 建地面積約十平方公尺土地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三)被告陳貞夙、秦建明應共同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八一地號 建地面積約十平方公尺土地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四)被告張書文、賴金標應共同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八一地號 建地如附圖KLM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及NOP土地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土地 予原告。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一百四 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蔣煥紅所有建物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約十平方公尺二。被告何桂枝、林阿金共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十平方公尺,其建物為同一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一一二巷二 六號及二六之一號。被告陳貞夙、秦建明共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十平方公尺, 其建物為同一棟門牌號碼為同前巷二八號及二八之一號。被告張書文、賴金標共 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十平方公尺,其建物為同一棟為門牌號碼為同前巷三十號
及三十一號。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訴請排除 被告等人之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並將返還該土地。原告係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 後,至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測量時始知道占用系爭土地。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原告所主張之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依其構成要件要素以觀,係必須以 被告等之所有建物確有越界,且越界部分並為無權使用為前提。縱確為越界,如 於越界建物建築時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亦不得主張排出侵害。雖原告確係為所有人,然如因故對其所有權行使上有此 負擔,所有權人亦因此負擔之故,不得向阻礙其行使所有權之人要求排除侵害。 查被告等所有之建物,皆係合法建物,而其之使用皆係基於合法權利,並未有增 建之情形。房屋原使用執照之記載內容即知: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係為陳進發、陳 濟國、黃文山等三人,而此系爭建物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完工,並於八十一年 十月廿九日核發使用執照。如原起造人其等可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並經 保存登記,應可認定不僅於起造時本系爭建物已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建築 師、地主及工程人員到場指定界址放樣,繼而按圖施工無訛,而且於建築完成後 亦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現場履勘完畢,認符合建築圖面施工方可核發。可知建築 時,應無越界情事。原告起訴時認為被告等佔用此系爭土地,面積各皆約十平方 公尺,惟經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七月 二十五日所為之測量,被告之房屋皆未越界至原告之土地,縱有越界,於鑑定書 中所言亦僅有一平方公尺,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誤差百 分之二範圍內係為法律所許可。因越界建築面積僅為一平方公尺(倘該測量為正 確),亦在法定誤差範圍內,而被告等實亦有未越界之可能。又徵諸本件係合法 建築而非違章建築,故被告等主張所有之房屋並未越界,亦未佔用原告土地之說 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應為可採。另於起造當時,原告已與原起造人達成土地 使用之協議,原告此系爭所有土地面積三百零二點三平方公尺部分,其已同意供 建物現在及以後之所有權人使用,此可由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土地使 用同意書可證明。且其於簽立同意書時,據悉已由原起造人陳進發等給付予其使 用之對價,建商方始得憑此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並興建房屋, 被告就此土地已因契約之約束而受管理使用及處分上之限制。且如以現狀觀之, 此系爭土地於排水溝外與房屋間之土地,作為道路事實已久,也為龍潭鄉公所編 定作為道路用地在案,更足見原告於此部份土地之利用,已非能任其主張。並因 原告於建築起造時既已同意將來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權使用此三百零二點三平方公 尺土地,同意範圍包含被告等房屋基地及屋前土地(屋前至排水溝之範圍),被 現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係有權使用,並未違法。故原告提出拆屋還地,顯然其已忽 略其所作供他人使用之承諾,被告主張應予駁回。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越界 ,原告亦因契約關係而有使用權上之限制。退萬步言,縱為越界建築(假設語氣 ,非表自認),原告所有此系爭土地既與系爭建物相鄰,原告並提供該土地部份 作為道路,則其曲線部分本即有可能被房屋稍有佔用,故可知原告於當時不即提 出異議,實已默認此可被佔用之事實。如今,事隔多年後原告始提出拆屋還地之
訴訟,自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八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一事,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為真實可信。
二、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 為被告張書文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二二一0建號即門牌桃 園縣龍潭鄉○○路○○段一一二巷三0號(一、二層)、被告賴金標所有坐落桃 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二二一一三建號即門牌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一一二巷三0號之一(三、四層)共同占用如如附圖KLM所示面積一平方公 尺土地及NOP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一事,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請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協同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一一七四一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固為真實可 採。然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為政府徵收並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所餘土地 位於道路與路旁建物間呈狹長形態,原告縱收回被占用面積各為一公尺之土地, 亦無法供建築使用,其可利用之價值實極微。次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台 幣五千五百元,被占用二處計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合計僅為一萬一千元。被告張 書文、賴金標所有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物,占用位置適為建物二處主柱 所在,如予拆除,不僅需支出龐大之拆除費用,縱另耗鉅資為補強措施,對系爭 建物之安全結構亦有危害之虞。對被告在信賴前手建商未知情而有占用原告面積 各為一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被告所受損失極大,對社會經濟等公共利益亦有負 面影響。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公共利益所受損害相較,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 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客觀上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被告張書文、賴金標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 所有權之目的,原告權利行使構成權利濫用,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蔣煥紅、何桂枝、林阿金、陳貞夙、秦建明所有建物亦分別占用 系爭土地一事,經查,被告蔣煥紅、何桂枝、林阿金、陳貞夙、秦建明所有建物 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經經本院勘驗及囑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同測 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一一七四一 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亦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