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吳修福
吳修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被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程中江
張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業已變更為蔡榮棟,有被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本件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實際上均未居住於戶籍地 ,竟於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39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其訴訟程序,下稱原審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指為所在 不明,未將聲明事實或證據通知上訴人,致原審前訴訟程序 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即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又上訴人亦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 斟酌之證物,可證明吳修明曾因經商不利,以臺北市○○區 ○○街101巷7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陸續向訴外人羅仕 傑、陳有信抵押借款,嗣由吳修福代償,吳修明遂將上開房 屋出售予吳修福,二人間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13款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前訴 訟之訴駁回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暨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原審前訴訟之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 明不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核屬 撤回上訴,該部分之訴,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郵 務機構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下 稱臥龍街派出所),上訴人亦自承收受原確定判決,故原審
前訴訟程序對該戶籍地為送達應屬合法,又原確定判決並無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80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 事。上訴人就房屋登記資料、買賣對價及相關事證,應屬原 審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事證卻未適時提出,自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等語,資為抗辯。對於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部分:
⒈按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到場之當 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展延辯 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 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 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 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 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3條第3項、第16條 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既課以人 民應為遷入、遷出之戶籍登記之義務,且戶籍地址之房屋, 如為當事人所有,當事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應屬常態之事實 ,如當事人主張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所者,則屬變態之事實 ,自應由該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主張其等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即系爭房屋址,原審 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所為之寄存送達,並不合 法,且被上訴人未將聲明事實或證據通知上訴人云云。查原 審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送達於系爭房屋址, 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核對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按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均設籍於系爭房屋址,且二 人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先後登記為其等所有,其等有居住 於該址,應屬常態之事實,其等主張實際上未居住於該址, 自應由其等舉證證明之,其等雖稱未領取原審前訴訟程序寄 存於臥龍街派出所之訴訟文書,可證其等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址云云,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月28日北市 警安分刑字第10030390200號函為證,惟未領取上開訴訟文 書之原因多端,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居住於該址,此外其 等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非可採 。況原確定判決亦係送達於該址,上訴人亦自承其等係經通 知前往寄存機關即臥龍街派出所領取,可知該址實際上可送 達予上訴人。參以上訴人自承99年3月2日領取原確定判決,
如該址並非其等之住居所,則其等應係主張原審前訴訟程序 之送達不合法,並以上開實際收受判決書之日為送達日,原 確定判決於99年3月22日前即屬未確定,應提起上訴救濟, 而非於同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足見上訴人主張原 審前訴訟程序以系爭房屋址為送達,並不合法云云,尚非可 採。又原審前訴訟程序於98年9月22日已將起訴狀繕本送達 予上訴人,該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8年12月17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因送達之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98年11月13日寄存於臥龍街派出 所,有上開各日期之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稽,可 見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無當事人所提出之 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之情事,上訴人 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審前訴訟程序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不合,是上 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及第4 款顯有錯誤云云,亦非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新申租繳費通 知函、建物異動索引、林嘉俐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吳修福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吳修明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建築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原證2至9,原審卷8至18頁)云云。 惟查,上訴人自承上開證物原即在上訴人持有中,僅係不知 有原審前訴訟程序,無從提出等語(本院卷107頁反面),足 見上開證物,並非上訴人於原審前訴訟程所不知,致未經法 院斟酌之情形,另原審前訴訟程之言詞辯論期日已合法送達 上訴人,業如前述,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提出上 開證物,自可歸責於上訴人,按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以發現 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 第4款之規定,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 ,俱非可採,則本件其餘爭點如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有無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間之有償行為,是否詐害被上訴
人之債權?均無予論述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至於原確定判決雖將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誤併為判決,然真正權利人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 事人,並不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影響真正權利 人之權利,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 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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