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074號
TPHV,99,上易,1074,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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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美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遠業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上訴人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遠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9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頭城鎮公所「頭城 觀光徒步區風貌營造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訂購鋪設人行步 道路面之花崗石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價經被上訴人報價 後,上訴人遂於民國98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①G602淺 灰花崗機切自然面、數量460㎡;②G636粉花崗機切細鑿面 、數量583㎡兩批石材,貨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16萬 元,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訂貨後,即交代大陸地區工廠備 料並裁切石材,詎事隔多日後,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表示業 主認為淺灰花崗之顏色太淺,要改訂較深之灰花崗石材云云 ,惟上訴人先前所訂之G602淺灰花崗,大陸地區工廠業已裁 切完成167㎡,是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同意此部分價金仍應 支付,兩造於98年2月5日另訂定新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上訴人改訂G654深灰花崗460㎡,先前錯訂而業已 完成裁切之G602淺灰花崗167㎡,上訴人仍同意買受之(此 部分嗣經兩造於原審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表示同意扣 除該批石材貨款15萬4,475元)。另有關G654深灰花崗460㎡ 、G636粉花崗583㎡二批石材,被上訴人均依契約約定之種 類及規格交付,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情事,然上訴人迄今 尚有貨款45萬5,161元未為清償,迭經催促,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5萬5,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頭城鎮公所上開工程而向 被上訴人訂購舖設人行步道路面之花崗石材,其中關於G654



花崗石材(下稱系爭石材)部分兩造約定須手工鑿面,經被 上訴人傳真其出貨明細,亦記載手工鑿面,詎被上訴人出貨 時,竟夾雜部分花崗石材係以機器切面非手工鑿面,致舖設 於人行步道時,該路面凹凸不平起伏過大,有行人於人行步 道行走時遭絆倒跌傷,由上訴人賠償其醫藥費用4,564元, 業主頭城鎮公所初驗後認為無法驗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 求更換手工鑿面花崗石材,竟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不得 已乃與頭城鎮公所協調變更設計,將石材翻面並作燒面處理 後重新舖設,共花費施工費用45萬4,925元。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保證所交貨品為完好新品, 倘所交貨品一部分或全部不合完好新品約定,乙方應負責退 換或賠償退換所發生費用」及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 9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拒付有瑕疵貨品之貨款;況此部分工 程已完成,無再交付之實益,上訴人謹此表示解除契約或免 為對待給付而毋庸付款,並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 45萬4,925元及4,564元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尚欠貨款45萬5,161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頭城鎮公所「頭城觀光徒步區風貌營造 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訂購鋪設人行步道路面之花崗石材。 ㈡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石材,貨款金額總計11 6萬元,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倘所交貨品一部分 或全部不合完好新品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退換 或賠償退換所發生費用」。
㈢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石材貨款45萬5,161元。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石材是否有不符約定 品質之瑕疵,而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 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98年2月5日所訂定之系爭合 約內容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石材係①G654深灰 花崗機切自然面、數量460㎡;②G636粉花崗機切細鑿面、 數量583㎡兩批石材,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 司促字第30418號卷第2頁,下稱原審司促字卷),而被上訴



人係依系爭合約內容交付上開石材予上訴人收受,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銷貨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司促字卷 第3、4頁),可徵被上訴人應已依約交付上開石材。上訴人 雖以系爭石材依約須手工鑿面,然被上訴人交付之石材部分 有機切自然面之瑕疵云云置辯。惟所謂機切自然面係指石材 切割後自然顯示出來的原貌,表面上略有凹凸不平;手工鑿 面則係就石材自然面加以施工,表面較自然面平整,二者可 以肉眼加以辨識等語,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71 頁背面、第72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故系爭石材 交付時若有上訴人所述與約定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於收受系 爭石材時應會查覺,為何被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3月13日 、3月17日將系爭石材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遠業親自簽收;然期間歷經上開工程因經現場會勘後考慮 步行安全,於98年3月16日將原設計兩側步道手打面,調整 為保留約2塊寬之手打面,5塊寬改為燒面增加人行步道安全 性之改變,有上訴人予四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 按(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6794號卷第29、30頁,下稱原審 審訴字卷),上訴人並據此自98年3月16日起即僱工進行敲 除花崗石地坪及反面施作等工程,有施工日誌表、工資表、 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25頁),均 未見上訴人提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渠所交付之系爭石材有瑕 疵之具體事證,是上訴人於收受貨物時本得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且其所受領之系爭石材是否與約定相符 ,亦非依通常程序不能發現,上訴人既已將系爭石材舖設於 上開工程之人行步道路面,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石材 應合於兩造契約之約定,否則於舖設人行步道路面時即知不 符,為何不儘速通知被上訴人,而逕為變更設計?依前揭說 明,自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上訴人不得將 事後變更設計之鋪設工法,據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 瑕疵。
㈡此外,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大陸地區工廠之出貨明細單,就 系爭石材部分亦載明為「手工鑿面」,而非機器切面云云置 辯,惟此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助理林淑真到庭證稱:我 負責本件買賣報價、訂單、確認送樣;我們在公告中知道上 訴人得標,與上訴人聯絡後報價,單價確定後再做送樣,送 樣後再打確認單,原證3客戶訂購確認單是第1次訂單,因上 訴人說顏色業主不同意,才簽訂原證4買賣合約書等語(見 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及證人吳俞萱到庭證稱:我 負責本件買賣的送貨部分,上訴人提出的出貨明細是被上訴 人在大陸工廠提供的,出貨明細上所載G654花崗石手工鑿面



是大陸工廠誤載,手工鑿面與機切自然面不一樣等語(見原 審卷第29頁背面)外;對照上訴人於交付石材當時復未為反 對之表示而予以簽收,且直接舖設於上開工程之人行步道路 面,亦未通知被上訴人補正逕予變更設計等,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石材為具不符約定品質即手 工鑿面之瑕疵云云,即非有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石材並無 不符合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亦不得據此 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至於上訴人辯稱因步道路面凹凸不平 ,有行人於人行步道行走時遭絆倒跌傷,由上訴人賠償其醫 藥費用4,564元部分,係發生在98年9月29日,有上訴人提出 受傷行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審 訴字卷第23至29頁),斯時已在上開工程經業主頭城鎮公所 變更設計及驗收之後,顯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石材品質無涉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石材予上訴人受領,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石材有瑕疵,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 貨款45萬5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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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