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038號
TPHV,99,上易,1038,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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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蘇木青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上訴 人 詹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係守望相助隊隊友,上訴人於96年12 月20日委請伊承攬廠房翻修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原址舊有 廠房之部分拆除,鋼構結構圖之材料提供、繪製及依圖施作 ,兩造約定應按系爭工程所需鋼構重量計價,每坪新臺幣( 下同)8,000元,總金額210萬元(下稱原工程)。嗣於原工 程完工後,上訴人又指示追加廠房周邊工程(下稱追加工程 ),伊亦於97年4月30 日就追加工程施作完成,上訴人已於 97 年7月30日使用系爭廠房設備。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項目 、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工程款總計315 萬 4,375元,上訴人已給付:頭期款80萬元,97年1月25日付款 51萬5,000 元,97年2月25日付款50萬元,97年5月間付款42 萬1,144元(共計223萬6,144元),尚有91萬8,229元未付, 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776元及自97年10月22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 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補充略以:㈠伊將追加工程之報 價單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已於報價單上註記「☆」表示同 意追加;詎至請款時,上訴人又於報價單上打「X」 改變心 意表示不同意。㈡附表編號10之「鋼構追加」(l00×200H 型鋼20支),係因上訴人在原工程施作完畢後,為增加放置 機器區域之承受重量,再要求伊施作予以補強,上訴人當時 同意給付此項金額云云。
二、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施作原工程、追加工程及前已支付 223 萬6,144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就附表編號2、4、10等項目 有所爭執:㈠附表編號2 之「廠內基礎」:兩造承攬契約以



興建廠房主體為目的,即應包含建築結構及其基礎在內,參 之證人李根才證稱:「所謂基礎是指必須能夠承受建築之載 重」,可見廠房基礎之作用在於承受鋼構工程重量,是此項 應為原工程之一部分,非屬追加工程,不應重複計價。㈡附 表編號4 之「工資及五金」:此項非屬承攬契約之範圍,係 因被上訴人施作時備料失誤而增加支出,屬於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所生,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經雙方協商後 ,伊僅願補貼其中「吊車費」,至於「工資及五金」費用應 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此觀報價單第2頁第4項:兩造以手寫 方式加減帳後,就此項又於備註欄以橫線劃除「☆」,並於 總價欄後面打「X」可明(☆表示同意付款,X表示不同意 付款)。㈢附表編號10之「鋼構追加」:依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99年7月6日函之內容,係作為結構補強之用,應包括於 鋼構工程之內容,非屬追加工程,不應重複計價,此觀報價 單第2 頁第10項:兩造以手寫方式加減帳後,就此項於總價 欄後面打「X」,可見伊不同意此項屬追加工程。依證人李 根才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未經建築師或土木技師統籌規劃 設計及繪製施工圖即逕行施作,廠房結構之載重安全性實屬 堪慮,被上訴人方以鋼構予以補強,意在補正自己承攬系爭 工程所致結構安全之瑕疵,被上訴人就此瑕疵至少應負擔一 半費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因係守望相助隊隊友,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委請被上 訴人承攬廠房翻修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原有廠房之部分拆 除,鋼構結構圖之材料提供、繪製及依圖施作,兩造並約定 按工程所需之鋼構重量計價,每坪8,000元,總金額210萬元 ,業據96年12月20日報價單載明(原審卷第38頁)。 其後於97年6月間,被上訴人另提出未載日期之報價單2紙載 明追加工程之項目,有報價單2紙可按(原審卷第39-40頁) ,業據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下列款項:頭期款80萬元、97 年1 月25 日付款515,000元、97年2月25日付款50萬元、97年5月 間付款421,144元,共計223萬6,144元(原審卷第4、5、89 頁)。
㈢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廠房工程,除附表所示除編號2.4、10 等項之外,上訴人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並已由 上訴人使用運作中,業據被上訴人所陳明(原審卷第19、79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頁)。四、查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系爭舊廠房之部分拆除及新廠房之興



建工作有承攬契約,承攬契約之內容及範圍,應依雙方約定 為之。而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僅以言詞約定,並未簽訂書面 契約條款,又上訴人未委請建築師或技師繪製設計圖,即由 被上訴人予以施作,即並無任何施工圖說,僅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報價單及手繪簡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法院參考 上開卷附資料並斟酌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先予敘明。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除原工程外,另經上訴人 要求而為追加工程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上訴人提 出由被上訴人交付之報價單2 紙(無日期記載),其上明載 :「廠內基礎(追加預算)」、「樓承板追加」、「鋼構追 加100×200H型鋼共20支」等字(原審卷第39 -40頁);再 依證人粘世隆到庭證稱:「剛開始我不曉得他們兩造有工程 ,是後來有問題了,被告(上訴人,下同)請我去處理,我 有到廠房去看,也有與原告(被上訴人)一起到被告的家裡 商談,是談價差的問題,總共施工款項我完全不知道。後來 在商談過程中,我知道他們有追加工程的問題,所以我有去 現場量坪數,也有去被告家裡去商談價錢可否增減的問題, 我量出來的坪數是208 坪,我量的坪數與估價單上的坪數有 落差,剛開始他們是以鐵的重量去算,後來又要以坪數算, 兩造協商時原本有逐條協商增減的金額,原告也有同意,至 於後來他們不願意按照協議履行,我就不曉得」等語綦詳( 原審卷第29頁);另參兩造間另紙96年12月20日報價單記載 之工程總價款為210萬元(原審卷第38 頁),上訴人其後已 付工程款223萬6,144 元,業已超過前開約定之總工程款210 萬元等情,顯見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確有追加工程明確。六、附表編號2、4、10之項目,係原工程範圍抑追加工程範圍? 上訴人應否給付工程款?
㈠就本件上訴人有所爭執之附表編號2、4、10等項目,被上訴 人均已施作完成,業據原審委請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到場 鑑定明確,有鑑定結果可稽(原審卷第133 頁),上訴人就 上開項目屬原工程抑追加工程之範圍,是否應另給付工程款 ?多所爭執,茲分別論述於後:
1.附表編號2之「廠內基礎」37,000元: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攬新廠房之興建工程,即應包 括基礎在內,故此項應屬原工程之「鋼構工程」範圍內 ,不應重複計價云云。
⑵查所謂「廠內基礎」,係指柱子下之地基,業經兩造會 同勘驗時一致陳明(原審卷第111 頁)。觀察卷附報價 單上有關「廠內基礎」此項,其後明載「追加預算,數 量12座、單價3500,總價42,000」等字(原審卷第39頁



,原本可看出係藍筆字跡),上開「42,000」遭刪去, 於備註欄寫「37,000」,乃上訴人以黑筆所為,業據上 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當時 亦同意此項列為追加工程之項目,僅總價變更為37,000 元而已。此項目既據上訴人提出總價為37,000元之新要 約,並經被上訴人予以承諾,此觀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中就此項目係請求給付37,000元即明。職故,上訴人臨 訟始翻異前意,爭執此項目為原工程範圍,不應另行計 價,顯違誠信,而無足採。
2.附表編號4之「改柱角及吊車」費用:32,000元: ⑴上訴人主張:此項係因被上訴人施作時備料失誤而增加 支出,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兩造協商伊同 意補貼其中之「吊車費」,至於「工資及五金」部分應 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查被上訴人進場時,柱構件之每支長度為4.2m,裁剪成 4m ,業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原審卷第133 頁),並有現場照片足憑(原審卷第152 頁)。觀之卷 附報價單(原審卷第39頁)上有關「改柱角及吊車」: 吊車2天14,000;工資及五金2天18,000」等字,備註欄 均有「☆」,僅「工資及五金」之「☆」遭劃去,前方 另加「X」。上訴人雖謂:伊欲將新廠房蓋至14呎高, 惟舊廠房僅11呎高,被上訴人係承攬人且至現場量測高 度,即應知悉上情,竟準備14呎之材料,至現場太長, 有備料之失誤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先告知新廠 房欲蓋14呎,伊因而備14呎材料,在伊已將新廠房柱角 立上後,上訴人才要求新舊廠房要打通,係上訴人要求 將新廠房已立之柱角拆除,切短跟舊廠房之高度同,於 議價時,上訴人就此項目已打「☆」表示同意;迨伊後 來請款時,上訴人才翻異又在「工資及五金」前方打「 X」云云在卷(本院卷第27頁)。參以上訴人到庭自承 :報價單第2行以下備註欄內打「☆」 者,係表示伊對 該行所列項目及總價認為可以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0頁 反面),另斟酌此頁報價單下方之「污水槽上加蓋2 米 x8米樓承板及鋼架」項目係遭全行刪除,惟此項「改柱 角及吊車」項目之所有記載全未刪除等情,益見:被上 訴人所述上訴人原已同意就此項目給付款項之情,應屬 實在。
⑶上訴人就此項「改柱角及吊車」業已承諾給付款項,而 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上訴人嗣後翻異,提出新要約: 由上訴人給付吊車費用14,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工資



及五金部分18,000元乙節,被上訴人否認就此新要約予 以承諾,則上訴人自應依原先之合意支付此項之「工資 及五金」費用18,000元。
3.附表編號10之「鋼構追加」48,000元: ⑴被上訴人就此項工作業已施作完成,已據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到現場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第 133 頁),並有現場照片足憑(原審卷第151頁)。 ⑵上訴人雖抗辯:此項係作為原工程之結構補強之用,因 被上訴人完成之原工程有結構上之瑕疵,此費用包括於 「鋼構工程」範圍內,非屬追加工程,不應重複計價云 云。惟查:上訴人在委請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廠房工 程時,依法本應委請建築師統籌規劃、設計,設計時應 找相關專業人士計算建築物之載重、需要基礎之形式及 大小等內容,再據以發包給承攬人根據施工圖施作,本 件上訴人並未依上開合法程序進行,並無載重應力之計 算,逕自與被上訴人約定即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無法 判斷被上訴人現場之施作是否安全。此項鋼構之補強與 面積264 坪無關,作用在支撐載重作為補強,應係上訴 人為求心安而要求被上訴人所為之補強,沒有做此補強 是否即會有安全上之顧慮,因上訴人原先即未經設計而 無法考量等情,業據鑑定機關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到場 之李根才技師到場證述綦詳(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 頁 )。是上訴人抗辯:此項係因被上訴人就原工程完成之 鋼構有無法載重之瑕疵予以補正,被上訴人至少應負擔 一半費用云云,顯乏實據,而無可採。
⑶又卷附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上業已列明此項「鋼構追加 100x 200H型鋼共20支」(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 就此項並未刪除,益見其同意列為追加工程項目,其到 庭陳述:係伊購買新機器之陳老闆告知被上訴人2 樓會 垮下來,被上訴人自行添加,伊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追加 此項云云(本院卷第31頁反面),已與報價單之記載不 符,且機器放置於上訴人新廠房內,若新廠房塌垮攸關 上訴人權益,訴外人陳老闆自無要求被上訴人施作此項 鋼構追加之理,故上訴人上開陳述,顯與情理不合而無 足取。且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另函說明:「…經查鑑 定報告中兩造提供之簡圖中,並未列入100x 200H型鋼 小梁,因2 樓版上置有機器設備,載重較大,研判該小 梁為結構補強用。因無正式合約及圖說,造成兩造認知 不一,如被上訴人能提出當初決定鋼構樓承板8,000元/ 坪,並未列計入100 x200H型鋼小梁20支之佐證,則該



項應屬追加工程」等語,有該公會99年7月6日(99)省 土技字第4046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09 頁)。輔斟酌: 上訴人陳述:僅將其欲購買後置放新廠房2 樓之烘乾機 ,以V8拍攝後播放及提供照片予被上訴人觀看,並未提 供機器之規格說明書予被上訴人在卷(本院卷第32頁) ,雖上訴人陳述曾告知被上訴人重量約50、60噸,惟已 據被上訴人否認,衡酌一般常情,上訴人未執有該烘乾 機之規格說明書,兩造僅自照片及V8影本觀看實無法知 悉機器之重量。綜上因認:此項目應係上訴人購買之新 機器欲進場時,上訴人預慮放置於新廠房之2 樓會過重 ,為增加2 樓版之承載重,其後始要求被上訴人追加此 項目,此項目不在兩造約定之原工程鋼構範圍內,由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所列此項並未刪除即明,故 上訴人就此項「鋼構追加」仍應給付工程款48,000元。 ㈡承上開說明,就上訴人提起上訴爭執之附表編號2、4、10等 項目,均已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且均係上訴人應給付之追 加工程項目之費用。
七、上訴人有無另委請他人修繕?費用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承攬施作之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有瑕疵,致伊另委請他人修 補始能使用乙節,惟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自無可採。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4之吊車費、7、9、11- 27項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共計257萬3,920 元(1,819,570+8,000+14,000+52,000+18,000+9,500+5,500 +1,800+20,400+9,600 +25,000 +28,000+ 25,000+ 43,000+ 48,000+6,000+ 350,000+ 9,400+ 24,150+ 28,000+ 9,000+ 20,000=2,573,920)未予爭執,加計上訴人上訴有所爭執業 經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附表編號2、4、10等項工程款共計10萬 3, 000元(37,000+18,000+48,000=103,000),則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包括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總計 267 萬6,920元(2,573,920+103,000=2,676,920),扣除上 訴人前已給付之工程款223萬6144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44 萬776元(2,676,920-2,236,144=440,776)。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 為44萬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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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