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964號
TPHV,99,上,964,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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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陳新基
      江佳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
被上訴人  高千筑
      許善鈞(原名許硯光)
      許文騰(原名許佑臺)
      許翊築(原名許雪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前台北縣新莊市○○段第310地號土地 (改制前,下稱系爭土地),係包括上訴人在內等27人所共 有,其中上訴人陳新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30240分之17973 、上訴人江佳彥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30240分之18105。而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前台北縣新 莊市○○路699巷45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改制前,下 稱系爭房屋),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所占有之系爭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惟原審以本件當事人不適 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未於判決前先行闡明被上訴人當事 人不適格而命上訴人補正,顯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㈡備位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 圖310-A001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面積123.29平方 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 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 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 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雖有欠缺,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係許火塗於日據時期所起造,而 許火塗業於民國46年10月2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122頁), 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戶籍資料所示,其繼承人除長男許丕燃、 次男許炳南外,至少尚有長女許氏冉(見原審卷㈠第116頁 );又許丕燃於78年7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124頁), 許丕燃之繼承人除有許龍雄(即被上訴人高千筑等4人之被 繼承人)外,至少尚有許得貴許得福許淑媛、許淑洋( 原名許洋子)、許喜美子等人(見原審卷㈠第125、第117、 119、121、127頁)。而許炳南許氏冉、許得貴許得福許淑媛、許淑洋(原名許洋子)、許喜美子等人亦因繼承 關係而均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房屋之拆除, 全體公同共有人始有處分權能,以全體為被告,始有實施訴 訟權能。則許炳南許氏冉、許得貴許得福許淑媛、許 淑洋(原名許洋子)、許喜美子等人是否仍在世、渠等有無 拋棄繼承或有無其他繼承人等事項,非屬不得補正,揆諸前 揭說明,原審即有依職權闡明之必要,且亦應先定適當期間 命上訴人補正,並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 之機會。惟原審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即有未洽。而此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事關第一審訴訟程 序是否應將許火塗之繼承人即許炳南許氏冉、許丕燃之其 他繼承人許得貴許得福許淑媛、許淑洋(原名許洋子) 、許喜美子等人併予審判,於當事人審級利益甚有影響,自 不適於第二審法院為辯論及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以維兩 造審級之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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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