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913號
TPHV,99,上,913,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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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董建榮
      廖慧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旭欣律師
被上訴人  杜立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晚間10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8981-QM號黃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黃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路段9.21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事故,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上訴人 疏未注意,竟駕駛系爭黃車由後方強力撞擊上訴人童建榮廖慧亞2人之子童紀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O-1836號藍色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藍車),系爭黃車左前車頭下方撞及系爭 藍車右後車尾,致童紀偉駕駛失控,由原先行駛之車道先往 左前方偏衝、撞擊內側護欄,童紀偉並摔出車外,系爭藍車 則繼續往外側車道偏移打轉,嗣撞擊外側路肩護欄,始於國 道3號南下路段9.217公里處停止(系爭藍車之事故,下稱系 爭車禍)。而童紀偉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 致出血性休克,而於 96年10月19日凌晨1時死亡。系爭車禍 顯係被上訴人過失追撞系爭藍車所造成,故童紀偉死亡與被 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規定,賠償上訴人童建榮為童紀偉支出殯葬費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得受童紀偉扶養之扶養費157萬3,509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00萬元;上訴人廖慧亞得受童紀偉扶 養之扶養費194萬5,75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00萬元。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童建榮292萬3,509元 本息、給付上訴人廖慧亞294萬5,759元本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童建榮292萬3,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98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慧亞294萬5,7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因童紀偉駕駛系爭藍車超車時自 行失控所導致。被上訴人當時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前方有 一部車,該車左後方(在中間車道)亦有一部車,系爭藍車 則自被上訴人左方超車至前方,在前方外側車道要切入被上 訴人前方兩部車之間、欲變換至中間車道時,突然失控打轉 、起一片黑煙,被上訴人即踩煞車,系爭藍車最後則打轉至 最外側車道停下,停下時甩到系爭黃車之左前車頭,系爭車 禍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其餘目擊證人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書均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上訴人 亦已獲不起訴處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上訴人主張童紀偉駕駛系爭藍車,於96年10月18日晚間10時 15分許,在國道3號南下路段9.217公里處發生系爭車禍,嗣 送醫不治,於 96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死亡,及上訴人為童 紀偉之父母等情,業據提出照片、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調解卷第 7頁~12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0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 卷)、96年度相字第 650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追撞系爭 藍車所致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車禍係童紀偉 駕車失控而發生,被上訴人無任何過失等語。則本件首應斟 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肇事責任?茲 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既規定侵權行 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 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 人過失所致,自應就被上訴人有過失之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業經目擊證人錡雅芬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我開在最內側車道,死者駕駛深色車輛超過我 車之後,即撞上內側護欄,人先摔出去之後,車子就往外側



打轉,…」、「他是從我右側超車,超到我前方,之後就發 生我前述情形。」、「所有經過是在我視線前方發生,我有 目擊。」、「(問:當時有無看到死者的車子被其他車輛追 撞?)事發當時我前面都沒有車,死者是從我右側過來,我 覺得奇怪的是,他直行就好,何以還要超車到我面前,我當 時並未看到死者車輛被任何車輛撞擊,我們也是踩煞車,所 以沒有撞上,我們經過時發現死者躺在內側車道的黃線上, 我沒有看到死者車輛最後靜止的地方。」等語。目擊證人何 宜貞當時坐在證人錡雅芬座車之副駕駛座,於偵查中亦證述 :「我當時看到死者車速非常快,而從我們右側超車到我們 前方時,即失控旋轉,還冒出煙霧,就看到死者飛出來,… 」、「沒有看到有車輛撞擊他,所以我們認為他是自己失控 。」、「只是知道我前方沒車,後面有車,而死者車輛失控 的經過是發生在視線前方,我們認為死者是自行超車失當所 致。」等語(見相驗卷第165~167頁),證人並就上訴人主 張死者是被系爭黃車追撞後發生失控乙節,再證稱:「不對 ,是死者自己撞到護欄後彈出來,車子才往外轉的,所以他 不可能是被追撞的。」、「不對。我看法跟錡雅芬一樣,應 該是死者車輛於失控時波及到黃色車輛。」等語(見相驗卷 第 167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系爭藍車係因超車失控 自行撞擊高速公路內側護欄,反彈後波及系爭黃車,並無其 他車輛撞擊系爭黃車而導致失控,此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交通調查筆錄中證稱其當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系爭藍車 則自其左方超車至前方,在前方外側車道要切入前方兩部車 之間、欲變換至中間車道時,突然失控打轉、起一片黑煙, 被上訴人即踩煞車,系爭藍車最後則打轉至最外側車道停下 ,停下時甩到系爭黃車之左前車頭等語大致相符(見相驗卷 第14頁),亦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追撞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為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證人何誼貞在看到被害人車輛 之後,並無看見被害人之車輛遭其他車輛碰撞,應可排除系 爭黃車係於系爭藍車失控打轉中受撞擊云云,然證人何誼貞 證稱:「(問:死者車子失控時,你有無注意到右側有黃色 車子過來碰到死者車輛?)沒有,只是知道我前面沒車,後 面有車,而死者車輛失事的經過是發生在視線前方,我們認 為死者是自行超車失當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而駕駛車輛搭載證人何誼貞之證人錡雅芬已證稱:「(問: 當時有無看到死者的車子被其他車輛追撞?)…我們經過時 發現死者躺在內側車道的黃線上,我沒有看到死者車輛最後 靜止的地方。」、「(問:你們當時是否有因為驚嚇而與死 者車輛發生碰撞?)沒有,因為這是瞬間發生,我們車子很



快就過去了,…」等語(見相驗卷第 166頁),已證述其並 未見到死者車輛最後靜止的地方,可認證人 2人因系爭車禍 發生於其前方而目擊事故過程,且事故發生於高速公路,證 人所駕駛之車輛很快即駛離現場,則證人既已證稱死者童紀 偉係自行駕車失控造成事故,已排除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追 撞所致之可能,證人縱未看見系爭藍車於失控後撞擊系爭黃 車,無礙於事故時情況之認定,亦無從推翻前揭論證。 ㈢再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5日邀集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鑑識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上訴人、被上訴 人,進行系爭藍車及系爭黃車之車身、輪胎、底盤採證勘驗 ,並拓印系爭黃車之胎痕與童紀偉身上之壓痕比對後,發現 :1.系爭黃車左前車頭下方受力撞擊凹陷高度,相對於與系 爭藍車同型式車尾,約於邊緣保險桿位置,檢視系爭藍車車 尾及車體散落物,未發現可疑轉移油漆,車尾兩側邊緣亦未 發現有受力撞擊情形,與造成系爭黃車左前車頭下方凹陷型 態不符,排除系爭黃車追撞系爭藍車之可能。2.系爭藍車左 前車頭發現 1片黃色油漆,系爭黃車左前車頭下方受力撞擊 凹陷,於凹陷處有藍色油漆及車體黃色油漆遭刮落痕,其撞 擊形成之凹陷型態、移轉油漆顏色及高度相似,研判系爭藍 車之左前車頭有與系爭黃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3.檢視兩 車底盤,未發現明顯擦抹痕,另針對系爭藍車車底可疑斑跡 以 K-M血跡檢測試劑檢測,均呈陰性反應,童紀偉胸部及腹 部有壓印痕,上衣正面有數條灰塵印痕,印痕型態與所拓印 之兩車輪胎紋型不符,故排除童紀偉遭 2車輾壓之可能。此 有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2日北 縣警鑑字第0960143148號函覆之現場勘查報告(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及勘查及死者相片、微物證物初步篩檢結 果報告表、輪胎拓印膜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查 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等附件)附於相驗卷可憑(見相驗卷 第57頁、第83頁至第 107頁)。可知系爭黃車左前方雖有撞 擊痕跡,係與系爭藍車左車頭發生碰撞所致,已排除系爭黃 車追撞系爭藍車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黃車追撞系爭藍 車乙節,即非有據。而查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所 做現場勘察報告認:「系爭黃車左前車頭下方受力撞擊凹陷 高度,相對於與系爭藍車同型式車尾,約於邊緣保險桿位置 ,檢視系爭藍車車尾及車體散落物,未發現可疑轉移油漆, 車尾兩側邊緣亦未發現有受力撞擊情形,與造成系爭黃車左 前車頭下方凹陷型態不符,排除系爭黃車追撞系爭藍車之可 能。」乙節,核與藍車車尾及車體散落物之照片相符(見相 驗卷第101至103頁、105至108頁),故上訴人一再主張係被



上訴人追撞死者車輛顯無可採。
㈣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依據蒐證資料,說明系爭藍車 行經肇事地點,疑因超車時操作不當失控,由外側衝向內側 路肩,撞擊內側護欄後車輛繼續旋轉往外側車道滑行,期間 與系爭黃車左前車頭擦撞後而肇事,並研判肇事原因疑似童 紀偉超速為主要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尚未發現有肇事因素, 有該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相驗卷可佐(見相 驗卷第20頁),該隊另作列管交通事故檢討報告表載:「策 進及建議事項: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公里處雙向均無路燈, 且剛由汐止隧道駛出,視覺變化大。如駕駛人駕駛經驗不足 或未專心駕駛時容易急踩煞車,造成車輛失控。…」等語( 見相驗卷第22頁),已說明死者車輛可能失控之原因。證人 即事故現場處理警員涂祝銘並於偵查中證稱:除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繪製系爭藍車之不規則刮地痕外,事發當時及隔日 白天前往現場時,均未發現被上訴人之行車車道有煞車痕等 語甚詳(見相驗卷第5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相片附於相驗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4頁後、28~43頁、90 ~99頁)。衡情若被上訴人於高速行車中有因過失發生追撞 情事,於撞擊當時應會基於驚嚇或駕駛反射行為而急踩煞車 ,但被上訴人駕駛系爭黃車所在車道並無煞車痕跡,堪認被 上訴人應係於正常情狀下減速後煞車,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看 到死者車禍後就開始減速,之後被系爭藍車甩到等語,應為 可採,系爭車禍應係死者駕車自行失控,而非因被上訴人駕 車碰撞所致,被上訴人僅駕車由後而至,對突由前方襲來之 事故,因無從防避,致遭失控旋轉之藍車左前車頭碰撞其黃 車之左前車頭,並停於藍車失控靜止處之後方,難認被上訴 人應負何過失責任。另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亦認:「童紀偉駕駛自用小客 車,不明原因車輛失控,先撞擊內側護欄引發肇事,為肇事 原因。杜立鵬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7年 2月15日北鑑字第 0965181599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88、89頁)。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致人 於死之告訴,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情 事,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4028號不起訴 處分書(見偵查卷第4~5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 回再議確定,亦有該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215號處分書(見 偵查卷第12~13頁),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何過失造成童紀偉 死亡之侵權行為。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黃車若受系爭藍車失控打轉後撞擊,系爭 黃車車行方向應會向右偏離並留下煞車痕跡,且系爭黃車



前方毀損方式為向內凹陷,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云云。然系 爭藍車係先撞擊內側護欄後,反彈至外側車道,被上訴人雖 已減速煞車,仍遭系爭藍車以左前車頭擦撞系爭黃車左前車 頭等情,已如前述。且依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系爭 藍車撞擊反彈後橫跨數各車道,車輛靜止時打橫停於系爭黃 車前方,車頭朝內側車道,車尾靠於路肩護欄,兩車間隔0. 1公尺,而系爭黃車左前車頭毀損部分則僅輕微凹陷、擦撞 部分有掉漆,車燈雖有破損但仍得使用,左前車頭保險桿亦 未掉落,顯見擦撞力道尚屬輕微,是系爭黃車既已減速趨於 靜止,受擦撞力道尚屬輕微,且受撞擊點並非車側,則其車 行路線未偏移且未留有煞車痕跡,應認被上訴人所辯合於常 情與現場圖及照片相符。至於上訴人所稱毀損部分「向內凹 陷」不符經驗法則乙節,純為其主觀意見,並未提出何謂正 常受損狀況供法院調查,此項主張亦不足採信。 ㈥綜覈上開證人證詞、勘驗紀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鑑定意見書,堪信系爭車禍應係童紀偉高速駕車失控而發生 ,並非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無庸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 付上訴人童建榮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292 萬 3,509元本息、給付上訴人廖慧亞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 損害共294萬5,759元本息,洵無可取,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本件既 難認被上訴人有由後追撞上訴人及輾壓上訴人之子童紀偉致 死之過失行為,則上訴人聲請鑑定童紀偉駕駛失控之原因( 見本院卷第18頁),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責任無關,並無 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鑑定如被上訴人是於童紀偉所駕 駛車輛失控打轉中撞擊所致,則被上訴人之車輛是否應會偏 離正常行駛方向、是否會於地面留下輪胎擦痕、系爭藍車「 向內凹陷」之撞擊痕跡應為何種方式造成?依系爭藍車事故 後照片,系爭藍車是否可能以旋轉之方式擦撞系爭黃車,但 該撞擊點外圍之鋼板及其他零件並未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擦 撞?等情(見本院卷第32~33、60頁),惟查本件事證已明 ,且上訴人聲請鑑定之事項,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由後追 撞系爭藍車,故上開鑑定之聲請均無必要。又按未於準備程 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



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 、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 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 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復具狀聲請傳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9 警察隊員警證明童紀偉確實遭第三人所駕駛之車輛輾壓云云 (見本院卷第85~86頁),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上 訴人復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所示例外情形, 已不得主張之,況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並未輾壓過童紀偉,已 如上述,而上訴人此部分待證事實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無關,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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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