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851號
TPHV,99,上,851,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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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錦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劉懿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揚
訴訟代理人 佘彥興
      蔡文彬律師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8年4月16日以 總價新臺幣(以下同)800萬元出售「MPT-4L往復式真空濺鍍 機」(以下稱系爭機器Ⅰ)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 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Ⅰ),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 ,於簽約後第15天支付含稅5%之訂金420萬元;詎上訴人竟 未依約於98年6月25日將系爭機器Ⅰ送達、安裝於被上訴人 所指定之處所,屢經被上訴人函催依約履行,不獲置理;98 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書Ⅰ之意思表示,98 年8月17日、9月25日二度催請返還含稅之訂金420萬元,仍 未獲理睬;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合約書 Ⅰ第16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6萬元之判決,為先位之 聲明(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萬元本息,駁回 違約金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違約金部業已確定 ,不予贅述。) ;並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Ⅰ關係如不成立 ,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20 萬元及自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為備位聲明;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以㈠上訴 人應返還被上訴人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備位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以總價4,000萬元向上 訴人洽購「MPT-9L連續式真空濺鍍機」(以下稱系爭機器Ⅱ) ,於98年2月16日簽訂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Ⅱ)約定訂 金為1,600萬元,98年2月17日即匯款1,230萬元予上訴人, 翌日即向上訴人表示其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請求上訴人暫借 予1,100萬元,上訴人依其指定匯入其負責人劉健揚之金融 帳戶,由於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訂金1,600萬元,依民法第 24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得沒收其定金,98年4月17日、 30日所匯入上訴人帳戶之420萬元,為系爭機器Ⅱ之定金一 部分,上訴人自得予以沒收;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 書Ⅰ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Ⅰ,上訴人予以否認;蓋被上訴 人於98年4月向上訴人表示欲購系爭機器Ⅰ,上訴人交付合 約書迄98年7月6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請確認仍未函覆承諾 ,依民法第157條之規定,系爭機器Ⅰ之要約,已失拘束力 ;且被上訴人所匯入420萬元並非系爭機器Ⅰ之訂金,其請 求返還420萬元,自無所據;矧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Ⅱ 履約,上訴人得沒收其定金1,60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 上訴人1,350萬元,自得與之所請求420萬元予以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以總價800萬元出售系爭 機器Ⅰ予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Ⅰ蓋章後將系爭合約書Ⅰ 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30日分別匯款209 萬9,960元(含手續費、財金費各40元,合計為420萬元)予上 訴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請交付、安裝系爭機器Ⅰ,迄未 交付、安裝,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0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 合約書Ⅰ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並請求返還價金420萬 元,上訴人亦迄未返還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 爭合約書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信銀行)匯款申請 書、存證信函、回執等在卷(原審卷第9至13、129至132、14 0至143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Ⅰ之約定,於98年6月 25日交付、安裝系爭機器Ⅰ,經被上訴人催請交付、安裝仍 未履行,已由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書Ⅰ之意思表示,自 應將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訂金420萬元返還等語;上訴人 則以被上訴人以總價8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Ⅰ之系 爭合約書Ⅰ,因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為承諾,已失其拘



束力,系爭合約書Ⅰ尚未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所匯420萬元 係支付其訂購系爭機器Ⅱ之部分訂金等語為抗辯;經查:(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 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20年度上字第172 7號亦分別著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契 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 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 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之判例、及97年度臺上字第909號著有「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 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之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查:
1.上訴人除交付予被上訴人之98年4月16日系爭合約書Ⅰ約定 買賣標的物名稱、合約總價及約定付款條件「⑴訂金-甲方( 指被上訴人)於本合約簽訂後15天內支付乙方(指上訴人)合 約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訂金,新臺幣肆佰萬元整(NT$4,000 ,000.00)於乙方。[未稅]註:即期票或現金支付。⑵尾款… 」外,尚交付98年4月16日簽發、載明訂金、系爭機器Ⅰ之 品名、及含稅20萬元總計42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旋即於98年4月16日、30日依系爭合約書Ⅰ之付款 條件分別匯款209萬9,960元(含手續費、財金費各40元,合 計為420萬元)予上訴人為訂金,上訴人並於檢查人檢查報告 載明:「三、98年4月出售MPT-4L往復式真空濺鍍機予旭銳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原名、參見原審卷第7頁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情形:1.銓興光電於98年4月16日與 旭銳光電簽訂生MPT-4L往復式真空濺鍍機之訂購合約書(詳 附件四),出售總價款8,000,000元(未稅),銓興光電華銀活 存9195-8帳號於98年4月17日及98年4月30日收取訂金4,200, 000元(含稅),帳列預收貨款。2.該筆預收訂金依存摺影本 及帳載記錄流向如下:…」等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 系爭合約書Ⅰ、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檢查人 檢查報告在卷(原審卷第9至13、74、216、217頁)足稽;上 訴人交付統一發票、系爭合約書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書Ⅰ之約定支付含稅訂金420萬元,上訴人受領訂 金列為其公司之預收貨款,並予以動用,參照前揭法條規定



,兩造間就系爭機器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一致,上訴 人又已受領被上訴人所支付訂金,系爭合約書Ⅰ已有效成立 ,至為明確;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合約書Ⅰ業已 用印完成,並通知上訴人隨時赴被上訴人公司櫃台取回之事 實,亦有被上訴人公司用印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 (原審卷第191、72、73頁)足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 合約書Ⅰ未於相當期間為承諾,上訴人不受系爭合約書Ⅰ之 拘束,系爭合約書Ⅰ尚未有效成立等語為抗辯,自無足取。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匯款420萬元予上訴人,係支付被上訴人 於98年2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Ⅱ,向上訴人訂購 系爭機器Ⅱ之訂金等語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6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Ⅱ,以總價4,000萬元向上訴人 訂購系爭機器Ⅱ,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Ⅱ簽訂後15天 內支付上訴人合約總價的40%訂金,即1600萬元予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30日預付匯款450萬元、98年2月17 日再匯款1,230萬元合計1,680萬元(含稅),並經上訴人簽發 、交付統一發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不 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書Ⅱ、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 在卷(原審卷第78至85頁)足稽;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書Ⅱ 之約定,支付購買系爭機器Ⅱ之訂金含稅1,680萬元,至為 明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款420萬元係支付系爭機器Ⅱ 之訂金,顯不足取。
3.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預付訂金450萬元,及 98年2月17日匯款1,23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翌日應被上訴人 之要求分別借予250萬元、及1,100萬元,其匯款420萬元係 補系爭機器Ⅱ之訂金等語為抗辯;惟查:
⑴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收據(原審卷第152頁),係劉健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收到林家錦先生交付現金250萬元,所提出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第154頁),係上訴人匯予劉健揚之中 信銀行復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不足以為法人之被 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憑據,且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之法 律人格,劉健揚為自然人不否認有向法人之上訴人借款之事 實;況且依系爭合約書Ⅱ支付系爭機器Ⅱ之訂金,係法人之 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義務,而金錢借貸係借用人於借用期限 屆至負有返還金錢之義務,兩者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可混 淆。
⑵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4月16日分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 器Ⅱ、系爭機器Ⅰ,與上訴人分別簽訂系爭合約書Ⅱ、及系 爭合約書Ⅰ,係分屬不同契約之法律關係,契約之權利義務



亦有不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書Ⅱ、系爭合約書Ⅰ,分 別支付系爭機器Ⅱ之訂金1,680萬元(含稅)、系爭機器Ⅰ之 訂金420萬元,均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匯款 420萬元係補系爭機器Ⅱ之訂金,惟查系爭合約書Ⅱ係簽訂 於98年2月16日,約定訂金1,600萬元應於簽訂後15天內支付 ,而被上訴人竟遲2個月以之同年4月17日、30日始支付420 萬元,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再以曾以口頭催告被上訴人支 付訂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之,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款420 萬元係補系爭機器Ⅱ之訂金, 要無足取。
(二)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1.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Ⅰ所支付訂金420萬元, 上訴人即有依系爭合約書Ⅰ約定,履行交付、安裝系爭機器 Ⅰ之義務;而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Ⅰ第5條之約定,於98 年6月25日將系爭機器Ⅰ送達、安裝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場 所,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為「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已應負給付遲延 責任,被上訴人並於98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請送達、安 裝系爭機器Ⅰ,上訴人已於同年7月1日收受該催告之存證信 函,歷經月餘,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始於98年8月10日以存 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書Ⅰ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並請求 返還已付貨款(訂金)上訴人已於同年8 月11日收受等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 之存證信函在卷(原審卷第129至132、140至143頁)足稽;參 照民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合約書 Ⅰ之意思表示,於法尚無不合。
2.再由系爭合約書Ⅰ第16條所為「乙方(指上訴人)未依契約交 付符合約定之機器設備、每逾一日乙方願按總價款千分之一 支付違約金予甲方(指被上訴人),逾45日契約即視為解除, 乙方應返還所收之價金予甲方。」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書Ⅰ第5條之約定應於98年6月25日將系爭機器Ⅰ送達、安 裝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場所,而上訴人迄收受被上訴人解除 系爭合約書Ⅰ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亦已逾45天,仍未交付 系爭機器Ⅰ,依前揭約定,上訴人亦應返還所收價金(訂金) 。
3.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Ⅱ,未依系爭合約 書Ⅱ之約定支付訂金,上訴人得沒收其訂金1,600萬元,而 被上訴人尚欠訂金1,350萬元,以之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之420萬元等語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 系爭機器Ⅱ,已依系爭合約書Ⅱ之約定支付訂金1680萬元( 含稅)已如前所述,並無積欠系爭合約書Ⅱ所約定之訂金情 事,難認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之訂金,上訴人持以為抵銷 之抗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Ⅰ,支付系爭合約書 Ⅰ所約定之訂金420萬元(含稅、手續費、及財金費),於法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所返還之訂金,上訴人分別於98年4月17日、30日受領 ,已如前述,惟未約定利率,被上訴人併減縮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見原審卷第43頁言詞辯論筆錄),於法亦非無 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提供擔保准、免宣告假 執行,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敘明被上訴人先位 聲明(上訴部分)有理由,毋庸就備位聲明予以論究,經核尚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理 由,被上訴人所為備位聲明,即無論述必要,應予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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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